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探析
2013-04-11陈峻阳
陈峻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近年,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随着查处职务犯罪力度的加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趋于隐蔽化、复杂化,并逐渐呈现出新的特点:具有更强的市场化特征、具有罪与非罪界限的模糊性的特征、具有期权化的特征①。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有效打击各类新型受贿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下面根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典型案例,对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一、典型案例——王某受贿案
犯罪嫌疑人王某,男,原任某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煤层气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2010年3月,某省省政府下文授予该公司煤炭资源整合主体资格。该公司为解决整合资金问题,决定先引进民营企业参与资源整合。个体商人江某、李某和某省丰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麟公司)找到王某,提出想参与省煤层气公司的煤炭资源整合,王某同意。王某为达到既引资又最终以省煤层气公司控股整合煤炭资源的目的,建议江某、李某与丰麟公司先成立一个公司,然后以新成立的公司再与省煤层气公司合作成立公司参与煤炭资源整合。2010年4月,丰麟公司与江某、李某合资成立昌巨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巨升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丰麟公司占60%股份,江某占40%股份。2010年5月,省煤层气公司和昌巨升公司合资成立某省中祥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省中祥公司),王某提出将省煤层气公司所属的某市境内的煤矿划给某省中祥公司整合。为整合资源工作方便,2010年6月,某省中祥公司又出资成立了全资控股子公司某市中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由中祥公司对某市内的煤矿进行整合。2010年8、9月间,江某、李某与王某在饭店吃饭,江某、李某为在以后煤炭资源整合中得到王某的关照及更多的获利,提出送给王某股份,后三人商定按3∶3∶4的比例对江某所持昌巨升公司的40%的股份进行分配,王某同意并接受其中的40%股份,即王某获得昌巨升公司16%的股份(当时价值160万元),但未进行股份转让登记。至2011年5月案发,昌巨升公司股份没有分红,16%的股份价值784万元。
二、案件涉及法律问题的分析——受贿罪是否成立
案例中,王某收受价值160万元的股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股份也没有分红获取利益,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接受160万元股份只是王某、江某、李某三人在吃饭时的口头约定,自始至终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王某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行为难以认定,且也没有从股份获取红利或利润,因此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江某、李某为在煤炭资源整合中得到王某的关照及更多的获利,与王某口头约定,送给王某昌巨升公司价值160万元的股份,从三人约定之日起,昌巨升公司16%的股份已经转移到王某手中,双方已达成以钱换权的对价,事实上已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客观上同意江某、李某参与某省煤炭资源整合,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上答应收受江某、李某给予的昌巨升公司的股份,具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构成受贿罪。但由于至案发时,股权未变更登记,股份也没有分红,王某并未获得实际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受贿罪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财物,三是二者的因果联系及对价性。本案中王某作为某省煤气层公司的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个体商人江某、李某参与省煤炭资源整合,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王某同意接受江某、李某送给的昌巨升公司16%的股份。虽然未对股权进行转让登记,但从三人口头商定之日起,股份已经发生了实际转让,昌巨升16%的股份已归王某所有,且王某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因果关系明显,已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三个条件,符合《意见》关于收受干股受贿犯罪的规定,构成了受贿罪,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其次,在非索贿的条件下,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获得财物为标准来划分既遂与未遂②。本案中由于王某虽然同意接受江某、李某提出给予其昌巨升公司16%的股份,但股权却未做转让登记,也没有从股份中分红获取利益。因此对于王某受贿罪的完成形态在认定上存在争议,也即在王某是否实际获得财物的物权转移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由此可知:股权转让涉及两个变更登记:一个是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另一个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收受干股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股份转让导致股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而非登记③。因此,只要双方就股权转让意思达成一致,就可以认定为收受干股行为完成。王某在与江某、李某口头约定接受昌巨升公司16%的股份达成合意后,合同即成立生效,16%的股份物权已转移到王某手中,王某已经拥有了昌巨升16%股份的物权,构成受贿罪的既遂,第三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对“收受干股”的理解与认定
近年,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虽不实际出资却获取相关公司企业股份的情况在一些行业较为普遍。职务与权力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支付对价入股相关企业的“资本”。公司企业利用股份利益绑定国家工作人员。权力与金钱之间的腐败交易关系交织得更为紧密。收受干股已经成为新时期权力寻租的重要手段,成为一种新型的受贿犯罪。收受干股是干股受贿的行为手段,收受行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也是认定受贿数额的前提。如何理解“收受行为”?实践中存在着分歧。因此,有必要对收受的概念进行厘清。
所谓“收受”,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应该由“收到”和“接受”两方面构成。“收到”是指行为人接到他人送交的财物,即以被动的姿态对他人送交的财物予以接收,这是从客观动作上来讲的。“接受”是指行为人对收到的他人的财物予以接纳,不予拒绝,即把收到的他人送交的财物占为己有,由自己享用或支配,这是从行为人心理态度上来说的。由此可见,“接受”是指收到他人送交的财物并予以接受,达到收到行为和接受心理的统一。刑法意义上的收受,是指行为人对他人送来的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财物予以接受,并将收到的财物接受下来,由自己享用或支配。《意见》第二条所指的收受干股也不例外,必须同时具备收到请托人赠送的干股并予以接受的条件,达到行为与接受心理的统一④。然而干股具有特殊性,不同于现金、实物等遵循民法上的物权变动原则——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飞机、汽车、船舶等特殊情形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只要当事人双方完成交付就表示已收受。但干股既非动产也非不动产,所以需要法律进行特殊规定,各国立法也有不同。同时,干股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表现为股权和股票,二者又有所区别。因此,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对于正确认定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受贿罪既遂与未遂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何种方式转让可被认为是《意见》所指的“收受”,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股权转让登记为成立要件,及是否认同股权事实转让。过去,代表性的观点主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自己未出资的股权未取得出资证明书的,应以实际所得红利的金额定罪处罚,《意见》也赞同此种观点。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并非真正的股东,行贿人真正想贿送的是以红利为名义的财物。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是收受干股成立的要件。虽然强调转让登记并取得出资证明书有一定道理,但现实中经常存在股权未进行登记的情形,这样的规定往往会让试图规避法律的人钻空子,逃脱制裁。笔者认为,收受干股不应当以股权转让登记为成立要件,股权事实转让应当视为收受干股。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以股票的形式存在,而股票又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二者的转让方式与遵循的原则又有不同。一是记名股票,即股票上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份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故记名股票采用背书转让的方式,并需要在移交股票后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记名股票,因其需要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所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1)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办理了登记手续,挂于自己或他人名下,则应视为已收受贿赂。(2)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股票后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则应该从其收到记名股票之时和之后的表现来判断:如果及时予以退还,则应该认定为没有收受,否则即认为已经收受。二是无记名股票,即股票上无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份⑥。由于无记名股票采取的是交付转让的方式,因此只需要将股票交付于受让人,即可发生股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只要该股票具有与票面权利基本相符的经济价值,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予以拒绝的意思,就应当将此种行为认定为收受干股。
四、以他人名义收受干股的认定
近年,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不亲自接受财物,而由家属等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或将收受的干股挂于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下⑦。在此种状况下,一旦案发,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自己并不知情为借口,而其家属等特定关系人也声称自己接受财物的时候,并没有告诉其他人,这就为司法实践的认定增加了难度。依据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主观认知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合谋收受干股。根据《意见》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并无疑问。如中储粮某省分公司总经理李某,与其情妇叶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送的干股50余万元,挂在叶某的名下。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商议,将干股挂在他人名下。这种情况下,干股及所得利益由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国家工作人员只是打着他人的名义,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构成。这种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依据证据来认定被挂名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被挂名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干股的来源及需要自己挂名的原因但仍然同意,则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帮助犯⑧。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将干股挂于不知情的他人名下。依照刑法理论,此种情形下他人毫不知情,更谈不上主观故意和实行行为,显然不构成共犯。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只是挂其名,将其视为工具,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间接正犯。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而由特定关系人收取干股。现实中,经常存在特定关系人靠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取他人干股的情形,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特定关系人收取他人干股或收其回报。此种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明知,不构成犯罪。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特定关系人如何惩罚的问题存在争议。在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形时通常依《意见》第七条中关于特定关系人的相关规定处理。仔细探查不难发现,《意见》中特定关系人受贿的两款规定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知情,而并不包含此类特定关系人“自作主张”的情形,此为立法的一大疏漏。而反观国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的影响力交易罪正好弥补了这一空白。
五、干股型受贿数额的认定
在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需要考虑两个方面:干股的股份价值和干股所带来的红利价值。《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干股不同于现金财物,其价格受市场的波动而变化,存在多个价格。因此,《意见》的执行效果常常并不尽如人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逃脱惩罚,收受大量低价干股,案发时已经达到数额巨大,但按照受贿时的数额认定,所获刑法与实际获得利益极不相符,难以满足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受托人享有的不仅仅是干股的当前价值,还享有该干股的收益权。虽然请托人让渡的可能是实际的资金,受托人收受的却是一种投资者权益,是一种可能实现的经济利益。实际的变现价值很可能会偏离原始出资额。如在案例中王某接受昌巨升公司16%干股时价值160万元,至案发时干股的价值已达784万元。因此,若案发时干股的真实价值明显偏离出收受干股时的股价的,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受贿数额。在王某受贿案中,受贿数额应认定为784万元。
第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规避法律制裁,只收受少量干股,靠红利获取利益,但根据《意见》规定,所得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不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因此难以对此种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为犯罪嫌疑人留下了可乘之机。因此,为加大惩罚力度,建议将司法解释中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干股和所获红利一律认定为贿赂物⑨。
第三,对于在收受干股时干股的价值大,没有分红和获取利润,案发时干股的价值减少,或收受干股后经营亏损,没有实际获取利益的,应按接受干股时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而不能以案发时干股的数额或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所得数额计算。对于收受干股后没有获取利润,至案发时干股的价值不存在的,应按收受干股时的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以受贿未遂论处。
注释:
①闫锐:《对新型受贿犯罪认定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李辰:《受贿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
③刘宪权、谢杰:《贿赂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25页。
④于志刚主编:《新型受贿犯罪争议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第107页。
⑤⑥赵中孚:《商法总论》(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⑦原巍:《新型受贿犯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⑧陈晨:《浅谈新型受贿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增刊。
⑨刘志远:《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