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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

2013-04-13

关键词:世界观冲动意志

王 辉

(河南工程学院人文与社会科学系,河南郑州211189)

一、问题的缘起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来自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社群的人们连成一个整体,形成一种新型的人机互动的交往模式,在此基础上,一种新的人类生存空间——网络社会也应运而生。网络社会的形成宣告人类正从原子式的交往方式向数字式的交往方式迈进,生活在网络社会中的人们可以借助这种数字化的交往模式以“不在场”的方式交流知识、信息、情感,似乎寻找到了一个能够挣脱任何约束的“自由之城”。然而,网络社会并不完全是充满甜蜜和幸福的人类乐园,网络主体正有意或无意地把现实社会的丑陋与邪恶携带进来,导致道德相对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横行,引发侵犯个人隐私、信息污染、网络欺诈等一连串的伦理冲突并造成道德困境。

不可否认,这些伦理冲突和道德困境的产生与互联网自身的“技术漏洞”有着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互联网的网络维护技术的发展始终迟滞于网络病毒制造者对互联网安全的破坏。正是基于此,罗马俱乐部为代表的悲观派认为,解决现代技术革命带来的巨大社会负效应的唯一办法是限制甚至停止发展科学技术。这些技术悲观派虽然注意到了现代技术的局限,但是没有找到网络伦理问题产生的本质根源,没有意识到“网络信息技术的负面效应实质上反映了人自身的一种危机,这种危机实际上是人的生存方式和实践方式的危机”[1]。质言之,正如斯蒂文森所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要消弭网络伦理冲突,走出网络道德困境,对网络主体(网络人)的行为方式和实践方式的合理规约才是关键。

如何才能确保网络主体在行为和实践中合乎道德规范呢?问题的关键不仅在于论证伦理对网络主体行为规约的必要性以及设定何种网络伦理规范,而且在于如何使网络主体形成合理的道德自我意识,把外在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德性,进而变内在德性为外在德行,从主观的“应然”走向客观的“实然”。道德行为是道德行为主体的道德意识的外化和现实化,因而网络主体的道德行为也就可归结为:网络主体究竟应该具有何种样态的道德意识,才能在网络生活和网络实践中协调好自然冲动与道德要求之间的对峙、冲突和矛盾,才能化解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之间的紧张,用道德规律统摄自然规律。为此,我们可以从哲学思辨大师黑格尔那里汲取可资借鉴的道德哲学慧见。他在《精神现象学》中提出了“道德世界观”的概念,分析了主体如何扬弃自身主观感性欲求与客观理性道德要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实现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之间的和谐统一。如若把这一概念应用到网络主体身上,培育他们的道德自我意识或“道德世界观”,将有助于网络主体自觉地认识到自然冲动必须要服从于道德义务的本质意义,从而为解决网络社会中出现的伦理冲突和道德困境提供一种全新路向。

二、“道德世界观”的本质规定

“道德伦理观”是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的世界观”,而是“道德世界的自我意识”,准确地说是个体在道德世界中对其自身反思的自我意识。在黑格尔精神哲学体系中,意识处于一个不断发展自身、扬弃自身的过程之中,它发展的大致脉络是经“意识”、“自我意识”、“理性”等环节,最后达到“精神”阶段。精神是“实体”,是“普遍的、自身统一的、永恒不变的本质”[2]2,而“以前的一切意识形态都是精神的抽象物,它们之所以成为那个样子,都是由于精神对自己进行了分析”[2]3,因而精神委实是含摄其他诸环节、诸种意识形态于自身之内的,最真实的绝对实在。一旦“精神”从“伦理”阶段经“教化”阶段发展到最后的“道德”阶段,主体就成为既自在又自为的存在,不仅具有反思的自我意识,而且又具有现实的行为能力。于是道德与自然,或道德自我意识与外部世界的客观自然、内部世界的主观自然形成了一个精神统一体,“道德世界观”也就随之产生。

既然主体在“道德”阶段形成了“道德世界观”或道德世界的“自我意识”,那么何为“道德世界观”得以确立的基本前提呢?按照黑格尔的观点:“道德世界观是由道德的自在自为存在与自然的自在自为存在的关系构成的。这种关系以两种假定为基础,一方面假定自然与道德(道德的目的和活动)彼此是全不相干和各自独立的,另一方面又假定有这样的意识,它知道只有义务具有本质性而自然则全无独立性和本质性。道德世界观包含着两个环节的发展,而这两个环节则处于上述两种完全矛盾的假定的关系之中。”[2]126这种关系以两种假定为基础,第一个假定是自我意识中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分殊和对立。道德与自然之间之所以是分殊和对立的,是因为一方面道德自我意识以义务为目的与对象,完全封闭于自身内,把自然当做一种完全无意义的现实;另一方面自然的规律和行动“都隶属于它本身,而它本身,作为一种本质,对道德自我意识漠不关心,正如道德自我意识只对它漠不关心一样”[2]126。这个设定的意义就在于否定了道德与自然混沌未分的原始同一性,在原始同一性阶段,意识听命于自然,自然规律统驭道德规律。第二个假定是在道德与自然的分殊和对立中,自我意识执着于义务的本质性,在意识中以道德规律驾驭自然规律。在这个假定中,自我意识“本身知道义务,履行着义务,并且以之为它自己的本性而隶属于这种义务”[2]124,确证真实的道德自我,从而形成在本质上有别于“自然世界观”的“道德世界观”,前者以自然为本性,后者以义务为本性。

“道德世界观”或“道德世界”的自我意识以道德与自然之间的分殊与对立为前提,但消解道德和自然之间的对峙与冲突,实现二者之间的和谐统一才是它的目的与本质。道德与自然的和谐首先是道德与客观自然(幸福)的和谐。道德自我意识虽然只是要求主体按照道德的动机去行动,并不能保证道德行动必然获得幸福,但是它“决不能放弃幸福,决不能把幸福这个环节从它的绝对目的中排除掉”,因而,道德与客观自然(幸福)之间的和谐是“被设想为必然存在着的,或者说,这种和谐是被设定的”[2]127,这也是世界的终极目的。其次,道德与自然的和谐表现为道德与主观自然或感性意志之间的和谐。主观自然是“以意愿的形态、作为冲动的情欲而出现的感性”,它有着“一种为它自己所固有的特定本质性”[2]128。由于“道德世界观”是以义务为本质规定而自然全无独立性与本质性,因而,感性本能冲动只能服从于理性道德要求,自然规律屈从于道德规律。于是,道德与主观自然或感性意志之间的冲突得以消除,走向和谐统一,它是自我意识本身的终极目的。

道德与客观自然(幸福)的和谐是在自在存在形式下的和谐,道德与主观自然(感性意志)的和谐是在自为存在形式下的和谐,如何实现道德与自然、道德世界与自然世界的现实统一,达到自在而且自为存在的和谐呢?这就必须通过连接两大和谐的“中项”即现实的行动,从而扬弃道德与自然的对立与冲突,走向和谐统一,使道德规律不仅抽象地而且现实地统驭自然规律。而强调现实行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于“现实的道德意识是一种行动着的意识,而且正因为它是行动着的,所以它的道德才有现实性”[2]137。

黑格尔深刻揭示了道德与自然、道德世界与自然世界辩证发展的规律,指出“道德世界观”不仅是“道德世界”形成和发展的基础,而且是道德自我意识和个体道德自我在意识中生存的标志,这就为个体扬弃自身的个别性,回归到实体的普遍性,成为具有内在道德性的主体提供了理论确证。

三、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

国际互联网开发的初衷是实现信息共享,在这一目的导引下,互联网技术架构必然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全球性等特点,有共同兴趣和需求的网络主体聚集在互联网中分享着信息共享带给他们的愉悦,加深彼此的相互交流和联系,形成了一个个以趣缘为根基的虚拟社区,进而连接成一个开放、共享、自由的网络社会。网络主体作为网络社会的行为主体,是网络社会发展因果链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是保证网络社会和谐有序的主要捍卫者,他们的行为价值取向及其后果决定着网络社会的有序与否,因而,网络主体能否形成正确的道德意识对网络社会的和谐有序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网络主体的实践活动受他们的行为意图和行为动机支配,是他们的自由意志在网络社会的外化和现实化,在此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在道德与自然、感性本能冲动与理性道德要求之间进行道德选择的问题,这也是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产生的主要动因与深层根源。依据黑格尔“道德世界观”的本质规定,所谓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是指网络主体对网络社会的道德自我意识,亦是网络主体对自身行为正当性的道德反思,其主要目的是消除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之间的冲突,以便确保网络主体意志自由的实现。在此,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形成的关键是,在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的冲突中坚守义务的本质性,用道德规律统驭自然规律。

可是,在道德与自然的矛盾与冲突中,为何要坚守义务的本质性而不能听命于感性本能冲动?如果坚守义务的本质性,就意味着网络主体的行为要拘束于义务,这难道不是与网络自由的天性相抵牾了吗?参照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对义务和自由的规定,辩证地看待义务与自由的关系,那么这些问题可以很容易得到解决。在黑格尔看来,自由只有在义务和实体的普遍规定性中才能实现,上升为真实的自由,如若偏离义务和实体的普遍规定性,仅仅执着于个人的禀好或听命于本能冲动,自由就沦落为个人主观性的任性。因而“在义务中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一方面,他既摆脱了对赤裸裸的自然冲动的依附状态,在关于应做什么、可做什么这种道德反思中,又摆脱了他作为主观特殊性所陷入的困境;另一方面,他摆脱了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这种主观性没有达到实在,也没有达到行为的客观规定性,而仍停留在自己内部,并缺乏现实性。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3]167-168,而实际上“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由意志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3]167。可见,坚守义务的本质性,与其说是为了压抑人的欲望,戕害人的自由,倒不如说是为了使人从生物的自然冲动中解放出来,从人的个别性与偶然性中解放出来,使人获得真正的解放,获取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所以,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从本质上是保障网络主体获得自由和网络社会和谐有序的必要条件。它要求网络主体在网络社会和网络实践中,不能随心所欲地任凭个人本能、个人欲望等自然感性冲动的发展,而应在自然与道德的分立和对峙中,坚守义务的本质性,遵循道德理性要求,对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保持清醒的认识和必要的警惕,从而克服行为主观性和盲目性,以道德规律驾驭自然规律,实现道德的自我确证,自觉形成正确的道德自我意识,从而确立自己的“道德世界观”。

四、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对网络问题和道德冲突的超越

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确立是解决网络问题和道德冲突的关键所在,也是网络社会走向和谐有序的必要条件。只有确立网络主体的“道德世界观”,培养其正确的“道德自我意识”,才能处理好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的冲突与矛盾,自觉地坚守道德义务,审慎地选择网络行为,从而实现网络社会的和谐有序。

首先,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确立,可以增强网络主体的道德责任意识。网络主体在网络社会中的交往活动与现实社会中的交往活动有着明显的差异。现实社会的交往活动是面对面的“实境”交往,人的身体始终在场,具有相对稳定的身份,这就决定着交往的双方势必受到社会舆论、传统规范的有效制约。而在网络社会中,由于身体的“缺场”,社会身份被屏蔽,双方的交往始终处于一种匿名状态,这就使得人们有可能无视社会舆论和传统规范的制约而为所欲为,造成网络社会中出现大量的不负责任的道德失范现象。基于此,在网络社会中确立凸显自律性特征的伦理责任,培养网络主体的伦理责任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网络主体的责任意识能否树立主要取决于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确立与否。因为网络主体在网络交往中,肯定要在道德与自然、本能冲动与道德义务的对立与冲突中作出行为选择,如果网络主体对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有着明确认识,意识到义务具有本质性而且是统驭自然冲动的主宰力量,那么,网络主体就会在众多的道德冲突和道德选择中磨练自身,形成坚守义务的道德自我,从而增强伦理责任意识。一旦网络主体的伦理责任意识得到增强,网络主体就能准确地作出道德选择,确立自己的伦理主体地位,从而在自由开放的网络社会中自觉地坚守道德信念,履行道德义务,以免受到自然冲动和感性欲望的支配,使得实体性的道德自我得到确证,从而避免不道德行为的出现。

其次,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确立,可以促使网络主体更精准地享用自由意志。自由是网络社会的天性,它的魅力也就在于能使网络主体在其中尽享意志自由。毋庸置疑,“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3]11,“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3]12。因而,意志是自由的意志,自由是意志的自由,自由与意志一体两面,不可拆分。然而,依据黑格尔的理论,意志进一步又可分为自然意志和反思意志,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自由即抽象的自由与真实的自由。抽象的自由出自主体的本能冲动,是一种具有偶然性的主观任性,因而是游离于主体性之外的自由的抽象,其实质是不自由的。相形之下,真实的自由出自反思意志,它使人们意识到只有扬弃自然冲动的直接性与偶然性,坚守道德义务的本质性,把自身从感性欲望的冲动中解放出来,才能得到道德自我的实体确证,从而获得真实的自由。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本质规定就是网络主体在行动进行中所具有的一种自我反思意志,它能帮助网络主体合理地处理感性欲望与道德要求的对立与紧张,为网络主体获得真实的自由提供有效担保。因此,网络主体一旦确立了“道德世界观”,具备正确的“道德自我意识”,就可摆脱自然冲动的奴役,从而真正地享有网络社会带来的自由。

最后,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的确立,可以有效地化解网络伦理冲突,实现网络社会的和谐有序。不可否认,网络社会为人类拓展了新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便利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使人的个性得到空前的张扬。然而,正是由于部分网络主体过分张扬自我个性,把网络社会视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为所欲为的“自由空间”,结果导致大量网络伦理问题和道德冲突的出现,成为网络社会的不和谐因素。而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是使网络主体在道德与自然、义务与现实的对立与冲突中确证“道德自我意识”,使其意识到人之所以异于且贵于动物就在于人具有“一种自由的本质”[3]29,即不受“自然冲动”的支配而自觉地用道德规律统驭自然规律的自由。因此,只要确立网络主体“道德世界观”,使其具备较强的“道德自我意识”,就能帮助网络主体正确解决道德世界与自然世界的紧张和背离,处理好“理”与“欲”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从而确保网络社会沿着正确轨道前进。

[1] 靳凤林,邵艳.网络伦理学的依据、内容与职责[J].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2).

[2] [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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