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院多发刑事案件的特点及法律适用问题
2013-04-16鲁石林何鑫博
鲁石林 何鑫博
摘 要:基层检察院处于打击犯罪第一线,掌握着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手资料。以北京市L县检察院近五年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统计数据为例,研究多发刑事案件的特点及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a借鉴,亦可为高层次的理论研究乃至立法提供依据。
关键词:基层检察院;多发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31-02
审查起诉工作是连接侦查活动与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其中的每个环节都渗透着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精髓,以审查起诉案件为对象研究普通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L县检察院属于北京西北部远郊区县基层检察院,所在辖区农村人口占70%,外来人口较少,当地产业以绿色农业和旅游业为主。这些地域、经济特色决定了各类多发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点。
一、近五年L县检察院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及类罪名统计
L县检察院2007年至2011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提起公诉的有1 186件,涉及被告人1 850人,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二、三、四、五、六、八、九章。
表1 2007年至2011年L县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涉嫌罪名分布(单位:件,人)
按具体罪名分,案件多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犯罪案件。
表2 五年间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数量在20人次以上的具体罪名分布
以涉嫌犯罪的人次多寡作为发案率高低的标准,从上表中可以看出L县检察院近年来办理的审查起诉案件中发案率最高的五个罪名分别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
二、各类多发刑事案件的特点及发案规律分析
对涉嫌上述五个罪名的案情进行书面调研,其案件特点及发案规律总结如下。
(一)故意伤害案件特点及发案规律
发生在熟人或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居多;多为出于激愤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属临时起意;容易引发涉法信访案件。
(二)盗窃、抢劫等侵财类案件特点及发案规律
入户盗窃频发;单次盗窃数额不大但盗窃次数较多;被告人呈现年轻化趋势。
(三)寻衅滋事罪案件特点及发案规律
寻衅滋事犯罪呈团伙犯罪趋势;被告人多为本地农民;被告人受教育程度偏低;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城区。
三、主要多发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重点及难点
(一)伤害类案件法律适用重点及难点
1.故意伤害的行为方式问题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故意伤害罪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但有的伤害案件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饲养的狗咬伤路人,主人在旁视而不见,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伤害行为。
2.故意伤害的行为后果问题
就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共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判断伤害程度要以法医学鉴定为依据。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但是无论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均在其主观认识之内。
3.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的仍应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二罪的界定,主要有二: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二是主观故意和行为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动机有的是出于报复,有的是出于一时激愤等。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蛮横无理,以强欺弱,可定寻衅滋事;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或者确实事出有因,则不应定寻衅滋事,构成轻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二)“两抢一盗”等侵财类案件法律适用重难点
根据最高法的统计,财产型犯罪案件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两抢一盗”是典型的占有型财产犯罪,也是L县最为常见的刑事案件。
1.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问题
对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掌握三个方面。一是必备的强制手段。即行为人必须是对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无以反抗的程度。二是当场实施当场取财。即整体上实施暴力或胁迫与取得财物在时间、空间上未间断。三是强制手段与取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制度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理解,只要实质上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制度,实质性地影响到财产的所有权人实现其所有权的,都可以认为已经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制度。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该条从法理上看属于法律拟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具有以下条件,一是起因条件。即先行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基本本犯,且已达既遂标准,根据最高法“两抢意见”第5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二是时间条件。即先行行为刚刚结束,尚未完全结束,时间、空间尚未隔断。三是主观条件或者目的条件。即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威胁,如果是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而实施则可能构成一般抢劫或抢夺罪。
2.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抢夺罪与抢劫罪二者都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知道,仍公然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两者不同之处较明显:一是抢夺罪的客体为单一客体,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抢劫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即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抢劫罪针对人身,抢夺罪针对财物。
3.盗窃罪概念的理解及既未遂问题
对盗窃罪概念的把握。有学者认为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必然存在处罚上的空隙,事实上完全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进而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但传统观点认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进而言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也属于秘密窃取。但该观点尚不能很好地解决“公然盗窃”的问题。
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可以确定的是只要行为人改变了财物的占有事实,就是盗窃既遂,但是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或行为人藏匿了财物,而应理解为物主或原占有人丧失了对物的控制。例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将大宗家电从阳台缒到楼下,尚未运走即被捡破烂的捡走,该种情况仍应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既遂。
(三)强奸及猥亵类案件法律适用重点及难点
1.与强奸罪犯罪构成相关的问题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
对“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和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违背妇女的意志必须是在性交当时,虽然事先有通奸关系但后来女方不同意保持关系又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也是违背妇女意志。二是妇女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不限于明显的反抗,只要不是明示的同意,即使是半推半就,也是不同意。三是是否同意只有作为被害人的妇女本人有决定权,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同意或默认无效。
对“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理解和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暴力或胁迫等手段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二是胁迫手段较为多样,但其效果在于达到对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被害人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三是胁迫手段直接作用的对象可以是对与被害妇女有利害关系的人。四是其他手段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如迷奸、骗奸,趁被害妇女熟睡或病重之机奸淫等。
对本罪犯罪主体要件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但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二是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原则上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在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解除程序后,如离婚诉讼期间,丈夫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2.强奸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犯,即实行犯只有一个,其他人以非实行行为的方式提供帮助;另一种是共同实行的共犯,即轮奸。轮奸也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把握强奸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强奸罪的共犯不一定是轮奸,轮奸一定是共同的强奸。二是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的唯一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犯罪。三是轮奸无所谓既遂或未遂。四是构成轮奸情节的主体一定是年满14周岁的男性,非实行行为的共犯可以是14周岁以上女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27.
[2]张军.王卫明强奸案——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C]//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