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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内的理论辨析

2013-06-08李效倩

学理论·中 2013年4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责任

李效倩

摘 要:伴随公众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公民权益保障越来越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这在刑事司法领域内也尤为突出。刑事和解制度正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呈现一种日趋兴旺的势态,然而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立法却尤显迟缓,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立法者,包括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和解是否与我国的刑事实体法,尤其是与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冲突留有疑惑,为此,笔者将在综合现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2-02

一、刑事和解制度简述

一直以来,犯罪都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者加以惩处。这种“国家——犯罪人”的单向惩罚模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忽略了被害人应有利益的恢复。为此,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刑事理论和法律价值观逐渐发生变化,由单纯的“报复正义”走向“矫正正义”。如何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有效地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各国刑事政策的难题所在。对此,西方的法律学者提出了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并逐渐在美加英德法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按照我国刑事法学界的通说来看,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其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立法并没有出台相关正式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这让刑事和解在我国出现了理论探讨的火热与立法实践迟缓的鲜明对比,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立法者,包括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是否与我国相关的刑事实体法存在冲突留有质疑。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的理论质疑点辨析

(一)刑事和解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存在冲突

就刑事和解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陈兴良教授,高铭暄教授和陈光中教授都有十分详细的论述。

首先,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来讲,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罪刑法定原则”[2],理由在于,刑事和解是采用案件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方式,在尊重一定程度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来追求达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都愿意接受的司法效果,它没有严格刑法条文的制约,也不拘泥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以期实现多元化的价值目标[2]。在此情况下,人们往往很难得知同样或相似的犯罪情节会受到怎样的惩罚,无疑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破坏。但是,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存在根本冲突”[1],他指出,“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1],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某种程度上刑事和解制度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此外,陈光中教授还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应当走向绝对化的极端,轻罪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等新潮流的出现,预示着其正在向相对化方向发展。”[1]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既要遵守这两个基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加害人同被害人和解,犯罪人在认罪的前提下真诚悔过,道歉和赔偿损失,从而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因为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中所强调的普遍正义,还是刑事实证法学派的刑罚个别化思想中所注重的个别正义都只能在相对条件下得以实现,双方一旦走向绝对化都会对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所以我们应当做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相兼顾。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护刑法确定性的同时兼顾到个人权利正当性的维护。“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的”[3]。

其次,就刑事和解制度与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的关系来讲,陈兴良教授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相反,诸如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和陈光中教授等则认为二者并不矛盾。

概括来说,陈兴良教授认为二者冲突的原因在于犯有相同罪行的人可能因为经济基础等各异,使得最终的量刑有所区别[2]。即“有可能出现贫富差别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的结果。”[4]

但是,其他持不冲突观点的学者认为,“和解并非仅限于经济上的赔偿,精神上的赔礼道歉,真诚忏悔等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其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更多追求的是有分配规则所决定的机会上的平等,而非最终分配结果的平等。”[5]即并非绝对要求所有具有相同或相似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得到完全相同的量刑结果,而是给予犯罪人一个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忏悔道歉或经济赔偿等实际行动来减轻刑罚的机会。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不存在根本冲突。因为根源于启蒙思想“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是建立在一种人人都具有理性且身心两方面完全平等的理想自然状态下的。现实中这种完美的自然状态并不存在,机械地照搬只会导致刑法适用的僵化,甚至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要始终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事和解制度恰恰满足了这种相对平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根据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赋予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最终实现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平等正义。

(二)刑事和解是否混淆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两种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案件一般有两个环节——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各自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受阻不会影响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6]所以,其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加害人主动对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做出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后,量刑得以从轻或减轻,这相当于用民事责任干预到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将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相混同的表现。

陈光中教授对上述质疑观点进行了批评,他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犯罪行为当然也就没有民事赔偿的问题,所以,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1]笔者同意陈教授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将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并试图从另一个角度找到了依据。即我国目前贯彻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7]。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对“某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惯犯、累犯等,应当依法严惩”[8]。即“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7],不能僵化适用。

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然涉及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刑法》中规定“自由裁量权”最为突出的一项就是“酌定量刑情节”,《刑法》第37条、第52条、第61条以及第63条第2款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所以,犯罪人事后在认罪的基础上向被害人进行真诚忏悔,及时作出经济赔偿等都可以视为其犯罪后的态度,法官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中进行考量。所以,刑事和解并非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处理,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民事赔偿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这是我国《刑法》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意。

三、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实体法在本质上并不背离。具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其本质上符合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并未真正混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两种责任,而是在法律规定内将主动的民事赔偿等实际行动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最终得到符合正义的适当的刑事处罚判决。在我国当代倡导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具有了更加突出的意义。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统一的法律法规,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以服务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

[3]谢望原.恢复性司法在于实现刑罚个别化[N].检察官日报,2006-06-15.

[4]黄兆明,罗俏兰,许惠玲.刑事和解的适用成效、困境及出路[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

[5]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60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91.

[6]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J].法学研究,2002,(4).

[7]薛剑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司法实现[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9.

[8]贺曙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J].法学论坛,2007,(3).

(责任编辑: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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