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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收入涉税政策盘点

2013-07-12曾恩德

税收征纳 2013年2期
关键词:技术开发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

曾恩德

所谓技术转让收入,指单位和个人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取得的收入。本文将有关技术转让收入涉税政策盘点如下:

一、营业税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是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均属于“转让无形资产”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的规定,转让专利权,是指转让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所以,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为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我国先后出台了三次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策。

现行政策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可对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货物(样品、样机、设备等)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可对其包括这些母本等样品价值的全部收入免征营业税,但批量销售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的,应当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税营业税。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在营业税减免的程序上,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文,取消了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规定。取消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企业能够自行开具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则可以就此部分收入免缴营业税,同时企业需要按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将相关资料准备备查;如果需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则需要将按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的资料,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备,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如果符合免税条件,通常是可以直接减免,即只开具发票不缴纳营业税,一般不会采取先缴纳税款再退税的做法。

二、增值税

技术转让难免与货物销售同时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利技术转让过程中销售设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6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技术转让方式销售货物,其货物部分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按有关法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者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因此,如果销售软件产品时只转让软件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的,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并可以享受即征即退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由免征营业税改为免征增值税。免税政策与程序与营业税基本一致。

三、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所得应当组成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规定,对于居民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应符合如下条件:1.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2.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3.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4.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但对企业取得的技术开发收入不属于享受所得税减免税待遇的范围,所以,对于居民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待遇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区分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针对尚未掌握的技术成果进行的开发活动,而技术转让则是对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进行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首先对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进行区分。由于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的合同都必须要到省、市技术市场进行合同性质认定的。因此,省、市科技或商务部门也会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审核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时,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分,主要是依据省、市科技和商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并结合企业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但是,省、市科技和商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并非最终认定标准,税务机关仍会进行实质性认定。

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应按如下程序进行:1.技术转让合同须到国家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的规定: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这里要注意,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技术合同的认定部分已经提到到省级以上的科技、商务部门,省级以下的科技、商务部门的认定将得不到税务机关的认定。同时,111号文进一步规定: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4.备案时间: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应该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二是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规定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三是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个人所得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它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确定外藉个人转让的是技术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以确定个人所得税征税税目。因此个人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个人所得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个人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可以扣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适用20%的税率。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能够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个人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应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以及《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34号),对技术合同的范围,以及适用印花税的税目、税率规定如下:

1.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万分之三税率;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万分之五税率。

2.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应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万分之三税率。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3.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应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万分之三税率。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应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税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税目,万分之五税率。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88)国税地字第025号〕第四条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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