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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悬赏中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赏金给付

2013-04-11董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赏金立功罪犯

董妍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刑事悬赏中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赏金给付

董妍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刑事悬赏是一种行政奖励行为。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构成立功的犯罪嫌疑人、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按立功处理,不能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与自己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同时可以成为刑事悬赏赏金给付的相对人。

刑事悬赏;法律性质;犯罪嫌疑人;罪犯;立功;赏金给付

在我国,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但我国法律、法规对其规定得并不完备。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规定,涉及刑事悬赏的只有公安部第三十五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258条。第257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第258条规定:“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该条文对刑事悬赏规定得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问题。其中之一是刑事悬赏中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赏金给付问题。解决该问题,首先要对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以使刑事悬赏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其法律性质的约束。

一、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

我国对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悬赏类似于民法中的悬赏广告。因此,学者们均处于单方行为说与契约说之争论中。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刑事司法行为说、复合行为说和行政行为说等观点。

(一)刑事悬赏法律性质之争

有学者认为,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从法理上看与悬赏广告的性质相同。[1]刑事悬赏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2]刑事悬赏作为一种侦查措施,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上的承诺。[3]刑事悬赏是侦查机关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本质是与举报者就犯罪信息进行交易。[4]

笔者认为,刑事悬赏与民法中的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区别。第一,发布人主体资格不同。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是公安机关,而对于一般的悬赏广告,其主体并未有明确的限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并未禁止民间通过私力悬赏缉凶,但此行为无疑会带来扰乱社会秩序、挑战法律权威等负面影响。第二,悬赏广告的发布是私法行为,而刑事悬赏的发布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属于一种公法行为。第三,悬赏广告内容各异。刑事悬赏内容是特定的,即为了抓捕犯罪嫌疑人而定,其法律性质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有学者认为,悬赏通告是刑事司法行为。[5]国家司法机关悬赏缉凶行为带有职权性质,是行使侦查权的表现,受到公法制约。[6]笔者认为,刑事悬赏确实是一种公法行为,但其具体性质并非司法行为也非侦查行为。这两种行为均具有浓重的国家强制力色彩,会使相对人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另外,我国的司法系统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刑事悬赏也不属于法定的侦查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悬赏通缉中通缉的内容是侦查行为,而悬赏的内容属于民事行为,故刑事悬赏兼有侦查行为和民事行为两种性质。[7]该说将公安机关的发布刑事悬赏行为和兑现奖金行为视为不同性质的行为,笔者认为,两行为性质之间的转换明显缺乏逻辑,较为牵强。

(二)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应是一种行政奖励行为

有学者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质,行政功能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8]为弥补侦查权的不足,公安机关可以借助治安手段完成侦查目的。悬赏通告是一种公文,公文的发布行为属于行政行为。[9]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说是最能代表刑事悬赏法律性质的学说。该学说不但厘清了个人悬赏与刑事悬赏的关系,明确了刑事悬赏的法律监督机制,还使刑事悬赏相对人有了多种法律救济途径。

公安机关是我国的行政机关,基于治安管理的目的发布刑事悬赏广告,旨在激励广大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作斗争,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故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只有 8种,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辨认;通缉。其中的通缉与本文所指刑事悬赏的概念并不相同。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令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措施。[10]而采用刑事悬赏的形式“求助”于人民群众则是一种行政行为,对“求助”做出重大贡献的相对人应给予奖励。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我国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约束,完成指定行为的公民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予赏金的义务。刑事悬赏作为一种行政悬赏,相对人的特殊身份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对义务的事由。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具有赏金请求权及多种救济途径。

二、刑事悬赏的设定原理

分析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有利于约束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探讨刑事悬赏设定原理,理解该制度设定的意义,可使问题的解决不偏离制度设置的初衷。

(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要求建立刑事悬赏制度

市场经济使法律价值中效益价值的地位逐渐提升,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基础上,降低诉讼成本、追求诉讼效益最大化是当今刑事侦查追求的目标之一。刑事悬赏充分运用大众智慧,调动民众积极性,使单一式的警力追捕变为警民协作的追捕方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省了诉讼成本。

(二)刑事侦查活动的群众路线要求建立刑事悬赏制度

“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方针。[11]随着社会人口流动增快、罪犯逃跑方式的增多、流窜作案后潜逃者众多等问题的出现,公安机关侦查抓捕行为难度日益增加。刑事悬赏充分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的积极性,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给公安机关的侦查抓捕行动带来良好的效应。

三、刑事悬赏中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赏金给付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阙如以及公安机关对该行为法律性质理解上的偏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罪犯等特殊地位的相对人,通常不给付悬赏赏金,而以自首或者立功处理。

有学者对这种做法提出质疑,认为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领取刑事悬赏赏金。[12]原因有以下几点:(1)主动投案并非嫌疑人本应履行的义务;(2)嫌疑人主动投案比任何第三方提供线索都更节省侦查成本,符合刑事悬赏的目的性;(3)侦查机关对悬赏通告相对人的唯一选择条件是“知情”。通告的发布对象不是特定受众,犯罪嫌疑人不应排除在外;(4)鉴于对公安机关公信力的保护及赏金的正激励效应应给付犯罪嫌疑人赏金;(5)向嫌疑人支付赏金并不与刑法上的自首制度相冲突,悬赏是侦查阶段的行为,对自首的法律评价是审判行为,在审判阶段适用;(6)即便犯罪嫌疑人不能领取赏金,也可将自己的行踪透露给可靠之人(如自己的近亲属),照样可将赏金收入囊中。

该学者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能否给付赏金,还应当从各个角度分析。

(一)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

第一,自动投案虽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但其本人仍不能领取赏金,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先行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之法益,即在完成悬赏指定的行为之前,行为人已经做出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基于法律所否定的行为,不能产生一个对自己有利的行为。悬赏赏金支付到最初的犯罪嫌疑人手里,受益的仍然是犯罪嫌疑人,这必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益”的法理原则。

第二,表面上看,自首行为比第三方获赏节省侦查成本,符合刑事悬赏目的,但事实是给付其赏金,会造成更大的成本消耗。首先,政府、社会、公安机关在筹集资金的过程中所付出的精力及人力物力本身是成本。其次,将赏金给付犯罪嫌疑人,难免使被害人及其家庭产生对法律的不信任,由此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公正的怀疑,这也是一种成本。最后,如给付自首犯罪嫌疑人金钱,对于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造成的破坏更是不可估量的高额成本。给付自首犯罪嫌疑人赏金,不符合刑事悬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基本原则。

第三,“知情”是给付悬赏赏金的唯一条件并不准确。刑事悬赏这一制度设立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自首制度作为激励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制度,其设立初衷之一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给付赏金无疑构成一种制度设置上的冗余。因此,笔者大胆地推断,刑事悬赏应当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之外的一项行政奖励制度。

第四,从维护公安机关的公信力来说,如果给付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赏金,则有必要分析行政法理论中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的条件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并根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13]具体而言,信赖利益原则的应用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2)其行为值得保护;(3)其信赖利益大于恢复合法性的公共利益。具体到刑事悬赏中,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应当大于恢复合法性的公共利益。必须承认,将政府拨款、社会筹集、甚至是被害人出资的赏金给付犯罪嫌疑人本人,此结果必定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公共利益大于自首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个人信赖利益。

第五,悬赏赏金的高低是根据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标准制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自首行为中获得奖金奖励的话,不免会引导他人犯下重罪,还可能引发犯罪嫌疑人为等待悬赏广告的发出、赏金的抬高而推延自首的情况。虽然我们认为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在犯罪之前会权衡其犯罪的代价与收益之间孰轻孰重,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是不免会存在一些人会在重金的诱惑下,以牺牲自由来换取金钱。这样,刑事悬赏反而成了鼓励犯罪的罪恶之源。

(二)构成立功的犯罪嫌疑人、罪犯在一定情况下可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是一种刑罚奖励制度。其立法精神是用从宽处罚的法律评价来激励犯罪嫌疑人透露他人罪行或其他犯罪案件的线索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而刑事悬赏的目的是用赏金奖励的办法,激励知道目标犯罪嫌疑人信息的相对人检举揭发其行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如一个行为,既按立功处理又给付赏金,是否构成重复评价?

有学者认为,符合立功行为的刑事悬赏相对人应该分情况处理:(1)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自己的同案犯或查明同伙犯罪事实,可构成立功,但不能再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2)如协助查获与自己案件无关的案件事实或犯罪分子,可赋予其在“立功”和“获得赏金”中二选其一的权利。该学者还认为,如果以获取高额奖金为目的领取赏金,则不构成立功,因立功要求自愿性和主动性。事先不知晓刑事悬赏的存在而主动检举揭发的,可构成立功并同时成为悬赏相对人。[14]该说的弊端在于,首先,我们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事先知道悬赏的存在。而事先不知者反而可以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至于赏金给付则完全靠公安机关自觉履行。第二,由于该说出现了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选择其一的情况,并认为立功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和主动性,冲着高额赏金才去揭发检举便不是立功行为。这难免强人所难,法律只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认定为立功,而该说却强加了一个限定性条件:该行为必须不得出于半点私心杂念,不得有金钱利益。行为人选择了金钱奖励,连已经成立的立功也被否定了。

另有学者认为,立功不能达到悬赏赏金给付的效果,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侦破这些案件的价值远远大于给付奖金的价值。[15]还有学者认为,依立功而宽大处理的价值,一般应大于支付赏金的价值。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来决定是否给予其奖金。被判处拘役或其他轻刑的在押犯,向警方提供了某百万巨额悬赏通告指定缉拿的疑犯的重大线索,警方因此成功抓获该犯,在依法做出宽大处理后,仍应给予其相应比例的赏金。[16]笔者认为,所犯罪行的轻重不应影响赏金的给付,两者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立功与赏金的价值之间也很难客观比较,符合立功的犯罪嫌疑人、罪犯应分两类考虑刑事悬赏赏金给付问题。

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应按立功处理,而不能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虽然构成立功,但由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对同案犯的行踪比较了解,共同犯罪的罪犯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间作案线索的信息获取比之其他相对人来讲可能更容易,向公安机关透露同案犯的信息很难说是对他人犯罪事实信息的泄露。而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所冒的风险要比其他人相对人少很多,这意味着其零成本或少量成本支出。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首领赏不符合刑事悬赏的设定原理,所以,将这些信息交换给公安机关,只能以立功论处,不能成为刑事悬赏相对人。此外,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犯罪大,犯罪已经对社会各个方面社会关系造成了巨大的破坏,若再对同案犯给付赏金,其负面效应就更大了。

2.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与自己案件无关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同时可以给付刑事悬赏赏金

两种奖励并不构成重复评价。立功是刑罚奖励,而给付刑事悬赏赏金则是行政奖励。给付赏金属于公安机关的行为,而构成立功对其从宽处罚的评价是由法院在法庭审判中对其所做的量刑评价。对于作为行刑制度中的立功,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也就是说,不论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被判决前的立功行为,还是罪犯在服刑期间作为减刑条件的立功,对犯罪嫌疑人、罪犯的立功评价均需由法院判决或裁定。而对于刑事悬赏的赏金给付,约束公安机关给付赏金的则是行政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两种评价法律性质不同:一种是刑法上的评价,一种是行政法上的评价。两种评价对犯罪嫌疑人的意义也不同:一种是非物质奖励,另一种是物质奖励,两种奖励不能相互替代。从时间上看,给付犯罪嫌疑人、罪犯赏金是侦查阶段的行为,而认定立功是在审判或罪犯服刑期间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立功行为和刑事悬赏通告中的赏金给付条件,便可以成为刑事悬赏赏金的相对人。此时,给付其赏金并不触犯“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益”的原则,也不违背刑事悬赏的设定原理。所以,公安机关不应因为其身份的特殊而对其获得赏金的权利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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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3)09―0086―03

2013-04-01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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