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工作的对接
2013-04-29郭玉明孙明霞
郭玉明 孙明霞
一、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的基本原则,防止制度走偏
虽然从刑诉法的规定可以推导出公诉案件和解必须坚持的双方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必须坚持的一些关键性原则,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对加害人不利处理的原则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容易在实践中出现问题和偏差,甚至导致和解制度的滥用。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公诉案件和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双方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国家专门机关中立原则;公开透明原则。
二、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特别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确保诉讼程序之间有效衔接
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与其他特别程序有所不同,它的实施依赖其他诉讼程序,需要借助其他诉讼程序,嵌入其他诉讼程序中去完成。因此,应当明确其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以便有效衔接。笔者认为,一是应当明确侦查、起诉、审判程序正在进行中,如出现和解情形,相应的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另行启动和解程序,和解成功并作出处理的,相应的诉讼程序终止。和解不成功的,相应的诉讼程序恢复进行;二是应当明确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受相应的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的限制,以防止无原则纠缠和反复,提高办案效率;三是应当明确和解程序结束、相应司法处理生效后,出现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变更或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心和解等法定事由后,诉讼程序应当回转,以维护制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积极主持案件,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
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一是要给案件双方当事人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给当事人创造能够坐下来沟通的机会;二是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能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双方当事人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不但要关注该和解程序的全过程,更要关注和解后案件终结的结果,看其是否合法,并要了解人民群众对该案件和解的满意度。
四、正确应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过程中出现反悔的情形
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工作,可以要求当事人赔偿款项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情形。对确有履行诚意但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应在协议中附加担保协议书,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另外,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审查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保证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人员也应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
五、加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为顺利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新刑诉法增加了刑事和解程序,对检察人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证刑事和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加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力度,为刑事和解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运用社会力量,允许律师介入刑事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形成合力,更好地提升刑事和解效率。
六、明确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监督权,确保公平公正
第一,凡是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将和解协议等报检察机关备案,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另外,应赋予案件当事人救济权,对于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随时可以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控告。
第二,对起诉阶段和解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可通过人民监督员对因和解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对审判阶段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应当公布影响判决的和解因素,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七、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时,应加强互相监督制约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时,应加强互相监督制约,特别是检察机关应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出发,结合办理公诉案件的实际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工作,防止“以钱赎刑”现象的发生,以使新刑诉法对于这一新程序的规定真正达到它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