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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侵权责任法》看医疗侵权处理模式的发展

2013-04-29李进乔建良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责任法

李进 乔建良

随着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医患矛盾日渐尖锐,相关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对此,我国在以往立法的基础上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案件的处理做出了新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医疗侵权损害案件处理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缺陷

1.赔偿前置条件设定不合理

《条例》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损害行为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如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医院则可以不予赔偿。这一规定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保护色彩,加剧了医患关系的不平等。为此,相关司法解释中做了补充规定,明确非医疗事故性质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处理,用权宜手法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是患者在提起诉讼之前,仍然必须先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这一环节,根据其结果方能决定采取何种诉讼方式,影响了司法效率。

2.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一致

正如前文所述,医疗事故的赔偿适用《条例》,非医疗事故的赔偿适用《民法通则》,而两者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导致我国医疗赔偿出现了“双轨制”的不公平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法律公平性的强烈质疑。

3.医疗损害鉴定程序繁琐

医疗事故是赔偿的前提,患者为了确定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救济方式,必须向医学会提出申请,对医疗损害的性质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为非医疗事故,患者还需要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申请,鉴定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便提起一般人身侵权之诉。两元结构的鉴定体系,容易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出具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损害了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4.药物致害赔偿难度大

《条例》并没有对药物使用致害的情况做出特殊规定,在实务中只能引用《产品质量法》,要求药物生产商承担严格责任,医院则仅承担过错责任。但是实际上,医院并不负责药物的直接采购,“过错”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患者往往无法从医院获得赔偿,只能向远在外省或者外国的药品生产商追责,背负起了沉重的诉讼成本,却难以获得预期的成果。

二、《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内容

1.简化赔偿责任认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只要构成医疗侵权,医院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不需要通过“医疗事故”认定环节,而是根据自身的具体受害情况和举证能力,直接向医院提出医疗侵权损害之诉,提高了司法效率。

2.统一赔偿范围和标准

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院被认定为存在过错,患者便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和统一的标准,得到适当的赔偿,这一新的规定有力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3.简化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便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将司法鉴定作为当然的鉴定方式。同时,由于医疗事故这一赔偿前置条件的取消,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功能被大幅度削弱。

4.药物致害的追偿方式得到明确

为了弥补《条例》留下的立法空白,《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治疗过程中药物致害的追偿方式。根据规定,患者一旦受到药物的损害,可以选择向药品生产商或者医院请求赔偿。如果医院承担了赔偿义务,可以获得向药品生产商的追偿权。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要求医院承担了药物致害连带责任,从而加强对患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促使医疗机构谨慎用药,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药物防范和使用水平。

三、需要继续改进的问题

1.继续完善鉴定机制

为了破除医疗鉴定“二元制”的困境,立法者寄予司法鉴定机构以厚望,希望其能够逐步成为统一的权威鉴定机构。但是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方向和专业水平,都与工作需求存在一定差距,难以承担起这一职责。对此,建议改革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程序,参照医学会鉴定机构的模式,建立一套完整的专家库,收纳相关的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并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为每一件鉴定案件确定若干名医学鉴定人,并与司法鉴定人员组成专家组。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引导下完成鉴定任务,从而实现权威性与公信力的结合。

2.规范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

为了解决消极诊疗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原有的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回归了原告举证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原告举证的难度,法律规定医院如果无法提供真实病历资料,则适用过错推定。但是,医院提高病历资料的义务范围、病历资料缺失过错推定的适用条件、过错推定前提下的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仍然缺少统一的规定使其难以操作。对此,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进一步明确过错推定制度的适用事项。

3.明确免责条款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免责条款中,提出受医疗水平限制的医疗机构,对医疗侵权行为可以免责。但是对不同医疗机构在不同场合下的医疗水平评价,却成为审判工作中的争议热点。对此,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医疗水平”与“医学水平”的差异,全面了解案件发生时期的临床医疗环境和状况,而不能简单使用医学技术发展水平作为判断标准,以平衡医患双方的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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