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环境权的概念
2013-06-08景璐
景璐
摘 要:对环境权的研究需要限定在环境法这一框架下进行,在环境法框架下,环境权是指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完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法律关系下的权利总称。它包括生态性环境权和经济性环境权。但是,环境权又有其特殊性,对于某些特殊的环境资源的保护,不能设定相应的权利,而要对人们课以义务来加以保护。
关键词:环境权;法律权利;生态性环境权;经济性环境权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8-02
一、环境权概念的提出
大多数学者都认同环境权概念的提出始于20世纪60年代。当时工农业的发展突飞猛进,也因此造成了大区域的甚至全球性的污染,从而严重地威胁到人类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自身的安全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这个阶段,人们要求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呼声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高,结果导致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成,环境权的主张也被国际领域以及某些环境问题严重的国家提出[1]。
二、环境权是法律权利
按照哈特的观点,法律是主要义务规则和次要授权规则的结合。前者与义务有关,后者与权力或权利有关。也就是说权利来源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的内容。从哈特的观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权利来源于法律。
由此,对环境权概念的理解也要从环境法入手。为了证明环境权是独立的法律权利,而非其他权利的附属,可以从最容易引起人们误会的环境权侵权与民事权利侵权的区别谈起。为了避免对“侵权”的扩大性理解,这里暂时称“环境权侵权”为“对环境利益的侵犯”。
民法中最重要的价值之一便是个人意志的自由。反映到侵权法中,就是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即人们只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但后来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各种危险事故频繁发生,仍以过错责任为标准,则会对受害者不公。为解决这一问题,侵权法就发展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然而,在我看来,无过错原则不应属于侵犯民事权利的归责原则,因为这是对民法中最重视的个人自由的践踏。无过错责任所体现的是新的价值衡量,是与个人意志绝对自由相抗衡的一种新的价值追求,它不应出现在民法中,它的出现实际上标志着除公法、私法领域以外的新的法域的存在,即现在所说的社会法域,在该法域里,社会公益的价值被加以重视,个人自由、公有权力皆受到限制。
实际上,很多民法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即民法中不应该允许出现“无过错责任”。如德国法上就将我们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称为“危险责任”,因为德国人认为“无过错责任”这一术语与过错责任原则在内容上违反体系。
其实,对环境利益的侵犯在很多情况下,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还是有着很大区别。无论从其产生的原因、后果还是救济形式等,都有其独特性。所以,笔者认为侵权法不能囊括所有类型的对权利的侵犯。侵权法更不应该为了扩大自己的适用范围就擅自改变自己的根基,将其归责原则扩大到其他法域里。
由此,对侵犯环境利益的救济,完全可以有其自己独特的请求权基础,它不同于民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对比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它可以有自己的成立要件: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它不要求该行为是违法行为;它只要求该行为有损害,且该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等。为了区分其与民事侵权,这里需要给这个请求权基础一个名称,暂叫做环境请求权。
对于环境请求权的侵犯,受害方当然有权利去起诉,只是有时需依民事诉讼法起诉,有时需依行政或刑事诉讼法起诉。不过随着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制定出专门的环境诉讼法也不无可能。
文行至此,环境利益已可被叫做环境权。根据法理学上权利的概念,若要成为一种原权利,需要包括三个条件:一是自由权,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受他人干预。二是请求权,即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对人权,它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其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三是诉权(胜诉权),即权利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权利。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2]。环境利益,它即包括自由权,也包括请求权,还包括诉权,它符合法律上一个权利的构成三要件。因此,环境权是一个原权利,而非寄居在民事权利下的一个子权利。
三、环境权的概念
学术界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一是狭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仅包括适宜人类生存的生态性环境权利;二是广义的环境权,即环境权不仅包括适宜人类生存的生态性环境权,还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经济性环境权;三是认为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如蔡守秋先生认为:“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比从权利与义务相割裂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要有力和有效得多。”[1]但是,蔡先生的这一观点是基于一种特定的美好愿望展开的,即为了更有力的保护环境权。如果说将某一权利看成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的话,那么义务的概念就会丧失其独立性而完全被包含在权利中。在某些领域可能过分的强调权利是对人们有利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造成不可预料的负面后果。由此,笔者认为纯粹的为了保护权利而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观点尚有待商榷。
1.狭义环境权
刘建辉博士在他的著作中论述到:“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环境权不应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因为从性质来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是一项传统的权利,已在民法中的财产权和物权中得到保护。而且,享有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相互冲突和制约的……因此,环境法不但不应该将这类权利纳入‘环境权的范畴,相反,为了保护环境和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应该对为着经济目的的经济和民事权利加以严格限制。”[3]刘博士意识到过去人们侧重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而忽视环境保护,从而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但是,他采取的手段未免过于偏激,存在着逻辑上的不严密性。因为,环境权的研究是建立在环境法这一法律体系①框架下的,而环境法中不仅包括人们有权享有适宜人类生存的环境这一生态性法律规定,也包括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这一经济性法律规定。既然承认了环境法法律规范拥有生态性与经济性的双重属性,却要在确立环境权的概念的时候把二者人为拆开,这在逻辑上不通,理论构架上也不利于环境法的整体划一,更会给实践带来麻烦。此外,笔者认为,刘博士将生态性权利与经济性权利区分的过于明显,其实二者之间本没有如此深得鸿沟。正如保护环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冲突,保护环境、让人们享受到宜居的生活环境并不要求停止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并不叫停经济发展;反过来,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同时也未必一定会对人类的生态性利益造成损害,有时甚至能为人类创造出更加宜居的环境。关键是二者要协调发展,即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要充分重视对环境的保护,甚至要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前进行充分的经济分析,如果分析结论显示其会对人们的生活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就要考虑它所造成的影响与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孰轻孰重,再来决定是否要开发、利用。换言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用很多技术、手段、方法来控制开发环境的节奏,从而不损害人们的生活质量。反言之,在强调人类有权享有舒适生活环境的同时,并不代表拒绝人类经济的发展前进,相反,人类经济的发展恰恰是建立在为人类提供更加良好、舒适的生活环境的基础上的。人类的一切发展,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幸福。经济发展也好,环境保护也罢,它们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人类能够更好地在这个地球上生活。
2.广义环境权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占多数。如王彬辉博士所指称的环境法上的权利包括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等,以及要明确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权利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4]。这里的环境法上的权利就是一个广义上的环境权。此外,梁剑琴博士在其著作中认为,“从环境对个人需求满足的角度出发,本书所主张将环境利益划分为基础性生存利益、发展性环境利益(经济利益)、舒适性环境利益,与胡静博士根据环境资源的属性设定的基本环境权、自然资源权和排污权、非基本环境权存在着大致的对应关系。”
本文所讨论的环境权,并不是超越现实法律的自然法中的权利,而是一种在法律框架内的权利。因此,关于环境权的界定,自然要在环境法的体系下进行。而根据环境法的通说定义,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权,自然也要包括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人们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前者即所谓的经济性权利,后者是所谓的生态性权利,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就是为人类自身创造舒适、宜居的生活条件。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分工会越来越细。而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精细,法律部门也会随之不断细化,一些新兴的法律部门终究会从母法中解放出来、得以自由。这是一种时代的潮流。环境权的研究也必将随着环境法的日益成熟而日趋完善。环境权的概念也会在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中源源不断的注入新鲜的血液,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2]舒国滢.法理学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0.
[3]刘建辉.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34-135.
[4]王彬辉.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D].武汉:武汉大学,2005.
(责任编辑:许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