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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

2013-04-11吕宁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社会转型宪法公民

吕宁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论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

吕宁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是一个亟待重视的宪法功能,其主要是指宪法对社会转型这一整体性社会变迁以及转型社会这一特殊社会样态所产生的影响,即通过宪法整合转型社会的基本秩序。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主要体现在对社会转型的确认、规范和引导三个方面。

宪法;社会转型;功能

社会转型是一个为社会科学各领域所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无论是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还是社会学、哲学,抑或法学,都从本学科领域视角对社会转型进行过相关探讨。社会转型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行转变的动态过程,是历史进程中连续性和非连续性的统一。自改革开放以来,处于快速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社会正是蕴含着传统与现代社会的特质,体现着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的矛盾冲突,在新旧社会范式转换过程中处于一种“旧辙已破,新轨未立”状态的转型社会。也正因此,中国转型过程中遇到了种种理论困惑和现实难题。随着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宪法在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正日益得到增强。在社会转型的宏大背景下,正确认识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含义、内容以及如何充分发挥并保障其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一个亟待重视的宪法功能

宪法功能,主要是指宪法在一定条件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和宪法价值的指引,对其他社会现象所产生的影响。宪法功能是一个由各种不同层级的功能所构成的复杂的动态功能体系,具有多元性、发展性和体系性的特点[1]。而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是宪法功能在社会转型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宪法功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直以来,对于宪法功能的研究几乎是一个被法学界所忽视的话题,而近几年与宪法功能相关的文章在逐渐增多,可以看出学界对于宪法功能这一重要的宪法学范畴开始逐步重视。但是对于宪法功能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以宪法功能或作用为名的专著更是极为少见。不仅对于宪法功能的含义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对于宪法具有什么功能,学界也存在较大分歧。

早期研究大多将宪法功能与宪法作用混同,认为两者含义相同而相互交替使用。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将两者进行区分,认为宪法功能和宪法作用并非等同概念,并解析两者的区别,认为两者是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关系,宪法作用是宪法功能的具体表现。对于宪法的具体功能,大多数学者认可宪法的控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功能。随着近年来社会转型成为宪法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界从各方面对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的功能展开了相关研究,但却鲜有学者提出宪法社会转型功能这一特殊的宪法功能。

然而,宪法功能本身体现着宪法与社会的关系。“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一种活动之所以持续下来,是因为它对整体生存是必要的。”[2]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在社会整体中具有重要地位,对社会整体以及社会其他构成部分产生影响。社会转型是社会发展的一种样态,宪法必然对社会转型产生相应的影响,这种影响就是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当然,宪法功能同时也会受到社会转型的影响和制约,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实现程度也不尽相同。如何认识和理解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在理论上对于完善宪法基础理论体系,在实践上对于回答和解决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所遇到的现实难题,推动社会转型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二、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概念及内涵

转型社会宪法功能的具体内容首先应当是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这也是社会转型时期,时代对于宪法功能的特殊要求。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自近代意义宪法产生之初便蕴含于宪法之中,,其主要是指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对社会转型这一整体性社会变迁以及转型社会这一特殊社会样态所产生的影响,即宪法促进和保障社会转型的功能。国内学者廖克林于1996年《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明确提出宪法具有社会转型的职能,并认为其具有综合性、相关性、独立性、有序性、重合性和发展性这六大特性[3]。

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的内容从总体上来说就是通过宪法整合转型社会的基本秩序。从人基于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社会提出的需求来看,社会秩序反映为“生存秩序”和“意义秩序”两个维度[4]。“生存秩序”主要是指人在社会活动中有形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诸种行为的有序化,即社会行为的有序化。这种有序化是反映了一种基于生存意义上的秩序要求,实则是一种物质维度的社会主体需求。这种需求可以诉诸法律,通过法律的方式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界限和标准,以“合法”或“违法”为评价机制来评判行为的对与错。生存秩序的构建通常以明确的制度形式出现,进而对人们的进而积极行为进行引导,对消极行为进行防范,以实现社会的有序化。这种秩序的建构是基于物质需求,因此相对来说不受时代或者地域的限制,具有广泛的存在空间。“意义秩序”则是指人的内在精神生活的有序化。“人之所以必须成为人,也就是成为道德的主体自身,是人这一概念的内在规定性的必然要求,与自然界其他生命区分开来乃是其道德的合目的性;而人这个概念本身包含着人的现实性的基础—理性,这是人自身存在的根据”。[5]意义秩序的建构则不是单纯的规则和制度所能满足的,而是源于对于人的内心精神上的权威诉求。意义秩序关涉人们“过一种好的生活的欲求”,是人对于社会公正等价值层面上的情感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在建构生存秩序的同时,还应力求意义秩序的建立。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处于失序状态,无论是生存秩序还是意义秩序。但是失序并不是等同于无序,失序并不是指整个社会没有秩序,而是指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能规范为内的紊乱。失序应当是转型社会的一种常态。正如亨廷顿所说,“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则滋生着动乱。”[6]宪法社会转型的功能就在于通过宪法所固有的内在外在结构,在宪法价值的引导下,整合转型社会的社会秩序,建立宪法秩序,改变社会失序状态。

一般来说,学界对于宪法一词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认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另一种是将宪法作为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并列的部门法看待。这里所指称的具有社会转型功能的宪法,是在第一种意义上理解宪法。通过宪法整合转型社会的基本秩序,实际上也是转型社会对于宪法秩序构建的内在要求。宪法对社会基本秩序的整合包括对社会生存秩序和意义秩序的整合。与之相对应,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又具体包含对社会规范和社会观念的整合两方面的内容。

从社会规范角度来看,“迄今为止,在所有的秩序形态中,‘法律秩序’是最为发达的形式。”[7]法(律)规范较之其他维系秩序的方式,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更具合理性和优越性。而宪法作为根本法或最高法,由宪法建立的社会秩序在法秩序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基本的法秩序,其他部门法所构建的法秩序是宪法秩序的延伸和扩散。而转型社会的特征之一就是社会规范处于失范状态。社会规范的失范意味着旧的社会规范已经不适应社会结构的变化和社会主体行为方式的更新,逐渐丧失了社会行为主体的普遍认同,而能够适应社会结构变化,涵盖社会主体新的行为方式的社会规范并未形成。所以,建立和健全以现代社会为目标取向,能够解决新旧社会规范矛盾,维护转型社会的秩序,并为社会主体所认同的社会规范体系成为转型社会的社会规范重建的主要内容。因而,在社会规范层面上,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就是指通过宪法整合新旧两种法律规范,使它们统一于以宪法为核心构建的法律体系之中。以此解决因为“规范真空”、“规范软化”或“规范迷乱”[8]所导致的转型社会失序问题,构建社会的“生存秩序”。

从社会观念角度来看,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生活世界的本真追求是社会意义秩序的精神所在。这种秩序表现为精神生活有序化。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的真正实现离不开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宪法对于社会意义秩序的构建与社会生存秩序的构建同等重要。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观念的冲突和紊乱表现如传统社会观念与现代社会观念的冲突,东方观念与西方观念的冲突等多重方面。因此,从社会观念层面上,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就是指通过宪法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从社会转型的另一个侧面来看,社会转型是从传统伦理社会向现代法理社会的转变,通过宪法观念的培养建立社会意义秩序也正与社会转型这一目标特征相呼应。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功能是一个多元动态的功能体系,宪法功能具有多元化的特性。因此在承认时代赋予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同时,应该看到宪法还具有其他主要的功能,如人权保障功能。将宪法看作一个具有多种功能的有机体,可知宪法的这些主要功能并非完全独立的,它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甚至存在部分相互交叉重合的状况。因此在强调重视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宪法其他的功能。

宪法可以通过明示立宪目的的方式明确宪法社会转型功能,也可以通过宪法某一方面的规定明确社会转型的具体目标和任务,还可以通过隐含于宪法规范和原则中的某些精神来引导社会转型。因而,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宪法确认社会转型。近代社会转型孕育了近代宪法的产生,现代社会的转型又促进了现代宪法的发展。看似宪法及其功能的演化单方面受到社会转型的影响,但是从历史发展来看宪法也具有确认社会转型的功能。社会转型的整体性决定了对社会转型这一社会事实状态的确认并不是任何一个部门法所能承担的功能,唯有作为“组织共同体的规则”的宪法[9]才能承担这一功能。由于宪法功能具有发展性的特点,宪法对于社会转型的确认功能也与社会转型的过程态相适应。

首先,宪法对于社会转型的确认功能主要体现在对于社会转型成果的确认上。自英国法国率先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北美殖民地战争取得胜利之后,近代资本主义宪法随之诞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亚洲等地区纷纷建立社会主义或民主主义国家,并且以立宪的形式确认和巩固革命的胜利成果,赋予这种社会转型以正当性和合法性。

其次,宪法对于社会转型的确认功能还表现在对社会转型目标的确认上。就近代历史阶段来看,由于先发型国家的社会转型主要是自发的社会结构推动自觉的社会结构转型,因此在立宪之初就已完成近代社会转型的任务,在宪法确认功能上仅表现为对转型成果的确认。而后发型国家的转型已有先发型国家转型路径和经验的借鉴,是自觉的社会结构首先意识到社会转型的历史发展目标,然后主动牵引自发的社会结构进行转型的。所以后发型国家在立宪之初不仅确认了社会转型的成果,还明确了社会未来的发展方向。

从现代历史进程来看,无论是率先完成社会转型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抑或是不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致力于本国的社会转型问题。但是,一方面,社会转型具体路径和模式的多元化,使得各国宪法在确认社会转型目标时,要与本国的社会发展程度和特点、具体发展阶段和背景、本国传统因素对现代因素的接受程度等相适应。因此,宪法在明确各国总体社会转型目标和理想社会形态上是有所区别的。另一方面,宪法确认社会转型目标是具有阶段性的。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宪法所明确的具体转型领域的目标也有所不同。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并且明确社会转型的阶段性任务,为各国社会的转型提供相应保障,世界各国宪法都通过重新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方式对社会转型的目标予以明确。但是为了维持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稳定性,随着社会转型的不断深入,各国更多的是采取频繁修改宪法的方式为社会转型提供合法性保障。

第二,宪法规范社会转型。转型社会的特征表现在社会规范上就是社会规范的失范与重建并存。宪法对于处于失范状态的转型社会的功能最主要的就在于调整宪法关系和规范宪法主体的行为。

从调整宪法关系方面来看,宪法关系是由宪法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基本政治关系、基本经济关系、基本文化关系等。这些基本社会关系通过宪法确认,由基本权利义务构成。这些基本权利义务既可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也可表现为国家的权力与责任。一方面这种基本权利与义务必须也能够得到遵守,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变迁,社会关系发生了相应的改变,这种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也随之发生了改变。与宪法对于社会转型的确认功能相适应,宪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大量的建立权利性宪法关系上。从法理学角度来看,法律关系分为原有法律关系和派生法律关系。所谓原有法律关系是指该法律关系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实际(现实)存在的社会关系的那类法律关系,如经济法律关系;派生法律关系是指依赖于法律调整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那类法律关系,如诉讼程序法律关系。由于宪法是对既存民主事实以及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的确认,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因而宪法所调整和确认的基本社会关系往往是先于宪法规范而存在的,由宪法规范对这些既存基本社会关系的规定与调整而形成的宪法关系,必然属于原有法律关系的范畴。可见,宪法关系以原有法律关系为主,以派生法律关系为辅。宪法关系的这种特点对于社会转型的意义在于,当原有的社会规范不适应或不能再调整转型社会中所新生的社会关系时,各领域的新的与之相适应的部门法律规范又并未制定和实施,在这种“规范真空”的状态下,宪法关系的抽象性和包容性,为避免社会规范缺位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提供稳定基础,也为与转型中新生社会关系相适应的部门法律规范的制定提供合宪性的依据。

宪法对社会转型的意义还体现在对宪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上。社会转型时期社会规范的缺失以及社会观念的冲突容易导致行为主体的行为失范。宪法的主体具有特殊性,不仅局限于个人,也不单指国家,宪法的主体具有广阔的包容性。从现代宪法的角度看,国家、公民和社会团体是宪法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主体。国家作为宪法关系的主体,往往是在与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相互关系中而存在的。尽管宪法也在一般意义上使用国家的概念,如“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等,但多的是以具体的国家机关表现出来的,即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在宪法中大量地以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相应责任所体现。在自觉结构牵动自发结构转型的模式中,政府对转型的推动力成为社会转型的主要力量。因此,宪法合理配置和规范国家权力的功能,对于社会转型无疑具有积极而巨大的推动作用。公民作为宪法主体,既是一个个体概念,也是一个集体概念。当公民参与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领域的社会生活时,在宪法的规范下,其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力权利,具有宪法所规定的义务。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就宪法自身发展来看,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不断丰富和发展,民主自由平等的观念在不断深化。社会转型不仅是抽象意义的过程描述,还是具体社会现实的表征。尽管社会哲学强调社会转型的主体是社会结构,但是社会结构转型的具体实施者和最终成功的享有者仍然是人本身。宪法对公民行为的规范和调整,一方面反映和满足和既定社会关系中的主体需求,另一方面也促使了社会观念的现代转型。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独立的宪法主体存在是在现代宪法中才有的,是与国家与公民二元模式变迁紧密联系的。社会团体是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它有自己的组织、权利和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宪法关系。社会团体作为宪法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基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结社自由。宪法对社会团体的相关规范本身就体现了宪法对社会转型的推动和保障。

第三,宪法引导社会转型。社会转型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的社会系统构建工程。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能够从宏观上整体把握和关注转型社会各领域中的具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宪法在其自身完善发展和其功能的实现过程中,引导和保障社会转型的实现。一方面,宪法通过对社会转型成果进行确认,对社会转型目标加以明确,引导社会转型朝着各国社会所要求的模式和方向分步骤、有计划地迈进。如中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现阶段社会转型的目标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西班牙宪法序言中也明确要“建立一个先进的民主社会”。联邦德国基本法中也明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另一方面,宪法通过建立与社会转型方向相符合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为社会的转型提供方向引导。制度是确认人们社会关系和规定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体系,是社会关系的规则化。社会的转型的实现离不开制度变革和制度创新。社会转型意味着对旧的社会交往模式的突破,宪法在宏观层面对各社会领域制度的建立,为转型社会的行为主体提供行为导向,为转型社会分化组合过程中的社会资源进行重新合理配置。基于社会自觉结构的转型意识,制宪主体对宪法的频繁修改以适应社会结构变化的表现,是宪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发挥其自身社会控制功能的一种表现。通过宪法对社会转型各领域的制度提供正当性和合法性,使处于转型期的社会系统能够在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被有效控制和重新整合,以此促进社会转型的实现。

三、中国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实践

随着英国率先于16世纪开始,并于18世纪完成社会转型,直到20世纪初西方主要国家包括日本都已步入现代社会的行列。随后世界各国纷纷以实现现代化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踏入社会转型的世界历史潮流,从而使世界范围的社会转型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中国的社会转型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开始和进行的。也正是因此,中国社会转型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现代的社会主义社会跨越式的转型,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从时间上来看,中国社会转型与日本同时开始,但却经历了漫长的转型时期。从方式上来看,中国的社会转型既包括改良,也包括革命和改革的方式。从动力上来看,中国社会转型是内外两种社会能量共同作用的结果,且两种社会能量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强弱对比关系。从背景上来看,中国的社会转型一方面受到内部传统背景的影响,另一方面还受到国际社会背景的影响。从阶段来看,中国的社会转型主要经历了1840年至1949年的慢速转型时期;1949年至1978年的中速转型时期;以及1978年至今的快速转型时期。

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对中国的社会转型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体现在宪法功能的实现过程之中。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实现,一般按照由现实宪法通过观念宪法体现于成文宪法,并在观念宪法的影响下作用于现实宪法这前后相继的两个过程的运行轨迹运动,即包括成文宪法的形成和制定过程和成文宪法规范的制定和形成的过程。因而,成文宪法规范能够较明确的反映宪法社会转型功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1条就明确宪法的根本任务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达到他在全中国的胜利”,社会转型的目的在于“消灭一切封建残余,赶走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势力、统一中国,有系统的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进行国家的经济建设,提高无产阶级的团结力与觉悟程度,团结广大的贫农群众在他的周围,以转变到无产阶级专政”。

五四年宪法在序言中也申明社会转型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指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明确社会转型的总任务和步骤,即“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宪法的这一社会转型职能的发挥对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各项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1978年宪法由于当时对“左”倾错误思想还没有来得及彻底清理和消除,其虽然也规定了社会转型的目标和任务,但并不切合中国的实际[3]。

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至今的中国现阶段社会转型,具有转型内容的整体性、转型动力的特殊性、转型方向的明确性、转型过程的计划性、转型发展的快速性和转型背景的复杂性这六个特征。现阶段中国社会的转型不仅受到业已完成社会转型的早期西方现代化模式的影响,还受到现阶段西方“继续现代化”以及现代化理论批判的冲击。在这一时期,1982年宪法在现阶段社会转型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82宪法在序言中明确中国社会转型的目标就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从社会领域来看,主要分为经济、政治、文化与狭义的社会四个领域。宪法的社会转型功能也体现在这四个不同的转型领域。具体来说:

1.经济转型领域。宪法社会转型功能在经济领域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通过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从而确立了中国现阶段经济转型的目的和方向。宪法修正案第十二条指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宪法修正案第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摆脱计划经济的观念和体制束缚,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将其作为中国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第二,从生产资料的所有制看,现行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从而确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经济制度的所有制结构中的主体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济形式从所有制上看是私有制或公私混合所有制。宪法允许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实际上是确认了私有制和公私混合所有制在中国经济制度的所有制结构中的应有地位,从而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从分配制度上看,现阶段中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和分配政策并存的分配制度。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三,明确国家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主要经济职能。现行宪法第十五条在确认“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以看出,现行宪法明确了在经济转型时期国家主要肩负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国家通过经济立法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市场监管两项经济职能。第四,保障公民的经济权利。在计划经济下,宪法明确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范围,即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还规定了保护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政策。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公民的经济权利得到极大的丰富和发展。中国现行宪法确立了以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为公民宪法经济权利的基础和核心的公民经济权利体系。宪法在宣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并且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加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同时,还明确保护公民的劳动权利、休息权和个人经营自由权。如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有限的范围内以间接的方式承认了个体的经营自由权。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十一条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可见,个体的经营自由权将得到进一步的扩大。而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则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地位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监督和管理。”这表明,作为个体的经营自由权体现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在宪法中已经由“限制”转变为“鼓励”。

2.政治转型领域。宪法社会转型功能在政治领域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民主政治制度的确立。现行宪法明确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国的根本制度。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等。第二,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中国现行宪法已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国家权力配置系统的基本框架,为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行提供基础条件。第三,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对于后发型社会转型的国家,无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都是以自觉社会结构牵引自发社会结构的方式进行。这就使得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政治发展与公民政治权利保障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张力。因此,转型社会的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保障呈现出社会转型时期的某些特性,一是根据政治转型的需要,文本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也在不断变动。二是就法律体系而言,随着法治的发展,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内容的规定为制定旨在实现和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其他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也正因此,公民政治权利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三是,随着公民政治生活的不断丰富,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保障的内容、方式和程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1954年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比较详细;1975年宪法仅用两个条文规定公民基本权利,还取消了所有有关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的保障性规定,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倒退;1978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尽管有所恢复,但是仍无法达到1954年宪法的水平。与1954年宪法相比较,中国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不仅将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还增加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判和建议的权利,并充实了公民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内容,初步建构了中国公民政治权利体系。

3.在文化转型领域。宪法社会转型功能在文化领域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国家文化制度的确立。中国从建国以来各部宪法对于文化制度都有所涉及,其中以现行宪法的规定最为完备。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指出了中国文化的民族性和历史性特点,“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肯定了建国以来文化建设的成就,指出“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强调了知识分子的作用,指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并要求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文化交流。同时在总纲中从第十九条到第二十三条对中国的文化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教育、科学、医疗卫生、体育、宗教和其他文化制度。第二,对国家文化职能的明确。现行宪法在序言中明确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强调“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总纲中第四条还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突出了国家在文化建设过程中对文化民族性的尊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更是在确立各项文化制度的同时明确国家具体的文化职能。但是中国现行宪法明确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国家文化职能,并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现行宪法在确认文化制度、调整文化关系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现行宪法的特色之一,也是宪法反映和促进社会文化转型的具体表现。宪法第二十四条还明确“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直到中国现行宪法制定颁布实施之前,无论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还是资本主义类型宪法,都没有提出精神文明的概念,更没有将精神文明作为宪法调整本国文化关系的宪法基本原则。第三,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中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了公民的文体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是中国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确认,不仅体现了中国公民的文化权利的广泛性,也体现了对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创造文化成果的权利的保障。

4.社会(狭义)转型领域①广义的社会是由社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广泛的社会系统,是一种“全体社会”。而狭义的社会则是指与经济、政治、文化相并列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概念,是广义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10]。社会转型是一个系统性、整体性的社会发展过程,由于中国的社会转型具有时空压缩的特点,要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完成发达国家经历上百年时间才完成的社会转型,并解决好转型过程中各领域内出现的种种问题是非常困难的事情。自中国踏入社会转型的世界历史洪流之始,以政府为代表的社会推动力量对社会转型的促进和引导便主要向经济领域倾斜,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却忽略了狭义社会领域也在随着社会整体变迁而向现代社会转变着。改革开放以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导向下,重视经济领域的资源配置,而忽视社会领域的资源配置与发展机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的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突显。与此同时,社会系统内部也产生了结构性偏差,如城乡二元结构导致城乡之间资源配置不均衡,机会获得不平等,导致城乡发展差距加剧等问题。计划经济时期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都随着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纷纷改革,但社会体制改革仍处于滞后状态,计划经济时代制定的一些政策也未随着形势的发展而被及时调整。政府对经济事务、政治事务、文化事务的管理被持续强调,但是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却不够重视。

建国以来,中国历部宪法对于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医疗卫生事业等国家社会职能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却迟迟未对社会保障做出明确规定,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宪法依据缺失,影响了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直到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才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以基本法的方式确立了社会保障制度,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社会管理方面的职能,也为狭义社会转型提供了制度保障。现行宪法还明确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意味着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运作、实施以及监督等都需要在法治的平台展开。将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体现了狭义社会的转型对于社会保障的法治需求,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现阶段狭义的社会转型要求改变贫富差距、要求缩小城乡差距、要求资源配置的合理与机会获得的公平等,实际上是对社会公正的内在要求。正义是宪法所秉持的核心价值,以宪法构建的宪法秩序也内含了社会公正的价值理念,通过宪法秩序对社会转型中社会规范、社会观念等的整合也应当和必然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因而,宪法对国家社会管理职能的明确,也为国家机关实行具体社会管理时提供价值引导,强调现阶段社会管理应当更加注重社会公正。

宪法社会转型功能在狭义社会领域还体现在对社会权的保障上。社会权的意涵是多重化的,从不同角度来看,社会权所指涉的基本权利范围亦有所不同。从基本权利的属性来看,可以将其分为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等;从基本权利所发挥的主客观功能来看,又可以将基本权利分为防御权、积极给付请求权、衍生分享权等,这种分类只是抽象地分析基本权利可能发挥的主客观功能,而非指涉具体的宪法条文。而具体宪法条文所规定的权利也有多重属性。例如受教育权,既是公民文化权利的组成部分,又是公民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劳动权,既是公民经济权利的一部分,又是公民社会权利需要保障的对象。对于这些内容,中国现行宪法都有所规定。在保障公民具体社会权利的时候,应当看到基本权利保障结构的多重性,从宪法规范的意旨出发,顾及宪法权利的关联解释,才能更好的更全面的保障公民社会权利。

四、结语

社会的发展与宪法功能的发展是相伴进行的,社会转型具有过程态的特点,而宪法功能也具有动态性的特征。转型社会的宪法功能实际上体现着宪法与社会发展的双向互动关系。一方面,无论是以革命的方式,还是改革的方式,社会的转型意味着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意味着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的此消彼长。在这个过程中,新生的社会关系需要宪法加以调整,社会的发展因素需要宪法加以确认。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WolfganyFreedman)教授曾经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即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反应得到了普通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11]。在转型社会中,传统的社会秩序被打乱,新的社会力量与旧的传统力量在紊乱的社会秩序中并存,适应社会发展的新生社会秩序急需通过宪法加以整合并予以确认,需要通过宪法主体的要求和评价,以规范的形式表现于文本宪法之中。另一方面,转型社会的宪法应当具有超前的意识,即宪法在确认前期社会转型的阶段性成果的同时,有目的性的整合各种社会力量,引导宪法主体的行为,调整基本社会关系,基于宪法价值的指引,为社会转型指明下一步的目标和总体方向,引导和促进社会向前发展。由于社会转型是一种整体性的社会发展过程,因此宪法在整合与引导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也需要协调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诸领域的基本社会关系,避免社会各领域转型的严重失调。也正因为如此,对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对文本宪法的简单阐释。社会转型和宪法功能的动态性使得仅从文本宪法静态研究宪法功能的方法存在种种局限性。因此,应当结合社会的动态发展来看待宪法的功能,正如H·赫尔姆特所指出的那样,未来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确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达到协调的规则与程序,从两者的关系出发,探讨宪法的社会功能。[12]

社会转型与宪法发展之间的动态性也能解释在转型社会,尤其是转型中国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转型之间的矛盾是转型社会宪法功能的意义所在,也是宪法发展的生命力所在。对处于“常态”的社会而言,宪法应当具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兼备的稳定性,即宪法具有严格的修改要件,且在一定时期内不轻易修改。然而,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恰恰是一种“非常态”的社会,新生的社会关系、社会力量等不断需要文本宪法进行确认和规范,徒具形式稳定的宪法容易造成与现实社会脱节的情况,不仅不能对社会生活进行有效的调控和引导,还有可能引发宪法危机进而导致社会的动荡,甚至社会革命的发生。因而,文本宪法需要适当修改以适应社会转型的需要,而转型社会的宪法功能也在于防止和消弭社会转型时期可能出现的宪法危机和社会动荡。“从理论上看,法律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已经不再依赖于一种更高的和更稳定的秩序,恰恰相反,它依赖于一种变化的原则(principle of variation):法律的稳定性和生效性的基础正在于法律的可变化。”[13]这个过程实际上是存在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之中的现实宪法通过制宪、修宪等形式反映于文本宪法的过程。尽管其不具有形式意义上的稳定性,但是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的实质稳定。“宪法的意义和生命在于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进行组织和调控,而其基础和前提是宪法能否反映存在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中的宪法规则”。[14]处于“非常态”的转型社会更需要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稳定。中国社会转型,尤其是现阶段的社会转型仍然处于进行时,在这一过程中,如何有效引导社会转型,整合社会规范,完成中国现代化建设的目标,也是宪法社会转型功能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社会转型中遇到的种种理论与现实困惑也离不开对宪法社会转型功能的重视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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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cial Transformation Func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LV Ning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function of the construction is need to be attention,which means the influence on social transformation and the transforming society.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function of the Law construction can be seen in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that is confirmation,controlling and guidance.

construction;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function

D920.4

A

2095-1140(2013)01-0072-08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2-11-20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文化强国战略下宪法文化功能研究——以中国社会转型为视角”(12YBA214)。

吕宁(1982- ),女,湖北武汉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宪法、行政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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