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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反思

2013-04-29邹国松

博览群书·教育 2013年5期
关键词:物权法定种类

邹国松

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界定

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以财产权的物权、债权二分法为其逻辑起点。具体来说,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

这个原则强调的是物权的法源只限于“法律”一种,当事人不得创设 。所谓的“不得创设”包括以下两个内容:

(一)物权类型强制

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物权种类应当如何设计,反映立法者所能容许的物权范围和在物权法律制度上的价值判断。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种类的名称由法律规定,若法律未对物权种类做出明确规定时,不可按一般私法上的观念理解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而只能作相反的解释,即为“禁止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类型”。由此,物权具有明显的强行性规范的意味。

(二)物权类型法定

立法上之所以强调物权内容法定,实质上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逻辑要求。本文认为,内容法定包含效力法定,至于公示法定则是属于物权生效或对抗要件问题,并非物权法定内容。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实际上认可了物权法定包括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两个方面。

二、物权法定存在的理由

物权法定主义源远流长,时至今日,仍是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的基石。主要如下:

(一) 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整理旧物权即是整理封建时期土地之上所存在的复杂的物权关系,使之单纯化,明朗化。旧物权整理完毕后,即以法律的方式固定下来,具体规定物权种类及内容并禁止随意创设。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多采取此原则,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即整理前资本主义和封建时代的土地上存在的复杂的物权关系,使土地的权利关系单纯化。

(二)物权的绝对性。物权的特点决定了物权需要法定。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 具有直接的支配性, 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物权与债权相比, 具有优先的效力, 并且其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大,由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定。

(三)自由保护。其意思是防止对所有权的种种限制及负担,或不因一些较小利益而影响物的整体利用价值。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所有人之外任何人干涉的效力。"直接支配"的效力,加上"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结果就是对社会产品形成了“独占”。因此,为了达到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目的,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具体地规定下来。这与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法律政策理由。

(四)交易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定原则便于物权公示,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金额保障交易安全。在物权法定前提下:物权种类和内容已经法定并已予公示, 交易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信赖,对其通过交易欲设定或者取得的物权则无须反复调查其内容, 这样,有助于建立交易信用, 使交易迅速而且安全。

三、物权法定理由的反思

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和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物权法定原有制度及原则是否仍应坚持,深值反思。

(一) 对整理旧物权的反思

物权法定对于整理复杂的物权,适应社会需要曾做出过巨大贡献。但社会的飞速发展影射出来,物权法定与中国现实国情不相符:以“土地转让、抵押”为例,在经济发达地区,土地资源利用价值突显,农民转让、抵押土地显然是适应经济发展的,而西部欠发达地区土地权利的转让和抵押则会使贫困的农民失去土地,使穷者愈穷,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由此看来,立法上如果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来制定“农地使用权制度”,其结果恐怕是在全国范围内无法一体实行。

(二)对于物权绝对性的反思

物权的绝对性来自于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现代社会一个明显的趋势就是物的利用超越物的归属,物的价值高于物的使用。这种情形之下,一旦物的现实控制与物权分离,一种现象便暴露出来: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出现。典型的如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由此给我们一种启示:物权的绝对性或对世性并非物权的本质属性,一旦离开公示,物权也成了没有对抗力的“相对权”。而债权却可以与登记结合,具有对抗力,如预告登记制度。这至少说明一个问题:物权绝对性已不再是当然之理,由此也不能成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坚强理由。

(三) 对自由保护的反思

整个物权制度发展的中心都是所有权。社会的进步,使得所有权的意义不再如当初那般重大,一些当初视为真理、不可撼动的观念在今天看来也并非那样必须坚守。正如前面所说,物的利用超过物的归属,那么,着眼点就不应再是所有权,至少应平等对待。如此,是坚守物权法定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还是正视现实生活中对于各种物权的期待更利于物的效用的发挥,深值反思。

(四) 对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反思

交易安全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体现为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纵观民法制度,对于善意第三人保护,都是基于另外一项制度,那就是权利外观制度。即只有当权利具有可以察觉的外观,由此导致第三人信赖的时候,才有所谓交易安全保护的问题。而权利外观就是权利公示问题。离开了公示问题,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就失去了合理性的基础,第三人物权交易的安全性也没有保障。由此,交易安全也就不足以支撑物权法定。

四、结论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历史的产物,随着历史背景的消逝而渐渐失去其合理性,物权的开放化将成为物权的新出路。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确定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为了缓和因社会发展而引起的物权法的僵化,建立完善物权法定之后的制度尤为重要。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就此仅对物权法定做出反思。

参考文献:

[1]郭友旭 《对物权法定主义的逻辑和价值反思———兼评有关立法思路和立法建议》,载于《云南点大学报》2005年9月第7卷第3期,第56页.

[2] 江 平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17页.

[3]罗马法上已有此项原则,参阅陈朝璧著:《罗马法原理》下册 商务印书馆 1936年版,第294页;英美法系对此完全陌生.

[4]毛瑞兆 《物权法定原则的存与废》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7月,第9页.

[5]梁慧星《是“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974.

[6]毛瑞兆 《物权法定原则的存与废》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7月,第9页.

[7]孟勤国《物权二元体制》人民法院出版社04年版,第50页.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年版.

[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13- 11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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