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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强制措施的变更

2013-04-29梁崇龙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变更法律监督强制措施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详细列明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范围、解除及变更等内容,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制度。文章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探索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时适度的变更强制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强制措施;变更;法律监督

一、强制措施变更的概念、种类及必要性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强制措施的变更是指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或者同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从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适用其他类型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五类强制措施类型,强制力度由轻至重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变更的种类如下:

(一)拘传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拘传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接受讯问,是一种临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传之后,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在拘传期限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后应当结束拘传。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之间的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四种强制措施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变更,具体的变更关系如下图所示:

由图可见,拘留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以相互进行变更,但是只能和逮捕进行单向变更,即拘留只能变更为逮捕,反之则不可。其他几类强制措施都能进行双向的变更。至于具体的适用条件,在《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均有明确的界定。

二、强制措施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观念障碍和制度约束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被大量适用。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是其规定较为宽泛,在实践中往往会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上的障碍。我国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在这种观念的引导下,司法机关存在“三怕”思想:怕逃跑、怕破坏证据(如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和妨碍证人作证)、怕重新犯罪。[1]因此,为了惩罚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习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先行拘留,如果逮捕条件充分再提请批准逮捕。当然,这一方面是由于无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还没有深入办案人员的意识,有罪思想泛滥,一些公安机关宁可通过延长羁押期限等方式继续羁押,也不愿主动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可能会怀疑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的可能,故意将犯罪嫌疑人“保出来”,情绪激动的甚至会经常上访、缠访,给办案机关以外部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出于保护自己,怕担风险、怕被误解,往往就一概将犯罪嫌疑人先采取拘留,符合条件的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然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承办人也会出于安全性考虑继续维持现状,因为一旦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就要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法被传唤到案的风险。鉴于司法资源有限,逮捕到底也就成为了一种无奈之举。

2.制度上的约束。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每年都要参与全市检察系统的对口考评,其中标准都是各自主管部门制定的。以变更强制措施为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最后法院如果给犯罪嫌疑人判了缓刑,那么侦查监督部门就要扣分;如果法院给犯罪嫌疑人判了实刑,那么公诉部门就会由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当承担案件被评为C类案件的后果。因此,现有的考评制度就会客观上限制公诉部门承办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积极性。

(二)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相比于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任何的变化,这就导致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批准权仍未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检察院无法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督。

三、强制措施变更的适用及建议

(一)变更的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变更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另一类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相比于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这次修改的一大进步是将辩护人纳入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辩护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必定在实践中积极争取将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为非羁押性。通过控辩双方关于羁押必要性的“较量”,客观上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章第六节明确规定了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的程序,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审查后报请检察长决定。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格式文书,承办人接到上述主体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要根据案件情况撰写请示报告,注明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及理由并报请主管处长审批,再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最后将是否同意变更的结果于三日内告知申请人。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

(三)变更过程中的适用建议

1.减少逮捕的适用,加强对拘留变更取保候审的适用与监督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逮捕的条件,明确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五个标准。因此,在新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标准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如果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坚决不能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羁押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之所以要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是因为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是不可恢复的,一经采取,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这样就会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造成巨大的压力,不利于保证案件的依法公正审理。

减少逮捕的适用就意味着在新法实施后,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情况会增多,这有利于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对于部分案件,在检察院不予批捕后将案件做其他处理,或者不经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直接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对于此类情况,检察院应重点关注其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加强对不捕后案件及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案件的法律监督。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就应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2.建立有助于促进强制措施变更的考评制度,为强制措施的变更保驾护航

由于观念上的影响和考评制度的约束,基层司法机关往往出于怕麻烦、担责任、办错案而不愿意主动变更强制措施,这在客观上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并不频繁。因此,有必要改变现有的以法院判实刑还是缓刑来决定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的标准。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应当以能否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保证诉讼效率为标准,也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能否随传随到,积极参与诉讼。笔者认为,如果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对其进行取保候审不会影响诉讼,那么不论法院判实刑缓刑,都没有必要对侦查监督部门之前的逮捕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不然就无形中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失去了意义。

综上所述,强制措施的变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要注意探索强制措施变更的具体适用过程,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同时,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强制措施变更的监督,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保障诉讼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缪忠明,成月华.从宽严相济解读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兼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8(上):153.

[作者简介]梁崇龙,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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