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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研究

2013-04-18刘晓莉

警学研究 2013年1期
关键词:环境污染主观刑法

计 拓,刘晓莉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117)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38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照原条款,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儿,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符合预防和惩治该罪的需要。 但是,笔者认为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专门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缺陷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说法,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主要包括四种观点:其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其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其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主观方面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以及无过失。 其中主流观点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有学者指出:“从立法的原意上看,‘事故’一词表明不意误犯的内涵,与过失犯罪的心理特征相吻合。 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本身可能是有意为之,但不影响其过失犯罪的性质。 ”[1]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造成的最终的法益侵害的结果是过失,而在实行过程中的先行行为可能是故意。笔者认为,这种判断方法本身割裂了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为如果没有先行的危害行为,就不会有之后的危害结果。 当先行行为是出于过失时,对损害结果才能是过失;先行行为是故意,对最终的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该是故意。对于理论界提出的无过失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就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无过失意味着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基于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适用于其他的部门法。

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作为行为主体,有责任也有义务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怎样的影响,并对其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特别是在现代企业中,从业人员本身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将导致怎样的危害。但是多数时候,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取决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判定却缺乏有力的依据,这一立法上的盲点反倒为那些追求不法利益,不惜违反法律法规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庇护所,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在我国传统立法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实害犯,其对犯罪结果的认定,仍然停留在以人身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为判断标准的阶段。对此,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复杂性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导致损害的原因难以查明;其次是污染环境本身的危害性难以确定;第三是污染行为导致损害发生的经由很难证明。 ”[2]这三个方面是由于环境污染犯罪自身的特殊性和复合性导致的。 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表现在侵害预期的不特定,侵害结果往往是潜在的,并不能立即被发现。 例如,发生在日本熊本县著名的“水俣病事件”,日本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印度的“博帕尔事件”,等等。 另外,环境污染超过自然本身的自净能力时,这种危害将是长期的,难以恢复的。

环境污染犯罪的复合性在于它不仅仅侵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也危害着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甚至是社会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是环境立法上的一个进步。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将原条款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儿,确立了该罪的性质应为“行为犯”,而非传统理论中的“实害犯”;其次,扩大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将原来“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再次,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强化了企业和个人的责任意识,有效地避免间接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权责不清的情形。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定罪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对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虽然取得了较大的突破,但是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首先,定罪标准模糊。 “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严重污染环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依然缺乏有效的司法解释。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在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问题上,仍然停留在“只计算直接损失,不计算间接损失”的阶段。 其次,就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和国情来看,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存废和修改存在着较大的争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具有很强的涵盖性,缺点是对于不同的自然要素的污染考虑不够详尽。 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罪名分解为四个罪名:“土地污染罪、水污染罪、海洋污染罪和大气污染罪。 ”[3]笔者的观点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足点不应是如何具体细化罪名体系,而是强化行为主体的责任意识。我们知道,在《刑法》的立法问题上,罪名过于细化不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建议将该罪名修改为“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在罪名中体现“责任”二字,从而强化企业和个人的风险意识。 再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过低。 就其危害程度而言,绝不亚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 在我国,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法定的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对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3年以上7年以下,《刑法》总则第一章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指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以上案例中不难发现,对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刑罚处罚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不符合《刑法》中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罚的具体设想

(一)在刑事立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并加大打击力度

严格责任原则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样,只要是优良的东西,都是可以吸收和借鉴的。严格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主体主观无过错而致害于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仅根据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来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责任理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提供了新的处理模式。

刘仁文教授指出:“相对的严格责任不仅为我国刑法所包容,而且能为刑事诉讼法所允许。”[4]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难判断,缺乏有力的依据和证明标准。 引入相对严格责任,不仅能提高司法效率,明确行为主体的责任,强化其风险意识,也能打击犯罪分子的心理,使其不敢铤而走险,真正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另外,制定与其罪行相一致的法定刑也是一个重要手段。在现实生活中,许多责任主体为了追求现实利益,宁愿承担一定限度的法律责任,刑罚过轻,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加大惩处力度不仅仅要求在打击范围上降低入罪门槛儿,同时要求升格自由刑,特别要求加强罚金刑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作用。

我国近年来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长期的生产发展忽视了法治建设,特别是就环境类犯罪而言,我们的立法依然相对落后,环保意识责任意识较差。 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加大打击力度将进一步强化行为人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打消其侥幸心理,使那些不具备生产经营能力、恶意破坏环境的企业退出竞争舞台,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净化社会管理秩序,切实有效地保护环境。

(二)强化社会综合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显然,法律保障并非解决和根治环境问题的根本方法。从法律的职能和精神层面来看,打击犯罪并非是法律的最终目的,防患于未然才是立法的目标。 环境问题的解决不仅仅要求各个部门法之间形成行之有效的紧密整体,更需要在法律层面之上,强化企业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在现实生产生活中,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之下,依然会有许多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在打击资源环境类犯罪这一问题上,地方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发挥政府职能方面普遍不作为。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的确存在着发展经济和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竞争阶段,必然伴随着一系列不合理的违规制的行为。不仅如此,部分地方还普遍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从而影响到法律的贯彻和实施。但是从长远利益看,解决环境问题必然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盲目地追求经济利润的增长是不足取的。这就要求强化政府职能的同时,明确企业主体的责任,提高企业个人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

(三)坚持科学发展观和科技创新意识

十七大报告提出,在新的发展阶段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第一要务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

解决环境类问题,决不意味着忽视发展生产,在满足现代人发展生产的同时,不应损害后代子孙的利益。 “竭泽而渔”、“杀鸡取卵”的行为方式是不可取的。 很多环境问题的产生,就是由于人类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认识不足导致的。 在科技意识创新上,不仅提倡提高能源的利用率,改善排污科技上,而且提倡开发、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清洁、高效的新型能源。

三、结论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应重罚,同时应当认识到,打击任何一种社会犯罪都不能单纯依靠法律。从《刑法》的目的和价值目标上看,制定法的目的首先在于预防犯罪。环境类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保护环境需要一个完整的社会体制,这不仅仅要在立法上对症下药,更有赖于个人责任的强化和主人翁意识的提高。

[1][3]赵秉志.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91,155~156.

[2]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300~301.

[4]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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