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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重人格患者犯罪的处理

2013-04-11李陈晨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宫崎精神病人处分

李陈晨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9)

19世纪70年代以来,多重人格病例的报道开始增多。由于多重人格常因童年时外界强烈的刺激而产生,新产生的人格经常会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也由此出现了多重人格患者犯罪的案例。而多重人格患者身兼多个独立的人格,若其犯罪,便会出现一个犯罪主体同时具有有罪和无罪的不同人格。在国外先后出现少许案例之后,我国也于2011年报道出两例多重人格患者犯罪的案例,但是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不考虑多重人格的因素。那么,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少有先例可循的情况下,多重人格患者的犯罪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才能公平合理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多重人格患者的界定

(一)多重人格的心理学分析

多重人格障碍也称分离性身份识别障碍,在《国际精神病学杂志》中,学者对多重人格给出的定义为“同一个人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格,这些人格每个都发展、整合良好,各自有其相对稳定、协调而丰富的生活”。

人格的统一基于身份认同的统一,而身份认同的统一并不是与生俱来,它依赖于后天各种资源和经验而发展,在遭受肉体和精神创伤的孩童身上,这种发育被阻断,许多本该组合于同一身份中的特质仍然处于孤立状态。多重人格障碍正是由于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了外界强烈的刺激,并且在遭受伤害后,既无自我保护能力,也缺乏同情和抚慰,患者为了逃避外界环境的种种约束,便将处于孤立状态的身份特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人格来代替自己承受这一切,而这种逃避环境的行为,是出自无意识的心灵策划,是醒着的自我完全不曾知觉的。这些新的人格以独立的身份行动,他们的活动是醒着的自我不曾察觉的。简而言之,激烈冲突的环境孕育出歇斯底里的患者,然后患者为了逃避这种环境的种种约束,便发展成为多重人格。

多重人格最大的特征就是具有多个人格。通常来说,有一个主人格,也是最初的“醒着的自我”,而其他的人格为亚人格,会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出现,他们的性别年龄不定,有时候会和主人格有相当大的差异。主人格通常不会发现或者是下意识地回避亚人格的存在,而亚人格间会存在某种交流,当主人格在运作时,亚人格都会退回到“后台”之中。并且,不同的人格其经历与活动也各不相同。

正是由于多重人格往往是在受到重大精神伤害时产生的,因而,新产生的人格往往不似正常的健全人格一般,它们常常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如《美国精神障碍案例集》介绍的具有六个人格的玛丽,就有一个名为玛丽安的亚人格对外界充满敌意,会以做出自杀相威胁。另外,临床医生也经常将其误诊为“反社会人格”,这也说明亚人格常常会出现反社会人格,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而这些都表明在新人格掌控下的主体常常可能成为潜在的犯罪者。

(二)多重人格的特殊性

由上述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了解到,多重人格障碍是一特殊的精神病。

首先,多重人格障碍有别于传统的精神病。传统的精神病,例如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等,在发病期表现为出现异于常人的举动,如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多重人格患者,由于其每一个人格都是独立的,具有完整的思维和行为体系,因而不论是哪一个人格控制主体的行为,在做出行为时,都应该是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其次,多重人格表现的多种性格有别于正常人。正常人也会用不同的性格来应对不同的生活情境,如在竞争前自信坚强,在亲人面前柔和脆弱,但通常,正常人都能将自己性格的不同侧面很好地统一起来,而多重人格患者分离的各个人格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相当于身体的一部分行为、经验、记忆被单独隔离出来,成为一个个孤立的“人”。当患者处在主人格掌控下的状态时,所有的情感、思想、言行都按照主人格的方式活动,不显出另一身份的痕迹;一段时间后或在特定的环境刺激下,会突然切换到另一人格,一切情感、思想、言行都按照这一人格的方式活动,这时,个体对过去的身份完全遗忘,仿佛从心理上换了一个人。并且,由一个人格控制下主体的行为并不一定能被其他人格所知晓。通常,亚人格之间能够进行相互交流,知悉主人格和其他亚人格的行为,然而主人格却对亚人格的行为一无所知。

最后,多重人格的各个人格之间在情感、态度、知觉、行为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异甚至处于激烈的对立面。如上述案例玛丽与其亚人格玛丽安便是如此,主人格玛丽温和、礼貌,而亚人格玛丽安粗鲁、充满敌意。可见,如果主人格是积极的、友好的、顺应社会的,亚人格也可能是消极的、富有攻击性的和反社会的。那么,如此截然不同的人格共同存在于一个主体,若一个恶毒的人格犯罪,善良的人格是否该负责,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国外关于多重人格患者的司法实践

这样的案例首先出现在美国,1978年12月,美国的普利·米利根因强奸俄亥俄州立大学4名女学生受到指控。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对米利根进行了检查,他们认为米利根身上共存在10种不同的人格,经调查发现,米利根父亲是个夜总会演艺人,后自杀身亡。年幼的米利根遭受继父的折磨和虐待,9岁时他身上就逐渐产生其他的人格,因而在审判时,根据米利根具有多重人格障碍这一精神病的事实,法院判定他无罪释放。

而日本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在1990年3月,一名叫宫崎勤的印刷工人因连续绑架杀害4名幼女遭到指控,他在供认自己罪行时说“我感到这好像是一场噩梦。我在梦中杀了人,犯了罪”。于是他的辩护律师主张宫崎勤是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犯罪的,不应负刑事责任。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请求委托著名精神病理学家对宫崎勤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在经过4个月的观察分析后,专家得出结论,宫崎勤“有判断事物善恶的能力”。但辩护律师以观察时间太短、鉴定不完全为由,坚持要求法院再次鉴定。1992年11月,法院又委托3名专家对宫崎勤进行鉴定。观察两年后,专家分别提出了“以多重人格为主体的反应性精神病”和“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1996年12月,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律师根据第二次鉴定结论,要求法官将宫崎勤无罪释放或减刑,而法院认定宫崎勤是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作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其犯罪情节处以了死刑。

由美国和日本对多重人格患者犯罪的不同的处理我们可以看出,两国认定犯罪者是否负刑事责任的标准不一样。美国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为标准,考察的是行为人长期所处的精神状态。日本是以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准。多重人格患者的每个人格都是独立而完整的,因而在某一人格控制时期内表现为正常的精神状态;而多重人格患者的身体在长期内被多个人格轮流交替掌控,因而长期来看,表现为异于常人的精神状态。美国和日本的判处虽都根据多重人格患者的特性进行处理,但都不全面。

三、我国关于多重人格患者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若不负刑事责任,就要同时满足两重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范畴;二是法学标准,即在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否则就要负刑事责任。

首先,多重人格障碍是精神病的一种,但是否属于法律上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范畴?对于精神病,医学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一是狭义的精神病,仅指精神活动异常到一定程度的重型精神病患者,严重的智能障碍和严重的精神障碍等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以及某些短暂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病理性醉酒等。在医学上,狭义的精神病是精神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类。二是精神发育迟滞者或精神发育不全,俗称“呆傻”。三是轻型精神障碍,以较为普遍的各种神经官能症为主,如神经衰弱、性变态、人格障碍,以及程度较轻的智能发育不全和还不够精神病程度的反应状态式情绪反应。传统医学和刑法理论在探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习惯将狭义的精神病作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范畴,而其他精神病人只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从医学角度看,多重人格障碍的发病原因复杂,诊断困难,治疗艰难,发病期也就是亚人格掌控主体的状态,主人格的精神活动受到了完全的限制,因而多重人格障碍属于狭义精神病的范围,包含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范畴。

其次,就要看多重人格患者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所指的辨认能力,主要指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及支配自己行为的动机、目的的实质能否辨认。传统的精神病人由于其具有意识障碍或者智能障碍,精神表现不正常,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多重人格患者虽然在发病期主人格的精神活动受到限制,但多重人格的每一个人格都是独立而完整的,尽管因各个人格的类型不同会导致主体表现出的性格和行为倾向不同,但单个看来他们都具有正常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因而不论是哪一个人格控制了主体,在做出行为时,都应该是由正常的意识支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由此可见,多重人格虽然满足第一个条件,属于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种类,但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法律更侧重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多重人格患者在行为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可以认为多重人格患者属于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四、多重人格患者犯罪案例的司法实践

多重人格患者虽然在行为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然而,从长期来看,由一个人格控制下主体的行为并不一定能被其他人格所知晓,亚人格之间能够进行相互交流,知悉其他人格的行为,然而主人格却对亚人格的行为一无所知。刑罚应该针对犯罪人格,多重人格患者却集犯罪人格与无辜人格于一体。为保证合理公正,多重人格的刑罚必然要与正常人犯罪的刑罚有所不同,那么,该如何使用刑罚才最公正合理呢?

在目前看来,多重人格患者犯罪若定为无罪,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若定罪量刑,又像日本一样,不考虑其多重人格障碍的特殊性,单就其犯罪情节等进行量刑,但这显然有违法的公正性,因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多重人格并不都是犯罪人格,以普通人的量刑标准来衡量显得过重,也忽略了无辜人格的存在而有失公允。因而,对于多重人格患者的处刑要与刑罚的目的相结合,从当前我国的刑种来看,不论是限制自由刑还是剥夺自由刑,都会因为行为人具有多个人格的特性而难以真正达到对犯罪者教育改造的目的,那么,考虑多个人格这一特性,消除多重人格患者的犯罪人格才是最能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方法。因而只要保证对多重人格罪犯的治疗,将其多重人格障碍的病症消除就达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那么,如何兼顾对犯罪者的一定刑罚处罚与治疗呢?

从国际刑罚的大环境来看,保安处分是最能达到这种特殊预防目的的措施。保安处分是指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特殊措施。首先,从适用对象上来看,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要么是刑罚不适应者,要么是仅依赖刑罚难矫正恶习者,而多重人格犯罪者正是依赖刑罚难以矫正其病理性行为的犯罪者。其次,从保安处分的目的来看,保安处分以保卫社会、预防犯罪为目的,其中特殊预防是保安处分的直接目的。对多重人格患者的刑罚若施以目前我国的刑种,都因其只是外在的处罚,不能消除患者的犯罪人格而无法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保安处分直接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可以有针对性地对多重人格患者进行相应的处刑,更能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最后,从保安处分的具体方式来看,保安处分方式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人大都可以找到适宜其教化改正的方法,更容易对症下药。其中疗护处分正好适用于多重人格患者。一方面,这是一种监禁性的处分,可以防止其发生危险和侵害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医疗手段对患者进行治疗,治疗主要以心理疗法为主,通过催眠诱导出患者的所有人格并与之交谈,了解患者的各部分记忆,进而修复并整合,逐渐将多个人格融为一体,使其恢复正常人的状态,而这却不是一般刑罚所能兼顾的。而对于具体的刑罚判决,在选择保安处分的基础上,若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对多重人格患者,应该先执行保安处分,若执行后多重人格患者恢复正常,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有再执行刑罚的必要,若有,则继续执行刑罚,若无,则可免除。

刑罚的发展不断趋于人性化,对于多重人格这种特殊精神病,更应该施以人性化的处罚。而保安处分的方式是改善和教育,正因如此,它不像刑罚那样注重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不像刑罚那样具有伦理非难的性质。它的目的是矫正行为人的恶性,根除他们可能犯罪的因素,预防犯罪或再犯。对多重人格患者犯罪采取保安处分的措施不仅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保证公平公正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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