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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视阈下我国经济法改进设计

2013-04-12王晓华河套学院经济管理系内蒙古巴彦淖尔015000

商业经济研究 2013年13期
关键词:高碳碳化经济法

■王晓华(河套学院经济管理系 内蒙古巴彦淖尔 015000)

低碳经济视阈下我国经济法改进设计

■王晓华(河套学院经济管理系 内蒙古巴彦淖尔 015000)

低碳式经济发展是我国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和谐统一的一条可行的可持续发展途径,在这种发展模式中,社会经济整体低碳升级进程要求我国经济法必须针对低碳改进过程做出一定的改进和调整。本文从经济低碳升级对于经济法的改进要求出发,对我国经济法在促进社会整体低碳升级过程中可以做出的改进和调整途径进行设计,从而为我国政府促进社会低碳转型提供经济法律规范方面的参考。

经济法 低碳经济 改进设计

目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面临经济发展放缓和生态环境保护形势恶化的双重挑战,探求和构建新型的低碳式发展途径有助于我国从以往粗放型的、以环境破坏为代价的发展模式转型为新型的可持续的、环境友好型发展模式,是我国寻求和谐式发展探索工作的必然构成模块,因此从技术创新、制度创新等领域探索我国低碳式发展模式的构建是学术界应当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转型和升级,在经济法规范体系内加入对低碳升级的考虑,从而形成低碳引导型的经济法规机制是我国未来经济法改进和调整的可行途径之一。

低碳经济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改进要求

由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强调生态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因此在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作为干预、调控、引导、规范社会整体经济活动的经济法应当从以往的促进经济资源合理分配、提高经济体发展效率和保护经济发展参与各方的目标框架上进行适当的丰富与调整,从而促进低碳式经济发展模式的实现。基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的发展内容和发展目标,低碳经济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改进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对高碳发展模式的约束性要求

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依然保留着传统的高碳、高排放、高污染发展模式,并且在整个经济体系中对于这种高碳式发展途径并不存在约束性的经济法规定,对此可能带来的影响及每个具体的高碳式经济项目对环境的污染程度缺乏约束性的规定,因此在未来的低碳式发展模式中,在经济法规中加入对于高碳式发展模式的约束性措施,例如大项目强制性环境评估、定期碳排放量检测、重大碳排放事件报告要求等,从而保证企业和经济实体在高碳发展过程中感受到高碳发展模式的潜在压力,促使其尽快实现低碳化升级。

(二)对低碳技术创新的引导性要求

目前国内外企业在进行低碳化改造的前期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升级成本,并且需要面临较大的转型风险,因此为了促进和鼓励企业进行低碳化升级,同时也为了减少整个社会在完成低碳式改革的整体切换成本,在整个经济法规体系中需要对低碳技术创新进行相应的引导式规定。具体到我国的经济运作实际中,我国的经济法应当通过引导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进行技术创新合作,并保护经过科学论证的有效的低碳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成果转化进程,从而对我国经济体系中的低碳技术创新进行刺激、对低碳技术创新成果进行保护,并鼓励低碳技术创新成果的产学研合作与科技成果转化。

(三)对高碳极端行为的公权干预要求

在现行经济体系及未来低碳式发展经济体系中,企业和经济实体往往由于从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和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出发,以牺牲环境长期利益和企业生态效益为代价做出破坏低碳式发展成果的行为,并且这种有害的高碳干扰行为往往容易对实施低碳化改造的其他企业带来不利的打击,甚至最终可能导致整个行业在低碳发展上的倒退。因此为了避免这种个体的短视行为对整个低碳化发展趋势带来的打击,并防止这种短期化的行为干扰经济体的长期低碳发展,我国经济法体系应当通过对高碳极端行为的强制性惩罚或纠偏规定来降低低碳升级进程中的群体行为短期化的风险,通过公权干预的法制模式来增强我国经济法在促进社会整体低碳化升级方面的作用。

(四)对低碳弱势企业的私权保护要求

鉴于低碳式发展企业往往在其低碳化升级前期因为低碳化改造成本较高而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同时低碳化改造中的企业由于整体升级调整期的存在使得其竞争力往往会在短期内略逊于高碳型企业,并且由于这些企业投入到低碳化改造中的资金投入具有一定的机会成本,所以对于这些因为低碳化升级改造而暂时处于弱势地位的企业而言,通过一套完善的经济法机制来保护企业的私有权益及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对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及其低碳化改造的成功完成至关重要。因此在我国经济法的改进和调整过程中,通过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低碳化企业进行合理适当的保护,并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严格的维护,对于促进我国社会整体低碳化升级尤为重要。

综上可知,在我国社会经济整体向低碳化转型的过程中,对经济法的改进应当满足低碳发展模式的高碳约束、低碳引导、公权干预和私权保护要求,从而形成符合新型低碳发展模式下的科学有效的经济法律体系。

低碳经济模式下我国经济法改进设计

(一)细化已有的低碳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为了促进社会和经济的低碳式发展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促进我国社会的整体低碳化改造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目前我国这批法律法规主要的规定都是属于原则性的法条,例如我国可再生能源法16条规定的“国家鼓励发展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但是在法条中对于如何鼓励、如何具体化地实施这些原则性条款并未作出细节化的规定。因此在未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需要将已有的低碳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细化,以更加具体化的具有可操作意义的法条设计来完善针对低碳经济的法律体系,从而为低碳化的经济法提供相应的辅助支撑体系,促进我国经济法向低碳模式改进。

(二)综合扩展低碳法规覆盖面

目前我国的低碳发展规范法规都存在一定的规范目的,其规范对象也较为狭窄,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主要针对工业生产中的污染物排放的减少和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而《可再生能源法》主要着眼于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推广,这些已有的法律法规都具有专业化、单一化的特点,无法全面地对低碳式经济发展所涉及的所有经济元素进行规范。因此鉴于所有企业都需要受到经济法的限制,为了综合地扩展低碳法规的覆盖面,利用经济法这一可以规制经济体系中所有实体的法律来扩展国家对于企业低碳发展的要求,是实现低碳式法规覆盖范围全面化的一条有效途径。

我国经济法在以促进低碳式经济发展为目的的改进调整中,可以突破以往的资源保护、限制排污、能源利用等专业法律的规范范围局限,以低碳经济发展为规范目的,对企业等经济实体在经济运作中的生产、销售、采购、污染处理、技术创新等职能所可能涉及的所有低碳化元素、流程进行规范和引导,例如建立完善的碳排放资源税征收机制、碳排放量监测机制来完善企业的低碳化经济法规制,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低碳约束水平。

(三)建立低碳导向的附加税制条款

在我国经济法的附加税制条款设计中,首先,应当做到明确界定法规所覆盖的低碳化改造企业的定义,并且明确法规的覆盖期限。由于企业的低碳化改造往往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并且在该时间内企业整体运营风险加大,运营成本上升,因此在该段时间内对这类企业进行税收征收上的优惠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在我国经济法中应当针对企业低碳化改造的特点,以低碳化升级资产占企业资产总比例、低碳化升级费用占当年企业费用支出比例、低碳化节能减排量占原有碳排放量比例等指标为划定标准,以符合的指标值来作为判定企业为低碳化改造企业的条件,并根据调研获取企业所在行业的低碳化改造耗费时间、企业低碳化改造合同的合同工期、企业低碳化改造完成至低碳化升级效益取得所需要的过渡时间,将这些时间加总作为企业获取低碳化改造税收优惠的覆盖时限,以保护低碳化改造企业的经营权益。

其次,在我国经济法的附加税制调整条款中,应当适当地设计对低碳化改造企业的税收优惠内容。为了减轻低碳化改造企业的短期经营负担,并且也为促进企业将其主营业务进行低碳化改造从而避免一些企业利用非主要业务的低碳化改造来骗取税收优惠,我国经济法的附加税制调整法条在对低碳企业的税收优惠内容上应当根据其低碳化改造所涉及的业务规模进行设计。例如根据企业在低碳化改造之前,低碳化改造设备、流程所涉及的经营业务给企业带来的利润总额占企业整体利润的比例,来确定在企业的所有应征税收中所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比例,以该比例为基础划分出企业在进行低碳化改造过程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基,并以该部分优惠税基为基础设计累进制的税收优惠幅度,从而鼓励企业对其主要业务进行低碳化改造。

同时,为了引导社会整体向低碳化发展模式转型,我国经济法还应当讨论和逐步建立对高碳高排放企业的资源税或高碳排放惩罚税机制。我国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频繁调研和税制改革草案讨论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从而使企业界做好应对高碳惩罚性税收的准备,而后在一定的试行和过渡期之后全面推行针对高碳排放企业的额外碳排放税收征收机制,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低碳化改造进程。

(四)设置低碳导向的惩罚机制

目前我国经济法中的惩罚机制主要着眼于保护企业的私权不受侵犯,并且集中于市场公平性的维护、企业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等,但对于低碳相关的企业极端行为、低碳权利侵犯行为的惩罚机制并不清晰,许多企业在高碳生产领域对于其他企业的侵犯或是对低碳企业进行的敌对干扰往往只能依照现有的经济法规从其他法条进行较为牵强的惩罚,并且多数违规行为往往因为缺乏清晰的法律规定而不了了之。因此,为了在未来的低碳经济环境中有效地惩戒妨碍社会整体低碳发展的商业极端行为,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设置以低碳为导向的惩罚机制是尤为必要的。

我国经济法规体系中,应当针对高碳企业对处于低碳改造进程中的企业所实施的违规行为加重处罚,并力争利用惩罚条款实现这些高碳企业的非法得益向低碳企业的转移,从而避免因为高碳企业的违规行为而阻断受害企业的低碳化进程。此外,我国的经济法规还应当切实保护低碳改造企业的知识产权,对其低碳改造涉及的知识产权受侵犯的情况应当坚决予以维权支持,以严格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低碳改造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添加引导性鼓励与奖励指令

为了促进我国企业界的低碳创新,我国经济法还应当在其改进过程中加大对企业界低碳创新技术的鼓励与支持力度,例如对科研机构出售经验证有效的低碳创新技术,各级部门应当加快审批进程,减少技术转移手续费用,并对于产学结合成功、实现长期可靠的低碳减排收益的企业改造项目予以奖励等。

此外,在我国经济法改进途径中,应当注重在法令上明确各级政府、监管机构对低碳技术改造的引导和鼓励职责,从而从原则上确立低碳化改造这一关键升级程序在经济运转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促进整个经济体的低碳化转型。

(六)与国际低碳交易机制相适应

目前低碳化发展已经是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在《京都议定书》协议签订以及后续的气候环境会议取得阶段性成果之后,国际社会对于节能减排,尤其是碳排放权的排放限额规定已经促成了碳排放量国际交易市场的产生,作为规范国内经济同时也规范我国经济体的国外贸易行为的法律法规,我国经济法必须在改进国内规范的同时建立对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行为的规范机制,通过详细规定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各种规范程序和禁忌事项来共同促进国际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健康发展,实现国际经济整体发展的低碳化。

综上,为了实现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实现低碳式经济发展是未来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一个必然方向,为了适应这种低碳式发展要求,我国经济法及其配套法律体系应当为这种新型的发展模式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从而更好地保障低碳式经济的健康发展。

1.贺汉魂.经济伦理视阈下低碳经济发展研究[J].中国发展,2010(3)

2.王立宽,谢军安.关于发展低碳经济的法律对策[J].科教文汇,2010(5)

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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