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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直觉是什么

2013-04-12

关键词:逻辑推理直觉结论

李 安

(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1121)

可能许多法律人认为法律直觉很重要,但很少有人研究过法律直觉是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有一位大法官坦言:“人们说英国人在一阵突发奇想的不经意中获得了一个帝国。而我认为这就是我形成案件结论的方式。”[1]直觉究竟是什么,直觉在司法中起到什么作用?美国和欧洲的法理学对司法方法及其理论颇为关注。在这一主题中,一个棘手且重复讨论的问题是司法决定中逻辑的作用,具体说是司法过程中逻辑与直觉的作用如何。按理说,这一法理学问题的争议本应通过深入了解逻辑运行机制、直觉机制及其相互关系予以消解。但有意思的是,不论主张逻辑决定的法律形式主义,还是主张直觉决定的法律现实主义,甚至提供了一种批判性视点和中庸声音的哈特都没有在本源上回答逻辑运行机制及直觉机制问题,甚至连直觉究竟为何物都还没有界定清楚的情形下,就互相交锋起来了。虽然争议延续至今,但终究没有一个专门研究法律直觉的议题被人们重视,这一看似人人熟悉的问题,其实并未被法律人所知。以笔者拙见,因这种争议原本就缺乏理性,自然也不会有真正的结果。不过,司法实践还是不厌其烦地提醒着人们,司法方法中确实存有不少依赖于法官直觉或正义感觉的现象,法律人也一再意识到这种“直觉”对于自身成为专业人员的特有意义。正如沃缪勒(Adrian Vermeule)所言:“当需要法律理论对经验和制度问题予以说明时,法律理论家们通常仅仅说出他们对事实问题的直觉,然后就弃之不顾。”[2]他们很少对直觉问题进行追问。那么法律直觉是什么?

一 直觉与推理界分:何谓直觉

直觉简而言之就是直观觉知,即未经意识分析与推理的认知。它是一种不以人类意志控制的,基于人类的职业、阅历、知识和本能而存在的思维形式。法律直觉是直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基于法律职业、司法阅历和法学知识而在一般直觉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高级司法认知,在我国亦称“法感”。

在传统哲学上,直觉经常与推理联系在一起。笛卡尔有过相当深入的论述,他继承了自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传统观点,不过他强调的不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直觉(nous)与三段论推理的区分,而是直觉与普遍意义上的形式推理方法的区分。笛卡尔将直觉和演绎确定为获得一切真知识的唯一正确的方法,并将其看成是全部认识论原理的核心环节。他认为,直觉是指心灵对它所理解的事情形成直接、明确、没有任何疑问的概念;演绎是指心灵从确实无误的事实(概念)到另一个事实(概念)的必然判断。[3]直觉与演绎的主要区别在于:直觉的概念是心灵“直接”、“全部”把握的(其方式与眼睛的“看”相似,因此也常称为“精神的视觉”mental vision),它不涉及任何思考的过程,它是“非推理”;而演绎则是“推理的”,需要由此及彼的思考“过程”,根据推理的不同要求,这个“过程”可以是简单的或复杂的。笛卡尔说:“我们根据如下事实将这种精神的直觉与演绎区别开来,即在后者的概念中加入了某种思想活动或者接续,而在前者的概念中则没有。”[4]可见,他将是否包含“推理”当作区分直觉与演绎的根本标志。总之,直觉的知识是“自明”的,它构成了人类知识的“第一原理”;演绎的本性在于其推理过程的无误,它通过将“第一原理”当作推理的前提而提供绝对必然的知识。[5]因此,从笛卡尔的论述中可以概括出两个直觉特点:一是直觉具有非(推理)过程性特点,或者说从“问题”直接跳跃到“结论”的跳跃性特点;二是直觉结论是清楚、明白、不容置疑的,即这一结论应当为“真”。

依据现代心理学的深入研究,那种主张直觉与逻辑推理是相对的一种心理过程的观点,其实并不全面。应当认为,直觉的某些方面确实与逻辑推理的某些方面是相对的,但直觉的有些功能与逻辑推理并非全然对立。因为至少某些直觉的结论可与逻辑推理结论一样为“真”。虽然笛卡尔有些夸大了直觉结论的确定性,但经验告诉我们直觉结论为真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的。①这就牵涉到一个更加根本的问题:即人类获得准确知识的认知机制究竟存在着形式推理与直觉的双重并行的机制,还是仅有形式逻辑推理的一元机制?这至今仍然没有一致的结论。但人类在理性上,还是对形式逻辑推理情有独钟,即符合形式推理过程的结论会觉得可信,其实这是一个“有效性”的问题。于是,形成这样一种状态:直觉结论可能为“真”但未必“有效”。究其原因是因为直觉过程缺乏逻辑推理的过程展现。在笔者看来,笛卡尔认为直觉结论的不容置疑特点只是在求“真”这一层面言说的。综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直觉的”并非“不合逻辑”的,但“直觉的”一定是缺乏“(推理)过程”的。为何缺乏严格形式推理过程的直觉仍可获得“真”的结论呢?那是因为直觉是建立在经验、阅历基础上的以内容为导向(超形式)的一种认知机制,它并不依赖于形式(推理)。

基于前述分析,直觉可以概括为三个特点:内容导向性、跳跃性与结论效力的待证性。法律直觉发生在司法过程中,为了便于说明问题,将法律直觉与法律推理进行对照。法律推理因其兼具形式逻辑推理与法律裁判可接受性的双重品质,所以表现出形式性、过程性与结论有效性三个典型特点。所谓逻辑推理的形式性是指逻辑推理可以超越具体内容,一个熟悉逻辑规则的人即使不理解具体内容,也能进行逻辑运算,例如一个熟悉三段论推理但不理解犯罪构成及其刑法规定的人,同样能完成如下推理:所有杀人犯都会被判刑,张三是杀人犯,所以张三会被判刑;所谓结论有效性是指依照逻辑规则所进行的推理,如大前提为真,则结论一定为真,所以在以大前提为有效法条的演绎推理中,结论自然就获得了有效性;所谓过程性是指推理的每一过程均应符合逻辑规则,而且需将这一符合规则的过程展现出来,特别是在制定法国家的判决书论证中。相对于法律推理而言,法律直觉所呈现出的特点人们较为陌生。首先,法律直觉是以内容导向为主的,借助阅历、经验与知识而快速获得某种认识,此时既可能符合(逻辑推理)形式也可能不符合(逻辑推理)形式,只是此时的形式作用并不显著,而且由于其与阅历、经验与知识等具有个性化的品质相联系,所以法律直觉相对于(逻辑推理)形式的一般性而言则具有个体性特点。其次,法律直觉是跳跃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缺乏逻辑推理那种严密的过程性,在认知过程中,逻辑推理是以常规的方式按步骤展现的,而直觉一旦出现,便摆脱了原先常规的束缚,从而产生认知过程的急速飞跃和渐进性的中断,即不通过一步步的分析过程而直接获得对事物的整体认识;二是有类似于逻辑推理的那种过程,但该过程是不依照逻辑规则展开的,而是依照联想或想象的方式推进的,不是线性的而是跳跃的。可见,跳跃性是直觉最基本和最显著的特征,也正由于其具有跳跃性,所以结论产生得很迅速,以至于思维者对所进行的过程无法作出逻辑的解释。再次,法律直觉的结论是或然的,但这种或然毕竟是在意识清楚、理智清晰的情形下作出的,与冲动截然不同。当然,由于直觉结论的获得更多是建立在个人的经验、阅历与知识理解基础上的,难免具有片面性,而且面对同样的问题,另一不具有类似经验、阅历与知识背景的人就不一定会产生类似直觉,所以直觉的结论往往不具有主体间的“沟通”意义,其结论也难以获得有效性。有趣的是,虽然他人对某个人的直觉结论未必认同,但直觉者自身却往往有一种强烈的坚信感。

因此,直觉与逻辑推理相比虽然有着明显的差别,但二者的发生和形成并不矛盾。直觉的积极作用在于,直觉体现着“概括化”、“简缩化”、“自动化”的快捷功能,与高度集中地“同化”或“知识迁移”的内容取向的检测功能。在法律领域,一方面,良好的直觉就是逻辑推理的凝结或简缩,是一种自动化了的逻辑推理;另一方面,直觉可以检测因大小前提本身存在问题但推理过程有效的形式有效性与客观实际之间的冲突。

二 法律直觉的类型:过程与形式之维

因法律直觉的或然性结论是需要借助外部的其他标准来衡量的,所以对直觉进行分类只能参照形式性与过程性两个维度:一是客观上遵循逻辑形式但缺乏过程表述的直觉,我们称为逻辑自动化型直觉;二是有过程表述,但该过程是以内容的联想为脉络而不是以形式逻辑序列为纽带的认知过程,我们称为实质联想型直觉;三是既没有过程表述、又不遵循逻辑形式序列的直觉,主要以灵感启发为基础,我们称为思维启发型直觉。

(一)逻辑自动化型直觉

这一直觉是建立在高度熟练基础上所形成的自动化认知过程。其主要特征是快捷与直接,故缺乏过程的展现,但客观上遵循了逻辑规则。本质上是逻辑推理过程的自动化运行结果。

逻辑自动化型直觉是将逻辑推理当作一种程序性技能,在不需要意识监控的情形下直接获得了推理结论,其中的关键因素是自动化认知加工。例如,人们对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规定都十分熟悉,所以当谈及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时,就会得出李某会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但其实际心理过程是如何运行的?

其中三段论推理过程是:

所有故意杀人罪都会受到刑罚处罚

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所以,李某会受到刑罚处罚

简单判断(if…then…):如果构成故意杀人罪,则受到刑罚处罚。

对于一个缺乏这方面知识经验的人而言,他必须先了解关于故意杀人罪处罚的一般规定,再依照三段论推理才能得出李某是否会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而一个熟悉刑法的人则不需要再演练三段论的推理过程,而是直接依照简单判断句式(如果……那么……)得出结论,但这一结论的获得客观上是符合三段论的推演过程的。所以,这一认知过程实际上是三段论推理的自动化过程。

关于认知加工的自动化问题,心理学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自动化是不需要任何意识的,可概括为“完全自动化”。该观点认为,自动化是一种不需要任何目的,不需要耗费认知资源,主体没有意识到心理活动操作的高效的心理加工过程。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动化过程有一定的条件,提出了“条件自动化”的观点。该观点修正了关于自动化全或无的看法,认为社会认知过程中自动化出现的必要条件是不同的,有的自动化现象需要目的指导,有的需要注意的支持,还有的需要对引发刺激的意识和觉知。根据社会心理学中自动化现象所需条件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前意识的自动化,后意识的自动化与目标依赖自动化。[6]

总之,自动化过程是不需要个体的意志努力的,只要适应的条件刺激存在,就会自动引发,且这一引发过程具有不可避免性。Bargh(1997)也认为:“自动化的心理现象,只要一定的引发条件出现,就会反射性地产生……而不管当前的意识性注意的指向,个体近期是否思考或者个体当前的目标和意图是什么。”[7]自动化的过程用一个简单的形式可表述为“If-Then”关系,假如在认知环境中某种条件出现,对问题的加工就会自动完成。当然,熟练是关键因素,Shiffrin和Schnei-der(1977)认为这一过程的形成,特定刺激事件与相应的心理过程匹配的频率和一致性是关键,需要多次前后一致的环境事件与相应心理活动的匹配。[8]

(二)实质联想型直觉

这一直觉模式是个体基于内容导向所产生的认知,从问题到结论之间有着一定的过程与轨迹,但与逻辑推理的形式过程或机制不同,有时甚至违背逻辑推理的形式规则。已有研究指出,实际的推理与关于推理的分析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体系。[9]生活中有些虽然不合逻辑,但未必不正确。

在推理中,推理的“形式”和“内容”各自有着自己的标准,这两种判断标准在操作中的关系是不同的,假如我们认同“推理加工”或“推理作业”是内在的实际的三段论推理,而“判定推理结论正确性”只是对某个推理的外在考察;那么对三段论推理的结论是否正确作判断只是特定群体在特定情形下的特殊操作,而远非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的一般操作。

例如有这样一个命题:如果不下雨,就去逛公园。依据形式逻辑,可作如下推理:如下雨了,则可能不去逛公园,也可能去逛公园;如去逛了公园,则可能没有下雨,也可能下雨了。

但多数人会依照内容的联想规律得出结论,如果去逛了公园就表示没有下雨。这样的认知虽然不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却是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的思维方式。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并不会因为人们违反了形式逻辑规则而产生理解或交流上的问题。这足以证明在某些命题推理上非逻辑思维的存在。在某些情形下,认为“如果不下雨,就去逛公园”就意味着“下雨就不去逛公园了”,从表面上看是非逻辑的,但是它却具有生态学的适应性(适应的,就是合理的)。从生态学的角度看,人们之间的交流应该是简洁的。如果按照逻辑的规则认为“如果不下雨,就去逛公园”意味着“下雨也可能去逛公园了”,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如果不下雨,就去逛公园”这句话是多余的。

心理学新近研究还发现,如果条件推理的大前提的前件具有两分的性质(例如“赢”和“输”),那么,人们就会认为否定一种可能就意味着肯定另外一种可能,即存在着一种二分法思维,例如,“如果你是男生我就会投你一票”,就意味着“如果你是女生我就不会投你这一票”。反之,如果条件推理的大前提的前件具有非两分的性质(例如“不下雨”和“下雪”、“下冰雹”),那么人们就会得到不同的结论。例如,“如果下雨,就要打伞”,那么如果没有下雨,打不打伞?人们比较容易得出“不一定”的结论。原因可能是人们比较容易从“无雨集”中找到“不下雨但打伞”的例子(如:出太阳打伞,下雪时打伞),所以就不容易在否定前件的推理中得出否定的结论“不下雨就不打伞”,而是得出“不一定”的结论。由此可见,人们在推理中所表现出来的逻辑上的非理性,并不代表着生活中的非理性。

其实,心理学中的联想的原理早已指出,同时活动的心理表征之间在记忆中会形成某种联结,这种联结刚开始是弱的和短暂的,但是通过多次邻近激活之后,联结会变得非常牢固,以至于当一个特征出现时,有联系的其他特征也会自动活跃起来。[10]社会实践中的问题很少是单纯依赖形式逻辑予以解决的。被试读题、建立表征、形成假设、整个推理过程都会受到已有的知识经验、问题内容情境的影响,绝对的抽象的逻辑思维只有在数理运算中才存在,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少存在的。尤其是进行比较复杂的推理,多数人往往不遵循逻辑规则进行推理,而是运用更直觉的方式完成推理任务。[11]据说一个博洛尼亚法律规定,任何人如果将血洒到街道上将会被处以最严厉的刑罚。[2](P.22)依据该规定,当问及一个为了救治因疾病发作而倒在街道上的病人而不得不打开病人血管的医生是否适用该规定时,多数人都不会依照逻辑而是遵循直觉判断来否定该规定的适用。

(三)思维启发型直觉

直觉是推理之外的认知机制,更像心理学研究领域,在逻辑学中研究较少。推理既是逻辑学也是心理学的研究领域。逻辑学是研究各种推理形式及其有效性判定方法的学科,亦即研究进行正确推理所应遵循的逻辑规则的规范学科。而关于推理的心理学研究则是描述人们在实际推理活动中的认知过程,它是研究人们实际上是如何进行推理的描述性学科,旨在揭示人们在实际推理时的信息加工过程以及所犯逻辑错误的特点和原因,并提供合理解释。[12]

在心理学上,将迅速的、粗略的思维称为启发式。凯尼曼(Kahneman)认为人们常用三种启发式策略:代表性策略、可得性策略与锚定(调节)策略。这些启发式都不是严格依照逻辑推理进行的。不过,启发型直觉与联想型直觉不同,其主要是因事件的启发作用,即对认知进行了某种“启动”,而这种启动作用并不贯彻到结论的产生。

三 法律直觉的机制:顿悟与反省顿悟统一

在前述的基础上可知,那种在解决问题时所表现出的“突发性”、“直指性”和“持续性”等特征正是直觉机制的功能模式。[13]其中,“突发性”(或者称“瞬时性”)是指问题解决一般是在极短的一瞬间突然出现的;“直指性”是指问题解决的有效方案在直觉状态中是直接呈现在解决者眼前的;“持续性”是指问题解决一旦产生,便很少会出现行为上的反复,可以说,它像是一种“一学即会”的学习过程。体现这些特征的核心机制是心理学中的顿悟。

(一)直觉的法律现实主义解释:顿悟

法律现实主义学者对法律直觉问题作了最早的、最系统的研究。其代表人物杜威与弗兰克都认为法律裁判既不是由法律规则决定也不是依据演绎推理来进行的。他们借助心理学家对“问题解决”的已有研究成果,来诠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是如何发现案件的答案或为案件提供创造性的答案。他们将法官裁判分为三个环节:

1 困惑与沉思

所谓困惑与沉思是指法官面对案件事实(是什么、该如何解决)所产生的心理活动,并在心里思考这样的问题:“在本案中,正当的结论是什么?”

弗兰克通过与法官交谈,通过分析法官对自己是如何解决问题的自我报告,指出法官面临案件时,会被众多有效事实困惑,通过沉思与搜索“什么是本案的最佳解决方案”,发现裁判的答案,然后在具有答案的前提下,再通过“逆向思维”予以解释与说明。杜威也以类似于弗兰克的方法,研究了法官发现结论的过程。他指出,实际的思维大多开始于令人困惑的情境。正是在模糊的、不确定的状态中沉思当下的案件与先前的规则,将大前提(规则)与小前提(案件事实)进行关联性的、尝试性的匹配,最终完成整个裁判。[14]所以,困惑与沉思就是法律直觉的前景。

2 尝试性顿悟

弗兰克认为,法官的尝试性顿悟或对结论的正当直觉是“发现”结论中最有意义的环节。他的观点得到了有些法官的验证,哈奇森法官(Joseph E.Hutcheson)在《直觉的判断:司法中预感的作用》一文中具体描述了自己作出判决的过程:“在我看过手边所有材料并经过适当考虑之后,我就让我的想象力发挥作用。我陷入沉思,等待着感觉和预感的到来。这个预感就是了解问题的直觉的闪光,它是能把问题和决定连结起来的火花。”还说:“法官实际上是通过感觉而不是通过判断来判决的,是通过预感而不是通过推理来判决的,这种推理只存在于判决理由中。”[15]哈奇森充分肯定了直觉的价值。弗兰克指出,从心理学立场观察审判过程,法官并不是遵循大前提(能够解决当前案件的现成的法律规则)——小前提(确定的案件事实)——结论(通过推理而得出判决)这样一种三段论法,而是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或猜测,然后从这个结论或猜测出发,去寻找能够证实这个结论或猜测的资料。那么,法官怎样形成自己的结论或猜测呢?弗兰克认为是靠“预感”。又是什么东西引起“预感”呢?是各种外部因素(法典条文、判例、生理冲动、成见、反感等)对法官个性(性格、爱好、偏见、习惯等的总和)的刺激。

杜威也认为顿悟在司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他与弗兰克关于案件答案“发现”的解释还存在着稍许的差异。在杜威看来,解决法律问题包括两个活动:一是案件事实的剪裁,即依据构成要件对原初事实进行提取形成案件事实;二是选择合适规范。其实,这两个思维活动的功能是一致的,案件事实的考察为规范的选择提供依据,而规范又指示案件事实的考察,影响案件事实的提炼与剪裁。弗兰克认为,杜威过于简单化了案件事实的“发现”,将事实视为可以在审判前进行直接观察的对象,法官的任务仅仅是挑选与提取事实的相关部分。弗兰克认为事实的发现远比杜威所描述的以上两个思维活动来得重要,他认为,在刑事审判前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经过法律评价的事实)”,在法官决定之前,认定事实是不知晓的也不可能知晓,因为认定事实是司法决定的事实。所以,弗兰克将审判中的事实发现(fact-finding)视为一项极为复杂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事实决定即判断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实,二是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选择与提炼部分事实。总之,事实发现是解决法律问题的前提与基础,事实与规范之间的相互调适依赖于法官的顿悟,他们将顿悟的结论称为尝试性的结论。

3 顿悟的检验

所谓顿悟的检验主要考察顿悟结果是否违背相关的法律与原则,是否存在更好的解决方案,如果发生类似的案件将来该怎么办等问题。在弗兰克看来,为了检测尝试性的结论应当运用合适的规范与原则,法官应尽力通过形式逻辑将尝试性的结论与裁判的可接受性原则的更一般观点联系起来。如果法官不能发现尝试性结论与当下案件或将来案件存在一定的形式逻辑联系,那么就必须考虑其他的结论,否定先前顿悟。杜威的观点与弗兰克基本类似,他认为:“法律规则与原则能否作为大前提也是需要通过将它们运用于特定情境才能确定的。”[16]

当然,实际的法律直觉可能包括多个需要被检测的顿悟,不应像弗兰克所述的一个“大顿悟”就把问题解决的关键环节都装下了;而且法律直觉也不可能遵循简单的直线程式:沉思——顿悟——判断——决定——表达,它更可能是重复回旋进行的,可能是先有问题,经过顿悟寻法,对“法”是否适合当下案件进行判断,可能又产生更深入的问题,又经过更深入的顿悟发现更合适的“法”,再对答案进行判断等重复环节来完成法律裁判的。还有,法律裁判的问题都涉及实践推理的问题,正像哈奇森法官所描述:“评价与决策的倾向是为了发现案件的答案,所以,我的顿悟涉及我该怎么做的问题。”[17]

(二)法律直觉的认识论进展:反省顿悟

顿悟是鲜为研究的一个领域,罗纳根(Lanergan)②Bernard Lonergan(1904-1984),是加拿大天主教学者,他继承和发挥了超验托马斯主义,其研究涉及哲学、神学与经济学。他的观点主要体现在其哲学著作《顿悟:人类理解的一种研究》(Insight:A study of Human Understanding)。在这一领域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是当代著名的哲学大师,其代表作是《顿悟:人类理解研究》[18]。此书作为少有的专门研究人类理解的巨著,使他获得了极高的声誉,“他的这一巨著使人想起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和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因为它系统考察了思想活动从最简单到最复杂的各个层面,给人留下了对人类认知能力的特别深刻的印象。”[18]罗纳根关于在理论思维与实践思维中的顿悟的研究可以对法律的直觉过程作出较好的解释。在他的理论中,顿悟是直觉的核心要素。他认为问题的解决包括两个纬度,即理论思维与实践思维,在这两个纬度中都存在两个基本的顿悟,一是直接顿悟,二是反省顿悟。

他认为人类的问题解决包含13种相关的基本操作的元素。经验方面包括:1.感觉或想象的表征。理论思维包括:理解阶段与检测阶段。其中理解阶段包括,2.问题是什么,3.直接顿悟,4.形成定义、说明或解释;检测阶段包括,5.是该问题吗,6.反省顿悟,7.事实的判断。实践思维包括:理解阶段与检测阶段。其中理解阶段包括,8.对于这个问题该做什么,9.实践顿悟,10.形成或作出计划;检测阶段包括,11.是该这样行动吗,12.反省实践顿悟,13.价值判断。[18](P.378)至于“决定”,则是个体独立的心理运作,发生在实践思维以后。他认为,顿悟发生在两个层面:理解层面与检测层面;感觉经验则是共用的,只发生于一个层面。他的方法有助于法学家识别法律直觉过程所包含的元素。

总之,在罗纳根看来,理论思维与实践思维都是为了获得知识,理论思维是为了知道新知识而探求知识,实践思维是为了知道“做什么(what to do?)”而探求知识。从经验到决策的认知阶梯中,不论是理解与判断还是计划与决定都离不开直觉。直接顿悟在理论思维与实践思维中的作用是类似的,都是为了理解或发现已有资料之间的可能关系。也就是说直接顿悟在理论思维中并不关心是非,在实践思维中并不关心行为是否恰当,至于理论思维中的是非问题的检测与实践思维中的合适与否的评价都依赖于反省顿悟。

四 结语

人类的认知过程还有许多不为我们所知的“暗箱”,如果能够认识到“推理”之前所进行的艰难的心理活动,那么,作为只出现于人类理性思维最后阶段的逻辑推理,可能是认知活动中最为轻松的阶段。认知的真正困难不在于逻辑推理,而恰恰在于作为逻辑推理之前的漫长的却又跳跃的直觉过程。法律是更加复杂的一个领域,既是知性的也是实践的;既有语义学的解释,还有理论思维的事实判断,甚至还有实践思维的价值判断,在如此广袤的思维世界中仅仅依靠逻辑推理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逻辑推理之外的未知世界更值得人们去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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