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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币财产的法律属性

2013-06-08童宇航

学理论·中 2013年4期
关键词:物权财产信用

童宇航

摘 要:货币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货币的本质就是一般等价物,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世界货币的职能,信用货币(credit money)则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强制流通不以任何贵金属为基础的独立发挥货币职能的货币。目前世界各国发行的货币,基本都属于信用货币。现代信用货币是一种财产,但既非物权亦非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

关键词:财产;物;货币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42-02

民法将货币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随着个体经济逐渐发展为整体经济,货币需求量的不断增大,以及货币金属拥有量与供应量的限制,世界各国都相继放弃了各种形式的金本位制度,确立了信用货币本位制度,货币的真正属性逐渐显现——信用,它应该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财产。

一、财产与物的概念辨析

从法学的角度,笔者反对将货币作为一种物,认为货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财产。

在古罗马立国之初,私人财产权的客体只包含动产,随着私有制和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纳入私权的客体范围,罗马财产法体系的建构,即以“物”为基础的[1]3-4。古罗马的物主要指有体物,同时也包括了无体物,无体物表现为各种权利。在这种概念体系下,有体物所有权即等同于有体物,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则被视为无体物,没有“权利”的概念,而是以“物”的概念囊括之。

《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财产分类的立法原则与技术传统。它分为总则和三编,总则是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第一编是人,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法典并未形成“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的概念统领整个财产立法体系,另外也使用了“动产”、“不动产”等概念。从第516、529条的规定来看,《法国民法典》里的动产的内涵包括了权利。然而在法典第二编第二、三、四章关于所有权、用益权、地役权等部分又使用了“物”的概念。

在德国民法中,根据《德国民法典》五编制体例,财产主要是指物权或者债权。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特定物并就物的支配排除他人一切干涉的权利的总称,简而言之就是排他的对物支配权[2]20。而关于财产,“通说认为,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3]15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很少采用物的概念,而是普遍使用财产的说法。19世纪初,根据布莱克斯通的财产概念,财产被直觉地对物的一种绝对支配。随着经济和科学的发展,例外越来越多,财产变得非物质化,甚至似乎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有可能成为财产。同时,法院发现如果财产要受到绝对的保护就必须对别人的行动进行恰当的限制。所以20世纪伊始,布莱克斯通的财产概念逐渐被霍菲尔德的财产概念所取代:他是人们之间的一组法律关系而非对物的支配,并且财产是受限制的而非绝对的[4]。

我国法律受德国民法影响,也将物限定在有体物的范围之内。其也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物,指物理学意义上的一切物,其概念为: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5]226。我国使用的财产的概念常常用来指代物、债权或者知识产权、继承权之类的权益,同时区别于人身性质的利益。

刘少军教授认为财产是独立于主体之外的客体,首先应将财产置于主体之外,将其作为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同时要求其必须能够与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中来理解财产的概念,财产应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可控性三个客观条件与权义性、法定性、本源性三个主观条件[6]4-8。财产不单是权利,也不单是客体,而是权利与客体的结合[7]17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完整、全面地表现了财产的本质属性,可兹赞同。

二、传统民法货币物权属性的反思

民法将货币看作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它是消费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规则。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学者的建议稿将货币规定为特殊动产,在最终颁布的《物权法》条文里并未有这样的规定,亦即正式的法律规定里并不赞同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物。现有法律体系将货币规定在《人民银行法》而非《物权法》里,更确认了货币财产的独立性[8]109。另外,《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将“所有权”的这种物权的概念硬生生的安插在“储蓄存款”上,①《商业银行法》第71条通过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在商业银行破产时的优先支付权排除了个人的“取回权”,才将个人储蓄存款排除出了物权的范围。然而,货币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财产。

1.货币的本质——记账符号

货币产生伊始,从最初的物物交换、货币商品、实物货币,到后来的金属货币,再到货币证券,至今已成为一种信用货币,从最初的“物”的信用到现在的“人”的信用乃至国家信用,从金属货币本位制度到信用货币本位制度,历经了一个信用的非实物化进程[8]104-107。在现在的信用货币本位制度下,信用货币早已摆脱了物的束缚,已然成为了由中央银行发行的并被商业银行以货币乘数倍扩张的记账符号[9]65。现钞不等于货币本身,只是为了使记账符号在生活中便于使用而产生的证券凭证,该证券凭证的价值与其本身物理特性无关,并不因其制作材料、形态等的变化而变化。财产有原生财产与衍生财产之分[10],现钞货币是原生财产,存款货币、货币票据、电子货币则是衍生财产。货币本身是无体的记账符号,与有体的物有本质区别。

2.货币的价值基础——信用

信用的意思是能够履行诺言而取得的信任,信用是长时间积累的信任和诚信度。信用是难得易失的。从经济学层面看: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换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授信人在充分信任受信人能够实现其承诺的基础上,用契约关系向受信人放贷,并保障自己的本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

布雷登森林体制之后,黄金与美元脱钩,标志着货币进入了完全的信用时代,与贵金属脱离了联系。信用货币需要两个基本要素的保障——法律和国家信用。比如人民币就通过《人民银行法》第三章予以规定。法律的明确规定使得信用货币得到一国法偿货币的地位,增强了其法定货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使其信用基础得到法律的保障。此外,信用货币的畅通尚需良好的政府信用,因为法律的实施需要良好的政府,否则有法不依,法律就成了一具空壳[6]60。货币法不同于物权法,它不注重物的具体形态,不侧重于明确物的归属和发挥物的效用,更不在乎载体本身的使用价值。

3.货币的适用规则

货币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货币适用规则的复杂性,它与物权调整规则也有着诸多相异之处。

第一,当物权或者占有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之时,权利人可请求侵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请求回复完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即行使物上请求权。但是对于货币来说,如果权利人的货币财产权受到侵害则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

第二,当同一物上同时成立了物权和债权时,由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该物权优先于该债权,而货币财产权则不具有该优先效力。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人对其存款也并不享有物的取回权。

第三,货币代表着一国的主权,关系到一国的金融秩序,《人民银行法》第19条对人民币施加了诸多限制,而对于物来说,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任意处分其所有物。

三、结论:货币财产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货币首先是一种财产,它具有财产的一般属性。财产与物属于不同的概念。货币是一种记账符号,本身没有“体”,现钞货币是货币的一种载体,货币本身不同于其证券凭证,更不同于有体的物。在信用货币本位制度下,货币的流通都建立在其信用之上,该信用是通过国家和法律所保障的,与贵金属物品也脱离了原有的联系。货币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规范,与调整物权关系的《物权法》也相去甚远。通过几千年的演化,信用货币无疑已成为现代社会物债之外独立类型财产的典范。只有与时俱进的理论体系才能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为法律体系提供正确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孙宪忠.德国物权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J].王战强,译.社会经济体制比较,1995,(1).

[5]江平.民法学(第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刘少军,王一轲.货币财产(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7]刘少军.法边际均衡论——经济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8]刘少军.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9]刘少军.信用货币财产权理论研究[G]//王卫国,赵旭东.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0]刘少军.法财产基本类型与本质属性[J].政法论坛,2006,(1).

(责任编辑:许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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