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多哈回合从低征税规则谈判
2013-04-29潘佳娜
潘佳娜
摘要: 从低征税规则最初体现在WTO《反倾销协议》第9.1条。该规则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引发热议。2007年11月发布的第一次主席案文删除了该条款。2008年12月谈判主席的第二次案文将删除的《反倾销协议》第9.1条恢复。至今各成员方就是否将从低征税规则作为一项强制适用的反倾销规则仍未达成一致。为此,对多哈回合从低征税规则谈判进行探讨。
关键词:从低征税;强制适用; 损害幅度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5-0077-02
0前言
WTO《反倾销协议》第9条规定了从低征税规则,即允许各成员方在弥补国内损害的范围内采取更低税率。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各成员方就从低征税规则是否应该强制适用、如何适用等焦点问题展开谈判。
1是否应该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
多哈回合谈判中,由欧盟、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中国香港、以色列、日本、韩国、挪威、新加坡、瑞士、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和泰国组成的联谊小组支持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美国和加拿大则极力反对。
1.1支持方意见
支持方表示,反倾销措施的目的是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产业的损害性影响。这一目的不允许消除所有进口,而只是消除由于进口而产生的损害性影响。因此,反倾销措施只能针对“损害性倾销”。
巴西指出,《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两个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前提 :(1)对成员领土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障碍的倾销才能被指责的,即倾销不能无条件被指责;(2)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征收反倾销税抵消,这种税收通过计算进口倾销产品的“价格”得出。也即假设按照正常进口价格,进口行为不会造成损害。据此,一旦产生肯定性损害认定,在进口产品价格上增加反倾销税,就能够抵消国内产业损害。
笔者认为,反倾销税是将进口产品的价格恢复至进口国未受倾销影响时的状态。当出口企业在出口国内的价格大于或等于进口国价格时,根据倾销幅度计算的反倾销税足以弥补产业损害。但是出口国内的价格小于进口国价格时,根据从低征税规则,反倾销税率仅仅使进口产品价格恢复到倾销国内的价格。那么,出口企业完全可以通过降低在国内的售价规避反倾销税,而进口国内的产业损害并没有弥补。
再者,由于损害幅度的计算是建立在进口国内产品的结构性价格或正常销售价格基础上,后一种价格很可能是被倾销进口产品压低或者削低的。因此,只要是以正常销售价格计算损害幅度并小于倾销幅度的,将会导致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倾销的后果。这将使拥有最高倾销幅度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能够继续出口倾销产品,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
可见,从低征税规则能否真正弥补损害尚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是,在肯定损害程度能被量化的假设之下,从低征税规则的确可以降低反倾销税。可以说,从低征税规则的真正目的毋宁在于降低反倾销税率。因为关税壁垒是WTO所禁止的一种贸易壁垒。尽管反倾销税作为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被WTO允许,但过高的反倾销税会扭曲贸易自由。从低征税规则其实质在于对贸易自由的保障。从这一层面上说,从低征税规则有其强制实施的必要。
1.2反对方意见
反对方认为,从低征税规则的适用尚存在一些问题,因而不能强制适用。
1.2.1无法量化损害程度
WTO《反倾销协议》第3.4条列举了许多其他与进口数量和对国内产业产生影响相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不能统一用价格量化。比如销售额、利润、工资、投资是用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产量和存货是用数量作为计量单位;劳务是以工人数作为计量单位。由于不同因素各自不同的计量属性,因而使用价格指标作为计算损害幅度无法真正体现产业损害程度。
1.2.2损害威胁情形下难以认定损害程度
对实质性损害而言,调查机关至少能够搜集到关于倾销进口数量、价格、市场份额以及国内产品的产量、销售额和市场表现的数据,但若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为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形时,调查机关如何搜集相关数据认定足以“消除损害”?
笔者认为,根据产品量化损害程度是可行的。倾销对进口国产业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害,如数量、市场份额等的影响,是损害认定阶段综合考量的方面。而将损害幅度量化是为便利反倾销税的计算。价格因素是最能体现损害程度的指标,而其他指标作为认定损害程度的因素。既然从低征税规则实施的目的在于降低反倾销税,就没有必要将价格之外的指标作为计算损反倾销税的依据。
同时,各个国家建立的损害预警机制能够实现对倾销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威胁的认定。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的商业政策分析系统(简称COMPAS模型)即能估计不存在倾销时国内某行业的市场价格和销量,并以此来估计倾销对国内某行业收益的冲击。因此,计算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构成损害威胁情形下的损害幅度可以根据损害预警机制计算出来。
2如何实施从低征税规则
由于从低征税规则将损害幅度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如何计算损害幅度便成为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首要问题。
2.1联谊小组
联谊小组提出了三种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 :
2.1.1削价法
反倾销税率的计算是通过比较进口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通常是出厂价格)和倾销产品的CIF到岸价格得出。当进口倾销产品通过削价销售正在占领市场份额但尚未对国内产品价格造成不良影响时通常采用该方法。
2.1.2结构法
结构法是比较国内同类产品每单位的生产、销售、管理成本与利润之和与倾销进口产品的CIF到岸价格之差。在进口倾销产品已经对国内价格造成了冲击、使得国内产业衰退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该方法。
2.1.3非倾销进口产品价格法
反倾销税计算根据倾销进口产品的CIF到岸价格和不构成倾销的同类进口产品的CIF到岸价格之差。在非倾销产品进口占市场份额甚巨以至对市场定价产生巨大影响的情况下通常采用该方法。
2.2印度
印度主张计算损害幅度的方法包括:
(1)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与倾销进口价格比较的差额;或
(2)国内产业的目标价格与倾销进口价格比较的差额。其中目标价格是指:
①未受倾销影响的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
②调查期间内出口国企业没被认定为倾销的的同类产品的价格;或
③调查期间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或
④国内产业中同类产品的成本、管理、销售和一般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其中合理的利润率应根据如下标准确定:
(i)根据未受倾销影响下国内产业或者具有代表性的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ii)调查期间国内产业在国内市场销售该类产品的实际利润率;
(iii)当不能根据上述(i)和(ii)两种方式确定或用任何一种都不合适时,利润率可以用其他任何方式确定,包括合理的投资回报。
支持强制适用从低征税规则的成员方关于损害幅度的计算方式,其共同之处在于如何确定无损害价格。提案中涉及的无损害价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1)国内相同产品在未受到倾销影响期间内的销售价格;(2)非倾销同类产品价格;(3)国内同类产品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利润所构成的价格。无损害价格的确定需要就选择方式作出统一,否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将会非常大。
3结论
从低征税规则的价值在于降低反倾销税率,尤其在保护贸易自由方面显示出其独特的制度优势。但该规则也无法实现国际市场的公平竞争,而由于成员方就具体实施方式尚未达成一致,该规则要成为强制性规则写入WTO《反倾销协议》的可能性依然不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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