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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与审判公开关系之探析

2013-04-18

法治研究 2013年8期
关键词:庭审法庭审判

冯 姣

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与审判公开关系之探析

冯 姣*

禁止庭审微博直播要求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通过发送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审判公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禁止庭审微博直播构成对审判公开原则的一种限制。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法官的独立裁判,有必要对审判公开原则进行限制,但是对其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性原则。解释规定的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并不符合比例性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这一规定进行限制。对其的限制主要包括主体限制和案件限制。

庭审 微博直播 审判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该《解释》第249条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与此同时,该《解释》第250条规定: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这一解释的出台引起了很大的争议。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24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二)不得随意走动;(三)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五)服从法庭指挥。诉讼参与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携带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办案工具入庭的,不得使用其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对此,财新网发评论,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僭越的权力,蛮横的司法”。当时,迟夙生、袁裕来、周泽、伍雷、斯伟江等律师纷纷发布微博表达对这两个条文的不满。

在司法实践中,从2011年的北海案开始,律师就已经开始通过微博,将案情广泛散布。②具体内容,可以参见杨金柱等律师的博客和微博,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00bcd90102dywe.html,2013年5月13日访问。到2012年黎庆洪涉黑案③黎元洪涉黑案涉及27个罪名、有57名被告人、参与庭辩的律师有40多名。发生之后,是否应当允许庭审微博直播这一话题,再一次吸引了公众的眼球。这一案件的庭审于2012年1月9日开始。庭审第一天,法庭仅允许了新华社等3家媒体进入。到1月13日,法庭开始驱逐拿贵州以外身份证的旁听者,不少记者被赶出了现场。“记者的离场,并未降低小法院内这场审判的热度——律师们手机中的微博直播仍在继续,无数网友得以实时关注着这场庭审,这也在法律界引发关于‘法庭是否可以微博直播’的讨论。”④参见刘长:《小法院卷进打黑风暴》,载《南方周末》2012年2月4日。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的规定至少引发了以下几个问题:如何界定庭审微博直播?如何发现庭审微博直播?审判公开的界限在何处?禁止庭审微博直播是否与审判公开这一原则相冲突?此外,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规定是否还应该有所限制?

一、庭审微博直播之界定与发现

关于庭审微博直播,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主体是诉讼参与人⑤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本文中,为了说明的方便,主要以辩护律师为例进行说明。和除了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之外的旁听人员,时间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行为是通过微博传播庭审情况,其行为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相关设备。

但是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去发现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发布微博?诉讼参与人对庭审的进程起着一定的推动作用,以律师为例,在庭审过程中,律师需要应对各种庭审的突发情况并尽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律师在庭审过程中使用手机或者电脑发微博,那么其被发现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但若是旁听人员在旁听席上利用手机发微博,就显得相对隐蔽。目前的法庭规则仅仅规定了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若旁听人员发布的仅仅是文字性的微博,那么法官应该如何区别旁听人员是在发送短信还是发送微博?法庭纪律并未禁止旁听人员发送短信,仅仅要求手机关机或者调成静音。在手机静音的情况下,法官又该如何去发现旁听人员发送微博的行为呢?

这条规定的合理性暂时不论,单单从操作性来看,就显得很有问题。所以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如果一定要执行《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的规定,可能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安装手机信号屏蔽器⑥手机信号屏蔽器主要针对各类考场、学校、加油站、教堂、法庭、图书馆、会议中心、影剧院、医院、政府、金融、监狱、公安、军事重地等禁止使用手机的场所。屏蔽半径可调,它仅仅屏蔽手机信号,而不对其它电子设备产生影响。参见百度百科词条:手机信号屏蔽器,http://baike.baidu.com/view/78229.htm,2012年12月27日访问。以屏蔽手机的信号,使得旁听人员无法通过手机发布微博。(2)禁止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使用手机,如发现有使用的,即对手机进行暂扣。(3)允许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使用手机,但是法警要对旁听人员的手机使用情况进行查看,一旦发现有发送微博情形的,暂扣其手机。

二、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与审判公开关系之探析

如前所述,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似乎在技术上可以得到实现。那么,这里的一个问题就是,禁止庭审微博直播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1条⑦《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公开是保障审判民主性、公正性的重要措施。”⑧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庭审微博直播,也是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的方式之一。这里要讨论的问题就是,审判公开的界限到底何在以及禁止庭审微博直播是否可以构成审判公开原则之例外?

(一)审判公开之界限

审判公开显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以及英美国家的判例早就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之下,其受到的限制也是不同的。

1.我国法律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商业秘密案件,不公开审理。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⑨新《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这些规定,是针对案件类型所作出的规定。

对于是否允许录音录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也都对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的权利进行了相关的限制。⑩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通知》第7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第9条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故障、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第17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规定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否则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也就是说,在我国,审判公开原则已经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案件类型的限制、主体的限制以及手段的限制。

2.比较法的视角。在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法院通常禁止拍照或者电视播送法庭过程。“如果法官允许审判过程的电视播送,一定要注意不能在法庭之内制造‘狂欢节气氛’”。⑪参见[美]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实践》,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6~538页。从审判公开的原则来看,有学者认为,在一些极端的方面,太公开的审判可能变成马戏团。⑫参见[美]阿希尔·里德·阿马:《宪法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房保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对于审判公开这一原则的限制,美国也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在甘尼特公司诉德帕斯卡尔案中,法官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专属于被告人。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超越了媒体的接近权。⑬443 U.S.368.在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中,法官认为如果说不出更重要的相反利益,刑事案件审判必须向公众开放。⑭448 U.S.555.在环球报业公司诉高等法院案中,法官认为接近权不是绝对的,倘若为了保护与之对立的更为重要的利益,而且采取的限制措施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那么对该接近权进行有节制的限制是合乎宪法的。⑮457 U.S.596.

在谢泼德诉麦克斯韦这一经典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媒体严重干扰法官、陪审员、证人和辩护律师,以致于产生了一种狂欢节气氛并影响了被告人的公平审判,因此,其推翻了一个有罪判决。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法院必须根据法律原则和规则来保障他们的审理程序不受外界干扰而存在偏颇……律师和新闻界在信息方面的合作,会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应该受到规制,而且应该受到责备和法庭纪律的处罚”⑯384 U.S.333.。

2010年9月,美国司法会议批准了一项为期3年的试验项目,该项目可以用以评估在地区法院法庭进行庭审现场直播、录像记录诉讼程序以及对这些录像记录公布的效果。但是这个项目仅限于民事案件中,而且要事先得到法官的允许。从2011年6月18日起,有14个法院参加到该试验中。⑰参见美国最高法院网,http://www.uscourts.gov/Multimedia/Cameras/history.aspx,2013年5月13日访问。

也就是说,在美国,也有不断发展的判例对审判公开原则进行了限制。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是否存在更重要的相反利益,如果相反的利益存在,还需要考虑采取的限制措施的范围是否有严格的界定。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审判公开原则受到的限制越来越小。

3.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庭审微博公开的态度。在英国,2010年以前,推特在英国法院被禁止使用。2010年,在阿桑奇的保释听证会中,不同法院对于推特是否能在法庭使用的不同态度导致了英国社会的大讨论。⑱参见英国BBC网,http://www.bbc.co.uk/news/uk-12038088,2013年5月13日访问。之后在2011年,英国颁布了有关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认为媒体工作者和法律评论员发布实时的文字报道,不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干扰,因为允许实时文字报道主要是为了让媒体对庭审程序发布公正的报道。此外,媒体工作者和法律评论员进行庭审文字报道不需要向法院递交申请。普通民众则需要通过向法院提交正式的或非正式的申请,在得到法官的批准后方可使用社交媒体进行实时文字报道。同时,如果电子设备的使用导致了对法庭设备的干扰或者对于正常的法庭秩序有影响,法院可以限制对相关设备的使用。此外,法院有权撤销对社交媒体使用的许可。⑲文件来源于英国司法机关网,http://www.judiciary.gov.uk/Resources/JCO/Documents/Guidance/ltbc-guidance-dec-2011.pdf。

对审判公开原则进行相应的限制,说到底,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利益衡量以价值相对主义为基础,注重甲、乙双方具体利益的比较。”⑳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兼评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利益衡量作为一个法学的思维方式,在各种法律制度当中无所不在,在对审判公开的限制方面也是如此。具体而言,天平的一端是审判公开的需要,另一端是对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需要,比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的利益以及对审判秩序的维护。通过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之后,立法者作出了如上的条文规定。也就是说,是否要对审判公开这一原则进行限制,主要就是看限制审判公开原则所带来的利益与限制审判公开原则所造成的后果之间的权衡。

(二)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与审判公开关系之探析

《解释》第249条规定的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导致了对审判公开原则的一个限制。这一限制是否合理,就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在接受采访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负责人表示:“之所以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传播庭审情况,主要考虑: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当庭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显然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无疑也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㉑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正确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http://www.court.gov.cn/xwzx/jdjd/sdjd/201212/t20121224_181286.htm,2012年12 月27日访问。也就是说,之所以要禁止庭审的微博直播,其实是考虑到法官的公正审判和独立裁判的保障问题。当然,还有一个方面是涉及到诉讼参与人的职业道德问题。

1.公正审判。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意和舆论对司法的可能的影响。公正审判原则要求的是法院依照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判决。但是目前,法院仍然很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从而难以完全依照法律作出判决。民意影响司法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比如说,在药家鑫案、吴英案和许霆案中,是民意杀死了药家鑫,也是民意救了吴英和许霆。

允许庭审微博直播,并不一定会造成对公正审判的影响。首先,与通过拍照、电视播送等方式不同的是,庭审微博直播在很大的程度上只是私人的行为。允许庭审微博直播并不会影响法庭的气氛,没有所谓的“狂欢节”的气氛的担忧,况且,在现实中,我国还确实允许电视播送的存在。㉒比如马加爵案件,就是全程的电视转播。此外,还包括各种网络直播,如中国法院网的网络直播。2003年5月,中国法院网开始网络庭审直播,采用图文形式,至今已经有近万次的直播。其次,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其直接原因在于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当庭审判的比例并不高。这个规定的出现,一个方面的原因是为了防止法官在庭审之后到宣判之前受到过多的外在因素的考量而无法做到公正审判。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可以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却无法禁止庭后的微博发布。因此,这一规定从手段上来说并不具有充分性。最后,除非一些非常重大的案件,对于一般的案件,就算诉讼参与人抑或旁听人员进行庭审微博直播,也根本引发不了公众的兴趣和注意。一般人的微博的粉丝数是有限的,其微博的影响力也极为有限。真正能够引起公众关注,吸引公众眼球的案件,毕竟只占少数。

此外,允许庭审微博直播的存在,有助于更好地促进公正审判。“公开的价值在于,那些实际没有参加审判的人可以放心地认为,公正性标准得到了遵循;社会确信,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旁听审判,也就会去相信,审判遵循了法定程序,任何违法行为都会被曝光。”㉓赵刚:《公开与公平的博弈:美国最高法院如何平衡新闻自由与审判公正》,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页。庭审微博直播,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庭审的舆论监督。这一方式的存在,可以有效地预防法院公然的枉法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开通了微博并对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㉔如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官方微博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等。直播的案件包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件、赡养纠纷案件等。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官方微博(“公正莱阳”)认为微博是一个喜闻乐见的平台,同时由于其他途径的直播需要协调各方媒体,非常麻烦。

2.独立裁判。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实际上,法院仍然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要接受党的领导,也要接受人大的监督。也正是因为如此,媒体才能够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司法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媒体主要是通过四个途径来影响审判的最终结果,分别是通过影响行政机关与权力部门、影响案件当事人、影响诉讼参与人和影响合议庭(法官)。其中又是以影响行政机关与权力部门的力度最大。”㉕胡铭:《转型社会刑事司法中的媒体要素》,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也就是说,在我国,法官其实并不独立,容易受到各种法外因素的制约。但是庭审微博直播,毕竟不同于媒体。旁听人员的庭审微博直播,如前所述,考虑到一般公众的微博的影响力,除非在一些重大的案件中,否则根本就不会引起普遍的公众的关注。因此通过禁止庭审微博直播从而来保障法官的独立裁判,其作用是微乎其微的。法院独立裁判的实现,需要的是法院自身的独立以及法官个人的独立,而不是通过减少舆论的干预。在一个司法成熟的体制下,法官需要的仅仅只是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害怕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考虑到公正审判和独立裁判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对审判公开进行限制。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也已经确立了类似的原则和标准。但是,考虑到微博直播与其他方式(如电视传播、拍照)存在的差异,一味对庭审微博直播进行禁止其实并不必要。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和审判公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对禁止庭审微博直播这一规定的处理必须要合乎比例。因此,我国目前《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其范围显然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3.诉讼参与人的职业道德问题。有观点认为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以律师为例加以说明。律师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很多时候,恰恰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某一著名的涉黑案中,多名律师进行了庭审微博直播。但是“律师直播的内容多为质疑法官和公诉人行为的合法性。比如,有律师在微博中称,被告人申请公诉人回避,按法律规定应该由检察长来决定,但法官直接就驳回了申请;有的被告人还没有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但法官直接宣布驳回所有申请,并且不许复议,剥夺了被告人提出申请和要求复议的程序权利”㉖杨昌平:《微博播庭审违法吗?》,载《北京晚报》2012年1月31日。。但是,也不排除有些律师是为了故意吸引眼球从而对庭审进行选择性地歪曲报道。对于此类行为,有必要对其进行纠正。

此外,律师进行庭审微博直播,的确会导致其不专注于庭审,但也并非绝对。依照日常经验,发布一条微博所需的时间就是几分钟。在法官传唤证人上场以及确认证人身份信息的空隙,律师抽空发微博也并非不可。但是,律师的行为也要以不影响其职务行为为前提。因此,对于律师在庭审时发微博不能一概禁止,而只能进行有选择性地限制。

三、对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限制

如上所述,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和保证诉讼参与人专注庭审。但是,从目前的条文规定来看,其设置的限制显然过高而且有些规定没有意义,关于如何限制,笔者觉得应该对其进行价值衡量,并主要看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㉗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个概念。它是介于国家权力和公民自由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的考量,可以作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最小损害原则和罪罚相当原则。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有多种决定可以选择时,应当选择牺牲行政相对人利益最小而最接近行政法目的的行为。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55页。虽然其是作为一项行政法的原则而使用的,但笔者认为在本文的情况之下可以得到适用,这里指的主要是最小损害原则。。

(一)主体限制

对于禁止微博直播的限制,首先在于对主体的限制。根据《解释》第249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对庭审活动通过发送微博客等方式进行传播。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陈述,“在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参与人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㉘同注㉑。从负责人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其潜意识中,对于法庭秩序的维护方面,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主体主要是限于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是在于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等情形。但是,若解读《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可知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若诉讼参与人进行庭审微博直播,有可能导致其不专注庭审,违背职业道德从而无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其进行庭审的微博直播予以禁止是有必要的。但是另一方面,旁听人员作为普通公民,在旁听过程中有所感触,对相关的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微博这一形式进行发布,并不会对庭审的效果造成任何的影响。此外,若发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任何不合程序的因素,通过微博的披露让公众知晓,也可促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加强对法定程序的遵守。

(二)案件限制

除了对主体进行限制以外,对于案件也有进行限制的必要。

1.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方面,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由于其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这些诉讼参与人,就有必要进行相应的限制。此外,在涉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所派的代表可以到场,那么,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于这些代表,应当也不允许其进行庭审微博直播。

2.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例,没有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必要。如上所述,若不允许旁听人员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在庭审结束之后,其仍然可以通过发布微博对庭审过程进行描述。若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舆论干扰司法,那么其效果根本就不可能实现。而且,不允许旁听人员进行微博直播,若其真的进行了微博直播,那么又该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规范?就算使用一些技术手段屏蔽手机的信号,那么,旁听人员还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对庭审的过程进行记录,那么对此,又该如何规范?既然无法避免某一行为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那么还不如在其无害时允许其光明正大地存续并且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而言,根本没有禁止旁听人员进行庭审微博直播的必要。

综上所述,考虑到手段和目的的相称性以及设立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制度的原因,有必要对禁止庭审微博直播进行一定的限制。在主体方面,应当将其严格地限定在旁听人员方面,不应当包括诉讼参与人;在案件方面,对于一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及涉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不允许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对于其他的案件,当旁听人员进行庭审微博直播并未影响庭审秩序之时,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四、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具体操作规则设想

对于禁止庭审微博直播的具体操作规则,设想如下:

(一)允许旁听人员进行庭审微博直播,但以不影响诉讼过程的正常进行为限

如上所述,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有所感触,发布微博与其好友分享,其行为无可厚非。法院也不可对其过于苛责。但是旁听人员的行为必须以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为限。具体而言,旁听人员可以发布单纯文字性的微博。对于庭审现场的拍照、录音和录像,虽然法庭规则对其加以禁止,但是考虑到法庭规则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若旁听人员对庭审现场的拍照、录音和录像未影响审判活动的进行,那就应当允许。

对于法官、检察官而言,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法庭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理应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而对于被告人而言,这涉及到隐私的保护。因此,当旁听人员在拍照、录音和录像时,如果被告人提出异议,那么应当遵从被告人的意志。此外,旁听人员在进行拍照和录像时,必须关闭闪光灯以及快门的声音。因为当被告人处于法庭这一特殊环境之下时,任何细微的情节都可能构成对其行为的影响,而且闪光和按键声也会导致对法庭秩序的影响。

(二)诉讼参与人一般不允许进行庭审微博直播,但若法院有公然的违法行为,则可以允许其进行微博直播

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律师,为了保障其能更好地发挥在法庭上应有的作用,一般不允许进行庭审微博直播。此外,对其是否在进行庭审微博直播进行监督的成本也相对比较低。对此一个可能的方式是禁止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使用手机。当法官发现律师有使用手机的行为之时,可以对其进行警告一次。若律师仍然不听劝告,则可以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对其处以罚款。

但是,例外的情况在于,当律师正当的程序权利被无理地剥夺,比如说要求相关人员的回避却被无理地否决、其发表辩护意见时被法官无理地打断或者不允许其发表辩护意见。面对这些公然的违法行为之时,应当允许律师进行庭审微博直播,作为对法庭公然违法行为的抗议。这里的前提在于要穷尽当时当地所有可能的手段之后仍然无法阻止违法行为之时。

(三)法院需要建立平衡微博的同类工具

旁听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发布的微博中所陈述的事实,有些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描述,有些描述也有可能会歪曲案件事实。为了保障最为基本的程序正义,法院也需要建立相应的平衡措施,从而使得社会公众能够更为客观地了解案件的事实。

1.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案件事实进行公开。法院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案件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就公众对案件有关的质疑进行解答。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还原客观的事实。同时,这也可以减少由于旁听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对案件的不客观描述而导致的法院形象的损坏。

2.经法院允许的新闻媒体的报道。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经过法院允许的新闻媒体可以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经法院允许的新闻媒体,其报道的事项,更多的时候是对法院有利的事实或者至少是相对客观的事实。这样的报道,也可以更为客观地还原法庭审判的真相。

3.开通法院微博。这一方式,已经在现实中被很多法院所使用。法院往往设置专门的人员进行庭审的微博直播,并且发布一些最新的司法解释。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的公众对于司法的关注;另一方面,这也是一种对公众进行普法的方式。法院的庭审微博直播,也是审判公开的一种方式。随着技术化水平的提高,审判公开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此外,这也可以使得公众不被片面的信息所蒙蔽。

五、结语

为了保障判决的公正性和法官的独立裁判权,有时候,有必要对审判公开这一原则进行限制。但是考虑到立法意图和实际情况,禁止庭审微博直播并不能包含在对审判公开原则进行限制的范围之内。考虑到比例性原则,有必要对禁止庭审微博直播进行限制,主要包括主体限制和案件限制。禁止庭审微博直播,除了防止微博直播这一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外,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舆论影响司法。也就是说,在我国,归根到底仍然是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如何保障司法独立,防止舆论干预司法,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冯姣,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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