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过程性信息公开豁免范围之界定
2013-04-26黄莹
黄 莹
(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南京 210023)
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方式,公开范围成为该制度的关键。针对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或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前准备过程中产生的尚未确定或可能发生变化的信息,立法间具较大差异,不仅给行政公开工作带来了分歧,亦给司法审判活动中公开范围的认定带来了困难。政府信息公开豁免范围是否应涵盖行政机关内部尚未正式做出决定的信息?为何地方法规对过程性信息规定出现分歧?如何界定过程性信息的内涵?如何规定豁免公开情形的限制?较切实有效的做法即通过案例研究与比较研究相结合的方式以统计比对,发现问题,寻求对策。
一、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公开的立法概况
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采取了由地方至中央这一立法模式。某些地方省政府制定的政务公开文件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信息纳入豁免公开的范围,而在具体措施中明确规定了决策咨询制度、公开听证制度与新闻发布制度。如2005年7月29日颁布的《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进一步规定了定期公开日常性工作,逐段公开阶段性工作,随时公开临时性工作,与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社会影响有关的事项分为三阶段公开,即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决策实施结果公开,《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亦沿袭了此条规定。
一些地方规章对过程性信息的规定做出改变与细化,明确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尚未正式做出决定的政府信息列为免于公开范围。如《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2]。此外,一些地方规章就过程性政府信息豁免公开范围的限制标准亦存一定差异,如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广东省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做出决定”[3]。
2007年修正的《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增列了“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4]。而2006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仅列明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作为豁免公开的限制性规定。
在200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找不到任何有关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的立法依据。随后,一些地方政府颁布或修正的规章将该类信息纳入豁免公开范围,且法定限制了豁免公开范围,如2007年颁布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7年修正的《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2008年修正的《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与《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1月12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正面回应了此问题,“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6]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该条就过程性信息确立了“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原则,而未就此类信息例外公开的法定情形做出任何规定,导致实务界对过程性信息公开问题的认定难以达成共识,进而必将产生后续争议。
二、国内实务界对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公开豁免范围的不同理解
截至2011年11月,笔者从北大法意网搜集了2008年至2011年间22份与过程性信息公开问题相关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7],其中2份判决书出自于安徽省高级法院,2份裁判文书出自于杭州市中级法院,其余部分均集中于上海地区的各法院。尽管其难以全面客观地反映全国各地法院对过程性信息的行政审判现状,大部分案件的发生地集于上海,但从一定程度上仍体现出不同行政机关与各级法院对此类信息公开问题的看法与理解。分析发现,各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各异,上海各级法院间亦存有分歧。现将判决书内容整理归纳为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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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内立法之缺陷
(一)《条例》与现实需要脱节。
1.“三安全一稳定”条款过于模糊化,实践中难以界定与把握。《条例》第八条的“三安全一稳定”并非规定于公开范围一章,而见于总则部分,国办“意见”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8]《关于印发〈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通知》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烟草专卖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的通知》将此条款作为法定例外情形规定在分则的公开范围一章。2008年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此为立法依据,在总则中将过程性信息与“三安全一稳定”相结合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的内容。
“所谓的‘三安全一稳定’都属于法律未予界定的广泛类别,因而难以执行”[9]。实践中部分地方行政机关无法找到免于公开过程性信息的立法依据,便凭此条款作为法定例外情形加以答复,导致该规定有被扩大使用的嫌疑。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回避,实务界各持己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李广宇主张在司法解释中删除“三安全一稳定”的规定,其理由有三:“第一,‘三安全一稳定’在总则第八条规定,应当属于统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而不是一个独立的例外情形;第二,‘三安全一稳定’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涵盖的信息范围过于宽泛,且与国家秘密等制度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没必要单独列举;第三,试图对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做出具体解释,是一个世界性难题”[10]。鉴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并缺乏可操作性,行政机关直接援引其作为答复的现象并不普遍,故理论界较认可李庭长的观点。
2.豁免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未对过程性信息做任何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事项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每个事项的判定标准并未得到妥善界定。此外,应该明确列举的符合免于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却没有列举出来,这便呈现了法律规范与现实需要不统一的局面。行政机关内部某些过程性行为的信息的确不宜公开,如公开,会给行政机关或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另有些信息对外不产生任何影响与效力,没有公开价值;另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过程性信息一律纳入例外情形,须设立豁免公开的限制性标准。当公开此类信息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公开的利益时,应予公开。
(二)国务院规章无法对过程性信息达成共识。
一些部委规章继承《条例》的立法模式,未明确规定过程性信息公开问题。如2007年公布的《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大部分于2009年公布的部委规章以及2008年公布的这些文件:《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令人费解的是,《条例》颁布之后,部分国务院部委规章中免于公开的范围包含了过程性信息,如2008年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五条第二项[11],《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三条[12],《审计署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与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2010年颁布的国办“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13]。该条款为后续立法提供了依据,但此后颁布的部委规章对此问题仍难以统一。如《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依然贯彻《条例》的立法模式,而《关于印发〈认监委网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通知》第九条明确规定:“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各地地方规章就过程性信息的豁免公开规定不径相同。
根据国内16个地方省市政府信息公开文件,本文就各个文件中的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情形及其限制性规定进行分析与归纳,分别总结出两者的不同类型,如下:
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规定的种类 法定豁免公开情形限制性规定的种类
a.在政府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b.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c.正在调杏、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杏、调杏、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
d.正在调杏、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e.属于调杏、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f.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g.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h.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i.正在调杏、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j.正处于调杏、研究、处理过程之中或者管理状况不够稳定的;k.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ⅱ.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ⅲ.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ⅳ.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重大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ⅴ.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ⅵ.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各个地方规章涉及过程性信息的规定内容对应上表中相关类型的序号可表示如下:
过程性信息规定
类型
地方规章名称
公布(修订)时间
a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3-29
a+j+ⅱ+ⅴ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7-11-22
b+ⅴ 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2004-05-31
c+ⅴ 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7-26
d+ⅴ 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12-30
e+ⅲ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8-4-28 f+ⅴ 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2005-09-26
g+ⅴ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2-11-6
h+ⅰ+ⅳ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2007年修正) 2007-12-19
i+ⅰ 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08-07
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2005-08-31
i+ⅱ+ⅴ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修正) 2008-4-16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2004-09-05
i+ⅱ+ⅴ+ⅵ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修正) 2008-8-7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11-2
k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6-8-3
不难看出各地的地方规章对过程性信息及其限制性规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认为《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与《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
《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要结果公开,还应过程公开[14],显然该条规定与王炳庭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15]中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反,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应予公开的涉及征地情况的政府信息,其内容亦必须是确定的。《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此问题的规定更加细化,使之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且极大程度压缩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尤其第九条的规定将上述表中的第ⅴ种豁免公开情形的限制性规定进一步明确化①。第十条分两项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信息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信息的不同处理办法[16]。
(四)司法解释予以回避。
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将“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作为免予公开的事项之一。但该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引致颇多反对意见。首先,该做法扩大了《条例》规定的法定豁免公开的范围;其次,该模糊化表述缺乏实质操作性,给行政机关留下广泛的行政裁量权,亦给法院的司法审查提出难题;最后,违背行政公开理念,在特定情况下,过程性信息比结果信息更为重要,公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是行政决策与其他行政行为民主化、科学化的基础性保证。司法解释最终回避了此问题,给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统一处理此类信息留下难题。
四、域外关于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公开豁免范围之规定
笔者了解、借鉴域外关于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公开立法状况的主要窗口是周汉华先生主编的《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与方向先生主编的《信息公开立法》。先须明确界定“过程性”这一阶段性概念。各国信息公开规定普遍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获取(已经收到或被送达)的信息。关键在于“制定”的临界点该如何理解?
1997最新修正的《挪威信息自由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文件的制定是指文件已经发布,或者虽没有发布,但行政机关已结束处理案件”[17]。1989年《瑞典新闻自由法》采取了“发送”作为已制定的临界点,但有两类信息存有例外:⑴涉及特定的事件或案件的文件,按是否已被政府机构解决作为临界点;⑵未涉及特定的事件与案例的文件,施行政府机构审查并批准作为已制定的标准。《芬兰政府活动公开法》规定“国家机关的决定、声明、文件、合同承诺以及有关的备忘录、会议记录与其他文件自签署或以类似的方式确认之时进入公共领域”[17]。
据此,“制定”的临界点可归为两点:第一,与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查并批准之时;第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政府信息,最终已被行政机关解决并加以确认之时,在该两个临界点之前的信息都属于“过程性”信息。
以上两本著作中大部分国家的信息公开立法都会涉及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的豁免公开规定,尽管各自规定的内容存有一定差异,但豁免公开的内容、损害标准与豁免公开的限制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发生了重叠。
(一)豁免公开规定。
依据各国信息公开立法对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内容规定的详细程度不同,依次划分为概括式规定、具体式规定、混合式规定。
1.概括式规定。该类规定仅仅笼统表述行政机关之间或其内部决定形成之前的各种意思表示信息不予公开,主要突出两个要点,首先是决定前的考虑阶段,其次必须是带有考虑性质的信息。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地区)是美国、台湾、日本、泰国、荷兰。如《美国信息自由法》(b)节第(5)项规定:“非行政机构的一方当事人在与行政机构诉讼中不能依据法律获得的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构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18]。《台湾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政府机关做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率的建议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害、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17]。《泰国官方信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机关内部为履行任何行为而提供的观点或者建议,但不包括提供内部观点或者建议所依据的技术报告、事实或者信息”[17]。《荷兰政府信息(公共查阅)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而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17]。
2.具体式规定。该类规定将过程性信息进一步细化为若干类后,再分别加以规定。芬兰以过程性信息的内容进行分类而做出不同的规定。《芬兰政府活动公开法》第二十四条对保密官方文件一一进行了罗列,其中涉及免于公开的过程性信息主要有四类:⑴与国家经济政策相关的准备性信息的文件,如涉及货币政策、外汇政策、金融市场监督政策、经济数据统计的动议信息;⑵尚未做出决定前的申诉事项信息,只有在满足影响争议的解决与给当事人带来危害这两条损害标准才符合豁免公开条件;⑶“除非执行公务必须提供,为事故与紧急情况、国民防卫以及调查事故而准备的文件,如果公开会影响安全、国民防卫的实现或者应付紧急情况,会影响对事故的调查或者侵犯受害人的权利;⑷为研究或者统计目的而主动提交给国家机关的研究和统计基本数据”[17]。
《爱尔兰信息自由法》主要从表现形式着手,将免于公开的过程性信息划分为两类:⑴政府会议,包括(a)已经或将要提交给政府部长考虑的信息;(b)仅涉及政府事物而与公益无关的政府会议记录;(c)政府会议上的全部或部分陈述或由此可推断出以上陈述的信息。⑵公共团体的审议,与审议程序有关的披露将有违公共利益的意见、建议、咨询等意见信息。《香港公开资料守则》仅仅规定与行政会议过程有关的纪录以及其中涉及个人的看法、意见、建议、咨询和审议。
3.混合式规定。某些国家就过程性信息采取了概括式与具体式相结合的豁免公开立法模式,不仅仅从宏观方面豁免公开一些内部准备文件,还特别强调有关几类特定的公开主体或特定形式的决策过程信息的免于公开问题。《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内部工作文件中涉及协商、意见、建议或者劝告性质的事项免于公开。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又分别对内阁文件与执行委员会文件中涉及审议、商议或建议事项的豁免公开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
《英国信息自由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豁免公开“政府政策的制订等”,“有政府部门与下述行为有关的信息为豁免信息:(a)政府政策的制订或形成;(b)政府部长间通讯;(c)法务官提供的咨询或此类咨询请求;(d)各部长个人办公室的运行”[18]。第三十六条采用“损害标准”的立法方式,如果披露具备相关资格的人员的合理意见将对有效实施公共事务造成妨碍,那么该类意见信息纳入免于公开范围。
《南非信息公开促进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更为细化。第42条(2)规定只要尚未决定的计划之中的信息涉及共和国的经济利益和财政福利以及公共机构的商业活动,信息官员可以拒绝获知该记录的请求。例如,(a)项规定“正在计划之中的实质性地影响到货币、通用货币、合法货币、汇率或外国投资政策的稳定和修改的信息”[17]。(b)项的例外情形都是金融讯息的变动计划信息,有这几类:“利率、税收来源、金融机构的立法和监管、政府负债、有关商品或服务、租金或报酬、工资或其他收入的价格的规定、计划中的销售或购买动产不动产的情况、贸易协定”[17]。第44条主要运用了“损害标准”以判定决策过程中的信息能否公开。第(1)款中的(a)项规定,“如果记录的内容包括在依法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支持政策制定或决策的目的而使用的以下信息:(ⅰ)已经得到的或准备的意见、建议、报告;或者(ⅱ)咨询、讨论、论证会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会议纪要”[17]。(b)项与第(2)款皆凭借“损害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披露,该部分内容参见下个小标题,在此不赘述。
4.损害标准。大多数欧盟国家并非将决策信息界定为绝对例外情形,而是依据相关的标准进行一系列的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披露是否会造成一定的损害,该标准系“损害标准”,“而非文件的形成阶段来决定是否公开,即不是将‘处于讨论阶段的信息’完全排除在外,而是要求决策者证明信息的公开会造成损害(扰乱社会稳定或决策制定)。这也构成‘公共利益衡量标准’的一部分:决策者需要衡量公开可能带来的好处(例如,告知公众有一件会对他们产生影响的重要议案)与可能造成的损害(因为公众会干扰政府通过该立法的努力)。”[19]根据一些国家的信息立法规定,现将所涉及的“损害标准”归纳如下:
(二)豁免公开的限制性规定。
将周汉华先生与方向先生各自著作中相关域外法条对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限制性规定加以归纳,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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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我国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之构建
目前《条例》对过程性信息部分的规定为空白,虽然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就过程性信息做了规定,但在内容上缺乏豁免公开范围及其限制标准的明确性与统一性,亟待统一规定。不久前最高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亦予以了回避。立法疏漏给实践中的行政公开工作与行政审判在具体操作上带来了各种分歧。利用制定行政程序法、修订《条例》的契机,在豁免公开的范围内增列“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事项,增列的内容主要考虑“损害标准”与“豁免公开的限制条件”两方面。具体内容如下:综上所述,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或修订《条例》时,可将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规定为:“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策或完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中制作或获取 (已经收到或被送达)的,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非终极性信息,经报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依据以下标准审查并批准后,免于公开。如果该信息的披露将:(1)妨碍官员自由和坦率地意见交换、意思决定中立;(2)破坏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及决策过程的完整性、有效性;(3)威胁行政机关或其官员的安全处境;(4)违反行政机关向信息提供者所作的保密承诺;(5)损害特定公民的利益;(6)危害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过程性”系指:(1)与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查并批准之前;(2)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政府信息,最终已被行政机关解决并加以确认之前。
本条不适用以下例外情形,具体体现为:(1)纯粹的事实信息在任何阶段皆应公开,除非其与决策过程不可分辨;(2)科学与技术专家建议中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予以公开,但不能具体到个人,除非经其同意;(3)涉及《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主动公开范围的过程性意见、建议、审议、报告,因公开不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则施行决策前公开、过程中动态公开。尤其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a)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b)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c)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d)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e)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4)行政决定做出后,过程性信息可立即公开(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注释】:
①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九条:“政府机关拟作出下列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时,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采用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在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一)本市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决策和规划计划;(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重大事项;(三)教育、医疗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城市交通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事项收费价格的调整;(四)环境保护和自然、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政策措施;(五)其他依法应当通过听政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
[1]《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S].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S].
[3]《广东省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九条[S].
[4]《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第八条[S].
[5]《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S].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S].
[7]http://www.lawyee.net,北大法意网,2012-06.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S].
[9]贺诗礼.关于政府信息免予公开典型条款的几点思考[J/OL].政治与法律,2009,(3).
[10]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9.
[11]《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五条[S].
[12]《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三条[S].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S].
[14]《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条[S].
[1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DB/OL].北大法意网,2012-06.
[16]《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S].
[17]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49;564;125;380;612;572;430;430-431;433.
[18]方 向.信息公开立法[M].白萍等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10;271.
[19]吕艳滨,[英]MeganPatriciaCarter.中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