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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司法给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启示

2013-04-29赵林

2013年9期
关键词:执行立法监督

作者简介:赵林(1983-8),男,汉族,河北唐山人,学士,助教,主要从事学生工作。

摘要:反腐败是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密切关注的课题。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腐败犯罪也在不断的发生新的变化,出现新的特点。本文借鉴了美、法、德三国在预防和惩治腐败方面的一些先进经验,并且从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方面提出了一些改革措施。

关键词:立法;执行;监督

反腐败的问题历来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腐败犯罪由于是权和钱绞在一起,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政治腐败,它是拥有公共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主要人员,为个人私利而滥用权力,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它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影响极为恶劣,而且渗透侵蚀着统治阶级的上层建筑。

1.刑罚惩治现状

面对如此严峻的反腐败形势,我国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刑罚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从一般概念来讲,所谓刑罚,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剝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即不论社会制度如何,不论是哪一个国家,刑罚都是统治阶级实行惩罚犯罪的强制方法。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裁量、执行刑罚所追求的效果。那么,我国目前的刑法对于腐败犯罪所设置的刑罚是否起到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呢?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分别在第八章、第九章规定了贪污罪贿赂罪等等罪名专门惩治腐败犯罪,并且增设了单位犯罪;在刑罚幅度上,甚至设置了最高刑死刑。但是如上所述,事实已经摆在眼前,我国现在的腐败问题依然很严重。可见,对腐败犯罪的刑罚惩治并没有达到其应有的效果,反腐败仍任重而道远,如何在刑罚设置上达到减少和预防腐败犯罪的问题已摆在我们面前。

2.国外对腐败犯罪的刑罚惩治经验

2.1美国。在西方国家中,美国的立法以法网严密和条例详细著称。在上个世纪,美国先后通过和颁布了《联邦贪污对策法》、《有组织的勒索、贿赂和贪污法》等一系列防范和惩治公职人员犯罪的法律。其立法的严密性,是我国现行反腐败立法所不能及的。

2.2法国。法国政府在反腐败工作中以预防和监督见长。于上世纪90年代末期批准成立了跨部门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并且对贪污腐败配有相应的非常严格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处罚律条。

2.3德国。德国的反腐败立法最大的特点便是法律条文全面、具体、详细;除此之外,德国舆论的力量对公职人员的约束也十分突出。而最值得我国借鉴的是他们对于的司法腐败人员的处罚较以其他公职人员更为严厉,最高刑可达15年监禁。在一个没有死刑的国家里,这已经是很重的刑罚了。

综上可见,在惩治腐败的刑罚设置上,各个反腐败先进国家,更追求的是严谨可行,这也正是我国刑事立法之中所欠缺的。要实现刑罚的功能,严格的设置刑罚要比严重的制定刑法更为可贵。

3.刑罚功能的有效性和局限性

到了现代,面对同样的腐败问题,邓小平同志对此曾做过冷静的分析:“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并作出了“还是法制靠得住些”的深刻判断。现如今,党的十五大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申明反腐败“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因而,在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如何更好地运用刑罚,便成了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

刑罚的功能是程惩治与预防犯罪,而且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向为历代司法者者倚重,甚至受到刑事古典学派的推崇。但同时,刑罚对于犯罪控制来说,其功能的局限性是不可回避的,由此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猛烈抨击。因此,对刑罚的威慑功能既要运用得当,又不能过分依赖、迷信。在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时我们要防止走向两个极端:其一即是所谓的“重典治世”,以重刑惩治贪官,以求震慑腐败。其二是认为只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官员的法制意识和道德素养,就能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宣传教育是预防和减少腐败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它永远起不到刑罚的威慑作用。

由以上可以看出,以刑罚惩治腐败,首先是不能过于严厉,其次是一定要设置严密。其实,设置刑罚来惩治腐败犯罪,就像“木桶原理”一样:有一项刑罚漏洞就如同一根短的木箍,将破坏整体的效果;因此刑罚设置一定要严密,不能给犯罪分子有侥幸或脱逃的机会。同时,鉴于腐败犯罪对国家、政府、社会的危害性,还应当扩大刑罚圈,以加大刑罚的范围来代替严刑,从而达到减少和预防腐败犯罪的目的。

4.启示

4.1加强刑罚执行监督

监督在我们的整个社会当中都是一个薄弱环节,在刑罚的执行当中也是如此。对于这一问题,在立法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的一系列相关规定不但内容单薄、不成体系,而且流于形式,可操作性很差;在实践当中,由于立法方面的滞后与不科学,致使监督都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就是有了再好的立法体系,如果在执行当中不能全面贯彻,也是难以收到应有的功效。

4.2制定相应的监督立法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监督大都停留在自由刑的执行上,而对于罚金、没收财产一类的刑罚,由于其执行标的并未涉及人身自由,所以并不在刑罚执行监督之列。而这一立法上的缺失,也正是导致刑罚执行不利、刑罚功能减弱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刑罚的执行程序上看,检察院对于法院的判决、执行、收押、监管、变更、释放等各程序的活动实行监督,这些程序中又以变更直接关系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切身利益;而我国的法律中又对“监管”这一程序的规定较为薄弱。所以,应该重视、强化这方面的立法,使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强化执法监督,以求尽力弥补刑罚执行程序上的缺陷。

4.3完善监督手段

当检察机关发现刑罚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操作时,可以立案侦查,也可以向执行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这两种书面文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而且它们又都是事后监督,更不能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所以,在今后的改革中,应该大力的加强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使检察机关手中的权力真正能够落到实处,应该是我国今后司法改革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参考文献:

[1]刘湘廉.《刑法学总论论点要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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