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
2013-04-29赵为敏
赵为敏
摘要:仲裁与司法是我国互为补充的两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途径。然而,由于立法的缺陷,以及随着时代的发展,现有的司法监督模式让仲裁难以实现自身效果。本文将着重描述司法仅在程序方面监督仲裁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监督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
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是各国仲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这种关系大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另一方面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国际范围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趋势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逐步弱化,而支持与协助则不断强化,支持仲裁已成为各国普遍遵行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司法政策。 [1]
由于历史的局限,仲裁法的某些规定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精神,某些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国际上普遍采纳的一些旨在支持仲裁的制度还付之阙如,不符合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一般潮流。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规定的一些弊端逐步显现出来。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必然将会导致仲裁“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从而造成了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司法监督模式改革
(一)、当今国际趋势
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实行一视同仁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取向减少。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作的规定已经与国际接轨,经济全球化趋势要求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法律规则的一致性,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时看待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而且与我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相悖。
随着仲裁的日益广泛应用及仲裁法制、仲裁规则的健全,特别是一些具有很大影响的国际性仲裁公约的订立,使得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更多的缩减到单纯的程序领域。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它国家的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都否定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在同样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二)、取消实质性审查的理由
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具体理由有:第一,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基于仲裁司法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造成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的更为明显。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从这一意义出发,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仅仅相当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丧失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明显违背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也违背了国家建立了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初衷。第四,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仲裁员“三八两高”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可以说超越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的要求。因此,仲裁员普遍业务水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监督错误。因而,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在情理之中的。
(三)、仅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1.只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是由仲裁的自治性决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是依仲裁程序还是司法程序来解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一旦决定以仲裁来解决,当事人还可以“自选”他们之间纠纷的仲裁者,这比之司法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只能由法院指定来看,更能体现意思自治。施米托夫说:“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至少理论上是这样。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作出他们所喜欢的各种安排。[2]而且,在这一层面上,仲裁已确保了它比诉讼可能更公正,出现不公裁决的几率更小。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除了追求一个公平的裁决外,还系受仲裁的保密制度、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所吸引,尤其是期望迅速获得一份终局的裁决,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可以说,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时候,就意味着自己对效率性和效益性的追求以及一定风险的承担。而赋予法院对仲裁裁决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将必然导致对一裁终局制的破坏,从而在事实上把仲裁程序纳入类似司法机制内部的一审制度,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导致纠纷解决期限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更为关键的是,撤销仲裁裁决或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以后,很容易打击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
2.只对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是由仲裁的独立性决定的。仲裁的独立性即仲裁独立于行政、司法而存在。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失去了独立性便意味着仲裁制度的名存实亡。而在司法对仲裁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情形下,很难保证仲裁独立性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正如有学者所言:“承认对仲裁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
3.就目前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环境来看,仲裁员的整体业务素质一般要高于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目前在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比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相对要低,而法官不了解仲裁实务、不了解仲裁相关法律亦是十分的普遍,再加上在案源上的此消彼长而导致的微妙经济利益关系的冲突,就更加使得法官在应否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否决的问题上持肯定的态度。从我国目前仲裁法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权之相关规定来看,其未必明确级别管辖,即应有哪一集法院的合议庭来对仲裁协议的执行进行审查,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对由法律专家组成的仲裁员的仲裁裁决进行定夺生死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的审查。此外,这种规定也会给某些恶意逃避民事处罚的当事人以串通法官规避法律的机会。[3]
4.只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是由国际上对仲裁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决定的。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均倾向于缩小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而只对其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正如盖拉德所言:“对事实和准据法实质的审查,背离了国际商事仲裁中最为强大的潮流,这一潮流,将任何种类的司法审查(包括撤销程序和承认与执行程序)限于有限数量的案件,并且排除任何种类的实体审查。”作为WTO的一员,改变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过多监督尤其是实体监督的做法,赋予仲裁在其程序和裁决效力等方面所应有的权威和地位,这既符合当事人对仲裁的要求和利益,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当代发达国家仲裁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国际惯例相接轨的需要,是我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需要。
三、司法监督改革方向
(一)、取消申请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国内仲裁,法院有权进行实体监督,凡国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4]凡国内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法律未赋予当事人协议排除这些司法审查的权利,因而属于强行性规定。[5]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分别设置的,当事人就可以依据这些规定,阻却生效仲裁裁决的实现,从而影响仲裁的效率。
(二)、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
《仲裁法》应当明确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并将审查范围局限于仲裁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即将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限定在程序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越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5、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事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
四、结语
过度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
唐纳德森法官笔下关于法官对仲裁员态度转变的描述再恰当不过了。他说:“法院与仲裁员的业务相同,他们都在执行法律。二者之间的唯一区别是:法院在公共领域执法,而仲裁员在私营工业领域执法。”为了有效发挥仲裁的作用,我们现阶段有必要对司法监督仲裁的模式进行改革,不能再遏制仲裁的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叶永禄 《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7年第2期(总第51期)
②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2卷第4期
③洪浩《论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调整——以一组数据为样本的实证分析》法学评论 2007年第1期
④万鄂湘 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法学评论 2007年第1期
⑤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学术论坛 2007年第9期
⑥万鄂湘 于喜富 《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 法学评论 2004年第3期
⑦《仲裁司法监督的法理思考及其问题解析》邵军 2001华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⑧贺晓翊《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完善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第五届珠海法官论坛综述》 人民法院报 2011年11月16日
⑨乔欣 《中外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比较与借鉴》 法制与经济 200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参见于喜富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461页。
[2]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李黎明:《浅议仲裁裁决的执行》,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2期。
[4]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仲裁法》第63条
[5]参见《仲裁法》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