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典捍卫食品安全
2013-07-05胡洁人
文/胡洁人
重典捍卫食品安全
文/胡洁人
老鼠肉、狐狸肉加明胶等材料就变身羊肉;鸡爪浸泡在过氧化氢水中每天卖出600斤;病死猪肉、注水猪肉横行菜市场,触目惊心……面对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人们不禁要问,究竟该用什么来捍卫我们的餐桌?
2013年5月初,中国官方针对食品安全问题,在一周内数度发声:5月2日,公安部公布了各地公安机关在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专项行动中侦破的十起打击肉制品犯罪典型案例;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5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建立最严格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5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严格食品安全监管,严打肉类产品掺假售假等行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让“严惩重处”成食品安全治理常态。
如此密集的发声,传递出中国政府在食品安全领域治乱的决心。“重拳方有效,重典才治乱,要让犯罪分子付出付不起的代价”,这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提及“掺假羊肉”“毒生姜”等食品安全事件时的表态。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而在当下,不出重拳,不用重典,则不足以扭转令人不安的现状。
到底还有无毒的食品么
2013年5月3日,上海市工商局闵行分局联合食安办、公安等部门,对鑫品南北干货批发市场进行了突击检查,在一名为“牧联国际冻品”的商户仓库内发现大量产品标称为“雨轩斋”的“新西兰羔羊肉卷”,这批产品没有任何生产日期和配料表。一份出货单显示,这些可疑产品流入了傣妹、小肥羊、谭火锅、品尚豆捞、澳门豆捞等知名火锅店。
紧接着,21世纪网独家揭露山东潍坊峡山区农民使用一种主要成分是涕灭威的剧毒农药神农丹种生姜,而神农丹50毫克就可致一个50公斤重的人死亡。如此剧毒的农药成为当地姜农解决土地因施肥过度导致亏本可能性的重要手段。
“假羊肉”、“剧毒姜”,还有前不久发生的“病死猪”等事件再次把食品安全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让老百姓感慨尝试危险食品竟成家常便饭。这些案例也反映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正在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案件性质认定难度越来越大。只有专业、有强制力的监管,才能管住。
最高法院司法数据库的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其中,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案件分别为39件、55件、220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52人、101人、44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分别为80件、278件、861件;生效判决人数分别为110人、320人、1059人。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相关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同比分别增长180%、225%(见图一、图二)。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一是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未有减少的趋势。二是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犯罪分子顶风作案,例如相继出现的“皮革奶”、“毒胶囊”、“镉大米”、“双酚A奶瓶”等食品安全事件,依然难以令市民大众对国内食品树立起信心。
那么这些危害市民健康的食品究竟来源于哪里?为何可以存在如此多不良厂商生产、销售问题食品?归根结底,源头还是在于缺乏足够的法律监管和惩罚措施。值得期待的是,针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高发的严峻形势,新出炉的《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旨在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严厉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更有效地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猖獗势头。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近日也发布了《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明确提出,“要推进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重点加快婴幼儿配方奶粉和原料乳粉、肉类、蔬菜、酒类、保健食品电子追溯系统建设”。这些都反映了国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致力于严惩和杜绝危害百姓身体健康的无良生产、销售商。
解读“重典”五大亮点
5月3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此次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的信息,中央电视台对这次新闻发布会也进行了现场直播。《解释》共计22条,主要对11个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其中有几个亮点尤其值得关注:
◆ 亮点一:体现“严惩重处”原则
刑事审判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这个司法解释里,则重点在“严”上下工夫。新闻发布会上,“严惩”、“从严”、“从重”等词语被反复提到,可以说,《解释》通篇体现了“严厉”和“严密”的特点。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食品”的范围,明确规定除加工食品之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并对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等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解释》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以此实现对食品加工、流通等整个链条的全程覆盖,弥补了以前没有明确规定的空白地带。
《解释》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的第十三条,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一般应适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定罪处罚的原则,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虽不构成这两个基本罪名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适用刑法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图一:2010年至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情况(数据来源:新华网)
图二:2012年人民法院审结一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情况(数据来源:新华网)
此外,“严惩”还体现在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的惩处上。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在这里,“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等语句让我们明确看到了两高对此类案件从重处罚的态度。
◆亮点二:罪名、量刑标准、处罚标准的确立
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
《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共列出五大情形。《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此外,《解释》第八条、第九条首次明确了食品滥用添加行为、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法律适用标准,第十条首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亮点三:严惩生猪屠宰“黑窝点”
2013年3月上海市松江区黄浦江段漂浮的上千头死猪引起上海市民恐慌,更担心由此可能造成的黄浦江水质污染。这些死猪从何而来?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亮点四: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解释》规定,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这些被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以及在动物饲料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解释》还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亮点五:帮助行为难逃处罚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包括直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也包括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帮助行为,特别是呈现虚假广告和欺骗市民的误导信息。为此,《解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同时,鉴于各种虚假广告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有毒、有害的保健食品等大肆泛滥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解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若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
《解释》能否保障市民的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是任何国家政府都十分关注的重要问题,因其直接关系到国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那些为了谋取私利,不惜危害他人健康生命的不良生产销售商,确实应当施以严惩。特别是近几年来中国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频出,不仅严重危害国民的安康,也在国际上严重损坏了中国的国际形象,大批国民外出抢购奶粉更令香港、欧洲、新西兰等地出台政策实施“限奶令”,无疑是对中国食品质量无保证的极大讽刺。
新《解释》的出台,势必会对这些生产、加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和企业产生强有力的震慑作用,对食品卫生安全和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势必也会产生积极效果。但是,我们依然会思考和质疑《解释》是否真的能够保障市民的食品安全?不再让大众对中国食品市场“望而生畏”。
思索一:两高出台的《解释》理论上的确更为清晰地规定了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法行为。但是否能够在实践上达到公平公正和司法独立呢?法规条文的出台行更重于言,如果政府和法院只打蚊子,不打老虎,将《解释》规定的惩罚仅适用于一些小商小贩,而放生有权有势的不法商人厂家,那么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依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国民对使用国内食品的信心也难以恢复。
思索二:《解释》第十五条新规定的对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这里牵涉到一个为问题食品进行代言的明星,他们是否属于进行虚假宣传?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究呢?明星代言问题食品广告,有机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如果明星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代言,根据《解释》,应当不构成虚假广告罪,但并不等于明星代言问题食品广告一律不负刑事责任。然而针对获取巨大广告效益的明星,该如何遏制其代言问题食品广告的行为,减少不良的宣传影响呢?笔者建议需要进一步修改法律,规定虚假广告罪主体不仅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还包括广告代言者,因为他们也是有毒有害食品整个产业链上的“合作者”和“获益者”。
思索三:《解释》包括其他相关的法律只是通过惩罚的方式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相关行为起到阻吓、遏制的作用,但若要从根本上提升食品的质量和减少问题食品的产生,食品安全立法应从命令控制模式转变为以预防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模式,政府各部门需要协调一致,企业也应负起责任,特别是各级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应当发挥作用。而更重要的是提升食品生产和管理的体系以及发挥社会组织、公益机构在监督食品安全上的作用。
例如早在1989年成立的香港品质保证局(HongKongQualityAssuranceAgency)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致力协助工商业发展质量、环境、安全、卫生和社会管理体系。通过具有丰富的国际及行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团队提供全方位的评审和认证服务。对食品安全问题,香港品质保证局设立了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供应链中的供货商、制造商、经销商和零售商共同采取一连串的措施以确保食品的安全。透过有效的食品供应链管理体系,不仅能提升企业的商誉,更有助增加其竞争力。公益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帮助建立一个协调统一、无遗漏、无交叉重叠的管理体系,把食品从农场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出台的《解释》显示了中国政府和司法机构对改善食品安全系统的决心。但成效如何,还有待观察。法治的加强必须与人民道德和素质的提高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减少犯罪,创建出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为了防止和杜绝危害身体健康的食品,政府部门和官员在食品安全监测工作中必须明确职能和权责,并制定清晰的问责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严惩。同时也应该保持信息的通畅公开,当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时,应按既定程序,实时向社会公报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的社会公报制度。如此,舌尖上的中国梦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此文为国家重大课题“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与司法公信建设研究”(课题号:12&ZD008)、国家重点课题“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重大问题研究”(课题号:08AKS003)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