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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保障

2013-04-29容向东边志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人性

容向东 边志伟

摘 要 法律的进步体现于现实的各类权力机制,尤其是我们更为关注的监督机制中,就我国的检察执法监督而言,意义也将是极为深远的,科学体系下的二元性保障,将为检察执法监督权能的实现提供更为实质和有力的保障,本文从保障的角度,分析法律监督及其权力的行使,略疏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法律建构 人性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制度约束是保证权力运用的根本,是应然性规范方式,一切行为模式都必须以相应制度法规加以维系和制衡。由此说,检察监督权力的制度约束也是应然的,但制度体系的建立需要大量实践性信息积累,而检察监督权力作为一种新生代二级性国家权力,从经验系属性来讲,缺乏历史的积淀与判例性总结,只能从类似于行政性的监督权力中觅寻一些依据。

一、制度建构下的监督权能

事物的发展是向前的、进步的,且在当今世界形势发展的激进状态下,也是波动和迅时的,如何明确和保证检察监督权力的实现和改良就十分关键。同时,滞后性的法律制度往往会使立法者在制度建立的时机性、体系性、后续性等方面难以把握,但难以把握并非检察监督权力相关制度缺乏的托词和借口,反之,正是由于多种制约因素的羁绊,才更需要相关制度建构的完善。而确立一种法律规范并非仅仅停留在其外在性单一表象上,也就是说只建立实体性制度是不完全的,无法保证权力运行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同时,检察监督权力有较大的异化性,更加迫切寻求制度建构总体性的完善,由此可见,不仅在检察监督制度本身而言需要制度约束,而且在程序性监督权能的实现上更需要制度依托。另外,监督权力虽然是一种二级性权能,但并非不需要上位性权力制约,可以说,从现实性理论理解,终极性权力是不存在的,只能是建立更高级的权力形式加以制约,但如此循环往复会浪费大量法律资源,必须在横向制度上加以合理配备,体现检察监督权力的客观性价值属性。

(一)实体性法律建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任何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法律规定之文义性理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包括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及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更深入观之,除了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从法条分析上看,明确了检察监督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体现了宪法性监督与宪法制约,宪法监督是一种前宪法现象,而宪法制约则是源自宪法的规定而存在的宪法现象。前宪法现象与宪法现象的经过价值组建,使得应然性的宪法与宪法的实践在逻辑上实现积极而平稳的的过渡。可见,宪法制度规范下的检察监督权力在实体上得到了理论性保障,能够使检察监督权能成为公务责任和公共服务手段,在理论上为社会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二)程序性法律建构。

美国著名大法官福兰克弗特有一句名言:“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美国行政法学家盖尔霍恩和富勒也认为“行政程序的基本方针是如何设计一个使政府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小到最低限度的制度。” 可见,程序性法律建构是十分重要的,但中国在法律建制中往往只强调实体正义,欠缺程序正当之观念,而执法监督是执法工作程序的重要环节,必须改制历史观念,保证执法监督行为成为合法性的约束手段。程序性建构的完善,是保证实体法得以运行的外在载体,关系到国家机关是否认真地履行法定的职责,也涉及到國家的宪法、法律和法规能否得到贯彻实施。但检察监督程序往往只是一些规范性法规,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细化和限定,急切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监督法”,对检察监督权能的实际操作予以规范,不能仅停留在审报告、听汇报、写材料的粗糙模式上,要以法律性规范加以约束,克服手段不利等问题的扩大化。具体而言,要建立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手段规范和执法责任规范,同时要把三种规范进行逻辑性结合,在统一中实现检察执法监督环境的净化,在程序理念上完善检察执法监督价值运作。

(三)多元性复合监督机制的建立。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宏观监督体系下属之最重要的机构,直接承担着对立法、司法和执法运行的监督职能。其权力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但检察监督权力也具有一般社会权力的缺陷与弊病,即存在易腐性,绝对的权力必将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只有受到监督和制约,违法者才不能利用权力去从事违法活动,从而也在道德上更加自律。检察机关监督权力是一种超然性权能,若对此种权力不建立有效制约机制,社会将无从寻觅公平、正义和良心的保护者。因为,如果说一般国家权力拥有者的侵法行为是污染了水流,那么检察监督权力把持者的侵法行为则将把水源污染。所以,执法监督者自身的违法性是最不能容忍的。

没有人可以否认检察机关受到监督,不仅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实践中这些监督无法全面发挥强有力的作用,不能让检察监督权的持有者在违法时停止脚步,主要是因为检察监督权力是最为前沿的、超然的公权力,导致针对这种强力公权的制约软弱无力。因此,部分学者提出要建立上位性监督机制,以上位性监督制约检察监督权力的运行,保证该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另一问题也随之出现,那就是上位监督主体的再监督问题,如果不考虑法律资源的有限性,周而复始的制定更上位法律便能解决此项矛盾,但我们不能脱离现实性去臆想虚幻制度,因为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思维模式,没有客观现实性的支持。问题突现,解决之法只能停留在横向性分析上,横向性监督具有相互性,检察机关与受监督者的价值定位必然发生变化,因此只有横向性法律之约束方能缓解这一矛盾。根本之道在于完善横向监督之依据,只有如此,才能加大监督手段之力度,使得检察监督权力受到应有之制衡。

综前之述,制度体系的完善是实现权力保障的重要手段,我们追求的法律霸权主义之终极价值也在于此。从殷愿清案分析来看,不论是实体性制度还是程序性规范都必须完善,只有如此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全局利益。具体分析检察监督权能,其制度保障与约束也是应然之义。当然书面制度与实际运作之间的反差也是今天司法改革所面临的重大障碍,这就要求在立法观念上要有所突破,要把实体和程序进行有机的逻辑性价值融合,并借以横纵向之制约加以维系,在正面人性化运作基础上,实现所期望之成效。

二、制度与人性的接融

权力体质的道德沦丧,以及制度构造的空中楼阁已成为制约监督运行的两大滞障,从二元性角度理解,二者破坏作用并存,并非以量性上简单的叠加便能衡量,其破坏力具有加成性、牵连性和无极性,一味的迁就或者忽视将带来毁灭性的灾难。如何将制度与人性加以解剖,祛除其顽固外壳所依托之载体,发育出监督体制的科学机制就成为生死攸关的重大课题,必须提到理论研究的日程上加以研寻。

从制度与人性的相关性来看,二者关系其实是辅成性的,制度建构以人本为依托,人性导引以制度为准则,二者互为前提基础。由此观之,制度与人性之接融将在所难免,失掉一方都会导致权利价值天平的失衡,权力行使将无所顾及,监督也必将成为空谈,而更为细化的检察监督也将成为历史的过客,为后人所不解。同时,我们还应强调,制度与人性之间的矛盾也是客观存在的,有时甚至形成了此消彼长的对立状态,因此,将二者加以接融并非简单的口号性呼唤便能完成,要在科学的方式和稳步渐进的过程中实现,并对其进行日臻完善的改良。

结合实际,尤其是我国当前的国体国情,制度与人性的接融是十分急迫的,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在此项改革中将有着更大的优势。唯物主义思维模式使得制度建构能够在辨证中改良,这就保证了其科学性与应时性,使制度完善得以实现。同时,在人性改造中,唯物主义世界观和人生观,使人们有了科学而文明价值取向,从而使人性改造这一困扰人类千年的历史遗留问题终能够得到解决。而制度与人性二者的接融也于各自的完善中逐渐形成,这一过程也许是悄无声息的,但从人类历史和文明的进步层面分析,乃为轰轰烈烈的改革,必将推动整个人类文明的进步。

(作者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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