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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质分析

2013-04-29彭博

今日湖北·下旬刊 2013年9期
关键词:大陆法系民事权利合理使用

彭博

目前学术界关于合理使用性质的论述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与使用者权利说。权利限制说认为著作权人对其独创的作品享有专有权利,但其专有性和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各种限制和约束,例如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合理使用是法律对著作权“最重要且应用最广泛的限制。”澳大利亚版权评议委员会发表的“对简化1968年版权法的报告”指出,“合理使用不是一项对侵权的抗辩,而是划定了著作权人权利的界限”。侵权阻却说认为“合理使用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是因为处于考虑社会公众利益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郑成思教授也持此观点。他认为合理使用“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而应属于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既然合理使用制度赋予在一定条件下免费使用作品的利益,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提了“合理使用权利说”。吴汉东教授认为:“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从著作权人方面来看,是对其著作财产权范围的限定,从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即使用者)来看,则是使用他人作品而享有利益的一项权利”;合理使用的利益不是一种事实的占有状态而是法律认可的权利,西方一些著作权学者往往将其称之为“使用者权”;合理使用“符合一般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消极内涵与积极内涵

要全面理解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必须厘清合理使用与著作权权利范围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赋予的是一种排他性、禁止性的权利。合理使用既无须权利人的许可,也无须向权利人支付费用,可见,合理使用行为处于著作权“专有领域”之外的“自由领域”。由此可以得出两个推论:首先,合理使用行为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之外,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抗辩。侵权抗辩以免除侵权责任为目的,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笔者称之为“合理使用的消极内涵”。其次,合理使用行为在著作权权利范围之外,著作权人无权加以禁止,依据民事立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规则,公众当然有合理使用的自由。从这一层面上看,合理使用不仅是消极的侵权抗辩,更是积极主动地使用版权作品的利益和自由,笔者称之为“合理使用的积极内涵”。

二、对“合理使用权”理论的思考

既然合理使用是社会公众积极行动的自由,并且能给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利益,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合理使用权利说”必然成立呢?“合理使用权”理论突破了将合理使用仅仅理解为侵权抗辩的狭隘观点,有利于保障公众获取、使用作品的合法利益,而且英美学界对“合理使用权(fair use right)”的论述也并不少见,但笔者认为,在大陆法语境之下,合理使用权难以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而存在。理由如下:

首先,大陆法系的权利体系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大陆法系立法理论认为,权利由法律创设,任何利益须经法律确认方能成为权利。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现行立法中都没有确立“合理使用权”的概念。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生活关系,成文法不可能将所有社会生活中需要保护的利益都确定为实名的权利,否则有损立法体系的严密性和稳定性。

其次,尽管在英美版权法领域的不少著述中都出现了“fair use rights”的概念,但英美法中的“right”与大陆法系的“权利”在内涵和外延上皆存在很大差异。“right”一词的内涵很宽泛,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right”包括“利益”、“特权”、“豁免”等含义。实际上,合理使用在法律上应当如何定性——究竟是一种“法律上可以实施的权利(legally enforceable right)”,还是一种“无保障的权益(bare privilege)”,这在英美法学界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我国民事立法渊源于大陆法系,强调严整清晰的“主体、客体、内容”的权利构造,注重权利类型化和体系化。从英美法论著中引入“合理使用权”的概念,并作为与著作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类型,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渊源和立法体系。

三、合理使用是一种法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理使用很难纳入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概念化的权利体系与不断增多的利益关系不可避免产生矛盾。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大陆法系创设了“法益”概念。在民事领域,法益是指“法定民事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利益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首先,合理使用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一种利益。合理使用制度使社会公众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免费使用作品。合理使用一方面促进作品的传播,一方面方便他人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使社会成员分享更多、更好的精神财富。其次,合理使用是得到法律确认的正当利益。除了著作权相关立法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之外,合理使用还与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政治权利密切联系,这在国际条约和各国宪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第三,合理使用处于一般利益与权利的中间状态。合理使用的价值得到法律确认,但是在合理使用受到妨害之前,其利益主体并不明确。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经常需要依据抽象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其涵盖的利益范围较为模糊。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是否将一种行为判定为合理使用,提供何种程度的保护,裁判者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因此,合理使用尚未形成严整清晰的“主体、客体、内容”的构造,在类型化程度和受保护程度方面处于一般利益与权利的中间状态,而法益正是介乎权利和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具备了法益的本质属性,与法益的内涵相契合,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法益。笔者提出“合理使用法益”的概念,用于指代公众依法享有的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自由和利益。

(作者单位:海淀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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