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中西方比较法学视角论守法之伦理基础
2013-04-11吴金城
吴金城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文学院,陕西 西安710051)
守法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西方有着悠久的守法历史传统,中国传统文化中也不乏关于守法的表述。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比较古今中外法律思想史上有关守法的论述,论证守法义务的伦理基础。
一、法与守法
(一)“法”的语义
关于法的语义,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何为法,不同的学者、流派都有自己的解答。对于法基本语义缺乏共识性的理解,是造成众多争论的根源。
自然法学派认为,在人定法之外还存在自然法。法是指自然法,自然法是普遍永恒的价值准则和道德原则。法应为良法,法更应当兼具惩罚与宽恕之张力。亚里士多德把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这种二元的分类方法,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
分析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怎样是一回事,道德是怎样又是另一回事。他们严格区分法律和道德,拒绝承认法律和道德的关联,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制裁等等。
综合两种观点,首先,守法离不开人们的价值判断。一个社会法律秩序正常运转,是因为国家的法律在客观上契合人们心中的道德律令,以致社会大多数人根据心中的道德律令自觉地认可、遵守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2]其次,守法不能脱离现实的法律框架。社会的正常运行需要一些最基本的规范,而法律是众多规范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其规定着社会的基本秩序,守法是体制内的事情。
(二)“守法”的语义
所谓守法,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团体、组织以及机构等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准则,选择并决定自己的行为,从而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所有行为。[3]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守法的主体既有自然人,也有社会团体组织。本文把守法限定为自然人遵守法律规则的活动。
二、恶法与守法
斯宾诺莎说:“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得以存在,若是一个国家的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和毁灭。”[4]守法具有必要性,然而这种必要性是否意味着可以忽略法的善恶与否的价值评价?
(一)恶法亦法与守法的伦理基础
恶法是不是法;恶法应否得到遵守;若恶法应当得到遵守,其伦理基础又是什么呢?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往往决定着人们不同的守法态度。
1.苏格拉底的慎重与普遍守法理念的肇始
公元前399年,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被人诬陷为渎神、腐化和误导青年而被雅典众多法官判为死罪无赦。[5]“在临刑前,苏格拉底的学生克力同来看他,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经安排妥当。可是苏格拉底泰然自若,表示不越狱,最后还是选择了饮毒。”[6]恶法是否应当得到遵守,苏格拉底用他的行动进行了说明。苏格拉底用他的死实践了“宁可忍受不正义也不做不正义”的信条。此后,普遍的守法意识开始对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并作为一种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对待法律、权利、自由,应当像呵护婴儿的肌肤一样谨慎小心,这是西方法治文明的精神内核。社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规范(伦理的、宗教的、法律的等等)。法律规范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因为其直接规定了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秩序。实证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秩序……它规定一种强制行为,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如果我们忽视这一因素,我们就不能将法律秩序同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来。”[7]道德律令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社会舆论、惯例来保障实施,而法律则依靠的是国家强力。法律的要求往往低于道德、宗教的要求,它不要求人们道德高尚、不要求人们做圣人,然而违反法律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往往直接涉及人们的现实利益,包括财产、自由、生命等等。
恶法非法直接否定守法的必要性,若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人人都可以戏弄法律,法治的根基将不复存在。笔者认为,抽象地评判法律并不适当。无论是法律之恶、制度之恶或是其他所谓的恶,都是具体的,不存在抽象的恶。具体的恶,并不足以否定人类的共识。法是建立在人类共识基础之上的,是公共理性的体现。罗尔斯说:“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础。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8]公共理性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公共理性是与个人理性相区别的。个人理性是私人生活领域里的理性,是有关自己生活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如何实现的理性;而公共理性是公共领域中的理性,是关于公共的善及其实现的制度设计的理性。其次,公共理性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政治正义问题,是政治生活中的宪法和基本制度的要求。
2.商鞅一断于法与普遍守法义务的伦理
法家是战国时期的重要学派之一,主张以法治国,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商鞅是法家著名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十分重视法治,并肯定了法对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功能。
商鞅在法治方法问题上不仅意识到治国需用典,而且认为法度制定以后必须得到实行,因此,商鞅特别强调守法的问题。法不阿贵,一断于法。在商鞅这里,守法不仅事关百姓,更及君王。
与守法密切相联的释法,也为商鞅所重视。在商鞅看来,如若任由评议、解释律法,必然导致国家混乱。无疑,商鞅看到了主体价值多元这一点,他主张“任法去私”,坚决反对“释法任私”。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强调普遍的守法义务,其伦理基础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好利恶害”的人性观。第二,纯粹的功利主义。法是统治者的命令,为实现统治目的服务。
(二)恶法非法与守法的伦理基础
康德说:“世界上有两样东西能够深深地震撼人们的心灵,一是我们心中崇高的道德律令,二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康德的思想一致贯穿着“良心就是我们自己意识到内心法庭的存在”。在价值序列上,人们首先应当服从自己的良心。古典自然法思想家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不能称其为法律,即恶法非法,人们不应服从恶法。然而,随着自然法的复兴,在新自然法的观念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开始有了缓和。新自然法学派不再主张自然法高于实在法,不再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开始强调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的联系。
新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在本质上是具有缺陷的。从道德的角度来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的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即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其次,法律和道德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词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最后,正义或自然法是权威和法律的基础。新自然法理论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法律则是以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道德为基础的。
从新自然法观念的转变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而是辩证统一的。法谚云:“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无论道德调整还是法律调整,都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内,不能相互否定。法律调整是一种综合调整,是基于多元的价值判断;而道德调整往往基于特定的价值判断,更多地牵涉到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利益。
三、结语
当今,法治在我国推行缓慢,法得不到很好的遵守,一方面跟法自身的原因有关,另一方面则是传统伦理与现代法律之间的兼容问题。守法应基于怎样的伦理,价值序列上的优先性能否成为否定守法之必要性的依据?透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守法的伦理基础是法自身的内在价值。法自身的存在,就是守法的因由。法善恶与否是法的外在价值,是相关主体的评判,不足以否定守法的必要性。古语云:“无规矩不成方圆。”社会需要法律来确定最基本的秩序,如人人都凭良心来决定守法与否,那么追求自然正义将成为常态,法治也就不复存在了。
[1]曾宪义,王利明.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0.
[2]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36.
[3]李建华,曹刚.法律伦理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298.
[4][荷]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55.
[5][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M].严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73.
[6]刘星.西窗法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
[7][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9-30.
[8][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M].万俊人译.北京:译林出版社,2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