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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油桶变“炸弹”引发离奇诉讼案

2013-04-29郑法

蓝盾 2013年6期
关键词:上诉人原审油桶

郑法

废品收购站老板从同行手中收购了废油桶,为了方便装车就亲自动手切割,不想废油桶突然变成了“炸弹”,将其左腿炸成八级伤残,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面对难以预料的“爆炸事故”,买家与卖家相互“诉冤”,均称责在对方。那么,到底谁该对此承担责任?

2013年3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这起离奇健康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结果。从法律层面给出了答案,对废品收购行业极具警示意义。

收购废品收来“炸弹”伤身住院花费巨款

今年43岁的李松山,是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的一位农民。2008年初,他怀揣脱贫致富的梦想,来到郑州市中牟县城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因其勤劳苦干,加之经营有方,生意逐渐步入了“蒸蒸日上”的境界,成为当地收购废品的“大户”。

然而,就在李松山踌踌满志决心“更上一层楼”的时候,一场不期而遇的灾祸,将他推进了“万丈深渊”,从此美梦难圆。

2011年6月12日早上,早早起床的李松山正在自家废品收购站内整理物品时,突然接到辖区另一家废品收购站女老板张香梅的电话,称有一些废铁想要出售,请他过来看一下。

因为当时有太多的事情需要及时处理,所以直到第二天,李松山才带了两个装卸工人,驾驶货车前往张香梅的废品收购站。

张香梅所称的废品,其实是3辆废旧自行车框架和8个废油桶。虽然废品不多,但真要原物装进货车上,需要占据车厢内大量的空间。为了“节约车厢资源”,为了方便另行收购其他废品,李松山当场提议,将废油桶切割成碎片,这样装车更为适宜。

“你割吧,割一个给我加2元钱。”听罢李松山的想法,张香梅一方面表示赞同,但另一方面却提出了加价的要求。

“只要你同意切割油桶,加价没有问题,但前提是你提供切割设备。”李松山不失时机也提出了要求。

张香梅也许没有想到,长期“闯荡江湖”且精明无比的李松山,此时已经悄悄打开了手机的录音键,将她这句至关重要的话语“你割吧,割一个给我加2元钱”录入了手机里。

李松山此举的愿意是,既然双方有了口头约定,假如出现“意外情况”,也好有个“确凿的证据”。可他压根没有想到,正因这一“英明举动”,为其以后打赢官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且说在利益的驱动下,李松山与张香梅没有向安全方面考虑,便开始实施了上述“约定”。殊不知,足以致命的危险伴随着“约定”,已经悄然而至。

张香梅为李松山找来液化气切割机后,便走出院子到门外招揽其他生意。而李松山则手持切割枪,对准一个废油桶进行切割。不想,意外瞬间发生,废油桶内残余的气体在遇热后,当即发生了爆炸。

据张香梅事后回忆,当时自己正在院外收购村民的啤酒瓶,突然听见一声巨响,便连忙跑回院子内。眼前的一幕,让她吓得“浑身起了鸡皮疙瘩”,血淋淋的李松山已经昏倒在地上,现场一片狼藉,令人惨不忍睹。

当张香梅跌跌撞撞来到院外大呼“救命”时,闻声而至的一村民,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很快,李松山就被救护车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其伤势较重,紧接着又被送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详细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感染。

半个月后,由于李松山的病情难以得到较好控制,只好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医疗费花了57075.19元。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事故发生后,张香梅已经主动支付了李松山医疗费7000元。

走上法庭依法维权

状告卖主索赔损失

李松山病愈出院后,思前想后发生事故的来龙去脉,深感此事与张香梅有一定关联。可当他找到张香梅进一步讨要损失时,张香梅却以自己没有责任、并且很人道地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为由,拒绝再度赔偿。

在此情况下,李松山只好于2011年9月将张香梅告到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香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519.75元。

为了公平处理此案,中牟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松山与张香梅的意愿,特意委托郑州新亚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松山的伤情做了鉴定。不久,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松山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需择期取出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后期建议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一年为宜。”鉴定费用为2080元。

紧接着,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针对原告李松山的诉请,被告张香梅则辩称:废铁切割后只会少卖钱,我根本不会同意李松山用俺家液化气罐的。更何况,我并未主动提供液化气,而是李松山私自派人从俺家厨房里搬来的。同时在切割过程中,李松山因操作不当,这才导致惨剧的发生。据此,这件事与我没有关联,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李松山则认为,自己是被废油桶炸伤,而液化气罐及废油桶都是张香梅家的,张香梅理应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松山特意向法官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张香梅曾说过:“你割吧,你割一个给我加2元钱。”。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与张香梅有一定关联。张香梅虽然承认说过这句话,但还是坚称事故发生与己无关。

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松山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中牟县城。据此,该院于2012年2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松山作为成年人,对切割废油桶能够造成危险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是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使爆炸的发生,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香梅作为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应当预见到其销售的废油桶属易燃易爆物品,在被切割时容易发生爆炸等不安全的后果,其应当及时制止原告切割废油桶,但是,为了多卖废品,仍然同意原告按每个废油桶2元钱的价格切割,并为其提供切割设备,导致爆炸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在此次爆炸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原告李松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香梅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松山要求被告张香梅赔偿因该爆炸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松山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075.19元,误工费5236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9天,每天按44元计算)、护理费3124元(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李松山的住院天数即71天,每天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按照住院71天×30元/天)、营养费710元(按照住院71天×10元/天)、交通费4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元/年×20年×0.3)、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护理费16060元(365天×44元/天)。以上共计188316.75元,被告张香梅应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75326.7元。

法院同时指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香梅为原告李松山垫付医疗费7000元,两项相抵销后,被告张香梅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326.7元,同时根据被告张香梅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432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香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松山各项损失共计7432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张香梅承担1595元,由原告李松山承担2833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张香梅承担832元,由原告李松山承担1248元。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均有过错责任分担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张香梅当即不服,及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二审的庭审现场,作为上诉人身份的张香梅,说出了自己上诉的理由:李松山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私自使用切割设备,这才导致事故发生,责任全在李松山。事故发生前虽然我说过切割每个油桶收2元钱,但那是想阻止李松山切割油桶,可原审法院却认定我同意以每个油桶收2元钱为对价,让李松山使用液化气和切割设备,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在本案事故中,我没有过错,李松山因事故受伤完全是因其一意孤行和操作失当造成,与我无关。然而,原审法院却判令我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驳回李松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松山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香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经过多次认真研究,2013年3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这起离奇健康权纠纷案的终审判决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本案中,上诉人张香梅在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松山提交的录音证据质证时,称其在看到李松山用其气割设备和液化气切割油桶时,承认曾说过:“你割吧,你割一个给我加2元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香梅同意以每个油桶收2元钱为对价,让被上诉人李松山使用液化气和切割设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香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同意以每个油桶收2元钱为对价,让被上诉人李松山使用液化气和切割设备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同时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属一般侵权案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有过错的,还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不可否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松山切割油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张香梅作为废品收购站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有与废品处理这一行业通常具备的知识经验相当的注意义务,其对于用气割切割油桶的存在危险,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张香梅仍以被上诉人李松山每切割一个油桶收取被上诉人李松山2元钱为对价,同意被上诉人李松山使用其气割设备和液化气切割油桶,其放任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造成李松山损害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对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张香梅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案件的过错归责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香梅上诉称其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香梅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香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张香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人物系化名)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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