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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监督

2013-04-11李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权益

李东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100)

论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监督

李东

(海南大学,海南 海口570100)

为规范技术侦查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技术侦查进行监督。技术侦查监督应坚持程序正义和法定原则、人权保障原则、纠正违法和查办犯罪原则。构建技术侦查监督制度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配合的监督体制,建立技术侦查措施启动程序的检察监督,建立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和完毕后的检察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监督

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侦破社会危害性大、隐秘性强、侦查难度大的犯罪行为,依靠专门的科学技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侦查行为。[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为侦查机关运用科学技术侦破案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技术侦查监督做出相应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侵犯性、秘密性、技术性、强制性,如果对其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则有可能被乱用、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规范侦査行为,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强化技术侦查的监督。

一、技术侦查监督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高效地打击和惩办犯罪分子

随着科技的进步,有些犯罪组织掌握了高超的作案技巧、先进的反侦査能力,导致侦查人员侦破案件困难重重,运用传统的侦查模式和方法势必很难侦破案件。而技术侦查的规定使得侦查人员能够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侦破案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案件的侦破和对犯罪分子的惩办。然而,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约束制度,以防止侦查人员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从而保证刑事案件的有效侦破,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保障人权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与传统的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具有技术性、秘密性、侵犯性,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保证了技术侦查措施能有效地发挥侦查作用,但也有可能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技术侦查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的隐私权和其他的人身、财产权利构成侵犯。侦查人员运用技术侦查措施肆意截取公民的信件和监听其电话,在一些场所装上监视器,监视公民的生活等等,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一定要受到相应的监督。

(三)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提高侦破效率

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如果缺乏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就会给侦查人员以滥用技术侦查的空子,侦查人员会通过此种方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例如,侦查人员可以运用科技手段偷听别人的谈话,偷窥别人的隐私,可能会使公民的信息外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所以,必须要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严格审批手续,使用器材要得到有关负责人的签字同意。总之,必须严格规范技术侦查行为,在法律的要求范围之内实施技术侦查,这样才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二.技术侦查监督应坚持的原则

(一)程序正义和法定原则

程序正义是我国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的之一,技术侦查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更高,程序方面出现问题,就会对取得的证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后,证据很难被审判人员所采纳,无法发挥其作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审批、运用,以至证据的采用都要用相应的法律来规定其程序,保证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每一步都坚持了程序正义和法定原则。

(二)人权保障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保护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在司法过程中,必须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运用的过程中,技术侦查措施可能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从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进行技术监督的时候也要坚持保障人权,达到案件侦破、人权保障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三)纠正违法和查办犯罪原则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在进行技术侦查监督的过程中,侦查人员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人员违法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而得到的证据进行排除,否定其证据的效力。有些则由检察机关通过下发纠正意见书或者其他形式的补救措施来进行纠正。在监督的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侦查人员提起诉讼,追究责任。

三、构建技术侦查监督制度的展望

(一)构建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配合的监督体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是其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侦查活动中,要形成公安机关技术侦查启动程序检察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活动启动时对侦查活动进行严格的审批,积极地配合检察机关,报告其行为,以使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形成一个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监督体制。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为体现执法公信力和监督效能,应由上级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监督下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技术侦查活动。[2]

(二)构建技术侦查措施启动程序的检察监督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查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是对于审批主体、审批时限、审批形式等都未作规定。因此,应对审批程序加以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审批机关,学界存在分歧。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到我国设置司法审查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从法理讲,为实现权力制衡,有必要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院对技术侦查进行审查和授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3]然而,我国的司法体制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我国在现阶段难以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是比较合适的,这正与我国司法制度相匹配。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均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在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避免将决定权和执行权集中在一个机关。

关于审批的内容和时限。鉴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提请批准技术侦查的案件立即进行全面审查,包括适用的对象、方式、时间、范围,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延长至48小时。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技术侦查的决定,侦查机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审批决定所确定的时间、期限、对象、地点和方式等展开侦查,并将技术侦查的进展和结果及时报告审批机关监督审查。

关于审批的授权形式。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主要有有证侦查和无证侦查。[4]我国技术侦查可以考虑原则加例外的形式,即原则上实行令状制,许可令状应注明适用对象的基本情况、涉嫌的罪名,并指明监控的种类、范围和期限。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无证而先行实施技术侦查,但应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果不能得到批准,则应立即终止技术侦查,所取得的材料应立即销毁。

(三)构建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和完毕后的检察监督

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可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的模式。检察机关有关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时发现侦查人员在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之时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补救,防止不当行为造成的危害扩大化。检察机关还应该对技术侦查行为所产生的证据进行监督,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以通过后续程序进行补正的证据给予补正通知,督促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对于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侦查行为进行全面考量,如果侦查人员在实施刑事技术侦查措施时触犯法律构成了犯罪,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1]孙赟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的立法建议[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1).

[2]高哲远.侦查监督视野下技术侦查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 12(6).

[3]何家弘.秘密侦查立法之我见[J].法学杂志,2004(6).

[4]赵若浩.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3).

D915

A

1673―2391(2013)12―0138―02

2013-05-28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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