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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在互联网行业中的实施

2013-04-11高丽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垄断

高丽娜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1995年,我国开始接入互联网。在之后的十几年里,互联网在我国快速兴起并发展。根据《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截至2012年6月,我国拥有网民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①参见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资料,载http://www.isc.org.cn/zxzx/ywsd/listinfo-21627.html,2012年7月20日访问。,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企业达2万家(截至2009年底)。互联网产业由传统的娱乐、学习领域向互联网商业快速发展,各类市场主体竞争异常活跃。有竞争的市场必然产生垄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并不是垄断行为本身,而是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和各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加强反垄断法律的实施是有效规制互联网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互联网行业的创新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一、我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第一案——“3Q”大战

2010年6月,腾讯将QQ医生升级为QQ电脑管家,其功能涵盖了云查杀木马、系统漏洞修补、安全防护、系统维护和软件管理等领域,与360安全卫士的主流功能发生直接竞争。9月,奇虎360指责QQ软件偷窥用户隐私文件,并为此推出了扣扣保镖,监测QQ软件的窥私行为。10月,就奇虎360曝光QQ偷窥用户隐私的行为涉嫌虚构事实、诋毁商业信誉,腾讯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该案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奇虎360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1月,腾讯以“一个艰难的选择”为题向QQ用户发表公开信,宣称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逼迫用户进行“二选一”,引发业界震动。11月21日,国家工信部对两家企业提出通报批评,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干预下,QQ与360恢复兼容,360宣布召回扣扣保镖。2012年4月,360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案被誉为“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②参见《百度百科: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载http://baike.baidu.com/view/8393611.htm,2012年12月10日访问。

二、从“3Q”大战看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垄断现状

(一)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垄断局面已经形成

中国互联网实验室发布的《中国互联网行业垄断状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指出,在互联网行业中网民普及率高、市场集中度较高的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电子商务、网络安全、第三方支付和网络游戏六大行业市场中,百度占到搜索引擎71.3%的市场份额,腾讯占到即时通讯76.56%的市场份额,淘宝(C2C)占到电子商务94.71%的市场份额,阿里巴巴(B2B)占到电子商务54.39%的市场份额,支付宝占到第三方支付平台71%的市场份额。③参见互联网实验室:《中国互联网行业垄断状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载http://wenku.baidu.com/view/a2afdd0af78a6529647d5353.html,2012年12月10日访问。艾瑞调查公司采用以“月度覆盖人数”为指标的计算方式对2011年度中国最佳防护类软件进行排名,奇虎360安全软件排在榜首④参见艾瑞咨询:《2011年中国十大最佳防护类软件——360安全卫士居首》,载http://bbs.kafan.cn/thread-1237076-1-1.html,2012年3月7日访问。。可见,在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已经产生。从市场结构的基本形态考察,我国互联网行业已经经历了完全竞争阶段和垄断竞争阶段,在上述几大领域内正向寡头垄断市场发展⑤参见互联网实验室:《中国互联网行业垄断状况调查及对策研究报告》,载http://wenku.baidu.com/view/a2afdd0af78a6529647d5353.html,2012年12月10日访问。。

(二)垄断行为以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居多

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竞争或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以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为划分标准的多种具体垄断协议形式,互联网行业中则以达成联合抵制交易为具体形式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居多。如在“3Q”大战中,腾讯联合金山、遨游、百度、搜狗、可牛对360的抵制声明就涉嫌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这几家企业的经营范围涉及互联网引擎搜索、网络安全、即时通讯、网页浏览等领域,联合对360的抵制将在很大程度上阻止360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另外,在腾讯逼迫用户进行“二选一”的行为中,腾讯利用已有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限制交易的具体方式,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抵制360软件的运行,就是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互联网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具体还包括捆绑搭售、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歧视性交易等。

(三)因滥用垄断地位引发的事件急剧增多,引发公众不满和担忧

从“3Q”大战到百度“凤巢”系统欺诈事件、阿里巴巴欺诈事件、支付宝灰色转移事件、淘宝商城小商户恶意围攻大卖家事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攫取利益的同时严重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极大地损害了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互联网行业具有特殊性,互联网企业一方面牢牢对网民用户进行控制,一方面千方百计对多方市场进行控制,在追求竞争和创新的过程中会自发走向垄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是反垄断法律的规制对象,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必然会引发社会大众的强烈不满和担忧:垄断下的互联网行业是否会最终置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于不顾而专注于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现行关于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的规范

(一)《反垄断法》

1.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相结合的执行制度

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是2007年8月30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反垄断行为的类型,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由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反垄断执行以公共执行即政府行政执法机构执行为主,私人实施即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为辅的反垄断执行制度。

2.中央集中执法与地方分立执法相结合的执法机制

在反垄断行政执法主体设计上,我国采用二元执法体制,授权国务院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即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同时,该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就建立了一种以中央集中执法为主、地方分立执法为辅的执法模式。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作为高层次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对市场进行评估以及协调执法工作,而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则交由具体部门进行。

3.多部门分工负责的执法模式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承担反垄断具体执法职责的部门有3家,分别是:商务部,下设反垄断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下设价格监督检查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下设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其中,商务部反垄断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行为,指导中国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以及开展多边、双边竞争政策国际交流与合作。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国家和省两级机构具有行政执法权,市、县两级机构配合调查,跨省案件由国家发改委负责指定牵头办案或者联合办案,重大案件由国家发改委直接组织查处。

工商总局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

(二)互联网行业市场监管法律法规

从经济法的视角来看,在界定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监管主体时,要明确政府整体与部门之间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综合主管部门。但在涉及不同的市场时,相关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也相应地成为反垄断监督主体①参见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依据相关市场监管法律,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我国《电信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该条就明确了国务院工业及信息化部对我国互联网行业可行使反垄断的职权。

当前,涉及互联网行业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0年9月20日颁布实施的《电信条例》,其中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同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法律的实施现状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市场监管机构主体的角色缺失

1.反垄断执法程序主动启动失灵

“3Q”大战之初,腾讯希望国家相关部门能够出面予以解决。但在整个事件中,除工信部在事发后对两家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外,政府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没有对事件中的涉嫌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反垄断法律中的公共执行没有被启动。而我国反垄断执法程序是具有主动启动机制的。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垄断行为并可依法查处。可见,对“3Q”大战中涉嫌垄断的问题,工商总局是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启动执法程序的。

2.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呈现“三足鼎立”局面,执法工作很难做到步调一致、协调统一

我国《反垄断法》制定的时间较晚。考虑到在《反垄断法》实施前,国务院的相关部门已经在行使部分反垄断职权,所以在《反垄断法》出台后,为保持监管的连续性,反垄断执法仍由各相关部门负责。这就出现了反垄断执法由三家部门分担,多部门执法、多头管理的现象。反垄断执法工作分散进行,很难形成合力与协同力,不利于促进行业整体反垄断工作的开展。2011年11月,发改委对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涉嫌在宽带接入市场上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价格歧视的垄断行为展开调查。其中,对这两家企业仅进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显然是不够的,它们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还包括限制交易、搭售、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多种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此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均具有管辖权,发生管辖权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即便二者之间不产生管辖权冲突,两班人马处理一个违法行为,也明显存在执法资源配置不当的问题①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9期。。在互联网行业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活动表现形式多样,多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常同时发生。目前这种分散执法、多头执法的执法体制非常不利于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和集中整治。

3.市场监管法律不完善,操作性差,市场监管主体不能有效开展反垄断监管

在“3Q”大战发生后,工信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出面进行调停,采取的措施也仅仅为批评,并未依据《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展开调查并追究责任。批评显然不是市场监管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也起不到良好的规制效果。除《电信条例》外,作为互联网行业主要的市场监管法规之一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仅在第24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该办法通篇未涉及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内容。2011年1月20日,在“3Q”大战爆发后第4个月,工信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在2011年12月7日更名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并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力图针对此次“3Q”大战暴露出的互联网行业中存在的垄断问题进行规制,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二)互联网市场反垄断私人实施的局限性

“3Q”大战中,奇虎360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受垄断行为影响的个人(法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相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的公共实施,私人实施是反垄断执行的另一途径,主要是指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个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私人执行可分为同行业竞争者的执行和互联网用户个人的执行。

目前反垄断的私人实施存在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赔偿数额少、胜诉率低等缺陷。由于我国民事法律没有将垄断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规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所以原告不但要证明存在垄断的违法事实,还要证明垄断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违法事实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我国《反垄断法》采取的是行为控制与结果控制相结合的模式,其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只有在拥有该地位的经营者做出了有碍发展、损害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②参见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那么在“3Q”大战中,奇虎360首先要对垄断行为方的市场结构进行分析,即界定相关市场,明确了市场边界后再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再进行市场行为的分析,即是否存在滥用的情形;在对垄断事实予以认定后,还要就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以及垄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可见,在反垄断私人实施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当繁重的。互联网行业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科技含量高,技术创新快,对专业知识要求较高。原告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行业熟悉度,证据的收集、证明力的判定等活动的开展都非常困难。而且就损失的赔偿数额而言,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主,精神损失尚未被纳入其中。所以,个人在整个诉讼中明显处于劣势,提起诉讼的成本远远大于垄断行为带来的损失。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制度以引入司法手段解决互联网市场垄断行为,对认定个案中的垄断违法行为,维护受垄断影响的利益损失方的合法权益,打击我国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相对于市场反垄断监管行政执法,司法程序的执行具有成本高、效益少的特点。司法程序仅能将判决认定结果适用于存有争议的个案,更多体现的是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而不具有规范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意义。过分依赖司法程序的反垄断执行,与我国互联网行业中异常激烈的市场竞争和繁重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不相匹配。

(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忽视

垄断行为打破了自由平等的竞争环境,提高了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同时,被破坏的市场秩序同样会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次“3Q”大战中,两家企业交战激烈,孰是孰非暂且不论,然而作为两家企业服务对象的广大互联网用户却备受折磨。据新浪网一份近150万人参与的调查显示,79.1%的网友认为“3Q”之争是两家公司维护自身利益,不考虑用户权益的行为①参见李湘宁:《从3Q之争看中国互联网监管之道》,载http://www.cnii.com.cn/internet/content/2010-12/10/content_818650.htm,2012年12月10日访问。。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的垄断行为造成我国宽带上网平均速率位列全球第71位,不及美、英、日等三十几个经济合作组织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分之一,但平均一兆每秒的接入费用却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3—4倍②参见《电信联通接受反垄断调查,或遭受数十亿巨额罚款》,载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111/11/t20111111_22830335.sht ml,2012年12月10日访问。。垄断给两家企业带来了高额的经济利润,却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我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法律实施的完善建议

(一)全面启动反垄断执法工作

1.增强反垄断执法的主动性和计划性

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初期,应依托现有的执法设置,全面促进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各司其职,积极主动开展各自监管领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要转变以受理举报为执法工作启动机制的工作模式,密切联系我国互联网行业市场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深入调查研究互联网市场竞争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足我国互联网市场反垄断工作实际,制定行业反垄断的中长期规划,有针对性地主动开展关系社会民生和重点市场主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2.增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门性和权威性

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设置分散,将反垄断执法工作进行条块划分处理,各执法力量难以形成执法合力。同时,在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重复交叉的现象,造成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的浪费,无法达到较高的专业权威性。互联网产业市场作为一个新兴的高科技市场,各市场竞争主体多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背景,所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加之信息产业具有高速创新等特点,监管机构需要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背景和互联网工作经验,而这些往往是面向传统产业市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所不具备的。因此,应当考虑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部门,整合现有的反垄断执法力量,有针对性地培养和任用一批具有专业技术的执法人员,引入专家学者参与反垄断调查,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和执法,全面提高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水平。

(二)正确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互联网行业市场监管机构的关系

作为行业市场监管主体的工信部在规范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开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与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职责上发生了重叠。一方面,我国承担反垄断执法任务的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与市场监管机构工信部同属国务院的部委,在行政设置上级别相当,不存在上下级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的问题,更多的应是相关工作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反垄断法律行使管辖权,市场监管机构根据行业市场监管法律行使管辖权。经验告诉我们: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构共同执法,它们之间应按照行业划分管辖权,而不能像现在这样依照不同的法律划分管辖权③参见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载《中国发展观察》2006年第9期。。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信部是否愿意将该部分监管职能让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暂且不论,行业监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同一垄断行为的认定上出现分歧将如何解决是首先会遇到的问题。要正确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主要应当从制度层面入手,制定相应的工作实施细则以明确各自的工作流程,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使行政部门各负其责,既要避免各自为政,又要避免相互推诿。

(三)进一步完善私人实施制度

实践证明,反垄断执法的私人实施在整个反垄断工作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进一步鼓励《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制度的运用。

1.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

“3Q”事件以当事人一方(同业竞争者,奇虎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反垄断私人执行方式告一段落。针对近年来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案件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救济居多的现象,特别是在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不力的情形下,广大互联网用户合法权益的维护通过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存在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就反垄断法司法审判作出的第一部司法解释。首先,《规定》确立了公民个人的原告诉讼地位,明确了公民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违反《反垄断法》发生争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在私人执行制度中个人举证难的问题上,《规定》首先明确了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举证时可以采用被告方对外发布的信息,可聘请专门知识人员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作出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最后,针对私人执行制度赔偿数额低的问题,《规定》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入损害赔偿范围,并规定对于垄断行为超过两年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规定》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在奇虎起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已被原告方所运用。

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适用民事审判规则,赔偿也以实际损失为主,赔偿数额较低,当事人即便胜了官司,得到的赔偿金也仅仅具有象征意义。对比国外立法,美国采用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欧盟和德国采用的是两倍损害赔偿制度①参见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3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双倍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了鼓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我们不妨采取双倍损害赔偿制度。

3.探索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的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

针对我国互联网行业垄断行为对广大互联网用户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应当探索集体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规定》第6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告就同一垄断行为分别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确立了共同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但并未脱离共同诉讼的模式。从本质上讲,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仍然是狭隘的“一对一”诉讼,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②参见黄勇:《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在司法实践中,应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发挥二者各自的优势,引导互联网用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互联网行业垄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公益诉讼的意义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同时也可以走出大量单个损害较小的反垄断受害者由于缺乏必要的反垄断专业知识和互联网技术专业知识而无法参与诉讼的困境。此种公益诉讼对垄断企业也会产生巨大的震慑作用。

(四)结合反垄断执法的公共执行与私人实施

作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两种途径,不论是公共执行还是私人实施,都必须共同运作才能有效震慑、调查和惩罚违法行为人并救济垄断行为的受害者,使《反垄断法》达到最佳的实施效果。③参见王健,朱宏文:《构建公私协调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中国的问题及出路》,载李明发:《安徽大学法律评论》,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相比较二者在反垄断执法中产生的作用,公共行政执行制度执行成本低、效率高、辐射面广,对于恢复和重建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更加显著的意义,私人司法执行制度执行成本高、效率低、辐射面狭小,注重保护个案当事人的私权利。

《规定》明确了公民依法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不需要事前经过反垄断行政机关的确认,一方面厘清了反垄断执行的两种途径,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行政确认对私人反垄断诉讼设置障碍。但是这里存在二者对同一涉嫌垄断行为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问题。《规定》仅规定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行为的,诉讼程序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未明确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认定结果的适用问题。同样,对个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垄断行为的事实认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的依据等问题,也有待今后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五)加强行业组织对行业内部的自律监督

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3Q”大战发生后,中国互联网协会公布了《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规范(征求意见稿)》,主要针对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各项服务的软件客户端,有利于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行业协会对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和谐的互联网行业需要行业市场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互联网企业及众多网民的共同努力。

[1]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08.

[2]王晓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多元化的难题[J].中国发展观察,2006(9).

[3]李湘宁.从3Q之争看中国互联网监管之道[EB/OL].http://www.cnii.com.cn/internet/content/2010-12/10/content_818650.htm,2012-12-10.

[4]王健.关于推进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思考[J].法商研究,2010(3).

[5]黄勇.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J].人民司法,2008(19).

[6]王健,朱宏文.构建公私协调的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中国的问题及出路[A].李明发.安徽大学法律评论[C].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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