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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

2013-04-29邹国正

出版广角 2013年6期
关键词:拷贝出版业知识产权

邹国正

改革开放带来了信息技术的发展,也催生了电子商务业的出现。这种网络信息化技术的创新与推广,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出版业发生了变化,数字出版逐步演变为当前最具竞争力的出版类型。

一、我国学者对数字出版概念的研究

伴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图书出版行业也快速步入信息化时代,数字出版应运而生。事实上,作为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必然发展趋势,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观念在数字化时代已很难适应发展的要求,网络已成为图书出版的重要构成平台,而这对于图书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也必然需要一定的创新措施。目前国内相关研究对于数字出版的概念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纵观学者们的研究,他们对数字出版概念的定义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有学者认为图书数字出版也就是将图书相关信息通过网络途径进行发布与传播,而不考虑所采用的具体手法。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对于数字出版概念的定义范围比较广,以是否使用互联网作为数字出版的最终判别标准,只要作者将自己创作的文字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就应当将这种行为归类到数字出版的行列当中。当然,数字出版与数字信息传播也并不能完全列为一体,前者往往仅是后者的构成之一,但从广义上也可以将数字信息的网络发布认为是一种数字出版。

第二,有学者认为数字出版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出版。持这种观念的学者将文字作品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发行作为出版的标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理念十分接近。我国出版管理部门规定实体性的出版物是指书籍、杂志、报纸、光盘等,因此文字性作品只有借助上述实体性存储介质才能被认定为出版,而数字出版只是借助虚拟性的网络系统,因此不具有实体性,不能够作为出版物来看待。然而,作为出版的核心价值而言,其不仅具有实体属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传播文化知识的精神类别属性,因此过于强调出版的实体性缺乏足够的科学性。

第三,有学者认为数字出版最本质的属性是其经济商业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任何一种出版活动都具有一定的商业性,即以获得相关的利益为目标,数字出版也包括在内。数字出版并非一种公益性活动,而对于数字出版效率与出版质量优劣的根本衡量标准在于对其盈利状况进行评价。然而,尽管商业化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成为各行各业进行经营状况的根本目标,但忽视公益属性或社会属性的数字出版物也必然不具有生命力。因此,这种对数字出版观念的认识也是一种较为片面的认识。

第四,有些学者认为数字出版是出版社运用网络对文字作品进行网络出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比较关注数字出版主体的合法性,而这也与法律意义上的数字传播进行了有效关联。我国立法机构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网络数字出版的法律规定,并对数字出版进行了法律意义上定义。然而,由于网络推广趋于大众化,使得数字出版的法律要求界限往往不够明确,这也影响了这些法律规定效力的发挥,因此从出版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层面来对数字出版进行规定也存在不足。

二、数字出版容易引发的知识产权问题

由于数字出版在我国尚属刚刚起步阶段,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尚未成熟,这也使得数字出版业存在很多不合理操作,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一般而言,这些问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数字出版的版权授予手段不够清晰。就传统出版方式而言,文字作品知识产权的转移往往需要作者填写明确的版权转让说明书,给予特定出版社以出版权,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作者也可以对出版商提出一系列维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上述方式在纸质出版年代能够很好地满足知识产权的维护。然而,数字出版方式的出现则将这种已形成的版权转移规则完全予以打破。这种方式为版权的转移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包括知识产权转移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少;出版者、作者、使用者都需要获取较为充足的版权控制范围,从而确保自身能够最大限度地将知识产品进行扩散。这种对于版权需求与供给的扩大性要求尽管使得数字出版业务有了长远的发展,但也直接使得知识产权在供给层面发生了缺口,催生了知识产权传播的违法行为,其最终结果是作者、出版商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此外,在发生侵权等违法行为之后,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我们很难寻找最终的责任方,而这也是规章制度缺陷的表现之一。

其次,在数字出版方式当中,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难以被界定,从而使得责任追究难度较大。尽管我国很早就制订了《著作权法》,以求对作者及出版商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护。就《著作权法》自身而言,其一些规定在描述上往往很难完整地体现出社会中所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伴随着数字出版的出现与发展,这种法规的不完善性就更为明显。例如作品在发表之后,不少利益团体会对已经发表过的作品进行抄袭,在稍作文字改动后在网络上或是其他没有刊号或书号的出版物当中再次发表,尽管这是一种变相的侵权行为,但现行法规对此却难以有效约束。

最后,数字出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量未能形成有效的规定。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出版物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赔偿规定,但却未形成一个较为清晰的数量规定。数字出版的开展使得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程度以及所涉及的金额很难进行有效估计,并且也不存在一种相对合理的计算方式,这种数量上的不明确也最终导致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因此,在实际发生的数字出版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当中,拥有版权的相关方大多不能在法律判定的赔偿上获得应有的赔偿金额,而网络拷贝的低廉更加促使版权所有者很难获取相应的赔偿,最终也使得自身对知识产权进行维护的积极性大为降低,进一步加大了侵权行为的屡禁不止。

三、国外数字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数字出版在国外已经有较长时间的发展,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完善,我国应积极学习国外的先进经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数字出版业的科学合理发展。

美国作为信息网络覆盖率最为广泛的国家,其对数字出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相当完善,所制定的版权保护法对于世界各国法条的制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总的来说,美国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基于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这部法律对于数字出版过程的众多问题进行了有效规定,包括拷贝权利、侵权责任追究、侵权的赔偿金额等。就拷贝权利而言,《数字千年版权法》明确规定拷贝活动是将作品存储于光盘、硬盘、磁盘等多种数字储存介质中,并借此进行传播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如果得不到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授权,则不能开展,否则就被视为违法,拷贝权利的规定在实际法律实践当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就侵权责任追究而言,美国的相关法律多是借鉴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对责任的界定,包括对数字传播者进行明确,规定其在传播过程中应负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并且明确了有权进行数字传播的主体类别,这些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享有不负侵权责任的权利,但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多种条件,这包括传播者有必要证明自身对侵权行为的不知情,不会从这种侵权行为中获得益处等多个方面。就侵权的赔偿金额而言,美国基于《家庭录音法案》的相关规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版权法中的相关法条。

欧盟数字出版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条规定也较为健全,并且针对目前数字出版行业快速变化的特征对这些法条不断进行修正。在欧盟关于数字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当中,最为基础的当属《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与《电子商务指令》两部法律,这两部法律同样从多方面对拷贝权利、侵权责任追究、侵权赔偿金额等进行规定。

四、我国数字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第一,对数字出版主体进行有效界定。在数字出版行业,由于所参与的主体具有多样化特性,对出版主体难以进行有效界定,并涉及侵权与侵权赔偿的多方面问题,这对出版业十分不利。实际上,数字出版多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作者在各大网站都可以进行发布,这也使得出版者众多,因此,明确出版主体,并做好作者与出版主体之间的协调关系将大大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第二,对于数字出版主体享有的出版权利进行重新规划。从传统出版业来看,经过出版的作品就成为一种公开的成果,而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创作的其他作品也往往需要进行添加或纠正等多项工作,而这些工作也是一种智力行为,因此并非是对原有作品的侵权,应被看做是对原有作品的评判及二次创作。然而,在数字出版领域,发表的作品很容易被拷贝,而这些拷贝过程不是对原有作品的深入加工,是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因此,需对数字出版主体的出版权利进行重新界定,尤其是简单的拷贝工作,需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第三,对于数字出版的授权方式进行创新。数字出版的授权方式已很难再采用以往的版权授予方式,并且由于作者必须面对多个出版商,就必须要花费更多的精力与财力,而出版商也不能快速地获得版权的授予,导致发表时间的滞后,提升了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因此,构建一个极为有效的授权体系十分必要。目前,在数字出版业当中被广泛推行的“授权要约”的版权授予方式比较有效。授权要约也就是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给予出版者及其他使用者以一定的权力,规定在某一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

此外,对相关的法条进行修正,尤其是对数字出版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应给予明确规定。目前国内关于数字出版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不够合理,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也存在矛盾的处理方式,因此,在法律规章上进行更为清晰的解释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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