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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2013-04-29赵蒙赵石磊

散文百家·教育百家 2013年6期
关键词:补偿性惩罚性责任法

赵蒙 赵石磊

一、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产品责任与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出现于1842年英国“温特博汤诉赖特案”,而后逐渐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所谓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早期的产品责任法主要调整合同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是依据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来认定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其源于上世纪初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而1963年美国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把产品责任引入严格责任的范畴。在其后产品责任法诞生的一百多年的时间里,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违约责任到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逐步加重了生产经营者责任,走上保护消费者利益之路。

产品责任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各国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补偿性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的补偿,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失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一种赔偿方式。补偿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广泛适用是建立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参与市场竞争和得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任何人不享有凌驾于他人权利之上的权利,也不享有对他人实施惩罚的权利的理论基础之上。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损害赔偿的现状及不足

1、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困境

我国至今没有形式上独立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法,我国法律关于产品损害赔偿的内容规定在相关的专门立法中,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相对于国外产品责任法,我国产品责任法最大的缺陷是对产品责任人处罚的力度不够,导致消费者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法律对生产经营者构不成威慑。

2000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较为集中的规定了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主要内容,对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赔偿方式和范围、责任主体的免责抗辩事由做出了明确规定,成为我国审理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费用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2、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不完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打破了传统的先例,首先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将于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也首开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先河,规定了十倍的赔偿金,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代表了我国已建立了完备的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保护,笔者做了如下分析:

(1)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该条突破了我国以往同质补偿原则,也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禁锢,但该条从本质上讲仅适用合同法领域,仍属于合同责任。

(2)关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在我国产品责任侵权领域,首先建立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其在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

综上所述,在我国补偿性损害赔偿不能为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现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仅存在于违约责任和食品侵权领域,在因为缺陷产品致损的其他案件中并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欠缺,也是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疏漏。故在我国产品责任体系中建立完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我国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市场中存在的严重的假冒伪劣现实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产品种类日益丰富,产品责任问题在我国社会中也越来越突出。一些不法生产经营为了追求高额不法利润趁着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未成熟之机,将大量不合格甚至假冒伪劣产品推入市场。近年来,我国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恶性产品责任案件层出不穷,各种假冒伪劣商品更是屡打不绝,工业酒精勾兑的含有大量甲醇的假酒、用石蜡浸泡的大米、硫磺熏出的银耳、砒霜喂出的乌骨鸡、重金属大量超标的化妆品、建筑中的豆腐渣工程等等。与此相伴,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侵害的情况日趋严重。最近几年,一些影响极大的恶性案件被媒体曝光,这些案件最后都进入了法律程序,有关责任人或被判处刑罚,或被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最直接的受害人都没有得到公正、合理的民事赔偿。如2003年有上百年历史的“龙胆泻肝丸”被证实所含成分可能导致尿素症,2004年底有一些北京患者提起诉讼,但被驳回,直至2005年5月,内蒙古才有一例胜诉案例,但赔偿金额还不到4万元。又如同年安徽阜阳“大头娃娃”事件令国人震惊,各地不法厂家生产的劣质奶粉导致数十名婴儿因并发症死亡,除了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外,只有为数不多的婴儿家属得到1至3万元不等的赔偿。再如2008年轰动一时的“三鹿奶粉”事件,在追究了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后,对于“三鹿奶粉”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索赔诉讼,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表示,已接到上级法院指示,暂不受理任何有关三鹿问题奶粉的赔偿起诉。由此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往往难以达到对受害人实质的同质补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优势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从其诞生之日就从来没有否定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发展了一种例外而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它集惩罚、补偿、遏制和激励功能于一身,在产品责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1、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的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在英美法国家中法院很多判例都体现了这一点。对那些故意、恶意和重大过失地漠视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让行为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有助于回复被害人的感情平衡,同时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也符合人们的普遍心理。

2、补偿功能

补偿功能也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要功能,实际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

缺陷产品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而言,惩罚性损害赔偿可以发挥其独特的功能。第一、补偿性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第二、侵权行为法尽管可以对人身伤害提供补救,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以是很难证明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局限性使得其很难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通过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就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不足,更为充分地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第三、受害人为获得赔偿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才能补救。

3、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也称为预防或威慑功能,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性功能。遏制功能可分为一般遏制和特别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使社会上一般人能够以此为戒,不再为此种行为或类似行为。特别遏制是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使加害人本人以此为戒,以后不再为此行为或类似行为。

三、我国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综合分析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悠久的历史

我国古代创造了辉煌灿烂的法律文化,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古代法已有所体现。早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历朝演化,在唐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唐律》规定:“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既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疏议曰:“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负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这里的“倍备,即加倍赔偿。”唐朝后倍备制度一直为宋朝所延用。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元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仗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析纳诸色课程,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不行用心验证,以受伪钞,仗一百,倍追所纳钞贯。”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偿,有惩罚性赔偿的意思。

(二)我国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综合分析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法中应否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学术界存在严重分岐。主要有两种学说。

1、应当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说。杨立新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是它的惩罚性,以此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服务的经营者的民事违法行为。”张骐教授认为:“在中国,由于争议解决、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大部分受到伤害的消费者并没有得到补偿,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并未承担应由他们承担的事故成本,这部分事故成本被不公平的变成了厂家的利润。因此,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剥夺这部分不法利润,恢复公正的必要手段。”

2、不应当在我国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说。由于传统民法思维的影响以及受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也有许多人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提出质疑和批判。他们认为:第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实质是私人罚款,将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罚款权赋予公民行使是极为危险的。第二、我国生产力还不先进,产品市场还处于初期阶段,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将会使许多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长久稳定。第三、惩罚性损害赔偿会给受害者带来“不当利益”,这会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得利。第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还将遏制生产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影响技术的更新。基于上述种种理由,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应当在产品责任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者认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我们不能简单地肯定一面而否定另一面,两相权衡,在我国产品质量堪忧、特别是假冒伪劣产品接近泛滥程度的今天,及时地引进吸收这一制度,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增加了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成本,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不法行为人的隐性侵权利润,使其不法生产经营因无利可图失去了内在的源动力。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即在于以高额惩罚为手段在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的同时,遏制其他意欲实施不法行为者,从而有效地遏制其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其次,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击假冒伪劣,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是有限的。“规范产品市场,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的巨大力量在民间。”目前,虽然产品责任事故频繁发生,但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的现象并不多见。要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恶扬善的作用,就必须调整过去那种“损一赔一”的原则,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使消费者能真正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提高企业产品质量的需要

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遏制,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以及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将迫使企业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危险产品流入市场,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威胁,这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会提高整个商品市场的总体质量水平,也会促进企业自身的发展,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

第三、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公平市场机制的需要

诚信原则是各国民法领域一项普遍的指导性原则,被誉为债权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它是市场规则在民法上的核心反映,它要求一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以善意的心理状况作为出发点参与市场活动,以求双方的利益得以平衡。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市场交易的基石,是市场有序化的最根本保证。

第四、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加强国际交往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近十年的时间,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各方面的交往已全面展开,随着市场准入的扩大、关税的锐减和非关税措施的取消,外国产品、服务和投资已更多地进入中国市场,人们在享受丰富物质产品的同时侵害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加之我国关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救济制度不完备,不能为我国消费者提供有效保护。

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其源远流长的历史,无与伦比的功能优势,对解决我国产品责任现状具有非凡的意义,我们不妨摒弃法系的派别,张开臂膀去迎接这一“古老而新生”的制度。

参考文献:

[1]刘静:《产品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03页。

[3]《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版,第86页。

[4]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5]杨立新:《民商法判解研究》(第十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00页。

[6]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载《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

[7]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8]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

[9]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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