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两面性
2013-04-29
中国知识产权 2013年9期
备受关注的《商标法》第三修正案,于8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将于2014年5月1日起生效。“新法”的通过,瞬间引发业界热议,各种解读不绝于耳。
这次修法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总原则写入《商标法》,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法”还通过很多具体条款来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些有关诚实信用的规定,必将在减少商标恶意抢注、恶意使用、恶意侵权,净化代理服务市场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新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在条文中直接予以明确的做法,得到了很多业内人士的肯定,称其为商标立法中的重大进步。
但换种角度思考,同时联想到“常回家看看”条款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直接体现,不得不让我们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位阶性与体系性产生质疑。
早在1986就通过的《民法通则》第4条中就已经明确了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并从那时起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帝王”般的效力。《商标法》属民法序列,商标的申请与使用行为,毫无疑问地应当遵守以上四个原则。“新法”中单单强调 “诚实信用”,不免会让人产生“商标申请及使用行为可以不必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三个原则的误读。
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尽可能多地囊括应由其上位法、下位法、同位法甚至是道德常识规范的相关条款,已经是我国近期部门立法活动中的通行做法。在我看来,期待一部法律把所有相关问题的罗列清楚的愿望是可以理解的。但常此以往,我国法律制度的整体性与完善性必将受到影响与破坏,法律的开放性越来越小,从而导致未来的修法越来越难。这一点,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