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语境下的股权继承制度浅析
2013-04-29叶子祥
叶子祥
摘要:股权或合伙权益作为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这一点已通过立法确定,但其除财产性权利之外的身份性权利的内容决定了其所能继承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会是不完全的权利。故我国需要通过新的立法来实现股权继承概念的清晰化以及确定化。
关键词:家族企业;股权;继承;独生子女
从全世界角度看,家族公司是企业的主体,据统计,由家庭成员所有、控制或经营的家族企业在全球企业总数中占到60%-80%。①而在改革开放中我国的家族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据《福克斯》的相关统计,随着这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截至2012年7月15日,我国共计2422家A股上市公司中共有684家为民营上市的家族企业,占民营上市的企业总数的49%。至今日,企业也不可避免的开始要面对企业继承的问题。就现行立法而言,企业继承的法律依据包括了《继承法》第3条、《公司法》第76条、《合伙企业法》第50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等。对此有人提出,当下《公司法》第76条存在立法漏洞:国外立法对“股份转让”中的继承问题进行规定时基本上使用的是“股份继承”概念;而从76条条文表述来看,继承的客体既非“股权”,亦非“股份”,而是“股东资格”。②但这又引起一个新问题,即《公司法》第76条的立法精神与《公司法》第72条相悖。《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该规定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就是说股东有权决定新股东的人选。股权继承制度不同条文间在立法精神上的不协调与实务操作上的冲突,也导致了法律在适用上存在着不清晰的状况。
在实务中还会出现尽管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规定,且股东会中对于该被继承股权持有者的股权为第三人所继承并无意见,但继承人本身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能成为继承的主体。这种情况主要可分为继承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股权及继承人作为公务员或军人继承股权两方面。
对此,则会产生如下问题:
(一) 家族企业无人继承的问题分析
如果继承人因其自身资质不符合法律对于股东的要求而无法继承,就会出现股权无人继承的问题。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了我国家族企业内部继承人选择范围,若从家族企业继承的角度观察这种社会现象,就会发现当前中国家族企业继承人选择面狭窄的问题。如果继承人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被继承人自始没有继承人,那么股权应该如何处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2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这又会侵犯到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公司的权益。因此对于股权无人继承还值得立法者更深一步的思考。
(二) 继承人完成继承后形成公司僵局的问题分析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已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实质上发生了持有人的转让。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并不能自然转变为对继承人的信任,则就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纠纷,甚至形成公司僵局。在某些情况下,新的股东可能会由于为特定行为而破坏原有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合作的关系,或者因股东对公司经营理念不同而使公司的经营发生危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能因新股东的加入而陷人僵局。③
(三) 继承人完成股权继承后侵犯第三人利益问题分析
在实务中有可能会发生继承人在完成股权继承之后,发现这一行为会侵犯到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或者继承人在完成股权继承后,由于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对公司的玩忽职守行为侵犯到第三人的利益。就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无有关于担任董事的股东承担第三人责任的规定。④而我国之所以没有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担忧若引入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一旦运用失当,极可能会导致董事责任承担的盲目扩大,进而束缚董事手脚,使其变得谨小慎微,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甚至干脆拒绝成为公司董事,而这些将最终致使公司活力窒息。”⑤
而针对上文所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解决。
(一) 通过修改《公司法》、《继承法》等的相关条文来解决股权继承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较为简陋,因此不断有学者提出要求修改《公司法》、《继承法》等条文。学者提出了不同看法,比如将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列入遗产,遗产应当包含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和合伙权益;⑥引入遗嘱执行人制度,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未指定的则由继承人协商选定;⑦引入登记制度,要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立即取得依法须经登记才能让与的遗产的权利,除非继承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办登记,继承人不得处分其权利等。⑧笔者赞同修改《继承法》及《公司法》第76条,但是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及登记制度持保留态度,这种制度在我国尚没有可供生存的土壤,只有社会发展到了一定程度,这种制度才能切实在我国扎下根,切实推动社会进步。
(二) 克服家族企业的局限,明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就目前而言,我国家族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就在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混一,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时管理层和所有者是同一人或同一批人。此外,家族关系与企业关系并没有做出区分,在彼此间没有一个缓和机制。因此,家族企业必须要克服家族企业的局限,构建合理的组织结构模式及治理结构,从而能够依此而保持其本应之高效运行。
(三)引入外部董事制度
目前国内家族公司对于引入外部董事明显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和实际行为上的严重滞后与不足,根据有关统计,设有外部顾问或独立董事的分别仅有22.8%及21.1%。Robert K. Mueller对于外部董事在家族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功能作过较为全面的描述,他认为,外部董事对家族公司治理的责任其中就包括着有引导新董事的义务(orientation of new directors)。⑨在国外,独立董事制度已推行多年,美国在2000年独立董事占董事会席次比例平均即达69%。固然美国与我国公司治理特性迥然不同,但就目前由于家族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混一的封闭式的治理机制,导致了家族公司的决策层则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公司有足够的违约动机和激励,第三人对家族企业的信任度也会降低;而引入外部董事制度能够构建企业的监督机制,从而能够从制度上进行矫正。(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引自李蕾著,《家族的代际传承》,载于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3年第8期。
②引自张大海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6条》,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③引自张弟容著,《对股东资格继承引发公司僵局的法律思考》,载于知识经济2009年第1期。
④引自佐藤孝弘著,《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从比较法和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分析》,载于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⑤引自冯果、柴瑞娟著,《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⑥引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9页。
⑦引自杨立新,杨震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载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⑧引自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页。
⑨引自朱素英著,《家族公司治理机制的内在缺陷与引入外部董事的作用》,载于财经论丛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