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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飞来横祸,损失由谁来承担?

2013-04-29丛林峻岭

女性天地 2013年5期
关键词:废轮胎法院高速公路

丛林 峻岭

遭遇废弃轮胎,高速路上车损人伤

现年34岁的乔雅妮是河南省驻马店市人,2009年12月,她领到了驾驶证。之后她一直谨慎行车,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201 1年5月1日凌晨,因有急事,乔雅妮驾驶车辆沿长深高速(宁杭)由北向南行驶。凌晨4点40分左右,在乔雅妮的前方,即宁杭方向2149.8KM处,王贵林驾驶的车辆因撞到掉落在行车道内的卡车废轮胎而损坏,他当即将车移至应急车道,然后拨打电话报案,等待交警处理。

5时左右,乔雅妮驾车行驶至该路段,她的车也撞到了那个废轮胎,车辆一时失控驶离路面,接着撞向路边的护栏。事故造成该车、路产受损,乔雅妮受重伤,车上的其他3名乘员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

乔雅尼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特别严重,她于2011年5月13日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医疗费用问题,她于2011年5月24日提前出院,转至河南驻马店,至今仍住院治疗。

2011年5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无法确认事发前,何时何人及因何原因致废轮胎掉落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为此无法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

归责各执一词,索赔未果闹上法庭

目前,乔雅尼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需要接受治疗。家里已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再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

乔雅尼认为,在其驾车到事发地段之前已有车辆撞到该轮胎,这说明该轮胎已掉落了一段时间,因宁杭高速公司没有及时清除障碍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为此,她的家人以高速公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未能保障车辆安全通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多次向高速公路经营商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杭高速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因双方分歧很大,无法调和,几次交涉后,乔雅妮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0月14日来到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一纸诉状,将宁杭高速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宁杭高速公司赔偿乔雅尼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24.3万余元。

宁杭高速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轮胎照片,足以说明该轮胎是车辆在高速行驶时意外脱落的,而且事故发生前,已发生案外人王贵林驾驶的汽车与废轮胎碰撞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王贵林询问笔录反映,乔雅妮疏于观察路况,且驾驶经验不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从而导致车辆失控撞击护栏,故认为乔雅妮对本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事故发生前后,巡查人员认真巡查,该公司已切实履行了高速公路巡查义务。综上所述,乔雅妮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宁杭高速公司在这起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违法和侵权行为,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宁杭高速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况且,乔雅尼在高速公路口通行时只是拿了通行卡并未缴费,她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由法庭确认。故请求驳回乔雅妮的诉讼请求。

“难以设防风险”岂能成为脱责借口

宜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乔雅妮驾驶车辆,自领取通行卡进入宁杭高速路上行驶,时其与宁杭高速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而交纳通行费系其作为接受服务的通行方,在驶离该路段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乔雅妮驾驶的车辆在未驶离宁杭高速路段时发生严重事故,故未能交纳通行费,宁杭高速公司据此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宁杭高速公司作为提供高速道路通行的服务方,亦是该高速路段的管理部门,其服务义务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往车辆在正常情况下安全行驶等内容,宁杭高速公司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但因乔雅妮系基于服务合同向宁杭高速公司主张权利,宁杭高速公司即使在该事件中确无过错,但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该公司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合同义务。宁杭高速公司虽抗辩乔雅妮驾驶经验不足导致处理不当发生事故,但因事发时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确有废轮胎存在,宁杭高速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乔雅妮处理不当而导致事故,故对宁杭高速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2012年4月9日,宜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宁杭高速公司赔偿乔雅妮232049.64元。

一审判决后,宁杭高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乔雅妮的诉请,同时应当追加乔雅妮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乔雅妮辩称,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宁杭高速公司作为提供服务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接受服务方的安全。乔雅尼是正常行驶没有疲劳驾驶,不存在任何过错,宁杭高速公司未做到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她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了伤,有权依据服务合同关系向宁杭高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宁杭高速公司因收费,与乔雅妮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宁杭高速公司应当保障乔雅妮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乔雅妮在驶离该路段高速公路时应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车辆通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宁杭高速公司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宁杭高速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宁杭高速公司的巡查工作存在瑕疵。宁杭高速公司虽认为系乔雅妮驾驶经验不足,遇特殊状况处置不当导致本起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宁杭高速公司未能及时清除高速公路上的废轮胎,致使乔雅妮驾驶的车辆遇到该轮胎后车辆失控驶离了路面撞上路边的护栏,造成乔雅妮受伤,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

乔雅妮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宁杭高速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宁杭高速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宁杭高速公司给乔雅妮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宁杭高速公司提出的其与乔雅妮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乔雅妮不能作为本案服务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乔雅妮系基于双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宁杭高速公司主张权利,故宁杭高速公司主张追加乔雅妮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012年10月22日,无锡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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