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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元代的拘捕制度

2013-04-18宋国华

福建江夏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盗贼强盗主体

宋国华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犯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历代所重视。一旦发生刑事案件,特别是贼盗人命等重大案件,为防止人犯逃跑、串供或继续犯罪等,官府应立即做出反应,将人犯缉拿归案,因此,历代法律涉及到拘捕的规定。从现有文字记载来看,中国早在周朝时就有关于缉捕的规定。李悝《法经》六篇,捕法位居其四;秦汉律有“捕律”之篇章;后魏有“捕亡”律;北齐则为“捕断”律;唐宋复为“捕亡”。元代《经世大典》、《至正条格》、《通制条格》“捕亡”篇集中对拘捕加以规范,其它卷中也有零散之规定。①《经世大典》全书已佚。据《经世大典·宪典总序》,“宪典”汇集了许多律令,“捕亡篇”位居十八,具体条文无可考证,参见《经世大典·宪典总序》,载黄时鉴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90页,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新发现的元朝《至正条格》第二十九卷为“捕亡”,其中: 防盗(2条)、申报盗贼(3条)、捕盗责限(2条)、杀人同强盗捕限、军民官捕盗(3条)、巡尉专捕、录事司捕盗、军官捕贼、捕盗功过(3条)、仓库被盗(2条)、捕草贼不差官民、弓兵不许差占、捕盗未获遇革,参见韩国学中央研究院编:《至正条格》第16页,韩国城南影印元刊本,2007年;《通制条格》卷十九是“捕亡”,其中有:防盗、捕盗责限、捕盗功过、巡警、仓库被盗、追捕,参见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第7页,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元典章·刑部》涉及到拘捕的条格和判例也非常多。学界关于元代拘捕制度的内容主要散见于论述元代的官吏制度、元代的地方制度等论文或著作中②如武波在论述元代官吏考课法时,涉及到“捕盗程限”、“捕盗官失盗的处罚”等内容,参见武波:《元代法律问题研究》,第169页,2010年南开大学博士论文;李治安研究元代县官时,对“县官司法捕盗”做了论述,参见李治安:《元代政治制度研究》,第207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可见,拘捕制度作为元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尚未引起学界相应的重视。笔者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元代典籍中有关拘捕制度的条文进行细致分析,并与唐、宋、明律令进行比较,以期全方位揭示这一制度。

一、拘捕主体

拘捕主体也就是拘捕权主体。一般而言,发现犯罪行为、获取犯罪信息后,就会启动拘捕。历代法律都规定拘捕权主要行使者为官方,个人在特定情形下有协助拘捕的权力。随着社会的进步,公权力的加强,对个人的拘捕权逐渐限制。从《通制条格》、《元典章》等史料来看,对罪人、亡人③此处“罪人”指实施犯罪行为后,并未逃亡之人。“亡人”指“有罪而在亡者”,具体包括:囚之在狱而亡;在流而亡;军事之临阵而亡;举家而亡;奴婢之背主而亡。参见:《经世大典·宪典总序》,载黄时鉴辑《元代法律资料辑存》,第90页, 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等拘捕对象,有权实施抓捕者可分为正式主体和特殊主体。

正式主体在元律中统称为“应捕人”。元代之前,没有“应捕人”的概念,根据拘捕主体的法律责任来概括是元代立法进步的一种体现。明清对此加以继承外,还提出了“非应捕人”概念,并将二者明确区分。如清律,“应捕、非应捕人,皆在官之人也。应捕人,则巡捕官军、巡检弓兵,及快手捕役之类是也。非应捕人,则皂隶民壮,里老地方之类是也”[1]956。元律的“应捕人”是指依法负有拘捕罪人、亡人职责的军民捕盗官兵。

官是指镇守官和捕盗官,是拘捕的决定着和组织者。元代的路府州郡有镇守军官,把守城池,专一巡警,如果遇到盗贼,应令失盗坊巷坐铺军兵与当该提巡管军官责限捕捉,须要限内得获,发付有司归勘。[2]432捕盗官是指巡尉、巡检。另外,还有兼管捕盗之官。路府州县管民正官抚治百姓,理断词讼,辨集钱粮,造作供应,百色事繁,有提控捕盗之责。录事司、州判官也兼管捕盗。这些地方官吏,在中央与地方的连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赋予他们拘捕的职责,可更好地维持国家体制的运行与良好的社会秩序。

拘捕的具体执行则是由弓手巡军等“兵”来承担的。弓手“职巡逻,专捕获”。《元史》卷一0一《兵四》载:“元制,郡邑设弓手,以防盗也。”如果州县城相距较远,其间五七十里所有村店及二十户以上者,设巡防弓手。若不及二十户者,依数差补。若无村店,或五七十里创立聚落店舍,也要达到二十户数。如果是关津渡口,必当设置店舍弓手,不在五七十里之限。至于弓手的来源,“诸色人等,每一百户内取中户一名充役弓手”[2]405。为了防盗,除设置巡防弓手外,“其巡军另设”[2]405。巡军有拘捕之责,如至元六年(1269),中都盗贼生发,及于民户内添设巡军二百六十一人。失盗案件,限一年教巡军每根寻贼人。一年不获,只教巡军赔偿。[2]430

除了官方的拘捕主体外,为了更大限度、更为有效地将人犯拘捕,元代法律还规定共同犯罪之人、警迹人、邻人、社长、里正、一般人等特殊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拘捕之权。

共同犯罪之人。共同犯罪危害较大,共同犯罪之人,将同伴捕获,不仅免罪还可得到奖赏。“诸盗贼相聚,初非同心,或被吓从,或为诳诱。其行省、行院常须多出文榜,许令自相首捕。若始谋未行随即告发,或已相结聚,能自捕获者,量其事功理赏”[2]416。如大德八年(1304)规定,略卖良人,如果同伴“能悔过自首捉获徒党者,免罪,仍减半给赏”[2]601。

警迹人。强窃盗犯在服刑完毕后,支付原籍“充警迹人”, “令村坊常切检察,遇出处经宿,或移他所,报邻佑知”[2]382。如果能获贼改过,五年不犯者除籍。为“递相劝善,塞为恶之门,启自新之路”[2]384,元代规定了警迹人拘捕人犯将功补过、立功受赏的权利。凡是官司籍记的警迹人,如果能告及捕获强盗一名,减二年;二名,除籍;窃盗一名,减一年,五名除籍,余有名数,作常人获贼例理赏。[2]382

邻人、社长、里正。邻人拘捕的义务,在秦汉时就有规定,唐宋法律加以继承。对古律“暗用明不用,名废而实不废”的元律,也规定了邻里拘捕的责任。如“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诱引窝藏者,六十七。邻人、社长、里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3]2689。社长,即元代各村社的负责人。元朝“强调基层社长的调解作用”[4]58。元代县以下分乡、都,设里正、主首。里正和主首是元代农村的基层行政组织乡、都的负责人。社长、里正、主首等对社会治安有维护职责,发现犯罪行为“告捕”的权利和义务。如元贞元年(1295),对采生祭鬼,造畜蛊毒等严重犯罪行为严行禁治,“排门粉壁,晓谕人民,递相觉察”,如果“两邻、主首、社长人等,知而不行捕告”[5]104,则承担刑事责任。

一般人。宋律把“把平民助捕的义务,作为其一定要履行的社会责任而写入律文”[6]186。元律也规定了一般人拘捕的权利和义务。元律有“许人告捕”、“许人捕系”之语。“许人告捕”意思是“谋叛、造伪、贼盗、强奸、搬贩盐酒等类,虽系傍人,皆得告捕”;“许人捕系”指“犯罪逃亡及应合告捕之事,相去官司远窎,若候上闻,前人必致逸走,是以先行捉获,然后闻官”[7]108。如对诈称神异、妄造妖言、虚说兵马、煽惑人之人,闻者有权“随即捕送赴官”,并依法获得奖赏。[5]82此处的“闻者”当包括一般平民。

二、拘捕运行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了防止犯罪人逃跑、继续危害社会等行为,历代官府都要求尽快将人犯缉获到案。但拘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为保证拘捕的有效运行,必须对此过程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一)及时拘捕

拘捕人犯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措施,因此,将人犯及时缉获就显得至关重要。及时拘捕要求及时行动,不能迟缓,否则要承担责任。犯罪行为正在发生或发生之后,官府承告,或是闻知,应立即救捕,否则承担刑事责任。如强盗行劫之际,不立即行动,“捕盗官杖五十七下,解见任,别行求仕。达鲁花赤长官以下,量决三十七下”[2]556。平日,在城邑的弓手应巡防坊巷,在乡村的弓手也依时巡警。如遇到刑事案件,“随即并力捕捉”。 如果发生盗贼案件,“当该地分人等速报应捕官司,随即追捕”,如果“必当会合邻境者”,邻境“承报官司即须应期而至,并力捕逐”,违者究治[2]416。

(二)限期拘捕

及时拘捕侧重于在刑事案件发生后立即行动,不能迟缓。限期拘捕则要求捕者在一定期限内将被捕之人缉拿归案,一可以防止人犯继续为恶,以安社会;二可以快速给以法律制裁,维护法律权威。元代拘捕各类人犯都有限期。如有失盗,捕盗官勒令弓手捕捉,“立定三限,每限一月”[2]406,如限内不获,予以惩罚。县尉及尉兵必须“应限获盗”,限内不获,“必尉焉罪,小则辍禄,大而夺官”,尉兵则要受杖责,“一杖加一等,三杖而止耳”。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三等。若囚反狱在逃,又减二等。皆听给限一百日追捕。如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合免罪。[2]500

(三)拘捕中的权限

在拘捕运行中,大多被追捕的罪人并不愿自投落网,而是千方百计躲避抓捕,甚至以武力抗拒拘捕主体的抓捕。为此,元代法律对抗拒抓捕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如窃盗,事主知觉后,人犯弃财而逃,事主追捕,因相拒捍,打杀事主,断一百七下。对拒捕行为加以惩罚,虽然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拒捕现象,但毕竟是捕后之举。给予拘捕主体在缉捕过程中一定限度内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力,可以对被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量,使之惮于拒捕,有助于被捕者迅速归案,也可以使拘捕主体人身安全得到较为有效保护。

被捕者逃脱、拒捕时缉捕主体有格杀之权。“事主打死拒捕贼,无罪”[2]387。中统元年(1260)八月,贼人张海苟夤夜到郭兴家中殴打,郭兴用“车脚” 还击,张海苟脑后受伤而死,“既系事主因贼拒捕殴死,别无定夺”[8]165。格杀之权的行使,唐宋律规定了行使的条件④具体的条件参见:闫晓君:《唐律“格杀勿论”源流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然而,就所见史料来看,元代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使条件。

(四)拘获后处理

捕盗人员拘获人犯之后,“略问情由,即便牒发本县”,本县公厅“推问是实,解赴本州、府,再行鞠勘,不得专委人吏、弓手拷问”[2]420。这有助于迅速查明案情,同时一定程度上消除违法拷讯。

三、赏罚:拘捕的激励机制

按照法家的观点,人都有追求利益的欲望和害怕惩罚的恐惧。秦汉以后,儒法合流,以赏罚治国的思想在历代均有体现。如唐太宗曰:“国家大事,惟赏与罚,赏当其功,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咸惧,则知赏罚不可轻行也。”[9]98元朝是蒙古族靠军事征服建立的封建王朝,赏罚是军事的重要特点。刑部职掌之一便是“捕获功赏之式”[3]2143。元律赏罚的规定涉及多个方面。就拘捕制度来说,不但对拘捕主体、拘捕运行作出规定,规范拘捕主体的拘捕行为,而且“定立罪赏”,“赏罚明当,以示惩劝”[2]588,以保证拘捕的有效运行。

(一)赏以激劝

根据奖赏的内容,元代对拘捕的奖励有行政奖励、物质奖励、金钱奖励、功过相折等。

行政奖励的对象为捕盗官、应捕人等正式主体。元代对捕盗官“到选之日,考其实迹,定其升降”,“如能巡警尽心,使境内盗息者为上。虽有失过起数而限内全获者为次。其因失盗累经责罚未获数多者为下”[2]432。捕盗官、应捕人,功劳巨大,则予以加一官的奖励。如“其捕盗官及应捕人,如本境失过盗贼而捉获别境作过贼人者,听功过相折。数外合理赏者,比常人减半。获强盗至五人,捕盗官减一资历。至十人,应捕人与一官,捕盗官升一等。其承他处公文及诸人告指而获者,不在论赏之例”[2]333。

物质奖励主要指赃物、犯人家产等。如对私茶的规定:“但犯私茶,杖七十,茶一半没官,一半付告人充赏,应捕人同”。对采生支解人、造畜蛊毒等严重犯罪行为,鞠问明白,处死,籍没家产。诸人告捕,是实,犯人家产全行给付;应捕人,减半。[5]105

金钱奖励主要指钱。钱的赏格有二十五贯、五十贯、一百贯、一十五两之分。这主要是依据所拘捕罪人的罪行轻重、数目多少而定的。“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切盗二十五贯”[10]575。伪造税印,“并许诸人告捕,得实,于犯人名下征中统钞一百贯充赏”[2]451。捕杀人贼、捕殴死人贼、捕放火人等,同捕获强盗一样奖赏。需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是捕获人犯就给予奖赏,如果应捕人“承准事主及诸人告指捉获”则不在赏限。如“告捕谋反赏例”载,告捕反贼胡王光生等,应理赏人,为首人徐二、刘程,补六官杂班叙使;为从人孙谅、王珪给赏五百贯。但录判张纲等系应捕人承告,不合理赏。[2]428

在元代法律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奖赏就是“功过相折”。《元典章》“捕获强切盗贼准折功过”条规定了“功过相折”的条件和方法。捕盗人员,本境内如有失过盗贼,却获别境贼徒,合准折除过。如获别境作过强盗或伪造宝钞二起,各准本境内强盗一起。无强盗者,准窃盗一起。如获窃盗二起,亦准窃盗一起。[2]423-424

奖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的一个重要保证在于信赏。“国家法令既明,赏罚必信,然后事功有成。若使捕盗官兵获贼不沾赏,失盗不见罪,欲使民安盗息,其可得乎?”[2]425为此,元代法律对奖赏的来源和赏的时间做出了规定。

奖赏一般出自犯罪者,如果犯罪者无力出,则获益者、官府等都有给赏的义务。如对捕获私宰牛马者奖赏,于犯人名下追赏钞二十五两。 “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2]421。官司补支金钱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横收赃罚钱,二是际留年销支持钱。

捕获贼人,便应该给予奖赏。皇庆元年(1312)以前,府州县为系干碍官钱,“不敢擅支,须申上司,经由省府,等候明降,才方支付”,结果“辗转疏驳,虚调岁月”,捕盗人员任满离职后,便不再过问。由于奖赏不及时,不能充分发挥“激劝”之功用,“以致巡尉尸位素餐,贼多不获,将来滋盛,为害非轻”。为此,皇庆元年(1312)规定,诸人告获强切盗贼,如赃仗明白,别无疑似,例合给赏者,该官司随即在“官钱内就便支拨,具数申呈合干上司,年终通行照算”,这样“使人肯尽心,贼盗弭息”[2]426。

奖赏的程序。从元律来看,为了赏当其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各处官员,在任期内捕获人犯,按规定应获得奖赏,“理合明具公文”,向上司报告。其所司“随即照勘,开写元发事头如何捉获,分豁本境别境,有无合准折起数,曾无承准他处公文及诸人告指,是否亲获,有无争功之人,各贼略节所招情犯,归结缘由”,必须“明白完备,腹里路分,保结申部。行省所辖,保勘移咨都省,以凭定夺”[11]113。

(二)罚以惩儆

任何一种制度,激励机制都是极为重要的。但只有奖赏是不够的,还要有惩罚措施来配合,该制度才能很好发挥作用。对拘捕有功者予以奖赏的同时,对那些不用心警捕、不履行拘捕义务、违法拘捕、拘捕不力的行为予以惩罚,从反面加以激励。

1.拘捕懈怠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捕人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巡行以及时发现犯罪者并拘捕。强窃盗贼,“捕盗官兵知而不行告捕,减犯人罪一等”[2]334。强盗行劫之际,官府承告,或是闻知,应立即救捕,否则,捕盗官杖五十七下,解见任,别行求仕。达鲁花赤长官以下,量决三十七下。[2]551

2.违限不获的责任。为保证及时有效地将人犯缉拿归案,元律规定拘捕期限。限期内不获者,不同的拘捕主体根据拘捕对象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如弓兵一月不获强盗,决一十七下;切盗,七下。两月不获强盗,再决二十七下;切盗,一十七下。三月不获强盗,再决三十七下;切盗,二十七下。捕盗官,限期内不获强盗,罚俸两月;切盗,罚俸一月。捕盗官任满,如不获强盗三起、切盗五起,各添一资历。不获强盗五起、切盗十起,各降一等。

3.纵放罪人犯的责任。拘捕主体特别是正式主体,其职责便是拘捕人犯,以安秩序。然而,有些拘捕主体因贪图钱财,放纵犯罪,元律对此加以禁止,违者处以重刑。如强窃盗贼,捕盗官兵“力已获贼,受财脱放,与同罪。赃多者,从重论,至死者,徒三年”[2]334。弓手受财放贼,杖决一百七下,罢役。元受赃钞,征解没官。

4.趋赏避罚的责任。趋利是人之本性,拘捕主体有时为贪图奖赏,便虚构事实,获得奖赏。如顺帝至元年间,河南行省随州应山县发生民户被劫案件,巡检拘捕五人为盗贼,经审讯具狱结案,且引用“获盗五人者得官”的“国制”,向上司邀官赏。山南道廉访司佥事宋褧怀疑此案有问题,重新审理,果然五人都是诬良为盗。于是,巡检被治罪免官 。

捕盗官军对自己不实力拘捕要承担责任,便为了私利而躲避惩罚。如贼盗案件,赃物甚为重要。由于限期已到,承捕弓兵虽然缉探未明,“乃捉捕疑似之人”,赃物无处追索,“或勒取于被盗之家,或责辨于头目之手,甚至捕人自为收买,捏合以为正贼真赃”, 凭此结案,“以致无辜之人枉遭诛灭,淹禁身死者不可胜计”[2]355-356。捕盗官吏畏惧不获贼人罪名,往往将失盗事主“非理疏驳,百端摭拾,故行推调,不即受理追捉”,致使“贼人全无忌惮,因而滋盛,为害愈深”。 为此规定,“遇失过盗贼,事主告发到官,应捕官兵人等画时黏踪追捉,飞申本管上司,仍勒须要限内全获正贼”,违者责罚[2]433。

5.违反专一拘捕的责任。弓手本为盗贼差役,专一缉捕,但“官吏却行影占役使,及骑坐马疋,实防巡捕”。为禁止私役弓手,大德七年(1303)规定:“今后,除例应公差外,若有私役弓手者,决二十七下。三名以上,加一等。骑坐弓手马疋者,决一十七下,标附过名。本管官吏不应应付者,各减一等科断。”[2]568

以上是拘捕不力责任承担的一般情况,但也有例外。其一,交替捕盗官不停俸。捕盗官不获失过盗贼,未及限满承替,既然去官,“合行勿论”[2]431。其二,捕盗官身故,难议追罚。如至元七年(1270),事主赵闰等被盗劫讫财物,为三限不获贼人,簿尉孙玉合停俸给,但孙玉却身故。“既已身死,难议追罚”[2]438-439。其三,迥野失盗,难议责罚。被盗之处是迥野,不同应设巡防地面,“若蒙责罚,实缘虚负”[2]439。

从以上论述中可看出:其一,元代拘捕制度规制详密。对拘捕的主体、拘捕的运行、拘捕的赏罚等各个环节作出了规定以保证拘捕正常、有效地运行;其二,责有专成。捕盗官员,专一巡捕盗贼,不得别行差占。如至治三年(1323)规定,各处所设弓兵,专一巡防捕盗,“如是别行差占,徧行禁止”[11]106。又如“州判兼管捕盗,除额设一员去处,虽与管民官通行署事,若许余事差占,恐妨巡警,合依呈准通例专一捕盗外,见设判官二员”[2]415。其三,追求效率。拘捕活动必须为准确、及时、有效地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服务。元代拘捕制度为遵循效率原则,规定及时拘捕、限期拘捕;其四,因俗立法。赏罚是军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元法律深受影响,在拘捕制度的规制中有大量的赏罚规定,以激励拘捕主体实力拘捕。

中华法系是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元朝作为一个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其拘捕制度既借鉴唐宋,又针对本民族特点进行立法,在中国古代拘捕制度发展史上有一定地位,是中华法系中的优秀成分。

[1][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岩村忍,田中谦二.校定本《元典章·刑部》(第二册)[M].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72.

[3][明]宋濂.元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6.

[4]柴荣.论古代蒙古习惯法对元朝法律的影响[J].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6).

[5]岩村忍,田中谦二.校定本《元典章·刑部》(第一册)[M].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64.

[6]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

[7][元]徐元瑞.吏学指南(外三种)[M].杨讷,点校.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8]黄时鉴.元代法律资料辑存[Z].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9][唐]吴兢.贞观政要[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

[10]方龄贵.通制条格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2001.

[11]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至正条格[M].韩国城南影印元刊本,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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