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诉讼形式的若干思考
2013-04-29宋文张淑萍
宋文 张淑萍
《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尚若由于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公安机关对本该由被害人自行起诉的侵占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提请逮捕和起诉。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对侵占罪公安机关是否具有侦查权,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公诉权,一直成为争论的焦点。如果没有,又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有何补救办法?本文就此做一些粗浅研讨。
一、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检察机关没有公诉权
(一)公安机关对侵占罪案件没有管辖权,不应当立案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又同时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法第270条第3款规定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公安部于1998年5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关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中,明确排除了自诉案件的管辖(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驳回自诉的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的第一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明显不属于(2)、(3)两类自诉案件,对(2)、(3)两类自诉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有管辖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六部门于1998年1月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它包括八种犯罪: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这八种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侵占罪不属于这八类案件之列。这是因为:
1.本条是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含义的解释,而不是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解释,而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规定的范围已经非常明确,即刑法第246条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条的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第270条的侵占罪,不需要再有司法解释予以阐述。
2.“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是专门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解释,它的范围不包括告诉才处理的四种案件,因为刑诉法第170条自诉案件范围中,告诉才处理的四种案件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并列的,二者外延不交叉。也就是说,此处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不包括告诉才处理的四种案件之外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对于告诉才处理的四种案件,除侵占罪外,其他三种案件都同时规定有特殊除外条款,如侮辱、诽谤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也就是说,这三种罪中规定的除外条款应当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公诉的情形,而只有不是除外条款情形才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这三种案件具有自诉和公诉的二重属性。而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没有除外条款,只能是告诉才处理,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不应当立案侦查,只能由被害人自诉,法院直接受理。因此不难结论,现行的相关法律对于侵占罪管辖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即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无权行使立案、侦查权。公安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应对侵占罪实施管辖而立案侦查,更不能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当然,检察机关亦没有管辖权。
(二)检察机关对侵占罪没有公诉权
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基于有两个渠道,一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起诉,二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很显然,侵占罪不属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对侵占罪既无立案管辖权,也无从移送起诉,如此,检察机关对侵占罪就缺少提起公诉的基础和来源。
那么,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由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的情况下,该自诉案件是否转化为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对于此是否有公诉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
1.刑法第98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里的代为告诉其实质是替被害人告诉,在被害人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时检察机关代为告诉,此为担当自诉。自诉案件不因检察机关之担当就变成了公诉,检察机关也不能代替自诉人成为当事人。一旦当事人脱离了强制、威吓,能够自由行使其诉权,检察机关就应当退出诉讼。因此,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主要是为受威吓、强制的被害人发起刑事自诉程序,具有“代理”性质,而不应当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2.检察机关代为告诉的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公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向法院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则是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个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具有国家性,刑事责任不适用调解,只要有犯罪事实发生,公诉机关就应当指控犯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为告诉,并没有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其立法的原意表示该类案件的“自诉”性。
3.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看,该种情形适用自诉更符合立法本意。适用公诉程序,当事人无法实现其和解权、撤回自诉权等特有的诉讼权,也不利于调解结案,节约司法资源。
二、对侵占罪管辖的立法建议
鉴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如同其他三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样,应当为侵占罪规定例外条款,以完善此罪的立法,即对刑法第270条在告诉才处理之后增加“但是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权益的除外”,该例外规定就赋予了公安机关有立案侦查权,检察机关具有公诉权。其理由有:
一是当今社会,人们对物质性利益的渴求日益膨胀,对侵占财物拒不退还的情形较多。
二是公众对侵占罪的认识不到位,受害人一旦追不回财产,首先要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及时侦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也是破获侵占案件的关键,所以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侵占罪有管辖权具有现实必要性。
三是告诉才处理的四种自诉案件中,“侮辱、诽谤罪、虐待罪和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三种犯罪均有例外条款,侵占罪的法定刑虽然高于该三罪却没有例外情形的规定。所以,增加侵占罪在例外情形下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符合立法精神。
四是将侵占罪适当纳入公诉范畴,可以避免司法实务中的尴尬局面。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这里的“有罪”当然包括具体罪名。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其他罪名侦查、起诉的案件,法院若认定为侵占罪怎么判决?只能通知检察机关撤诉,由当事人重新自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使公、检、法陷入尴尬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