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2013-04-16胡芬芬
胡芬芬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顺应了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我国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建议完善二审审理范围可从立法思想、理顺一审与二审的关系、明确规范审理范围、设置附带上诉制度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等方面着手。
关键词: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附带上诉制度;新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07-02
一、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立法沿革
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这条规定的基础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这样的二审实际上弱化了一审审理功能,易导致当事人因此“不打一审打二审”,增加不必要的讼累,并且有时还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第151条明确限制了二审审理范围,规定二审审理对象仅限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这样规定意在以当事人处分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审判权,体现出了对上诉人处分行为的尊重。这既有利于阻止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不必要干预,又能减轻法院审理负担,提高诉讼效率。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其中第180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如果在上诉请求以外发现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可以进行审查并且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扩大了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职能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思想的体现。这样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倒退,它过分突出了二审法院的防错和纠错任务,而完全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对二审审理范围做出了新的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只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但如果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二审法院是可以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之外进行审查的。
二、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存在的问题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定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特点,顺应了民事诉讼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认真考量我国二审审理的立法规定以及审判实务情况,会发现我国的二审审查范围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关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具不确定性
我国目前有关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991年民诉法第151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
第一,这两条都是对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原则性规定。在实际审判工作中,法官们容易对这个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如对“上诉请求范围”就存在两种理解:一是上诉人认为与他的上诉请求有关,提请二审法院审查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二是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关并可能导致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与否的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不考虑上诉人是否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在审判实务中时常出现基于这两种理解的不同的审判思路。
第二,目前我国二审既是事实审查也是法律审查,并且没有规定提起上诉的特别条件。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得最有利的判决,不明确表示不服原审裁判哪部分内容,而是泛泛提出上诉请求。这导致一审中已详细审理过的事实和证据又进入二审重新审理一次。这一方面忽视了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是对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三,对二审审理范围的不确定理解使二审判决被再审和经再审后被改判的比率较高。对二审审理范围的模糊理解容易导致在审判中任意扩大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寻求公正的强烈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两审程序不断地膨胀[1]。
2.法官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判现象严重
尽管我国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续审模式和有限审查制,但是,“一些二审的审判人员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面审理,全面审查,当事人重复陈述,重复举证,重复辩论,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诉讼效率不高,事倍功半,得不偿失。”[2]法院的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司法权威。原因在于“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的不当扩张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3]
3.现行二审审查范围的规定不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一审判决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一审裁判的不服可能不能得到二审程序的重视与审理。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平等的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纠纷仍然没有解决,而再审程序就成了被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这既加重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阻碍了二审终审的实现和对法院判决安定性的保障。此外,这种规定变相鼓励了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上诉,势必导致上诉案件增多,加重二审法院的审判工作量。
4.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限制二审程序当事人提出新证据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并没有任何限制[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二审可以提出的新证据。如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二审中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应当肯定,这些规定对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提高二审程序的效率,防止当事人利用上诉制度进行诉讼投机具有积极的意义[5]。但司法解释存在效力层级问题,在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对其抵制,难以从本质上解决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效力问题。
三、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我国将民事诉讼二审结构定位为续审模式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有利于实现二审救济与监督功能。但我国关于二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仍有很多不足有待完善。
1.改变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过于强调查清事实、有错必纠,必然会导致为了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在二审审理中违背当事人的上诉意愿,不必要地扩大审理范围,以致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等诸多诉讼权利。
2.明确规范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
首先,建议修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吸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中合理的内容,以有效解决立法和司法解释冲突的问题。
其次,明确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限于一审中已经提起争议的问题。这保障了一审的审查事实的主要功能,能减轻二审的审理负担,明确一审与二审的功能差异,确保民事诉讼程序与裁判的安定性。
最后,我国二审应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按照目前各国通例,上诉审最重要的功能是保证法律的适用正确统一,包括复查初审诉讼程序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二审法官普遍同等对待上诉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可能造成在二审时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愿多因此不能达成,进而转向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对此进行明确统一的指导。
3.理顺一审与二审的关系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理结构采用的是续审制,即二审法院接续一审法院的审理,但只对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适用这种模式的上诉审理结构非常具有合理性,应继续实行。但同时很有必要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落实一审事实审查的主要功能,充分发挥二审的救济与监督功能,明确一审与二审的界限,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4.设置附带上诉制度
附带上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是指在上诉程序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上诉以后,在其上诉期间届满后,对一审判决的不服部分可以提起附带上诉[6]。将附带上诉也列为二审的审理范围,有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次性解决纠纷。
提起附带上诉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方可。第一,只能针对上诉人提出附带上诉。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因上诉不合法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附带上诉失去效力。第二,在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届满之后提起附带上诉。如果被上诉人在其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则为独立的上诉而非附带上诉。第三,应向二审法院提交附带上诉状,并在附带上诉状中说明上诉的理由。附带上诉合法成立,与主上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这样上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就不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限制[6]。
5.严格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
如果二审中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就达不到上诉的目的。但为了避免诉讼拖延,明确一审与二审功能的不同,又应当限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吸收《证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并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外,应当就其迟延举证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审理范围可以体现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程度,影响着上诉审理制度功能的发挥效果。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法律规定都相对过于简单、粗疏。规范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完善我国二审审理制度,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更具先进性,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任务之一。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2]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04.
[3][美]哈里·爱德华兹.爱德华兹集[M].傅郁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8.
[4]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1,(6).
[5]付永雄,黎蜀宁,宋宗宇.我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4).
[6]郑世保,李朝龙.论附带上诉[J].当代法学,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