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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狗相撞”的定性及侵权法思考
——兼论动物法律地位

2013-04-11范婷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6期
关键词: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

范婷婷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3)

一、引言

近年来,宠物狗上路与车辆相撞及宠物主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赔偿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车狗相撞”算不算交通事故及如何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①参见《车狗相撞应该按交通事故处理》,载http://www.xinhuanet.com/chinanews/2006-05/30/content_7128927.htm,2012年12月26日访问。由于相关法律对此类事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法院只能依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判案。实践中各地处理办法不一,有的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将宠物与车相撞的案件定性为交通事故,更多的则不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不出具责任认定书,若狗的主人与车主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到法院起诉。本文在实践的基础上,试图探究“车狗相撞”案件的法律性质,同时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对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初步探讨,并最终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

二、实践及学说梳理

由于此类案件频繁发生,有些地方出台了具体规定,将“车狗相撞”案件作为交通事故处理,②2007年1月24日青岛市出台的《关于处理车辆与犬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撞死经过合法登记的犬只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更多的法院则回避了案件定性问题。由于案件不涉及人身伤害或者大额财产损害,法院多以调解结案。③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分别以“车狗相撞”、“交通事故”以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为关键词试图查找相关案例,但未找到以“车狗相撞”为案情的判决。因此,笔者又查找了部分地方法院的网站,仅能知晓大致案情以及判决结果,判决书却不曾查到。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的根本原因在于狗是否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即狗的法律地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1)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3)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绝对责任。因此,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是判定“车狗相撞”是否是交通事故以及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逻辑关键。

否定论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76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法条文意可知,宠物狗并不属于这一类主体。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也是将狗归于主人的财产进行赔偿的。因此,“车狗相撞”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只有在存在过错将狗撞伤或撞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肯定论者肯定了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认为狗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该观点认为,动物应该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应通过建立相应的动物利益代表机构,即为动物设定监护人,由动物监护人替代动物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在“车狗相撞”案件中,狗的法律地位可以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归责原则来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都有缺陷,争论的核心在于交通事故的主体问题。因为狗的主人并没有参与到事故中去,若狗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的参与主体,那么就无需讨论狗是否是财产损失了。因此,笔者试图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初步探究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以期解决“车狗相撞”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认定问题。

三、动物的法律地位分析

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环境无节制的攫取导致自然环境恶化,对动物的虐杀已经导致很多动物濒临灭绝。为此,动物保护主义者呼吁在法律上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以使动物获得更有效的保护。很多倡导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者都以《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作为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在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该条规定的历史背景来理解立法者的真实本意,探寻我国法律对动物的应有定位。

(一)奥地利

1988年3月10日,奥地利国民会议通过一部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联邦法律,专门对《奥地利民法典》作出修正。原《奥地利民法典》第285条“物的定义”规定:“一切与人相区别且供人使用者,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修正新增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1]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其下新增的第1332a条规定:“动物受伤害的,救治或者试图救治该动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其价值也是应该的,只要在这种损害情形下一个明智的动物饲养人也会支出如此费用。”这些修正于1988年7月1日生效,比德国法的修正早两年多。

(二)德国

1990年《德国民法典》步《奥地利民法典》修正的后尘,新增了第90a条:“动物不是物,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关于物的规定也适用于动物。”第251条第2款第2句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不得以因其费用超过动物价值而认为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巨,而不予恢复原状。”第903条第2句规定:“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一规定是《奥地利民法典》修正中没有的,为《德国民法典》首创,对传统的所有权构成新的限制。

德国法的这一规定扩展了从罗马法时期建立起来的法律客体两分的状态,即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有体物的范畴内又对动物进行了独特的区分,但动物依然是法律客体。尽管德国联邦议会法律调查委员会也对第90a条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探讨动物是否能够以动物保护组织为代表,从而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至今这一考虑仍然未被法律认可。①Vgl.J.vonStaudingers.Kommentar zum Bü rgerlichenGesetzbuch mit Einfü hrungsgesetz und Nebengesetzen.§§90~133,§§1-54,63BeurkG,S50,Rn4.Juli 2004。参见[德]J.von Staudingers:《民法及其施行法评论》,2007年,第50页,第90条至第133条评论,笔者译。甚至有学者提出,这一规定在民法典中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动物保护法》已经对动物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保护。该条规定更多的是唤醒人们的动物保护意识,具有伦理性的要求。第90a条要求人们之后不能把动物“当作”物来对待,而是对待动物要“像”对待物一样。②Vgl.Mü nchKomm/Holch,Band 1,S714。参见《慕尼黑评论·民法典(第一卷)》,第714页,笔者译。可见,《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原意并不是要肯定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动物。

(三)中国

目前,国内学者反对认可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理由大多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动物不具有意思能力。虽然在民法上,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幼儿、精神病人仍然可以享有权利主体地位,但这是因为他们均具有恢复意思能力的可能性。其次,为动物设定监护人的做法缺乏可行性。由于动物不具有意思能力,无法与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沟通,并且不同的动物种类需求不同,所受到的保护也就不同。如何为这些动物设定符合其需要的监护人是一大难题。最后,当人与动物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该如何权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呢?这样看来,即使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这种法律地位也是不完全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低于人类法律主体地位的。

我国已经针对动物保护进行了特殊的立法,但是仅仅局限于珍贵的野生动物,家养宠物狗并不包含在内,实践中也未曾出现过将动物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例。因此,当人与宠物发生冲突危及到了寄托着宠物主人感情的动物生命时,矛盾就显得不可调和了。那么,到底该如何看待动物呢?

四、我国民法中动物法律地位之思考

动物保护主义者试图通过在法律层面上对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认可来更加有效地保护动物,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但是实现目的之手段却是不可行的。动物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并不意味着动物在法律上无法获得有效的保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也可以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

人们已意识到,保护动物不仅仅是因为动物自身,根本上也是为了人类的自身利益。由于人类对动物的各种价值的取舍存在冲突(如珍稀动物皮毛贩卖者与动物保护主义者),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存在冲突,于是,一系列保护动物的法律出台了。[2]这就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要保护动物以及为什么要区别对待动物。因此,只要注意正确取舍动物对于人类的利用价值,注重代际利益平衡,就可以实现动物保护的目的,而不一定非要将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德国法上对动物的保护规定是值得借鉴的,也即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看待。尽管民法奉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契约自由原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特定物品是不能够流通买卖的,对动物的保护也是同样的道理。动物是物的一种,但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的物。故立法可以通过动物的法律性质规定,对人类支配动物的行为加以严格限制,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现行的动物保护法律进行完善,不仅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对现在越来越多的宠物也要进行保护。

五、动物作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之质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果将狗作为交通事故中狗主人的财产损失,那么狗主人和机动车司机作为交通事故的双方主体,“车狗相撞”也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但笔者认为,将狗解释为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有诸多不妥之处。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知,交通事故须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所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有狗主人的参与。从该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未参与交通事故的狗主人不会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胁,自然排除在该法保护范围之外。因此,如果狗主人自始至终未参与交通事故,将其解释为交通事故的主体未免过于牵强。

同样,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认定案件为交通事故与普通民事侵权在结果上的最大不同。如果将未参与交通事故的狗主人的财产损失也纳入赔付范围,由于这类财产损失将很难预测,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会大大增加。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的财产损失进行限缩解释。

(一)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缩解释、扩张解释与文义解释。限缩解释是指在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该理解为受害人随身携带的、在其控制范围内的物品。狗虽然是个人财产,但是当脱离狗主人掌控与车相撞时,就不能算作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而应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来处理。

(二)限缩解释的理由

对财产损失进行限缩解释,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方面,前已述及,若将脱离主人掌管的财产也作为财产损失,将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在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是可以预测的,而脱离于人身掌控的财产损失却难以预计,这使得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难以准确计算出来。并且此类损害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也大大增加。

另一方面,将狗作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将会对机动车驾驶人设定过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应该尽力看管好自己的财产,以合理方式保护自己的财物。将财产损失进行限缩解释,有利于敦促当事人提高管理财产的注意义务,合理分配风险。

综上,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作限缩解释,从而排除不在主人掌控范围之内的狗。

六、“车狗相撞”案归责原则考量

既然动物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也不能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那么“车狗相撞”案就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来处理了。因此笔者认为,“车狗相撞”案应该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当机动车司机存在过错(如违反交通规则、驾驶不慎等)时,应该对狗主人进行赔偿(即承担狗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诸多费用);但如果狗主人存在过错(如未对宠物尽到有效管理职责),①关于宠物狗主人应该履行的管理职责,很多地方出台了相关的养犬规定,比如《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6)……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则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承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应该依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册)[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9.

[2]陈本寒,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J].中国法学,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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