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问题研究
2013-04-29苏沛清
苏沛清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责任,以制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为克服法人人格独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制度建设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只有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原则性条款,对具体的适用要件,适用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资格确定,滥用禁止等诸多具体问题仍没有规定,相关的规定还有待建立、健全和完善。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修正和维护,当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打破,它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出现,是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实现了“矫正的公平”。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虽然具有否认公司人格的功能,但它是针对已经合法取得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且该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又被滥用的公司而设置。
2.公司人格否认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它是对公司因一事而导致法人人格的临时剥夺,公司人格否认只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是对特定时间段的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对公司人格永久的否认,一旦特定事项处理完毕、特定时间结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不再发生效力,对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言,仍是有效的存在。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由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请求,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义务主体,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一是权利主体,即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应考虑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滥用时,则公司人格否认即无适用的对象。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人通常就是该公司之拥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持有公司股份资本的多数是获得多数表决权及有效控制公司机关(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任免权等重大事项决策权的基础,支配股东往往都持有公司多数资本,通常是半数以上。因此,从这一角度理解,持有公司多数股份是衡量是否对公司拥有实际控制能力的一项客观标准。
2.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
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者,可能包括公司、公司其它股东、公司的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但上述主体并不都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只有公司的债权人和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才有权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二)行为要件
1.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应该适用客观滥用说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只要有控制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就可以提起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向公司背后的控制股东直索责任。有学者主张将公司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之一。
2.从行为内容来看,强调的是公司人格的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其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①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
②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
③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
④公司的形骸化。
(三)结果要件
1.从行为后果来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适用否认制度的必要。
2.从行为的因果关系来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就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认公司人格的诉讼请求。
四、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判定标准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如果出现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不具备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到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身上,而股东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以至损害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应作为判断滥用行为是否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
2.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
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的情形非常之多,通常是股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受益的债务或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股东与公司错位,导致股东仅享利益,而公司独担风险的不公正状况,并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规避法律义务,指当事人以迂回方法避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足以使某项强行法立法目的落空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利用既存的公司或新设立的公司为工具,以实行依法其自身无法达成的行为。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严重,另外,出资人用同一出资、同一从业人员、同一经营场所登记为两个以上公司,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提供便利,也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的法人格形骸化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