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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际信用证的使用风险及其审核防范

2013-04-29李晓惠

关键词:国际结算信用证防范

摘要: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也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贸易结算方式的选择和结算风险的防范对于出口企业也十分重要,为此,本文详细阐述了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结算风险及其审核防范。

关键词:国际结算 信用证 风险 防范

1 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概述

在国际贸易中,支付结算作为经济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方便有效地促成国际贸易活动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国际贸易支付结算,是指国际贸易中以结清进出口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货款给付和资金清算行为,它是以物品交换、钱货两清为基础的有形贸易结算。随着国际经济和金融的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出口商对资金到账的及时性、安全性、高效性、快捷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常用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银行保证函等。

1.1 汇付 汇付,又称汇款,是付款人(进口商)通过银行,使用各种结算工具(如汇票)将货款汇交收款人(出口商)的结算方式,手续简便、费用低廉,属于商业信用。

1.2 托收 托收是指出口商签发以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代收款项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业务中,委托人(出口商)向托收行递交一份书面托收委托书,委托书中提出明确指示,托收行、代收行均按照委托指示向付款人(进口商)代收货款,属于商业信用。

1.3 银行保证函(简写为L/G) 又称银行保证书,是指银行受申请人(进口商)的委托,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保证申请人按约履行合同,否则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属于银行信用。目前各国法律规定对保函的独立性并不完全认同,例如我国《担保法》中,银行保函从属于贸易合同,不具备独立性。

1.4 信用证(简称L/C) 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按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独立于贸易合同。信用证结算是一种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当出口商提交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它是银行信用介入国际货物买卖货款结算的产物,银行以单据为准进行结算,方便快捷,安全有效,因此,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实践,成为当今贸易双方普遍使用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

2 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

如上所述,汇付方式下,预期付款,进口商将处于不利地位;而延期付款则出口商处于不利地位。托收方式下(即使是即期交单付款),出口商也必须在货物装运后,才能获得全套收款的单据,对出口商而言等同于延期付款,一旦进口商拒付货款(即使货物的所有权还在己方手里),出口商的损失风险无法避免。信用证结算方式相比之下信誉度较高,对出口商、进口商和银行三方都有益处:出口商只要按合同规定交货收齐单据就可拿到货款;进口商也不必在对方未履行交货义务前支付货款,却能及时保质保量的收到货物,使贸易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重显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贸易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出面担保第一付款责任,给贸易双方提供银行融资的便利,并取得各项服务费收入。信用证的特点有:①信用证是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②信用证是纯粹的单据买卖,结算以规定的单据为准。③信用证是独立的法律文件,不从属于基础合同。

3 信用证结算的主要风险

信用证结算方式综合了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虽能被贸易双方共同接受,但由于它所固有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只要贸易双方任意一方不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办事,或刻意被不法商人行骗所利用,其潜在的系列风险必不可免。

3.1 单证不符风险 开立信用证,其条款应严格与买卖合同一致。若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会使合同执行因难,或使出口商遭额外损失。最常见的情形有:不如期开证或不开证;增添对己方有利的附加条款(如单方面增加保险险别、保险金额、变动目的港、更改包装);在信用证中作出许多限制性规定等,达到企图变更合同的目的。

3.2 信用证条款缺陷风险

3.2.1 信用证条款中蓄意设置障碍。进口商蓄意在信用证中附加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陷阱。如信用证上一些规定不明确;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有错字,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的、或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的等条款内容相互矛盾的,均不可小视。

3.2.2 信用证要求不易获得的单据。信用证上某些单据对受益人来说根本无法履行或非卖方所能控制,如指定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装在船舱内的货柜提单,或明确要求FOB\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的单据。

3.2.3 信用证规定必须另行指示后才生效的。如果信用证规定装船日期须另行通知、进口许可证须核准、货物样品检验须认可通知等,卖方备货后,都可能因接不到通知而不能装运发货,面临市场价格涨跌变化造成的损失。

3.2.4 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如规定货物运至目的地/港,须经检验合格后或经外汇管理当局核准后才付款的;或规定以进口商承兑汇票为付款条件(意味着买方不承兑开证行就不负责任),这些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对信用证受益人没有丝毫保障可言。

3.3 蓄意欺诈行为风险

3.3.1 信用证伪造行为。信用证是进口商伪造的、或进口商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的、或是与已倒闭/濒临破产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的,寄给出口商,若未察觉,出口商将遭受财物两空的损失。

3.3.2 信用证变造行为。进口商将过期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变更金额、装船期或受益人名称,以直接邮寄或面交受益人方式骗取出口货物,或骗取银行融资。

3.3.3 伪造保兑函行为。进口商在提供假信用证的基础上,蓄意伪造国际大型银行的保兑函,获取出口商信任,骗取卖方大宗出口货物。

3.3.4 国际法规差异风险。贸易实践中,信用证的某些规定条件表面上有利于出口商,却不符合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规定或有关出单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此,出口商不可疏忽大意,要防范在先,了解在先,不应受别国法律的约束。

4 信用证风险审核防范措施

信用证在发挥自身结算便利作用的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确保收汇安全,受益人应加强防范意识,对信用证条款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审核信用证是银行和出口商的共同职责,银行着重负责审核有关开证行资质信誉、付款责任以及追索理赔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商着重审核信用证上的条款内容,及早发现错误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发生不必要费用和风险。因此,出口商对信用证条款的审核是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确保收汇安全的核心环节,切忌马虎大意,其检查和审核的要点有:

4.1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保证是否有效 贸易实践中,有些付款保证存在缺陷或不具备有效性,常见的有下列几种信用证: ①明确表明是可撤销的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毋须通知受益人或未经受益人同意均可随时撤消或变更,对受益人来说没有付款保证,此类信用证一般不予接受。②应该保兑但未按要求由有关银行进行保兑的信用证。③未生效信用证。④附条件生效的信用证,如“待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生效”。⑤密押不符信用证。⑥由开证人直接寄送的信用证。

4.2 检查信用证的付款时间与有关合同规定是否相一致

4.2.1 如“有关款项须在向银行交单后若干天内或见

票后若干天内付款”等,对诸如此类的付款时间规定应认真核对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

4.2.2 信用证在国外到期。信用证通常习惯要求在国内交单\付款,如规定国外到期或有关单据必须寄送国外等,由于卖方一般难以掌握单据到达国外银行所需的时间,且容易延误或单据丢失,存在相当大的风险,应及时修改,假如来不及修改,必须提前一个邮程(根据地区远近估算)以最快方式寄送。

4.2.3 信用证是“双到期”,即装期和效期是同一天的。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应将装期提前一定的时间(一般在效期前10天),以便有合理的时间来制单结汇。

4.3 检查信用证上的名称和地址是否完整和准确

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上的受益人、进口商名称和地址与相关文件上的相一致,有无错字,拼写方法是否完全准确。

4.4 检查装期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能否在装期内备好有关货物并按期装运,否则应及时与客户联系修改。②实际装期与交单期时间相距间隔长短。③分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能否完成,否则,任一批未按期出运,以后各批均失效,都可能遭银行拒付。

4.5 检查能否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交单 交单期应充分考虑办理生产、包装、运输、检验、报关查验、租船等业务所需时间的限制影响。

4.6 检查信用证通知方式是否安全、可靠 信用证通

常是由受益人所在国或地区的通知行(保兑行)通知给受益人的,通知行对所通知的信用证的真实性负责。如直接从海外邮寄来的或信用证要求把货运单据寄往海外,在不了解特定银行等情况下,应该首先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4.7 检查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主要检查信用证中金额、单价、总值是否准确,大小写内容是否一致;支付金额时允许的伸缩幅度与交货数量上的溢短装伸缩幅度是否一致;币制的准确一致等。

4.8 检查信用证的货物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大宗货物贸易实践中,除非信用证上规定货物数量不得有增减,则在付款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可以容许有5%的增减。

4.9 检查价格、费用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不同的价格条款涉及到具体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由谁分担的问题,重点掌握各个贸易术语的内涵,特别是常用的FOB\

CFR\CIF等。

4.10 检查货物是否允许分批装运 一般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货物是允许分批装运的。如果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装运的具体时间,则必须严格照办,如不能办到,必须修改信用证。

出口商除过以上具体的审核业务之外,还要明确信用证是否受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通则》的约束,这样在具体处理信用证业务中,有一个公认的解释和理解,避免因对某一规定的不同理解产生争议。

总之,出口商通过对信用证的仔细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向通知行或付款行查询,并针对不同情况及时处理,对于直接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不易办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进口商进行修改,防患于未然。

参考文献:

[1]金赛波.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风险和防范[J].中国外汇,2011(10).

[2]沈希光.一起国际信用证纠纷[J].特区与港澳经济,1997(08).

[3]杨毅.国内信用证与国际信用证结算比较分析[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03).

作者简介:

李晓惠(1973-),女,陕西彬县人,讲师,教育硕士,陕西省经贸学校,主要从事《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经济法概论》、《财政与金融》等经济类课程的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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