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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观念之维及其中西方差异除魅

2013-04-18杨建庞正

江海学刊 2013年2期
关键词:观念法治法律

杨建 庞正

引 言

法治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政治实践方式,与经济条件、政治体制、民族传统、主流价值观念、整体行为模式和个体行为习惯等社会系统的各个要素有机地相互关联。因此,研究法治问题必然需要认真研究法治的外部社会条件,甚至包括特殊的地方性知识、条件和传统。法律文化这一术语及其划定的论域十分有助于我们讨论这些与法治密切相关的外部因素,正如有学者所言:“将法律文化的理论范畴引入法社会学的研究中,其方法论意义在于把传统分析法学人为割裂开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和法律观念还原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①然而,如果不假思索地将全部人类文化要素与法律相勾连,继而统统纳入“法律文化”的范畴,势必在获得该概念描述功能的优势的同时失去其规范意义。

文化和法律这两个语词的抽象性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关系往往只能在宏观层面表述:一方面,法律是文化的组成部分,无论是静态的法律制度还是动态的法律运行都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表征;另一方面,如果仅在规范意义上把法律看做一个独立的系统,那么在这个系统的外部无疑紧紧包裹着文化的外衣,并且“法律直接随文化而变化:‘文化落后的地区法律也软弱无力,文化发达的地区法律必然受到重视’”②。

与对文化概念的认识一样,我国学者将法律文化大体上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意指所有法律现象,涵盖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方式甚至法律器物等各种与法律相关的文化表征;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限于有关法律的观念维度。总体而言,受广义文化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大多偏爱广义的法律文化观。③例如,有学者将“法律文化的实体内容界定为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等”④。又如,有学者认为:“首先,法律文化是支配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和这个价值基础被社会化的运行状态;其次,法律文化作为客观存在物,表现为法律实践活动所取得的成果;第三,法律文化作为一种观念形态,是与宏观、综合、系统的研究方法紧密联系的。”⑤

由此,学者们主张法律文化的研究是一种结构主义的研究方法,即把与法律有关的全部现象视为一个文化整体,通过这个整体去研究法律,而非通过零星的、部分的法律现象(如仅从法律制度、司法过程、法律思想等单一对象)去研究法律,进而他们理所当然地把法律文化本身看做一个由多元素组成的结构整体,并在各自的广义法律文化定义基础上尝试回答“法律文化有什么”的问题。

不难看出,我国学者对法律文化的外延的研究即所谓的“结构论”决定于他们的广义的法律文化观。与此相反,勃兴于美国的法律文化研究明显一致地把法律文化狭义地理解为一种法律观念形态,具体包括关于法律的看法、态度、知识、信仰等意识形式。从学术研究的方法意义上看,对法律文化作广义或狭义的定义并无当然的正确与谬误之分,只要某种定义有助于研究者获得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以便就他们所关心的法律现象进行深入探究,定义的功用也就实现了。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文化概念作为一个分析工具,完全可以根据研究者的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然而笔者认为,限于价值与观念意义的狭义的法律文化概念是更为有效且科学的分析工具。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一个涵括了所有法律现象的广义的法律文化概念会因其无所不包、过于宽泛而失去一个概念的规范意义,或者与“法律现象”等语词相重复;其二,如果将法律观念的载体——法律器物(法庭、监狱、警察)、法律制度(法律规则、原则、政策、习惯)——一并视作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那就在相当大程度上混淆了载体形式与载体内容的关系,因为即便行为、制度、秩序等被作为法律文化的要素来研究,最终也是为了探究其背后的观念文化内涵;其三,更为重要的是,研究法律文化的最终目的,在于从文化角度叩问这一论题背后所隐设的“法律发展”、“法律移植”、“法律传统与法制现代化”等问题。故此,笔者认为,立基于观念之维的法律文化观更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并理解法律文化的中西之分野、古今之脉络,进而致力于建设一种沿承自身传统同时指向现代法治目标的法律文化,使中国转型期的法治进程既行走在现代化的大道上,又植根于当下的社会生活。

观念之维的法律文化

学界周知,美国学者劳伦斯·弗里德曼开创性地研究了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因素,并将该文化因素界定为“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且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与观念”⑥,它既包括律师、法官等法律人的意志因素,也包括民众对待法律、政府、法律人的态度。后来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稍作变通,重新表述为“法律文化是指那些为某些公众或公众的某一部分所持有的针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观念、价值、期待和态度”⑦。这种把法律文化限定为一个地区内某一或某些群体有关法律的主观态度的做法是笔者更乐于接受的。

不容否认的是,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之间均具有比较紧密的关联。此外,根据另一位美国法律文化论者埃尔曼的总结,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也极为相近。故而我们可以通过将法律文化与这些概念逐一比较以加深对法律文化的理解。

将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割裂开来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就一国的法治状况而言,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有着尤为重要的关系。确如弗里德曼所言,法律的“主体”,亦即法律所影响的人,是富有思想、观点、习惯和行为的有生命的人,他们对法律秩序和法律制度做出反应,并且他们的反应决定了这些秩序和制度的结果。⑧简言之,法律文化是一种“干预变量”,不同的法律文化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内容及其实施水平。首先,在法律内容方面,法律文化引导了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不同法律文化下的群体往往对同一类社会关系做出不同的规定性安排;同时,即便不同群体就某类社会关系做出了同一的规定性安排,也很可能因为法律文化的不同,导致法律实施的效果迥然两异。其次,在法律实施方面,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的吻合度越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性就越强,反之法律制度就只能更多地停留于应然的层面,欠缺法律实效。一个必要的补充是,法律制度的改变是相对容易的,但是法律文化的变迁却异常缓慢,且困难得多。当然,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特别是从他域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中蕴含的某种价值取向和文化精神,经过持久的实施往往也会型塑人们的法律观念,改变社会的法律文化。总之,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互为影响,在不同的情境下形成不同的关系。现代社会中,一个相得益彰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英国法社会学家科特威尔曾对弗里德曼的法律文化概念提出批评,认为其美学价值大于科学价值,除了可以用来描述无法进行经验分析的心理倾向(民众对于法律的心态、观念)之外,并不能对某种现象的社会学意义进行有效的实证解释。相比之下,科特威尔认为法律意识的概念比法律文化更为可取,因为法律意识显然具有更大的精确性,因而也具有作为一个独特概念存在的必要性。⑨这是法律文化相异于法律意识的一种比较极端的看法,学术界更多倾向于将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相通约。观念之维的法律文化概念确实与法律意识颇为接近,但总体而言,法律文化对法律意识是一种包容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意识的主体可以是社会、群体和个人,而法律文化的主体只能是群体或社会整体;我们虽然可以说“个人的法律意识”,但不能在精确意义上说“个人的法律文化”。此外,一定社会的主流法律意识必然带有鲜明的政治意识形态色彩,而作为历史进程中积淀下来的民族法律文化,虽然也经历了对立的意识形态的斗争,但民族性及群体的习惯化心理特征却更为明显。⑩再者,法律意识通常内隐于社会主体的内心深处,而法律文化则多表现为主观意识的外化或者客观化,并借助一定的载体为人们所体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文化恰恰比法律意识更清晰,更易于把握。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我们主张不宜把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简单地等同起来。

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这两个术语之间也是相互交叠的关系。梅利曼在其《大陆法系》一书中将法律传统概括为“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治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应用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整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法律传统将法律制度与它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文化联系起来”(11)。可以看出,梅利曼除了强调法律传统的观念因素之外,还突出了法律传统的历史因素与文化因素。但显然梅利曼过于狭窄地理解了法律传统,忽略了法律传统中的制度因素。笔者认为,法律传统通常指不同文明、民族或国家在历史发展中积淀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系统——《大陆法系》一书的中译本即将法律传统与法系的概念等同(12),这种法律系统包括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两大要素。虽说法律文化是历史积淀与筛选的产物,是法律传统流变至今的结果形态,但一般说来,法律传统强调过去,而法律文化着眼于当下;法律传统是法律文化的动态传承,法律文化是法律传统的静态结果;在人类法律文明的发展过程中,不同地域的法律传统与其当下法律体系的关系或密切或疏离,而不同国度的法律体系总是逃脱不了本国法律文化的裹挟。对比分析的结果表明,将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的价值和观念因素相勾连,而不涉及法律传统的制度层面,是比较科学的。

结合弗里德曼的观念与公众要素以及梅利曼的历史与文化要素,我们可以对法律文化作如下定义:法律文化是指一定历史阶段某一社会整体或社会群体对法律所抱有的普遍性态度、期望和价值观念。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除魅

弗里德曼基于对现代福利国家(即他笔下的富裕工业国家集体)法律制度的分析考察,得出现代法律文明的六大主要特征:(1)现代性的社会是一个技术社会,它所带来的社会变迁的速度和事实改变了法律文化、人们的思维方式以及生活方式,扩展了人们的利益要求,法律持续变迁;(2)现代国家的法律实现了对人的社会生活的全面渗透,社会生活“合法化”、“司法化”,法律庞大、密集且无处不在;(3)工具主义成为更加公开的法律文化的合法化的理论基础,工具论适合于密集的、持续变迁的、普遍存在的法律体系;(4)宪政化之下与工具论并行不悖的是对基本权利的热烈追求;(5)现代法制与法律文化的基础是完全的个人主义;(6)全球化,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是一个法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制度变得更为相似。(13)

尽管弗里德曼面对的是以法的高度社会化为背景的现代福利国家,尽管这种政治制度充斥了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指向的大量的经济立法、社会立法和庞大的福利国家官僚机构,但构成该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仍是个人主义,而个人主义依旧是其所谓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内核。哲学上的自由主义与法学上的权利本位作为这种法律文化的基本价值观,丝毫没有被福利国家制度所撼动。事实上,自由的最大化又构成了福利国家价值诉求的核心。(14)正是因此,我国学者仍然将弗里德曼对现代法律文化特征的归纳简要地概括为:权利本位、自由优先、选择至上、宽容为怀。(15)

不难看出,上述对现代法律文化的理解,实质上是针对现代西方法律文明这一特殊系统在价值与观念层面的归纳与总结。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仅仅是作为理论构成物的先在而不是经验性的积淀。在此种情形下,当我们面对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之走向和路径问题时,在价值诉求和应然观念层面就绕不开下述一系列问题: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是否应当指向弗里德曼所归纳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能否实现向此种现代法律文化转换?进言之,如果可以,我们将如何实现这一转换?如果相反,我们又将期待怎样的法律文化图景?然而在讨论这一系列问题之前,有一个前提性问题是不容忽略的,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的差异究竟何在,许多被不断重复的那些差异似乎已成定论。

再者,我国较早从事法律文化研究的学者曾建构了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研究模式,认为文化的式样与类型决定了全部政治发展的可能性。通过对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对比,有学者认为,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分属不同的文化类型,彼此截然两立,没有调和的可能,因而只能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又因为中国古代从未曾有过“法治”,中国传统文化类型的特质也产生不出“法治”,故而中国实现法治的道路就只能遵循一种“文化解决”的方法,对原有的社会和文化土壤进行改造。(16)由这种主张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彻底改造中国传统文化是否是可欲的?

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截然分殊在学术界几乎早已成为基本共识,两者之间的对应性差异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其一,中国法律文化坚持集体本位,属于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坚持个人本位,属于私法文化。其二,中国法律文化以义务为导向,强调身份依附;西方法律文化以权利为导向,强调意志自治。其三,中国法律文化崇尚人本,道德性浓厚;西方法律文化崇尚宗教,神性弥彰。其四,中国法律文化倡导无讼,秉持人治之道;西方法律文化偏爱诉讼,秉持法治精神。(17)

但是,晚近的研究表明,学界已有的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的差异结论是存在问题的。(18)

首先,就上述第一个区别而言,固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坚持集体本位,但个人本位也并非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作为西方文明之源头的古希腊、古罗马,其政治文化明显地着眼于城邦的公共生活而非个人,总体来说“黑暗的中世纪”更是以压制、泯灭人性与个性为基本特征。只有到了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宗教改革之后,西方社会才逐渐发掘并树立起人的主体地位。至于被有的人视为影响了西方文明长河全部走向的斯多葛学派的个人主义胚胎,充其量也只是一股间或涌动的暗流。

其次,关于第二个差异,笼统强调中国法律文化的义务导向而不作官方主张与民间诉求的区分也是片面的。通说认为,中国传统社会不仅缺乏独立意识,而且缺乏权利观念。这样的论断因宏大而具有压制性、遮蔽性,尤其是站在官方的政治生活角度来看很有说服力,但如果我们将视角转至民间的社会生活,再援以实证研究,可能又会发现另一种真相:相关考据证明中国传统社会的乡民具有较强的权利诉求意识。(19)再从西方社会来看,权利本位是其现代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传统文化虽然也有权利的因素,但并不占主导地位。事实上,“直到中世纪结束前夕,古代和中世纪语言里没有任何可以被准确地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语词”(20)。古希腊直至中世纪以降,西方社会的身份制和义务导向的特征毫不逊色。在十六十七世纪之前,西方社会以教会与国家二元对立为结构形态,在其向世俗化转变但尚未重新建立起有效的二元结构体系之前,与教徒和臣民的身份相关的主要是两种义务而非权利。(21)所以说,中西方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均不可否认存在权利因子,但其主流都是义务导向的,只有进入近现代社会以后,权利本位才成为西方法律文化而非中国法律文化的特征。

再次,在第三点差异上,简单地说西方法律文化崇尚宗教、神性色彩浓厚也是不尽完整的。基督教正式登上西方政治舞台、促成西方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现象,在中世纪之前以及政教分离之后,西方法律文化显然是以理性而不是以神性为依赖的。何况在中国的道德性和西方的神性之间,其差异也更多是文化载体的差异。被基督教外衣包裹着的仍然是社会伦理和道德观念,而这些内容在中国是由礼教、经义承载的。因此,在中西方文化差异问题上,深入探究两者的价值观念、伦理内容的区别,才更为科学。

综上可见,长期以来我们关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存在着两个重要的方法缺陷抑或是方法上的不意识:其一是停留于抽象层面的宏大叙事而缺乏运用实证方法的事实分析;其二是将整体性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社会的某一历史阶段的文化特质相比较,甚至是拿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相比较,继而得出中西方法律文化对立反差的结论。这样的比较非但不是两种真实的传统文化之间的比较,甚至可能是传统与现代之间的比较。以这样的比较结论作为依据,断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可能实现向现代性的转换,显然属于方法有误。

上述对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的重新审视以及对研究方法的检省至少可以揭示出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中西方的传统法律文化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它们均以义务本位为主导,在价值序列上都主张团体、集体的利益重于个人利益,都具有非理性的色彩,也都存在男尊女卑等特权观念(24);第二,在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中对传统与现代不加区分,没有时间维度的对应性,以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为标准来分析、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不是科学的研究方法;第三,将西方社会已有的现代法律文化仅仅视为西方传统文化的产物,仅仅视为“西方的”法律文化而非“现代的”法律文化,与将全部西方文化都等同于现代文化同样有害。事实上,对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而言,廓清法律文化的传统与现代、落后与先进,比在东西方之间衡量比较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以法治为目标的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

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宏观基本面上的一致性,破除了“文化类型”研究范式下有关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转换的两个推论。其中一个推论认为,中西方法律文化的类型截然相反,只能是非此即彼、二者取一的选择;西方法律文化立基于西方独特的历史传承,中国意欲通过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实现法制现代化注定会失败。另一个推论认为,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早已孕育了现代化的因子,故而西方社会可以迅速走向法律现代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不具备这样的因素,因此要想进行现代化转换,就必须按照西方的模式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彻底改造,唯有如此,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才能伴随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走向成功。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是极端的,都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化之间设定了不可逾越的鸿沟。

如前所述,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基本品质的一致性,连同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发式现代化过程,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换提供了逻辑上的可能。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文化作为一个规范的学术范畴,它担负的功能绝不仅仅是描述性的,同时还隐设着“法律与发展”、“法律移植”等文化进步的论题。(25)也就是说,法律文化研究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客观揭示,另一方面在于发现并勾画应然的理想图景。必须指明的是,法律文化的发展走向与其说是被研究者预设的,不如说是法律文化自身所内蕴的。从传统走向现代,是任何法律文化内在的历史逻辑。

有必要重申的是,现代化不等于“西方化”(26),不能因为西方社会率先走在了现代法律文化的前列,就盲目地将现代法律文化授权为西方的文化专利。应当看到,世界上任何文明成就连同其贡献者都属于整个人类而非某一国别,任何先进文化都是全人类的文化先导并值得其他文化共同体认同、学习、移植。现代法律文化具有超越于民族、国家的普适意义,它体现了人类文明的共同价值。因此,我们在法律文化现代化转换的过程中以西方成就为参照,也只是由于西方在这一方面先行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它的借鉴有利于我们更好、更顺利地达到现代法律文化的目标。正如埃尔曼所说,实现了世俗化之后的西方社会在法律制度现代化演进过程中越发体现出“形式主义”的特征,进而可以为不同政治体制以及意识形态目的所用。(27)

总体而言,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同时面对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由西方社会率先实践的现代法律文化两大文化系统。数千年历史积淀形成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下中国正在迅速建构的现代法律制度体系所产生的紧张态势,无疑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最为深刻的矛盾。简单地说,这一矛盾就是观念与制度的矛盾。这个矛盾无时无刻不体现于国家法律实践的每一个环节,大到宏观层面的国家立法,小到微观层面的个案审判。毫无疑问,旨在引领国家走向现代化的现代性法律制度迫切需要与之相应的文化观念的支撑。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审慎地面对我们所立身的传统法律文化,寻找其间可与当下法律制度形成重叠共识的部分,建立起意义关联,在此基础上培育现代性因子,逐步型塑现代法律文化。

2000多年后的今天,在这片具有改革基因的土地上,又一位成功的改革家脱颖而出。邯郸市中心医院院长张学强以壮士断腕的勇气,打破了思维固化的藩篱,仅用三年时间,新上系统10多个,系统改造100多项,业务流程再造20多个,分批实现了行政办公无纸化、门诊业务无纸化、住院业务无纸化,全部实现无纸化医院目标,成为河北省首家全面开展“无纸化”的医院,其信息化综合能力在国内处于一流行列。

对于西方社会率先营造的现代法律文化系统,事实上我们已然从埃尔曼所谓的“形式主义”特征中抓住了该文化系统所包裹的核心——法治。我们对西方既有的现代法律文化的借鉴、学习不是全部价值观的照搬,而是甄别、确立法治这一政治实践方式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观念要素,它们包括被戴雪、富勒、菲尼斯、拉兹等人称为“内在道德”或“基本原则”的法律至上观念、法律普遍有效观念、法律平等适用观念、法律公开适用观念、司法独立观念、律师自由观念、政府守法观念、法律不溯及既往观念等,还包括法治之法所担负的尊严、自由、公平、正义等价值理想。这些观念和价值与法治休戚相关,它们所构成的法律文化保障法治得以实现,同时也只有法治才是建构这种法律文化的唯一实践方案。

在我国当下的政治实践中,法治业已构成了政治文明现代化走向的实体目标和具体路径,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也应当以法治为基本红线而展开。如果我们将法律文化限定为价值和观念系统,一方面有利于将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与法律制度、法律器物的现代化有效地区别开来,避免在法治建设实践中一味着眼于规范的创制和机构、设施的构建,忽略甚至迷失法治的精神内核;另一方面有利于将法律文化现代化的问题视角投向价值和观念的秉持者,即法律文化的主体要素,进而具体地探究主体的价值观念如何与法治相契合。

总之,社会大众对法律和法律实践的态度与基本价值观构成了法律文化的核心,同时也构成了我国以法治为目标的法制现代化的现实条件。为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以实证主义的态度和方法重新认识我国法律文化的现实面相,廓清当下法律文化的传统成分,发掘当下法律文化的现代性因子,梳理法律文化从传统走向现代的既有条件。唯有如此,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才能与法治进程相得益彰。[本文受到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项目(PAPD)资助]

①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②[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③参见柳正权《中国法律文化研究范式之审视》,《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④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8页。

⑤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34页。

⑥(27)[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0~21、37页。

⑦[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文化的概念:一个答复》,载[意]D.奈尔肯编《比较法律文化论》,高鸿钧、沈明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⑧(13)参见[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存在一个现代法律文化吗?》,刘旺洪译,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4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⑨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文化的概念——以L.M.弗里德曼相关研究为参照》,周贇译,《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笔者以为,科特威尔的批判是不能成立的,除了法律意识概念本身并不比法律文化更清晰精确、更易把握之外,重要的是,弗里德曼尤为注重从实证的角度收集经验资料,关注事实、标准和倾向,用以探讨而不是推测高级法律文化的社会角色。

⑩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页。

(1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12)笔者以为,将梅利曼的“The Civil Law Tradition”翻译为“大陆法系”,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14)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108页。

(15)参见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其中国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16)参见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167页。

(17)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研究》,黄辉、杨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於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8)(24)参见高鸿钧《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古今中西之间》,《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19)(23)参见徐忠明《众声喧哗:明清法律文化的复调叙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32~34页。

(20)[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1)参见[美]弗里德里希·沃特金斯《西方政治传统——现代自由主义发展研究》,黄辉、杨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9~46页。

(22)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3页。

(25)参见[美]戴维·杜鲁贝克《论当代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王力威译,《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3期;[美]J.H.梅里曼、D.S.克拉克、L.M.弗里德曼《“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特性》,俗僧译,《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2期。

(26)将现代化甚或先进文化不自觉地完全归于西方世界,并且不视之为全人类的文明成就,是我们长期存在的思维定势。这种“划界意识”在学术研究上导致了概念工具和方法的选择错误,在政治实践和社会发展上导致了意识形态的纠结。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精华总是被单纯地界定为“中国的”而非全人类共同文明遗产,同样不利于国际文化的交融和中国价值观的输出。“越是民族的就越是世界的”,这一命题尚未真正被我们所体认。

〔责任编辑:范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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