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镜鉴印度版权法:中国应当学习什么

2013-07-06王清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4期
关键词:版权法许可集体

文/王清/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

众所周知,在知识产权国际舞台上,印度长期扮演着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利益之代言人的角色,以对抗发达国家主导的高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进程。在版权领域,为了适应国内、国际新形势,印度现行1957年《版权法》分别于1983、1984、1992、1994、1999年经过了5次修订。尽管尚未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签字国,为了解决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环境下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印度从2010年开始着手修订其《版权法》,且印度议会上下两院于2012年5月均通过了《2012年版权(修正)法》(the Copyright(Amendment) Act, 2012)。从整体而言,印度版权法及其各次修订具有遵守最低国际义务、最大程度利用灵活性国际标准之特点。

当前,中国《著作权法》正逢第三次修订的关键时期。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秉承的国际性原则——关注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动态,适时内化为国内法,关注并借鉴“主要国家”版权立法动态的范畴自然不限于发达国家,也包括印度在内的、与中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当的发展中国家。而且,就印度与中国通常被西方作为威胁其地位的新兴经济体代表而言,关注印度立法动态并适时予以借鉴,似乎更符合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另一项修法原则——独立性原则。在此意义上,本文拟首先概述印度《2012年版权(修正)法》的修订动因,然后概述修订的主要内容,最后梳理与评述中国《著作权法》应当借鉴的印度版权制度,以期对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所裨益。

一、印度《版权法》修订的主要动因

2010年4月19日,印度人力资源发展部部长卡皮尔·西巴尔(Kapil Sibal)向议会上院(Rajya Sabha)提交了1957年《版权法》修订议案。2010年4月23日,该议案提交给议会委员会进行审议。在征求意见之后,议会委员会于2011年形成了修订议案,提交给议会两院审议。印度议会上下两院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5月22日一致通过了该议案。印度总统于2012年6月7日签署了该法案,6月8日在《印度公报》上公之于众并正式生效。前信息技术部部长、反对党领袖苏什马·斯瓦拉杰(Sushma Swaraj)指出,这是印度议会历史上首次全票通过一项法案。

根据卡皮尔·西巴尔部长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1】,此次修订主要是明确旧法,消除操作困难,以及为了解决数字技术和因特网环境下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因此,主动使印度版权法符合WCT、WPPT两个“互联网条约”义务是官方公开言明的首要动因。然而,就印度尚非两个互联网条约的签字国而言,另外两个动因可能更具决定性。

(一)解决长期困扰印度电影业,特别是宝莱坞的“表演者权危机”

根据修订前的印度《版权法》第17条,作者为初始版权所有人乃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而且,第13条第4款规定:电影或者录音制品的版权不影响用于制作该电影或者录音制品的任何作品的独立版权。可见,印度法承认这类作品存在“双重版权”。然而,对于在使用作品制作电影或者录音制品之时,假如电影或者录音制品制片人与作品作者签订的合同没有对电影作品版权归属作相反约定,电影版权是否归属于制片人之问题,印度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IPRS v/s Eastern Indian Motion Pictures Association and Ors一案中给出了肯定答案【2】。与此同时,由于第18条同时规定版权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印度影视产业的惯例一直是制片人或者制作人通过合同而要求作者全部转让版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因此,除了转让费之外,作者无权分享电影的其他收益。

据悉,以印度著名词作者、作家贾韦德·爱克塔尔(Javed Akhtar),著名歌手舒布哈·穆德格尔(Shubha Mudgal)为代表的电影表演者向印度人力资源发展部部长卡皮尔·西巴尔游说,痛陈电影版权归属制片人所导致的表演者“贫穷、受蹂躏和饥饿”现状【3】。此外,包括潘迪特·拉维尚卡尔(Pandit Ravishankar)、A.R.拉赫曼(A.R. Rahman)在内的印度著名艺术家也向反对党领袖斯瓦拉杰女士提出修改版权法的请求。而卡皮尔·西巴尔部长的“制片人垄断了全部作品使用报酬,而对贫穷的艺术家们见死不救”之表述,彰显了解决表演者权危机的修法动因【4】。

(二)破解音乐公司及其集体管理协会在音乐作品许可使用领域的垄断

修订前的印度《版权法》在音乐作品的广播(含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方面并没有实行国际通行的法定许可制度,而采用由作者、音乐公司及其集体管理机构与广播组织自由协商许可制。印度目前仅有两家集体管理组织——印度表演艺术协会(IPRS)和唱片表演有限公司(PPL)。

这两家组织在向表演者转付许可使用报酬方面的不及时与数额偏低不仅广受批评,而且,印度广播界对PPL及其大型音乐公司会员单方面决定对广播组织索取高额使用费的做法也是怨声载道。根据《印度时报》的报道,PPL对广播组织先是按照营业收入20%的史无前例标准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当意识到某些小地方的电台、电视台一年的营业收入较少,即便收取20%,其收取的使用费总额也不多之后,PPL转而在许可合同中增加了“或者每播放小时1500卢比……以较高者为准”的附文。与此同时,广播组织还需要同时向IPRS支付音乐作品中的词曲使用费,而IPRS使用费收取标准则是营业收入10%或者每播放小时1000卢比(同样以较高者为准)【5】。在印度,有大量关于高额使用费收取案件诉至版权委员会和法院,比如,在Music Broadcasting Pvt. Ltd. v. PPL 一案中,因后者收取过高使用费,版权委员会裁定前者可以根据版权法第31条第1款(b)项申请强制许可【6】。

此外,由于对印度版权委员会于2010年9月作出的音乐公司不得向广播电台收取高于净收入2%的音乐作品使用费裁定置若罔闻,印度最大的音乐公司——超级磁带工业公司下属的T-系列唱片公司因向HT媒体公司收取每播放小时660卢比的高额使用费而遭到印度竞争委员会的调查【7】。值得说明的是,印度竞争委员会是按2002年《垄断法》规定设立的机构,该法取代了1969年的《反垄断与限制贸易行为法》。自2009年开始,该委员会在印度对垄断与不公平商业行为的执法力度逐渐加强。

由此可见,破解音乐公司及其集体管理协会在音乐作品许可使用领域的垄断也是印度《版权法》修订的一个主要动因。

二、《2012年版权(修正)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2002年版权(修正)法》虽然仅有39条,修订的幅度却不小。整体而言,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扩张权利范围

扩张权利范围表现在6个方面:

(1)对艺术作品、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三类作品复制权新增存储权,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在任何媒介上存储”三类作品的权利 [第14条(c)、(d)、(e)款]。新增该存储权显然是应对网络环境的权利保护问题。同时,为私人或者个人使用(含研究)、批评或者评论、报道时事新闻三种目的的合理使用而存储,电子传输或者向公众传播的技术过程中的临时或者附带存储,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满足无过错、遵守“通知-移除”程序情况下的存储,非商业性公共图书馆在已有作品非数字复制件情况下的电子存储等四种情形均不构成侵犯存储权[第52条(a)、(b)、(c)、(n)款];

(2)艺术作品复制权涵盖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第14条(c)款(i)项];

(3)第2条(ff)款明确向公众传播权包含公众同时和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听到、看到或者欣赏情形,同时该款的“解释”明确了以任何方式向一个以上家庭或者居所(包括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个房间)同时传播构成向公众传播;

(4)扩张表演者的财产权与精神权利(“特别权利”)范围,原财产权仅为制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利用其表演之消极权利,现转变为表演或者授权利用其表演之积极权利(第38A条)。同时,表演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第2条(ff)款)]。新增表演者的表演者身份权和反扭曲、篡改和其他修改权利(第38B条);

(5)统一作者精神权利(“特别权利”)的保护期和行使方式。原作者身份权保护期为永久而反扭曲、篡改和其他修改权则与相关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相同,且身份权可由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反扭曲等权则不能代为行使,现两者的保护期与可代为行使已经一致(第57条);

(6)照片作者的保护期从原来的60年改为有生之年加上60年,与其他作品的保护期一致(第22条)。

(二)在权利转让与转让方式方面维护文字或者音乐作品作者的利益

就权利转让范围而言,如无相反约定,在权利转让时,转让不适用于尚不存在或者尚未投入商业应用的作品利用媒介或者方式;就不可转让的权利而言,电影和录音制品所包含的文字或者音乐作品的作者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公平分享受让人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作品所获收益的权利(在电影作品方面,此分享权不延及在电影院向公众传播所获收益)(第18条第1款),且转让制作电影或者录音制品权并不影响上述分享权(第18条第9、10款)。就转让方式而言,若任何作品的转让与作者已经转让给其参加的版权集体管理协会之条款与条件相悖,则该转让无效(第18条第8款)。

(三)与WCT、WPPT相关的修订

除前述有关表演者权的变化外,将原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出租权修改为商业性出租权,即该出租权不适用于非商业性出租行为,并明确豁免了非盈利性图书馆和教育机构的非商业性出租、出借行为[第2条(fa)款];新增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以及技术措施保护的7种例外(第65A、65B条)。其中,新增的“规避旨在识别或者监视用户的技术措施”例外颇具印度特色。

(四)强化权利保护的限制与例外,促进作品的使用

首先要说明的是,修订前的第5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例外就多达27种。除了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和前述新增限制与例外之外,强化限制与例外体现在:1)合理使用范围扩大。合理使用目的从原来的私人或者个人使用与批评或者评论两种目的扩大至报道时事(包括报道公开发表的演讲)之目的,并新增以下三种合理使用行为:在对任何实用装置的纯粹功能性部分进行产业应用时,根据平面艺术作品制造三维物品的合理使用[第52条(w)款];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专为残疾人制作其可使用作品行为的合理使用[第52条(zb)款];进口仅为合法进口的商品或者产品所附带的文字或者艺术作品,比如标签、公司标志或者促销、解释性作品。2)扩张和新增强制许可范围。已出版或者表演的作品、未出版作品或者匿名作品因所有人拒绝再次出版或者出版,或者因无法找到作者,从而导致公众无法获得,任何人可向印度版权委员会申请强制许可从原来仅适用于印度作品,扩张至任何作品,即包括外国作品(第31、31A条)。新增为了残疾人利益的法定许可(第31B条)。3)新增录音制品中的音乐作品的翻唱(cover versions),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录音制品广播两种法定许可(第31C、31D条)。

(五)加强版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管理

新法对有关集体管理协会的第33、34、35、36条的修订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在授权版权集体管理和对集体管理协会共同管理的主体方面,用“作者和其他权利所有人”取代了“权利所有人”,加强了作者的地位;

(2)集体管理协会必须事先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布其使用费收费表,任何人不满该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版权委员会投诉;

(3)选举产生的集体管理协会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同等数量的作者和作品所有人,且所有协会成员享有平等的会员权利。在使用费分配方面,作者与权利所有人不得有任何区别;

(4)现有集体管理协会在新法实施后1年内重新注册,注册有效期5年,5年后可以续展。若集体管理协会违反上述规定,则不予续展。

三、中国应当向印度学习什么

笔者并不认为印度版权法是完美无缺的,且2012年新法本身在印度也存在很大争议。然而,笔者认为,中国应当学习以下印度制定、修订版权法的一个理念和三个制度:

(一)充分利用国际标准灵活性、维持权利保护与作品使用平衡之理念

前已述及,在知识产权国际舞台上,印度长期扮演着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利益之代言人的角色。在版权领域,1971年《伯尔尼公约》巴黎修订大会成功引入关于发展中国家复制权和翻译权强制许可的附件,印度功不可没。1963年12月2日至7日,在新德里召开的伯尔尼公约常设委员会第11次会议和世界版权公约政府间版权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印度率先建议对在伯尔尼公约引入为了教育目的而复制作品的强制许可之可能性进行研究,同时将《世界版权公约》中类似的翻译强制许可引入《伯尔尼公约》【8】,并在之后的斯德哥尔摩、巴黎修订大会上积极推动上述优惠规定的通过。尽管同时增加了相当复杂的限制条件,附件却为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需要而对复制权和翻译权进行限制提供了灵活性。

在对1957年《版权法》首次进行修订的1983年,印度就参照《伯尔尼公约》附件引入了翻译权(第32条)和复制权(第32A条)强制许可制度。尽管由于太过严苛的条件限制这一众所周知的原因,印度至今尚无一例给予翻译权和复制权强制许可的情形,印度新法对原来仅针对印度作品的两种强制许可(因权利人拒绝而使公众无法获得的已出版或者表演的作品、因作者死亡或者未知或者无法找到或者因权利人无法找到的未出版的作品)进行的重大修改,却很有可能消除上述障碍,从而改变其“空中楼阁”、纸面法律之性质。首先,两种强制许可从仅适用于“印度作品”变为“任何作品”,理论上涵盖了第32条和第32A条涵盖的作品类型;其次,前者从仅给予“最能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一个申请人”变为“有资格的个人或者人们”,虽然何为“有资格”尚不明确,申请该类强制许可的主体范围却大大扩展;第三,后者从仅适用于“未出版作品”延及“已出版作品”,且除了“出版”和“翻译”之外,新增“向公众传播”之使用形式。再结合原有的第31A条第6款之印度中央政府“要求出版”原始作者死亡而未出版作品的规定(以印度中央政府认为作品出版符合国家利益为条件),后者为解决令全球各国困惑的所谓“孤儿作品”利用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此外,体现维持权利保护与作品使用平衡之理念还突出表现在新法新增了“为了残疾人利益”的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以及录音制品翻唱与广播两种法定许可。就“为了残疾人利益”的版权制度而言,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不支付补偿的例外),有些国家则规定了强制许可【9】。而印度同时规定了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对于为了残疾人利益而非盈利性改编、复制、发行作品复制件或者向公众传播任何作品不侵犯版权[第52条第1款(zb)项],而不属于前项情形的为了残疾人利益的商业性出版,则适用强制许可(第32B条)。印度对残疾人版权利益的关照由此可见一斑。就录音制品翻唱与广播两种法定许可而言,根据前述,两种新增例外主要是为了消除印度音乐制作公司在录音制品和音乐广播领域的不正当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录音制品翻唱原来属于侵权例外,且翻唱时间从原来制作2年之后变为现在的5年。

反观中国,平衡性原则虽然是官方宣称的《著作权法》三修秉承的原则之一,实际却是“头重脚轻”的重权利而轻限制。头重脚轻表现在:其一,将少数国家保护、目前正引发较大争议且并不为国际公约强制性要求的追续权添列其中。其二,1990年《著作权法》早就规定的音乐作品录制法定许可在面临音乐界激烈反对之后,竟然全部被删除。其三,对详尽列举的第22条合理使用行为类型非但不增加已较为成熟的新类型(比如,格式转换式使用、戏仿使用等),反而以“两步检验法”对其进行反限制【10】。同时,国际性原则虽然也属于坚持的三修原则之一,实际操作却是罔顾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立法动态的名实不符。名实不符表现在:其一,在2008年5月3日生效的《联合国关于残疾人权利公约》要求确保残疾人的“获取信息自由”(第21条)和“参与文化生活”(特别是“以易使用形式享受文化资料”,第30条),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决定于2013年在摩洛哥召开完成谈判、缔结《WIPO促进阅读障碍者获取已出版作品条约》的大会,以解决占世界人口15%的残疾人的“书荒”(发达国家已出版图书仅有7%适宜残疾人阅读,而发展中国家不到1%)【11】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三修草案有关盲文出版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却未加任何修改,适用范围仍然仅限于阅读障碍者残疾人中的盲人。其二,正如前述,戏仿使用是诸多国家目前修订版权法时已经新增或者考虑新增为合理使用的一种使用方式,比如,欧盟的比利时、法国、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西班牙的版权法早已规定了该种合理使用,澳大利亚2006年版权修正法和加拿大2012年6月29日通过的《版权现代化法》已新增了戏仿或者讽刺之合理使用,而英国和新西兰目前正在考虑增加。另外,考虑到美国版权法的开放式合理使用规定承认戏仿为一种合理使用且诸多国家已经(如以色列2007年版权法)或者正在考虑采纳美国式合理使用规定之事实,戏仿为一种合理使用几乎已成国际共识。其三,坚持新增仅在北欧四国和少数国家施行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却并未考虑这种制度并非国际通行制度。

“历史证据、经济理论与自决原则均表明,当国际协调主要致力于维护版权出口国的利益,为其提供一个安全且可预测的商业环境时,也应赋予每个国家在制定版权法时以充分的灵活性,使其立法符合其自身文化、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在版权法中制定适应各国本国需要的例外与限制是在国家层面实现适当的、自决的利益平衡的最为重要的法律机制。”【12】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研究所的前述观点值得中国立法者深思,将国际性原则、平衡性原则或者理念真正落实到立法实践之中。

(二)不分作品类型的国际版权穷竭制度

由于印度旧法的第14条和第51条(b)款(iv)项之规定(将作品任何侵权复制件进口至印度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在版权穷竭方面,文学、戏剧、音乐作品,计算机程序,艺术作品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因此,进口权利人合法投放任何一个市场的上述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而电影作品与录音制品则不适用国际穷竭原则。德里高等法院在2009年的华纳兄弟公司案判决明确了这一区别【13】。起初,印度新法草案原本对第2条(m)款的“侵权复制件”定义增加一个但书,即,经作者同意,在印度之外的任何国家已经出版并被进口至印度的作品复制件不视为侵权复制件,以改变这一差别待遇。然而,新法却未保留草案中的该但书,而是删除了第14条(d)、(e)款规定的电影作品、录音制品权利人享有的“销售、商业性出租、许诺销售、许诺商业性出租复制件”权利之“无论该复制件此前是否已经销售或者进行出租”的前提条件,从而全面实行无差别的国际穷竭制度的。

由于“一个国家可以对不同形式的知识财产适用不同的穷竭‘地域’规则”【14】,因此,尽管中国《专利法》2008年新增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而在专利领域实行国内穷竭原则,借鉴其他国家的版权国际穷竭制度却不仅不违反中国的国际义务,而且还符合中国目前还是版权作品纯进口国的国情。

(三)版权与设计非共存制度

由于同一知识财产客体可以受到一种以上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权利冲突和重叠保护便不可避免。就设计而言,一项设计理论上可同时获得版权、设计权和商标权的保护。为了解决版权与设计权的冲突与重叠保护问题,印度《版权法》第15条确立了两者的非共存制度。首先,已经根据2000年《设计法》注册的任何设计没有版权;其次,就能够根据该法注册但却尚未注册的设计所享有的版权而言,只要版权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以工业生产方法将该设计用于制造物品达50次以上,则该版权将终止。此外,结合印度新法新增的第52条(w)款,为了对任何实用装置的纯粹功能性部分进行产业应用,从而利用设计之版权制造三维物品属于合理使用,印度《版权法》完全排除了某些设计获得设计权与版权重叠保护的可能性。

尽管中国2008年的《专利法》第25条第(六)项新增了“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定,从而排除了部分设计有可能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重叠保护的可能性,设计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版权重叠保护的可能性却依然存在。

(四)版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管理制度

印度《版权法》1994年修订之时,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被纳入。在世界范围内,在集体管理组织因普遍存在垄断或者反竞争问题而频遭反垄断机构的调查或者诉讼,大型音乐公司因不满集体管理组织无法满足其收益需求而开始退出集体管理组织1. 2012年,全球最大的音乐公司索尼/ATV退出两大美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ASCAP和BMI,开始直接管理音乐作品许可业务,http://www.nypost.com/p/news/business/sony_bites_apple_kKe2i0rFHlCbeFRq5cJeiO。环球音乐公司随后效仿。,以及因各国集体管理组织众多而导致“文化柏林墙”林立,因此出现了确立数字版权许可一站式服务机制动议2.欧盟“数字议程”的第一个支柱是“数字单一市场”,其中,建立该单一市场的第一步行动计划就是要简化网络作品在全欧洲的许可程序,即消除欧盟数字议程专员尼莉·克罗斯(Neelie Kroes)所说的各集体管理机构分割市场而导致的“文化柏林墙”,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SPEECH-13-96_en.htm。2011年5月,受英国首相的委托,伊恩·哈格里夫斯教授名为《数字机遇:知识产权与增长评论》(Digital Opportunity: A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rowth)的独立报告发布,该报告建议英国应建立跨行业的“数字版权交易”(Digital Copyright Exchange)系统。英国政府随后委托理查德·胡珀对该建议进行独立评论。2012年7月,理查德·胡珀和罗斯·林奇合作完成的《版权作品:简化数字时代的版权许可使用》(Copyright works: Streamlining copyright licensing for the digital era)发布。为了建立“数字版权交易”系统,该报告建议建立行业驱动且由行业资助的非营利性“版权枢纽”(Copyright Hub),以实现简化数字版权的管理与许可使用的功能。之背景下,传统集体管理制度究竟走向何方尚不明晰。然而,在仍然实行传统集体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印度《版权法》对集体管理协会的以下管理制度却值得中国《著作权法》学习与借鉴:

首先,强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集体性”或者共同性,主要表现在要求管理机构成员必须有同等数量的作者和其他权利人,从而在理论上降低了代理人道德风险行为发生的几率,回归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本质。

其次,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所确定收费标准的争议解决机制。根据新增的第33A条,不满收费标准任何人均可向版权委员会投诉,由该委员会在调查后作出决定。

最后,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许可的定期与不定期复核制度。第33条(3A)款新增集体管理组织行政许可的5年续展制度,此为定期复核。而原有的第36条规定,印度中央政府委任的任何官员可以要求集体管理组织提交报告和记录,此为不定期复核。这两种复核制度的结合能够有效地防止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许可方面的不正当行为和在报酬转付方面损害作者和权利人利益的做法。

结语

综上,无论印度版权法的既有规定,还是2012年最新修正规定均较好地贯彻了充分利用国际标准的灵活性、维持权利保护与作品使用平衡之理念。该法不分作品类型的国际版权穷竭制度、版权与设计非共存制度、版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管理制度对中国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1】THE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2010【EB/OL】.【2013-4-12】].http://copyright.gov.in/Documents/CopyrightAmendmentBill2010.pdf.

【2】1977 AIR 1443【OL】【2013-4-12】. http://indiankanoon.org/doc/331232/.

【3】Bobby Bedi. All Emotion, No Reason: The recently passed Copyright ( Amendment ) Bill might not solve the contentious issu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atisfactorily【OL】. 【2013-4-12】. http://www.tribuneindia.com/2012/20120610/spectrum/main1.htm.

【4】Copyright Bill cleared; artistes entitled to lifelong royalty【N/OL】.(2012-05-23)【2013-4-12】. http://www.thehindu.com/news/national/article3447052.ece.

【5】Copyright Amendments: Rendering justice after decades of denial【N/OL】.(2012-05-22)【2013-4-12】. http://timesofindia.indiatimes.com/business/india-business/Copyright-Amendments-Rendering-justice-after-decades-of-denial/articleshow/13366015.cms.

【6】【OL】.【2013-4-12】. http://indiankanoon.org/doc/1242789/.

【7】Sangeeta Singh. T-Series faces probe on royalty payments【N/OL】. (2011-10-31)【2013-4-12】.http://www.livemint.com/Politics/bKHiyXl4YsRn8fG6xsQYhL/TSeries-faces-probe-on-royalty-payments.html.

【8】Charles F. Johnson. The Origins of the Stockholm Protocol【J】. BULL. COPYRIGHT SOC’Y U.S.,1970-71,18:103-104.

【9】Judith Sullivan. STUDY ON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FOR THE VISUALLY IMPAIRED【R/OL】.SCCR/15/7, (2007-02-20)【2013-4-12】. http://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en/sccr_15/sccr_15_7.doc.

【10】王清. 2012年版权热点回眸【J】. 编辑之友,2013(2):61.

【11】World Blind Union.WIPO Negotiations Treaty for Blind People[OL]. (2012-11-25)【2013-4-12】.http://www.worldblindunion.org/English/news/Pages/WIPO-Negotiations-Treaty-for-Blind-People--Press-Release-Nov-25.12.aspx.

【12】Max-Planck-Institut für Immaterialgüter- und Wettbewerbsrecht. Declaration: A Balanced Interpretation of the “Three-Step Test” in Copyright Law【OL】.【2013-4-12】. http://www.ip.mpg.de/files/pdf2/declaration_three_step_test_final_english1.pdf.

【13】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 and Others v. Mr. Santosh V.G【OL】. CS (OS) No. 1682/2006, 【2013-4-12】. http://www.indiankanoon.org/doc/1382926/.

【14】Frederick M. Abbott, Thomas Cottier, Francis Gurry.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n Integrated World Economy【M】. 2nd ed. New York: Wolters Kluwer, 2011: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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