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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2013-04-29李文博刘超颖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3年5期
关键词:委会义务检察机关

李文博 刘超颖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又称“暂缓起诉”、“起诉犹豫”、“延缓起诉”。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司法实践,也符合国际刑事政策发展的大趋势。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暂不提起公诉,而是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对其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四种不起诉制度中,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之间的区别明显,在适用时要注意如何区别于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同属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尽管二者在适用对象、范围、是否附加条件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对于既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又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案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是司法实践中要面临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二者皆可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这是因为,一方面相对不起诉效力确定具有立即性,不会对犯罪嫌疑人附加更多的义务与考验期。另一方面,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相对较低,只要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即可,两者相较应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更有利的处理方式。附条件不起诉注重的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治教育,对于有必要进行长期帮教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则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意见听取,完善救济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涉及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公安机关等各方的利益,检察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听取意见的形式没有具体规定,在救济机制方面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仍不够充分和完善。

1.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从司法实践来看,之前大多数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中均设置了听证程序,通过邀请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人员参加,积极听取意见,取得了良好效果。举行听证会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化解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相关人员直接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过程,使得司法程序公开透明。鉴于听证会主要目的是听取各方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所以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召开。

2.设置被害人同意为必要条件。从新刑诉法第271条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对合意的要求低于刑事和解。被害人同意不是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不以刑事和解为前提。但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基础之上,这样有助于达到非刑罚化改造轻罪犯罪嫌疑人并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检察机关通过听取被害人意见,确定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才真正化解了社会矛盾,也才是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因此在实践中,被害人同意应当成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条件。

(二)规范审批程序,完善监督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专属的起诉裁量权,应像其他权力一样受到有效的监督和规制,才能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仅仅勾勒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框架,实践中很多环节尚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批程序,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监督机制。

1.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审批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由检察机关或者依职权主动启动,或者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而启动。检察官通过审查案情,初步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后,如果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向主管检察长汇报,经其同意后通知公安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认为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承办检察官将适用理由、适用依据等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由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一并决定考验期限、考察内容以及附加条件等。

2.附加“个别化”条件的妥当性。修改后刑诉规则第497、498条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加的条件作出了规定。有学者提出,附加条件应体现个别化,在法定义务之外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附加不同的“额外”义务。笔者认为,虽然之前有过成功的考察案例,但是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不应作为硬性要求,仅可以作为鼓励未成年人积极改造的手段和方法。

3.最终决定的审批程序。刑事诉讼规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笔者认为,最终决定由检察长还是检委会作出值得商榷。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遵守考察义务的,宜实行“两上检委会”程序,也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上检委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时也要上检委会。因为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其自身或者更高一级的主体来改变,不宜由检察长独自决定。对于考验期满犯罪嫌疑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的,则应当由主管检察长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而不必再一次提交检委会讨论。这一方面秉承了检委会之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精神,另一方面也精简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完善考察帮教机制,充分发挥矫治教育功能

考察帮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和特色环节。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帮教的具体实施者。鉴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考察帮教中应定位为牵头机关,成立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共青团等单位代表在内的专门帮教组织或者帮教小组,多方联动,多管齐下,全方位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和教育。

1.考察帮教应遵循的原则。实施考察帮教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地籍、外地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视同仁,实行平等保护。对于外来人员,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为其创设帮教条件和环境,选择适当的帮教单位对其进行帮助和矫治。对于异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联系当地派出所、社区、学校等,为其提供帮教环境。另一方面也要加强信息网络的建设,实现异地帮教考察的信息沟通。

2.考察帮教单位的确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在校生的,一般确定其家庭、所在学校、共青团等为帮教单位;犯罪嫌疑人已经工作的,一般确定其所在单位、居委会等为帮教单位;犯罪嫌疑人无业的,一般确定家庭、社区、居委会等为帮教单位。总之,应当视被帮教对象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尽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定两个以上、帮教条件较好的单位,以达到矫治教育的效果。在社区矫正比较成熟的地区(如上海),也可以借助社区的力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

3.考察帮教活动的开展。考验期开始时,检察机关与帮教单位签订协议,确认主要帮教责任人。帮教人员按协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品行调查、感化帮教等工作,考察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对其思想动态、行为表现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犯罪嫌疑人要定期向帮教人员作书面汇报,包括自己的思想认识以及学校、工作情况。根据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参加一定的社区义务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由帮教单位监督完成。检察机关还可以不定期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校、单位、居委会等帮教单位了解情况,也可以定期召开帮教汇报总结会。考察期限届满,考察帮教小组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以及义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出具书面评估报告,提交给检察机关作为评判的依据。

4.考察帮教活动的延伸。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顺利通过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检察机关也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其在后续的学习生活中,面对一些问题仍会产生困惑和思想波动,或出现思想偏差而再次触犯法律。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出最终的不起诉决定之后,仍应当为有需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后续的帮教服务平台,帮教组织也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持续的帮扶。鉴于此,应当搭建帮教组织服务平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多的、持续的法律帮助,这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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