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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谈我国的股东平等原则

2013-04-29钟振

商·财会 2013年6期
关键词:控股股东

作者简介:钟振,男,汉族,江西人,法律硕士,兰州大学。

摘要:股东平等原则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内容。股东平等的核心是妥善处理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构建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各得其所、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股东利益共同体。既反对控制股东恃强凌弱,也反对小股东以小讹大。新公司法实现了股东平等保护的巨大飞跃,但其制度设计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股权平等;股东平等;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

一、股东平等的内涵

(一)股东平等的含义

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两重含义:

所谓形式上的平等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具体有以下四点:

第一,所有股东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

第二,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和类型是相同的,比如说只要是股东就享有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第三,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在状态上是有差异的,但是这种差异可以依据股东自愿增减其所持股份而发生转化;

第四,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在流通性上是同样的,不应该根据持股的多少设置不合理限制。

所谓实质上的股东平等是指适当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部分股东的某些权利,补足处于劣势地位的部分股东的某些权利,使公司中的各方利益能够维持平衡,从而维护公司的正常运作。

(二)股东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的比较

第一,股权平等并不等于股东平等。

股东的权利只能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数额为衡量标准,实行按比例的平等。

故而,“股东平等”被简单地界定为“股权平等”,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一票一决,按股分配。”

虽然股权平等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股东平等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股东平等绝非形式上的表面的平等,其内涵绝非股权平等所能替代。

第二,股东平等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一定冲突。

股东平等原则要求股东在地位上平等,平等的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被选为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等等。但是在公司内部决议时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抹杀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如用公司的资产为大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中小股东低价出售其股权等等。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就没有做到股东实质上的平等。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的缺陷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实质上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地位还是不平等的。

(一)对转投资不设限极易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第15条基于上述限额很难监控、转投资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等理由,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在第16条中将转投资留给公司章程规定,或是股东会的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样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对于转投资不设限,完全留给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给控制股东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间,反而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二)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难以保障

新公司法第34条虽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展到会计账簿,但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股东只有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行使这一权利。但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的权利,查阅范围也只有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又有何意义呢?

而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但中小股东因为自己持股数额较少,却享受不到和控股股东一样的待遇,这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股东平等原则的几点建议

虽然新公司法在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方面实现了巨大的飞跃,但仍有一些方面需要完善。

(一)应该对转投资限额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章程有规定,控股股东也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容易可行。转投资若无限额,控制股东可将公司的全部净资产甚至超过净资产把全部总资产都转投资出去。公司资产一旦转投资,被委派到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或经理的一定是控股股东指定的人。这样,被投资企业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中小股东的视野,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及于被投资公司。

(二)明确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都必须无条件公开,公司法的规定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对中小股东的知情权没有过多的考虑,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累积投票制度亟需修正

新《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并不强制规定。但是,《治理准则》第31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该条在上市公司是否实行累积投票制问题上,基本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立场,这就使该制度在上市公司的适用产生矛盾: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对《治理准则》第31条的修正;但上述准则对于上市公司仍然有效,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治理准则》第31条在适用上还具有某种优先性。因此,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亟需修正。

(四)贯彻股东主体平等原则

前面已经说过,股东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一定冲突,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纳入股东平等原则中,使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相互牵制,以股东主体平等原则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大股东滥用权力,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保障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差别待遇以实现实质公平,最终实现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权益的平衡,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周海博,刘铮谕.论股权平等到股东平等[J].法制与经济,2008(169):84.

[2]邹开亮,汤印明.论股东平等制度及中小股东权利之保护[J].江西社会科学学报,2006(4):216.

[3]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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