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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问题研究——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2013-04-11李雅琴

湖北社会科学 2013年8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法艺术性

李雅琴

(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应该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历次著作权法修改时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在草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回避了这个敏感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分析其中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是实用艺术作品大多为工业产品,给予工业产品以著作权保护,容易混淆文学产权与工业产权的界限;二是著作权法与工业产权法,无论是在所赋予的权利性质本身,权利的保护方式、范围,以及权利的保护期上都有显著差异,工业产权保护在手续和保护期方面显然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优势。对工业品的设计提供期限长、门槛低的著作权保护会损害专利制度,阻碍技术进步。此外,如果一般性的对实用艺术作品同时给予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保护,可能会严重抑制商品型态的开发,影响工业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因此,立法者可能更愿意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针对实用艺术作品主张著作权的案件,由于立法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适格性认定等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些突出的问题亟待通过法律进行调整和解决。为此,国家版权局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二、三稿新增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为长期以来的不休争论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具有错综复杂的关系,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应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中哪些归专利法保护?哪些归著作权法保护?哪些既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又可受专利法保护?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中加以规定,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认定

国家版权局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新增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并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概念,即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可以看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同时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个要件。

实用性,是指该物品能够为人们提供某些实际用途或具备某种基本功能,而不是仅仅具有观赏、收藏等价值。一件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以某种方法制造,并不能说明其符合实用性的要求,除非它还能够被人们使用或消费。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是已成型的艺术品在实际生活中是否具有实际用途,而无需考虑作者主观上是否为追求艺术品的使用功能而创作。因为在实践中要证明作者的创作动机是否具备功能性存在相当难度,而且,根据作者对功能性的追求这种不能从外部知晓的主观因素来确定艺术品是否具备实用性,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害。

艺术性,是指人们通过准确、鲜明、生动的形式反映社会生活、表现思想情感所达到的完美程度。由于评价艺术性的标准不可能像发明专利中的技术水平那样客观,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在实用艺术作品纠纷案件中,是否具有艺术性对于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英特莱格公司与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是指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在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①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中,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艺术性实质上是指独创性的要求在实用艺术作品上的特殊表达。如果一件实用作品体现的艺术成分过低,例如,包装箱、绳子等物,不能视为具有艺术性。

根据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能否分离②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以分离的问题,有学者主张,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只需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两种特征即可,无论其是否可以分离(参见:魏丽丽:《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行政与法》2007年第2期);而有学者则认为,实用性和艺术性在形式上应当是不可以分离的,如果形式上可以分离,则其艺术部分就可以单独由著作权法保护(参见:吴晓梅:《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及保护》,《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分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在实体上或概念上是可以分离的物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

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在实体上可以分离的物品。例如,印有图案的地毯或花瓶,图案与载体在实体上是可以分离的。

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虽然在实体上不能分离,但从抽象的概念来说是可以分离的物品。美国众议院在关于1976年的著作权法的报告中提出了“概念上分离”的观点,声称实用物品要取得著作权,必须具备“或者是在实体上的或者是在概念上的艺术性的元素应该可以与实用物品中的实用性的功能产生分离。”[1](p192)如果创造者在进行艺术判断时未受物品功能性因素的影响,或者实用物品能激发普通人在头脑中产生与它的实用功能完全不同的概念,则存在概念上的分离特性,属于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品。例如,一个雕刻有女娲补天故事的鼻烟壶,鼻烟壶是一种盛放粉末用来吸鼻烟的容器。但这把鼻烟壶所展现的是无与伦比的微雕艺术。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能想到与鼻烟壶的实用性无关的艺术概念,而不会想到用它来吸鼻烟,这就体现了实用性和艺术性在概念上的相互分离。

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概念上,其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都不能分离的物品。如果某一实用品的设计更多的是体现或满足实用的功能要求,或者如果设计的因素反映出审美与功能的考虑已被融为一体,艺术表现的选择空间受实用性的限制而狭小,则不能说该实用品的艺术性可以在概念上同其实用性分隔开。例如,有创意的餐桌,虽然也同时存在着艺术性和实用性两种用途,但这两种用途是紧密地交织在一起,餐桌的艺术性不可能完全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在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③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玛莫特”椅和凳在设计时更多的是考虑了家具实用功能方面的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其仅有的线条和形状等因素根本不能与其实用性相分离,因而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此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服装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④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高知终字第18号。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但明确承认服装属于美术作品中没有列举出来的客体,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在华斯诉梦燕案⑤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华斯公司于2003年9月设计完成了型号为HS-65和HS-12形变款式(A)型裘皮夹克式服装平面设计图,而梦燕公司生产的两款裘衣与其所有的两张服装设计图相近似。详见(2007)冀民终字第16号。中,法院认为:“本案华斯公司所设计生产的服装样衣或成衣,是按照设计图生产出来的服装产品,因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分离,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样是服装,不同法院对它的认识却完全不同。笔者认为,服装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服装设计制作出来最终是要给人穿的,这一点体现了它的实用性。而时装发布会上时装设计大师的杰作无疑是具有艺术性的。但是,相对于艺术上的创新来说,遮羞避寒方面的实用功能还是服装最基本、最常见的用途。尽管服装同时存在着艺术性和实用性两种途径,并且现在有不少的时装对于艺术的表达胜过了实用的考虑,但是,服装所有的突出的装饰性因素都内在于该服装的功能性要求之中,其艺术性不可能完全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服装属于艺术性与实用性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⑥美国法院基本将服装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而服装在法国却是明文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见,各国划分实用艺术品的标准是不同的。

智力创造成果所属领域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保护模式的不同。我们将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分类,是因为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是体现为物质产品的艺术部分,纯实用物品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当然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则属于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

二、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的关系

外观设计是一种针对产品外观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富有美感”是带有主观色彩的条件,没有固定标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试图通过美和装饰性的要求来增加产品的销量和满足购买者的需求。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的“美感”只是要求其具有装饰功能,相对实用艺术作品所具有的艺术性而言,它要求的创作程度较低。此外,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论其是手工制作的,还是通过工业方法大量生产的。而外观设计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能否用于工业生产。因此,仅凭艺人自身的技能手工制作的物品不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但却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外观设计兼跨产业与艺术两大领域,与实用艺术品犬牙交错,很难分清界限。但是,区分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适用界限是十分必要的。外观设计制度是为促进工商业发展而确立的,这与著作权以推进人类精神文化事业进步的目的不相符合。因此,许多国家欲把外观设计从著作权保护中剔除的主张也就不难理解。[2](p91)

三、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适格性比较分析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著作权的特征,又有专利权的特征。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作出区分便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多数国家在正视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存在重叠与交叉的事实上,将二者明确规定为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并在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的认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①也有少数国家(如匈牙利)规定,实用艺术品和外观设计均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二者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

1.美国。

美国国会和法院一直试图将外观设计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区分开来。1954年的梅泽诉斯坦(Mazer V.Stein)案②根据案情,原告创作了一组表现巴厘女舞蹈演员的小雕塑,它们作为美术作品已经在版权局注册。被告试图将这种艺术用于台灯底座的设计,然后作为台灯的一部分销售。在该案中,被告提出的问题是:当著作权申请者试图在台灯底座上使用小雕塑造型进行大批量生产并销售时,该小雕塑在美国能否还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最高法院对上述问题给予了肯定答复,认为不论本案中的小雕像是否用于台灯,它所具有的可受专利法保护的性质,并不妨碍它作为艺术品获得著作权。参见李明德:《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1页。的判决主要确认了著作权法只保护实用物品的艺术方面,而不论其是否要适用于或已经适用于工业。此后,版权局制定了新法规,该法规补充了对实用物品保护的限制条件,即如果一件物品的唯一功能在于其实用性,那么该物品的独特性和诱人的外观不足以使该物品成为艺术作品。但是,如果一件实用物品的外形体现出诸如艺术雕塑、雕刻或绘画作品的特征,而且这些特征可以分离出来,并能够作为艺术作品单独存在,那么,这些特殊成分将适用于版权注册。[3](p45)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原则,它是实用品的外观设计能否获得著作权的判定标准。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吸收了版权局注册规则中的“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的标准,规定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同时获得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2.日本。

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正时,由于考量到著作权法与意匠法的相互协调关系,为避免实用艺术品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后容易减损意匠法的立法目的,日本国会在1971年现行著作权法第2条第2项中,仅规定了“本法所称‘美术著作物’中,包含美术工艺品”。关于美术工艺品以外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相关立法部分,被当时的立法者有意识地省略掉,并未在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中体现。[4](p200-215)

日本1971年著作权法施行之后,出现了许多关于实用艺术品是否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案件。③关于主要相关案例的详细介绍,参见刘晓倩:《実用品に付されるデザインの美术著作物该当性(一)》,知的财产法政策学研究,2005年第6号,第215~233页。神户地方法院昭和54年7月9日“仏壇雕刻事件”判决④关于《仏坛雕刻事件》的相关判决,参见刘晓倩:《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应用美术的保护问题——以裁判例之介绍与评析为中心》,载李扬主编:《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2011年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肯定了涉案佛坛雕刻的著作物性。认为:“……作为工业上大量生产的量产品模型或是实用品的图案而被设计或制作出的应用美术作品,原则上专为意匠法所保护的对象;但若该作品同时在形状、内容以及构成上可以认为其与纯粹美术相同,是具有高度的美的表现时,则可认为该实用艺术作品可以成为美术著作物受著作权法之保护。”与此相对,京都地方法院平成元年6月15日“佐賀錦袋帯事件”判决⑤关于《佐贺锦腰带事件》的相关判决,参见刘晓倩:《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应用美术的保护问题——以裁判例之介绍与评析为中心》,载李扬主编:《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2011年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否定了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物性。该判决认为,“即使与作为腰带图样的这一个实用性分开来观察,也难以认同该作品为一个完整的美术作品而可视其为一个美的鉴赏对象”,因此否定了用来作为和服腰带上的图样的美术著作物性。

概观日本法院针对相关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绝大多数的日本法院见解普遍认为,为产业或工业上利用而制作或者具有量产型不应该成为否定赋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由。另外,多数法院认为不应该仅仅因为美术创作被附加在实用品上具有实用性,就否认该美术创作的著作物适格性。但是,几乎在所有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判决中,日本法院都认为有必要去协调著作权法与意匠法这两个法律制度的关系,认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该给予一定条件的限制。[5](p72)

3.英国。

英国1911年著作权法规定,凡以工业方法进行批量生产的外观设计,不能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1968年,英国的《外观设计版权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都可以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著作权;凡是享有著作权的外观设计,一旦经权利人同意应用到工业上,则原享有的著作权丧失,转而享有“特别工业版权”。英国1988年修订的《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实施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版权法对具有艺术性的产品设计的保护。

4.德国。

德国对工业品的设计适用工业版权保护原则。德国1986年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要求受保护的客体具有原创性。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突出艺术特征的法学理论,要求受《工业品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应当具有突出的艺术性,而衡量“突出的艺术性”的标准是能够使人们从艺术受体的角度以及从审美观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属于艺术上的创作成果。

从以上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国家都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在因其所具有的功能性受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同时,还可能因其所具有的艺术创造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著作权适格性的认定标准上普遍采用的是高门槛,即在认定是否具备艺术性时,门槛要比一般作品所具有的独创性标准要高。

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要求成员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各成员国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也可以仅保护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可以短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但不低于该作品完成后的25年①见《伯尔尼公约》(1971)第2条(1)和(7)。。TRIPS协议允许成员选择,但明显倾向于用工业产权法保护②见TRIPS第25条和第26条。。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但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却有保护二十五年的规定。这种超国民待遇的规定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质疑。笔者认为,尽管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物品必须具备新颖性,这有可能使一大批并不具有新颖性但却有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既得不到专利法保护也得不到著作权保护。并且,即使是能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只能获得10年保护,不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25年最低标准。

立法上的这种不置可否的态度,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未明确涉及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可以理解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保护。[6](p49)有关的司法判决支持了这种观点。③参见胡三三与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版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高知终字第18号;欧可宝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佳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乐友达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北京陈幸福玩具设计中心诉上海声像出版社、普天同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85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实用艺术作品中的手工制品或被手工制品用作装潢的部分,应予著作权法保护,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宜用著作权保护,而应以专门法保护。[7](p25)

考虑到学术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于实用艺术品是以美术作品保护还是不保护没有达成统一认识,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因此,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并规定其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从发布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的关系及其所涉及到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重叠保护,是我们无法回避也是必须正视的问题。尽管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将实用艺术品单列为一类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是,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认定标准。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适格性直接影响着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采取的保护手段与保护水平,决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适用范围。基于此,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关于实用艺术作品适用著作权保护的限制条件,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但基于其实用性的特点,在适用著作权法时应持更加谨慎的态度,若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赋予著作权保护的高度必要性时,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的限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8](p146)只有具有较高艺术性的实用艺术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以便将本属专利主题的工业品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在判断一件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具备著作权适格性时,应设置较高的门槛,如果实用物品更多地是体现或满足实用功能要求,而非艺术上的创作或选择,则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只可能申请专利保护。笔者认为,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日本法院的做法。日本法院从有必要去划定著作权法与意匠法的分界这一观点出发,在评判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时,设定了“是否能视同为纯粹美术”的这一客观要件,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具体而言,日本法院关于在外观上“是否可以视同为纯粹美术”这个要件的具体判断标准大致可以分为(1)“其是否可与实用性分离的独立的美的鉴赏对象”,以及(2)“其是否具有可以视同为纯粹美术程度的美的创作性”①参见《アメリカTシャツ事件》、《便箋の絵柄事件》、《博多人形事件》、《仏壇雕刻事件》、《菓子のおまけフィギュア事件控訴審》的相关判决,转引自刘晓倩:《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应用美术的保护问题——以裁判例之介绍与评析为中心》,载李扬主编:《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2011年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条件,还可受专利法保护。但这里的双重保护,并不是指权利人能就同一受保护客体同时主张双重权利,从而导致重复保护,而是指权利人有权选择双重权利之一。具体来说,就是当某一侵权行为发生时,他可以选择主张某项权利,但这种选择并不妨碍他在另一侵权案件中主张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胜诉,并不妨碍他提出著作权保护从而胜诉。

3.对于同时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其专利权被终止或者保护期届满,是否还可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外观设计专利被终止或者保护期限届满后,他人将该外观设计作为工业应用的,不构成对原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权利的侵犯。②最高法院2003年7月9日公布的《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规定。笔者认为,此观点的意旨在于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终止或者期限届满后,使本来可以受保护的其他权利也不再进行保护。这样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于同时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在其专利权被终止或者保护期届满后,如果还可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设计师或相关从业者而言,由于很难事前去判断该实用艺术作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侵害了他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很可能因此遭诉而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笔者认为,由于对他人作出新设计的影响不大,实用艺术作品的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应当还可再享有著作权。但是,从促进工商业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同时为避免多重保护带来的激励过度的缺陷,应该对专利权终止或保护期届满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适当限制。首先,应该由法院根据个案对专利权终止或保护期届满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进行严格解释,只有在从事专门造型艺术创作的一般专业人士看来,某个外观设计具有审美价值才能认为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就不能将一般需要者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的判断主体[9](p212);其次,对于原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为避免给许可人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害,应允许其继续免费的制造、销售该外观设计产品。但该免费实施权除发生继承合并等承继事由,不得进行转移。最后,对同时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给予的保护期不宜过长,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③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届满后,该外观设计还可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其受法律保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5年,自发表之日或者申请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

五、结语

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一直是我国著作权立法争议较大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范围、与外观设计的关系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适格性等一些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仅指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绝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和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对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而实用性与艺术性不可分的实用艺术作品应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条件,还可受专利法保护。同样,对于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也可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从促进工商业发展、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对其“艺术性”进行严格解释,判断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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