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犯目的与故意关系探讨*
2013-04-12廖梅
廖 梅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所谓目的犯,是指以刑法规定的类型化行为人动机为必备要素的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的核心概念。关于目的犯目的与故意之关系在刑法理论上长期存在争议。本文拟从目的犯主、客观结构的分析着手,展开对目的犯目的与故意之关系探讨,以期对刑法相关理论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目的犯的主、客观结构分析
德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目的犯主观方面的独特之处在于目的犯是“二主观要件的犯罪类型”。即目的犯是一种主、客观要件不一致、主观要件多于客观要件的犯罪形式。在目的犯中,除了要求对基本客观构成要件须具备故意之外,还需要具备特定的内在意向。涵盖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超出客观要件规定范围的主观要件称之为意图,或称为“第二主观要件”,或者是德国刑法学家海格勒所称的“超出的内心倾向”,麦茨格所称的“有意义的意欲”。
一些学者根据目的犯目的对法益侵害的不同作用,将目的犯目的划分为两种不同形态,第一种目的犯目的,其意向并非针对“所计划的法益侵害”本身,而是针对类型化的行为人动机加以描述,如刑法中伪造罪的意图即为此类。伪造罪侵害的法益是货币、有价证券或文件的纯正性,而伪造罪意图的内涵是“行使”,该目的的内含已经超出所保护法益之范围,因此这种目的被称为“法益侵害取向的额外主观要件”;另一类意图所涉及的内容为法益侵犯本身,行为人行为的可罚性确立并非在法益侵害时即已成立,而需待确立目的存在时方能成立,此种类型的目的犯类型,其客观构成要件实现,仅为整个犯罪类型的前阶段。如侵犯财产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可以成为认定财产犯罪的前提,但是要认定成立侵犯财产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一个本罪要求的类型化行为人动机,只要该动机存在,就可以成立侵犯财产罪。这种目的被称为“超出法益侵害外的内在意向”。[1]
与目的犯的主观特征相适应,目的犯主、客观关系的特征在于目的犯的“主客、观不一致性”。“所谓目的犯,乃将外部的行为有意义之意欲,作为实现其他目的之手段的犯罪。此可分为外部行为被意欲为其他结果之目的之客观的原因,如所谓分离的结果犯之情形,及外部的行为被意欲为行为者或第三者之新的结果之手段,如缩短的两个行为之犯罪之情形。前者如背信之‘为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是也;后者,如伪造之‘以行使为目的’者是。背信罪之‘损害本人利益’之中间的结果,被意欲为对于‘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最后的结果之手段,伪造罪所谓伪造之中间的结果,被意欲为对于所谓‘行使’之最后的结果之手段。最后的结果必然系行为者之意欲”,也就是说,第一种目的犯,以外部所为的行为为目的内容,以为他结果之客观的原因;第二种目的犯,乃意欲其行为以为其本身或他人之新的行为之手段。[2]第一种目的犯,被称为断绝的结果犯,第二种目的犯则称之为短缩的二行为犯。
二、目的犯目的与故意关系之理论探讨
从上述目的犯主客观的结构分析来看,目的犯的结构要件在整体上包括三部分:其一,对客观事实进行规定的客观要件;其二,涵盖此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即故意,其三则为超出客观要件的主观要件,即“目的”这一特定主观要素。这种与主客观相符的通常情形有异的二主观要件犯罪类型,引发了学者关于上述两主观要件关系的思考,即目的犯目的与目的犯故意关系如何,目的犯目的是单独的犯罪主观要素、抑或是故意的一部分或者一种?
(一)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目的犯目的和故意的关系
目的犯的概念来源于德国,与我国不同,德国刑法中没有故意的明确定义,一般认为,故意分为意图、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其中意图主要强调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努力促使结果发生;直接故意主要强调认识因素,即行为人确信结果会发生;间接故意也主要强调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
德国学者对意图和故意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存在将意图与故意等视齐观、意图与故意具有程度上的差异等诸多观点。[1]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主观要素和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之间的关系成为极为复杂的问题,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换言之,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制约着故意的内容”。[3]如前所述,目的犯主、客观结构非常特殊,因此一些学者认为目的犯目的与故意、过失地位并列,而且由于目的犯目的不存在和它对应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超客观的主观要素,因此目的犯目的与故意不同。
普通法系的一些学者将目的犯目的与一般的犯罪故意区别开来。如“由于一些不是很清楚的原因,许多普通法传统的学者和法官认为,在一般的故意和特定的故意之间存在着一个区别。一般的故意就是那些简单地附随着行为的故意,就像诸如伴随强奸行为的强奸故意。特定的故意应当是很好的加以定义了,就像盗窃罪要求的故意一样:永远剥夺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故意。”[4]还有的学者则将一般的故意和特定的故意称为基本犯意和进一步的犯意、“特定意图”。在论述基本犯意时,在检察官诉摩根(DDP v.Morgan)的案件中,西蒙法官指出,“我的意思是要求基本犯意的犯罪,其明述的内容(或者更常见的是暗示),不能超出犯罪行为的范围”。[5]根据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与犯罪行为对应的是基本的犯罪故意,而与目的犯特定意图对应的就是所谓的“特定故意”,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归于同一范畴。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不同,具体到与上述目的犯结构理论相关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其一,德日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三段式、立体的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经过三个不同的阶段,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行和有责性,各个阶段是彼此相对独立的判断。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则直接来源于苏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平行的结构;其二,相应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故意通常认为属于责任的范畴,其故意主要是针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和意欲,因此,虽然德、日刑法中并未明确地规定故意的概念,但是学者一般均认为目的犯之目的是独立于故意的主观要素。我国刑法则对犯罪故意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我国的故意是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和意欲,因此,即使我国刑法对故意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由于不同学者对故意概念的解释不同,对于目的犯目的与故意的关系仍然存在不同的回答。
通说的观点认为,目的犯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一种或者包含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之中。例如,有学者认为,在对犯罪故意进行分类时,“根据犯罪故意中是否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的目的,可以将故意分为目的故意和非目的故意。所谓目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必须具备某种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才能成立的犯罪故意。目的故意特指目的犯的故意。所谓非目的故意,是指其成立不以具备某种具体目的为必要要件的犯罪故意”,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还将目的犯中的目的与普通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相区别,认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目的,专指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规定的目的,它的存在是该种犯罪故意成立的必要要件。而未在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其他犯罪目的,如直接故意(希望故意)中的行为人,均是以构成要件的结果为其犯罪目的的,但该目的并非犯罪故意成立所必需,而且该种故意仍然属于这里所说的非目的故意”。[6]
显然,根据上述通说的观点,目的犯目的是区别于普通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特殊的直接故意意志,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直接故意意志因素。主张目的犯目的属于犯罪故意的学者一般认为,在目的犯中特定目的的存在是犯罪故意存在的前提条件,例如,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存在盗窃罪的故意,则不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存在“以行使为目的”,则不存在伪造货币罪的故意,则不成立伪造货币罪。
还有的学者则认为,目的犯的目的是独立于犯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因素,认为“由于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故意的含义和种类,因此,目的与故意的关系应该非常明确。虽然在一般意义上来说,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也是一种目的,但它明显区别于目的犯中的目的;目的犯的目的是故意内容之外的一种主观要素,而不是故意的一种形式”。[7]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目的犯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欲,而故意则一般包括“认知”和“意欲”两个部分,因此要判断二者关系最重要之处在于比较目的犯目的之意欲与故意之“意欲”是重合、包含、交叉、还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范畴,如果二者是重合或者包含的关系,则目的犯目的属于直接故意的一部分;如果二者是交叉或者独立的两个范畴,则目的犯目的不能为故意所包含。
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内容与认识因素联系紧密。根据我刑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德日刑法中的故意不同的是,我国的犯罪故意第一次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引入故意概念,“危害社会的结果”取代了德日刑法中的“法定构成事实”,成为行为人认识因素的内容,相应的,故意的意志因素由德日刑法中“希望或放任法定构成要件事实发生”转变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危害结果的理解就成为理解我国犯罪故意内涵的关键。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具体的、客观的体现。关于危害结果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结果说认为,凡是犯罪意思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它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导致犯罪客体发生的物质损害或者危险状态。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8]危害结果是社会关系遭受到侵害的重要征表。离开了犯罪客体,便不能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而目的犯目的与犯罪客体紧密相联,不具有特定目的,则不可能对一定的社会客体造成损害,既然如此,目的犯目的就自然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中,成为犯罪故意内容的一部分。
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将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和意欲的对象不符合犯罪的本来面目,混淆了行为人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意欲以及事后对犯罪主观方面评价的不同阶段。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指标,我们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首次要考虑行为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了损害。但这种是否对犯罪客体造成损害、造成何种损害的判断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一样,都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因此,让行为人在行为前认识作为事后判断的对犯罪客体损害的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而且,犯罪客体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当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有些罪犯罪客体究竟为何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尚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怎么能期待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认识到自己对犯罪客体造成了损害?因此,将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危险的危害结果作为故意的认识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值得商榷。
我国犯罪故意的另一缺陷是排除了行为犯成立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犯的成立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如果认为犯罪故意是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欲,则行为犯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而这也是和司法实践不相符的。
基于以上法定犯罪故意概念的不足,借鉴德日刑法理论中故意的概念,从维护罪刑法定和责任原则出发,本文认为,我国的法定犯罪故意概念并不合理,犯罪故意的认识对象应该是构成要件的主要事实,相应的其意志因素则为决意实施上述已经认识到的内容或者放任上述已经认识到的内容的实现。
在上述本文界定的概念基础上,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目的犯目的希望达到的结果和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并不一致性,下面从目的犯中两种主要的目的犯——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具体各罪中各举一例,说明本文的观点。
盗窃罪是断绝的结果犯的典型,因此,本文首先就盗窃罪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进行考察。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那么盗窃罪的故意是什么呢?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合本文上述对故意内涵的界定,盗窃罪的故意就是明知自己实施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意志因素中不必然包含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也可能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然后在窃得行为人财物后加以使用,使用后再返还给被害人,这种情况下就不构成盗窃罪,只有行为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才能认定成立盗窃罪。
再以典型的短缩的二行为犯——伪造货币罪为例,伪造货币罪是典型的行为犯,伪造罪的故意是明知伪造而实施。但是仅有故意还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以行使为目的”,即将货币投入流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则不会对公共信用和国家的货币发行权造成损害,也不可能扰乱货币管理秩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中,目的犯目的与直接故意意志因素都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存在不同的意志因素。目的犯目的是独立于故意的犯罪主观要件,一般的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要具备刑法要求的故意就可以构成犯罪,但目的犯除了要求对构成要件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以外,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备特定目的。但是目的犯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密不可分,没有目的犯目的,目的犯也就不存在,研究所谓的目的犯故意就没有意义。
[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M].刑事法杂志社.1977.
[3]张明楷.法益初论[M].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乔治·P·弗莱彻.蔡爱惠.刑法的基本概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J·C·史密斯 B·霍根.赵秉志.英国刑法[M].法律出版社.2000.
[6]贾宇.论犯罪故意的构造[M].贾宇.罪与刑的思辨[M].法律出版社.2002:(137-248).
[7]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J].中国法学.2004.(3):147-156.
[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