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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旅馆自杀谁之责?

2013-04-29郑法

蓝盾 2013年8期
关键词:向阳旅馆被告

郑法

为享受“初恋时的甜蜜”,一对少男少女开房住进旅馆,不想因小问题发生大争吵,致使少女伤心之下,纵身跳楼自杀。事后,受害者父母愤然将女儿的男友及旅馆老板告上法庭,索赔巨额损失。一场短兵相接的官司由此展开——

花季女孩跳楼自杀

2013年“五一”小长假过后,人们终于迎来阳光明媚,山花烂漫的美好季节。可家住河南省巩义市郊区的赵晓秋夫妇俩,却如何也高兴不起来。因为去年的这个时刻,他们15岁的女儿赵娟娟哭着离开了这个世界,而且死亡的方式很特别——跳楼自杀!

花样般女孩为何“想不开”?到底是谁让她走上了不归路?这中间又有着什么令人心酸的故事?一连串疑问,在法官送来的终审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人到中年的赵晓秋夫妇,膝下育有一个女儿,名叫赵娟娟。或许是娇生惯养的缘故,赵娟娟不爱学习爱玩耍,在升入初中三年级后不久,就辍学走进了社会,并很快步入早恋行列,与邻村大她5岁的20岁男青年王新文建立了恋人关系。

赵娟娟虽然年龄不大,但身材匀称,长相秀美,这也正是吸引王新文的主要因素之一。在农村,女孩们一般是在18周岁以后才有“资格”谈情说爱,如今赵娟娟过早涉足爱河,不仅违背常理,更主要的是尚不具备“恋爱能力”。有鉴于此,她与男朋友王新文的关系,只能限于“地下游击”层面,因为一旦公开化,势必遭到双方父母的反对,“棒打鸳鸯”在所难免。

为了充分享受“初恋时的甜蜜”,2012年“五一”前夕,赵娟娟向男友王新文提出建议,瞒过双方家人,到省会郑州游玩几天。其理由一是开阔视野,二是甩掉家庭约束,三是顺便购物。面对如此“完美的计划”,王新文没有多加考虑,便一口应允了。

赵娟娟没有想到,这次偷偷外出,会造成她与父母的“永别”;王新文更没有想到,此举不仅让他失去了心仪的女孩,而且惹来官司缠身。

2012年4月23日,王新文与赵娟娟带上行囊,一大早来到长途汽车站,乘车驱往省会郑州市。到达目的地后,两人携手逛商场、下馆子,好不惬意,一直疯狂玩耍到很晚。

傍晚时分,两人顺路来到郑州市区一偏僻街道,找到一家名叫“诚信”的小旅馆,王新文在住宿旅客登记表上进行登记后,被旅馆老板安排在五楼一个房间内居住。

这家旅馆老板叫张向阳,虽然只有三十多岁,但颇有商业眼光。自从经营该旅馆以来,由于一直把诚信待客放在首位,加之服务热情,生意呈现出“蒸蒸日上”的良好局面。

对于这次王新文与赵娟娟的到来,张向阳疏忽了一个重要环节,那就是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让赵娟娟也“登记在册”。在他的潜意识里,这两个年轻人挽手进店,举止亲昵,关系肯定“非同一般”,登记一个人就等同于两个人,完全不必“多此一举”。

张向阳万万没有想到,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观念”,将其推入“万丈深渊”,以至于最后不得不把多年辛苦赚来的钱,拱手赔偿给他人。

2012年4月30日清晨,赵娟娟起床后便吵嚷着让王新文继续陪她外出玩耍。由于所带现金已经所剩无几,加之离家出走已经好几天,王新文对此有点厌烦,不雅之语随之脱口而出。

“就知道玩,要玩你自己出去玩,我可没有时间这样天天陪着你。”王新文一改往日的“低三下四”,语气明显加重了许多。

从没有受过“委屈”的赵娟娟,很难接受男友这样的“反叛”,她哭着走出房间,趴在5楼楼道窗口处,向“外面的世界”哭诉着心中的不满。见此情景,王新文从房间里走了出来,但却没有理会赵娟娟,更没有劝解她,就很快返回。

面对男友的冷酷无情,赵娟娟似乎已经心灰意冷。旅馆监控显示,当天上午8点45分,穿着牛仔短裤、运动鞋的赵娟娟,突然双手撑住窗台,头朝下跳了下去。

女孩之死该谁担责

听到响声,王新文赶紧从房间内跑了出来,但赵娟娟已经没有了踪影。意识到可能出了大事,他赶紧锁上门往楼下跑,可惜为时已晚。

据附近商户证实,赵娟娟掉下来时先落到一楼的铁皮遮阳棚上,随后着地。其身上虽然没有流血,但呼吸有些困难。不大一会儿,王新文从旅馆跑出来,蹲在赵娟娟身边不间断呼唤。此间,有好心人当即拨打了120。

王新文救人心切,在一名路人的帮助下,赶快将赵娟娟抬进了距事发地200米左右的一家小诊所里,让医生紧急抢救。约10分钟后,救护车赶到,将赵娟娟从诊所内抬出,送往附近一家医院,但因其伤势过重,又被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

经医生检查,发现赵娟娟头右侧颅骨骨折,口腔有出血,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约20分钟的奋力抢救,赵娟娟最终还是离开了人世。

当天上午10时,赵娟娟的父亲赵晓秋赶往医院,闻听噩耗后当即拨打了110。随后,王新文被警方带走了解情况。警方经调查得知,事故发生前,王新文与赵娟娟曾有过争执。在此情况下,赵娟娟因一时想不开,便跳楼自杀。因此,该事故构不成刑事案件。

警方同时指出,张向阳在经营旅馆中,没有登记就让赵娟娟入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按罚款300~500元的最高标准,给予罚款500元。而赵娟娟的死亡,是否与旅馆有直接关系,则属于民事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正值青春年少的女儿突然离世,这让赵晓秋夫妇很难接受。痛哭之余,夫妇俩一方面安排了女儿的后事,另一方面找到王新文,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王新文却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积极为赵娟娟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1961.7元,完全尽到了义务,无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面对王新文的“大言不惭”,赵晓秋夫妇非常愤怒。为了给死去的女儿讨个公道,他们多方咨询律师,意图寻求最佳的维权方法。

2012年8月10日,赵晓秋“单枪匹马”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王新文及旅馆老板张向阳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09047.50元。

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后,依法向被告王新文、张向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告知了他们答辩的权利。接到法律文书后,王新文并不感到“意外”,但张向阳却认为自己成为被告“有点冤枉”。

在后来的庭审中,作为第一被告的王新文答辩说:虽然赵娟娟之死与自己有些关联,但主要责任还是由于她本人“心眼太小”所致。她仅仅为了一两句气话就去自杀,这能够怨我吗?

“如果当时你能够劝解一下娟娟,会有后来的严重后果发生吗?”眼见王新文如此不近人情,原告赵晓秋接过话茬反驳道。

当轮到第二被告张向阳答辩时,他依然把“冤”字放在首位。他说:这起事故自始至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娟娟系与王新文吵架后自杀身亡,而不是旅馆服务不到位所致。更为重要的是,旅馆窗户玻璃都是锁着的,是娟娟自己弄坏后跳楼,我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让我承担赔偿责任,你们说冤不冤?

对此,原告赵晓秋则说:“作为旅馆的经营者,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的女儿跳楼自杀,由此给我家造成的损失,你应该承担连带赔偿。”

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坚持己见,且均不同意接受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另行宣判判决结果。

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为公正处理本案,巩义市人民法院经过计算,得出如下结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赵娟娟的丧葬费为15151.50(30303÷2)元。赵娟娟系城镇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363896(18194.80×20)元。以上费用合计379047.5元。据此,该院于2012年12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当日,赵娟娟以自杀方式结束生命,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赵娟娟属未成年人,原告作为其父亲,对赵娟娟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但原告对赵娟娟疏于教育、保护及照顾,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赵娟娟的死亡,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同时指出,被告王新文作为赵娟娟的男朋友,且已成年,在其和赵娟娟发生争吵后,面对赵娟娟不稳定的情绪,其应对赵娟娟及时进行劝慰,但其因为不作为,进一步加剧了赵娟娟情绪的波动,致使赵娟娟跳楼身亡。根据本案情况,王新文应对赵娟娟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新文应赔偿原告损失113714.25(379047.5×30%)元。扣除被告王新文支付的丧葬费780元,被告王新文另应赔偿原告损失112934.25(113714.25-780)元。

法院还认为,赵娟娟虽然未在被告张向阳开办旅馆的入住登记本上登记,但根据其入住至该旅馆的事实,可认定赵娟娟与被告张向阳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张向阳作为旅馆的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赵娟娟跳楼身亡,被告张向阳作为旅馆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有关事实,被告张向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向阳赔偿原告损失113714.25(379047.5×30%)元。

关于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赵娟娟系自杀身亡,虽造成严重后果,但与原告疏于监护存在联系,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晓秋损失112934.25;

二、被告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晓秋损失113714.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新文、张向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赵晓秋承担2170元,被告王新文承担2560元,被告张向阳承担2570元。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王新文“默不作声”,张向阳则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是,原审被告王新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在二审的庭审现场,张向阳道出了自己上诉的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定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赵娟娟的死系自杀,并不是由于我的管理瑕疵和设施瑕疵所造成。二是我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赵娟娟自杀的结果不是由于我违约、侵权造成的,我没有任何过错,与赵娟娟死亡更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晓秋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赵娟娟的死亡与上诉人张向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此,该院于2013年“五一”过后,向外界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张向阳开办的旅馆未履行严格的登记入住制度,对入住人员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未成年的赵娟娟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入住上诉人开办的旅社达一周之久,并发生跳楼自杀的事件。故上诉人称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张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详细说法解疑释惑

此案虽然到此告一段落,但由此引发的各类问题,足以引起人们的注意。据主审此案的法官介绍,最近几年来,包括小旅馆、大宾馆、超市、公交车等在内的经营场所,已成为人身伤害的频发地,法院每年审理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有不少就涉及到这些场所的经营者,各种可能的人身伤害纠纷,成为了经营者需要直接面对的一种特殊风险。

具体到本案,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说,两级法院之所以判定自杀者的家长及自杀者的男友,都要承担责任,是因为他们一个没有很好履行监护职责,一个没有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这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但法院又判决旅馆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很多人想不通。殊不知,这里边有很多法理需要厘清。

首先,从法律层面讲,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皆有宾馆负担对入住旅客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旅客在入住宾馆后,就成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宾馆作为经营者,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着手。就硬件角度而言,国家对一些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及设备有强制性标准,不少经营者对硬件要求重视不足,或者说理解有偏差,自以为其经营场所设施一流,肯定符合国家要求,实际上设施精良并不等同于安全标准符合要求。就软件角度而言,一些经营者对自己经营场所内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进行明确和有效的提示、说明、劝告,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人身损害纠纷,经营者将或多或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目的一方面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旅客进行登记是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就本案而言,旅馆老板不按规定登记赵娟娟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就让其入住,可见旅馆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管理漏洞,对赵娟娟的死亡具有管理责任,其行为与赵娟娟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同时,赵娟娟虽然是自杀,但旅馆的安全保障措施却存在问题,即高层窗户没有安装防护网,且事故发生后,旅馆老板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拨打120、110电话求救。所以,法院认为旅馆老板存在过错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总之,这是一例比较特殊的侵权案件,但愿通过法院的判决,能提高社会普遍对法律的认识,使得旅馆等行业能更好的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真正将住客的人身安全放在首位,尽到谨慎注意之保障义务。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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