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为视角浅析商住入户盗窃
2013-04-29林琼
林琼
【摘要】实务中“入户盗窃”的情形远比法律规定来得复杂,正确判断“入户盗窃”需从被盗的时间、房屋的结构、功能、空间的隔离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入手,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入户手段和方法、造成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全局把握。
【关键词】“入户盗窃”;“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1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罗某因缺钱,预谋盗窃,在街上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多,罗某窜至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XX街XX号,见该处一楼后间厨房的双推门没关,就溜门进入室内。后因在厨房内寻找财物未果,遂从设在厨房内的楼梯上到二楼夹层,用手推开未上锁的简易木门进入卧室,在卧室内的书桌上窃取了7包黄果树香烟(经价格鉴定为84元)。之后罗某下楼见一楼厨房内有人,故从一楼前间的店铺离开。
本案被盗房屋为带有夹层的店铺,其一楼前间为麻将机店,一楼后间为厨房,前后间有隔断的墙和木门。但该隔离的木门常年靠墙开着并用凳子抵着。楼梯设在一楼后间内,二楼为卧室,由简易的木门隔离,但木门仅是合着而没有上锁也无锁具。被盗卧室内有卫生间、一张床、一张桌子、一张凳子。此外,开麻将机店的失主一家人的生活起居、经营活动均在该房屋内进行。案发时段该麻将机店正在营业。
二、意见分歧
犯罪嫌疑人罗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盗窃的行为,其主客观相统一,但其盗窃财物数额未达一般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另外,罗某虽然以盗窃为目的,溜门进入被盗房屋,系非法侵入,但未采取暴力手段侵入住宅,且窃得了财物,所以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本案定性为盗窃无异,但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被盗窃房屋是否构成“户”,即本案能否成立不受盗窃数额、次数限制的“入户盗窃”。
1、第一种意见:被盗房屋不应认定为“户”
首先,本案中被盗房屋属于集居住、经营一体的房屋,且案发时间为下午16时许,一楼前间店面正在营业中,不属于"户"。其次,该店铺内部无有效的隔离,不具备“户”的相对隔离性。再者,这种商住一体的房屋被盗,因经营场所的开放性,被害人的求救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援,其对被害人造成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对比纯粹的住宅而言要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入户盗窃”大。
2、第二种意见:被盗房屋系家庭成员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构成“户”
首先,从案发现场的厨房、卧室等设置可见该房屋系被害人生活起居的场所。其次,案发现场生活区域与经营区域相对隔离。虽然案发现场一楼前间为店面,但是该前间与后间及二楼卧室相对隔离,顾客不会从前间进入后面生活居住的场所。故符合“户”的为提供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最后,犯罪嫌疑人入室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地点均在生活区域,已经侵害到被害人的家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三、意见评析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被盗房屋不构成“户”,本案不成立“入户盗窃”,罗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现行法律规定的“户”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为不受盗窃数额、次数限制的特殊盗窃犯罪情形,但其后并未系统地对“入户盗窃”的“户”的定义进行界定,因而实务中通常类比适用“入户抢劫”中“户”的定义。
(1)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户”是指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如封闭的院落、住宅、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船只、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在经营时间内不属于“户”。
(2)200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3)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2、本案被盗房屋内部生活区域和经营区域不具有相对隔离性。
根据法律的规定“户”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和相对隔离的特征。实务中也通常联系房屋内部结构、生活功能区域、长久居住等情况来认定是否为家庭生活场所。毫无疑问,家庭生活带有私密性,其不包括经营、仓储等公开活动。而相对隔离则指该场所在空间上的隔断,未经主人允许,通常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不能进入该生活空间,体现的是一种排他性。认定被盗窃房屋是否构成“户”,应从上述的“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整体把握。
结合本案,显而易见,案中被害人一家生活起居均在该房屋内,且常住该房,区别于仅限于店铺营业期间的居住,该房屋具备提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但是,该被盗房屋在空间上不具备相对隔离性,分析如下:
首先,被盗房屋一楼前后间的经营和生活区域没有有效的隔断,具有开放性。被盗房屋属于集居住、经营一体的房屋,即前店后住、下店上住的模式。其一楼前后间的隔离门常年是开着的,一楼前间的麻将机店又属公共场所,顾客可以随意进出,后间的生活区域与前间的经营区域相通,缺少隔断。
其次,该房屋二楼卧室的木门只是合着,没有上锁,门上也没有锁具,使得房屋一、二楼贯通,不存在隔离性。且被盗房屋系整体,内部没有完全的物理隔断,不应以其生活区域和经营区域在功能上的相对区分,而单独将生活区域列为“户”。因本案具体实施盗窃的地点为卧室,而将被盗的卧室单独列为“户”太过片面。
最后,该房屋系营业期间被盗,其房屋整体缺少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一楼前间为非居住人员的出入口,使得整个房屋处于相对开放的环境中。其一楼经营的特性造成了整个房屋空间的开放性。
3、经营期间被盗,结合立法意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弱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列为不受盗窃数额、次数限制的盗窃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就是鉴于 “入户盗窃”对比一般的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且通常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即为了更有力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住宅安宁权。因“户”系家庭成员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以“户”具有家庭性、生活性、私密性、排他性的特征。故“入户盗窃”时,被害人的自救、反抗、实施抓捕等活动必然受到限制,在发生冲突后也难以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济,从而加大了侵害人的危害性。“入户盗窃”带给被害人带来恐惧感、不安全感。“入户抢劫”被列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也是基于此。
回归本案,该处商住一体的房屋在经营期间被盗,其社会危害性相较于私密的“户”的危害性较轻。因经营活动的开放性,在被害人的财产或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其求救时得到救援的几率也远大于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的“户”,被害人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也相对减弱,且这种开放性对违法犯罪者来说也是一种顾虑和震慑。
四、关于“入户盗窃”的几点意见
第一、实务中“入户盗窃”的情形远比法律规定来得复杂,正确判断“入户盗窃”需从被盗的时间、房屋的结构、功能、空间的隔离等私密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入手,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入户手段和方法、造成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全局把握。
第二,应逐步完善法律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现行法律规定的“户”的供家庭生活和相对隔离的场所的特征,无法简单涵盖所有的可能的“户”的类型,如宾馆、出租房、学生宿舍、前店后院、下店上住、仓储居住混杂等。建议立法部门从实务案例中总结归纳,可从功能和空间特性分别规定不同的“入户盗窃”的情形。
第三、适时把握和适用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条款,让情节轻微的“入户盗窃”行为出罪。虽然刑法对“入户盗窃”这一行为没有数额和次数要求,但却通过定罪量刑标准对所规定的犯罪有着 “量”与“质”的要求。比如:一般盗窃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未达数额较大及其他构成盗窃罪的情形的,则依法采取行政处罚。但是,刑法又通过第十三条的但书将情节相对轻微的盗窃行为排除在刑罚之外。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一概“入罪”,而是要全面结合其他因素加以综合评判。因此,对于“入户盗窃”行为,应当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政策,结合行为人“入户盗窃”时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后果等相关情节做出不同的处罚。对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惯犯、累犯、团伙犯罪、持械犯罪等加大打击力度,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根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再犯可能性做出相对较轻的处罚,适时地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出罪功能,降格为行政处罚,兼顾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