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反革命”到“危害国家安全”:“反革命罪”流变考
2013-04-11贾济东
贾济东,张 娟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2.华中科技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革命”一词通常从两种含义上被运用:原义和转义。[1](p45)原义例如中国古代“汤武革命”的暴力夺权之意;“反革命罪”中的革命则是转义,指政权稳定、国家安全之意。
一、反革命罪之滥觞
反革命罪虽然是在辛亥革命后才正式出现的,但作为危害政治统治和国家安全的犯罪,实质意义上的反革命犯罪自古便有。
(一)谋反(反逆)、谋叛(叛)。
秦朝统一后,建立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制国家。镇压反对中央政权的叛乱活动,屡见于史书。根据《史记》,秦惠王诛杀商鞅的罪名就是“谋反”。李斯也是被秦二世以“谋反”处以酷刑。汉承秦制,《九章律》把谋反罪列为危及皇权及危及国家的最重大的犯罪。至北齐,创“重罪十条”,列于《北齐律》中,改“谋反”为“反逆”,列于“重罪十条”①“重罪十条”之中,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之首。隋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开皇律》变北齐“反逆”为“谋反”、“叛”为“谋叛”。从而奠定了唐律“十恶”②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唐律中的“十恶”之中,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的基础。《唐律疏议》中分别解释了“谋反”和“谋叛”的含义:“谋反,谓谋危社稷。”即谋划反对皇权和推翻封建政权的行为。“谋叛,谓背国从伪。”即背判朝廷、私通和投奔敌人的行为。明代《大明律》和清代《大清律例》仍有“十恶”大罪,并将“谋反”列为其首。
(二)内乱罪、外患罪。
鸦片战争以后,清廷被迫改良法制,修订法律。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将旧律“谋反”扩大为分则第二章“内乱罪”,并将旧律“谋叛”作为第三章“外患罪”。在1907年《刑律草案》中解释了修改理由:“内乱之意义与外患相对,凡以暴力紊乱国家内部存在之条件者,谓之内乱。现行刑律十恶之谋反是也。旧律以谋反为谋危社稷,本案改为内乱。因其事不仅谋危社稷一项,凡关于国权、国土、国宪,滥用暴力冀谋变更者均是。故范围较前加广。”[2](p91)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唐律》和《大清新刑律》中都规定有“内乱罪”,但是其含义是不同的,在《唐律》中,内乱罪是指亲属间违反伦常关系的行为。
(三)反革命间谍罪、反革命资敌罪。
省港大罢工是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共产党直接领导的一次成功的反帝爱国运动。被称作“工人政府的雏形”的省港罢工委员会制订了一系列革命法规,开创了惩治反革命犯罪刑事法规的先例。1925年7月15日省港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制定的《省港罢工委员会纠察队应守的纪律》规定:纠察队应负责 “镇压一切反革命行动”,“队员发现敌人间谍及侦探时,不得任意殴打,应即拘送队本部审讯处分”。在同年11月15日公布的 《会审处办案条例》中将 “接济敌人粮食物品”、“侦探罢工消息报告敌人”,“私运人货往港澳沙面”作为破坏罢工的重要罪行予以惩处。在同年11月18日《纠察队纪律》中规定,纠察队员凡包运粮食、盗卖截货、私运华人往港澳沙面者予以枪毙。
(四)反革命内乱罪。
在北伐军占领汉阳、汉口后不久,广州国民政府在1926年9月22日颁布了《党员背誓罪条例》。该《条例》共8条,第1条规定:“党员违背誓言而为不法行为者,按刑律加一等以上处罚之。”第2条规定:“党员反革命图谋内乱者,部分既遂未遂,一律处死刑。”具体规定了对国民党员反革命犯罪行为的处理办法。
(五)反抗革命罪、作反革命宣传罪。
1927年3月15日,武汉国民政府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针对当时破坏农民运动的反革命罪犯,《条例》规定了“反抗革命或作反革命宣传者”。尽管该条例还不是很全面,但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在打击反动势力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为执法机关惩治反革命罪犯提供了法律根据。
二、反革命罪之形成
(一)立法背景。
1.1920年代中国三大政党的互动提供了政治文化。
辛亥革命之后,经过民国初期短暂的民主宪政,革命的呼声再度响起。革命被认为是救亡图存、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手段,这种观念渗入到社会大众的意识当中。这种情况下,“反革命”自然便会被视为大逆不道、罪大恶极的行为。
与晚清由单一党派主导革命不同,“五四”以后,国民党的“国民革命”、共产党的“阶级革命”与青年党的“全民革命”几乎同时并起。他们都竞相高举“革命”大旗,均以“革命党”自居。各党派都争夺对“革命”话语的诠释权,把“革命”作为自己的合法性来源,用“反革命”来攻击不同政见者和敌对党派。王奇生先生的评论十分精辟:说这套话语的人总是“唯己独‘革’,唯己最‘革’,唯己真‘革’”,而任何政治对手无一例外都被其定义为“反革命”、“假革命”或“不革命”。[3](p100)于是,一种“革命”政治文化便形成了。
2.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审之司法实践提供了最佳时机。
1926年7月,国民革命军在广州誓师北伐,不到两个月,即推进到长江流域。然而,在武昌城下,北伐军却遭遇了顽强的抵抗。吴佩孚决意死战,任命刘玉春为守城总司令,与湖北督军陈嘉谟一道做“前敌总指挥”,共同守卫武昌城。刘玉春在粮草断绝、后续无援的情况下与北伐军抵抗了40天之久,使得这场生死之战惨烈异常,城里的人们缺粮少水、饿殍遍地。后刘玉春、陈嘉谟二人被活捉。
北伐军攻占武汉后,1926年11月26日的国民党政治会议决定迁都武汉。但蒋介石不愿迁都,由此引发了“迁都之争”。以蒋介石为代表的国民党右翼派预谋叛变,各类反革命活动因此爆发。一方面为了镇压各类猖狂的反革命活动,另一方面为了回应民众要求公审陈嘉谟和刘玉春的呼声,武汉国民政府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专门制订出一个 《反革命罪条例》,借用法律审判陈嘉谟和刘玉春的机会来杀鸡骇猴。[4](p114)1927年2月10日,“人民审判委员会”便适用该条例审判陈嘉谟和刘玉春。
3.苏联的反革命罪立法提供了借鉴样板。
苏联的反革命罪立法对中国的刑事立法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早在1918年1月5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决定中就宣布:无论任何人或任何机关,凡企图窃据国家政权的某些职能者,均为反革命罪。[5](p3)之后,在1919年11月20日颁布的《革命军事法庭条例》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十项反革命罪行,如推翻苏维埃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之阴谋暴动、背叛苏维埃共和国、间谍活动等。1922年制定的《苏俄刑法典》第57条提出了反革命罪的一般概念,并确定了反革命罪的一般类别。1926年制订、192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苏俄刑法典》将“反革命罪”作为“分则”第一章。1927年2月25日通过的《国事罪条例》,将“反革命罪”的定义规定在第1条。
1927年2月7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1次会议上,司法部将《反革命罪条例案》提交会议审议。会议主席徐谦解释制订该条例的原委说:“现陈、刘二逆即将付人民审判,已定于本月十日上午十时在武昌司法部最高法庭开审,急须颁布此项条例以资适用,故司法部将此项条例拟订提出。本条例之草案,系以苏联新刑律为参考。”[6](p315-316)此处的苏联新刑律即指1927年施行的《苏俄刑法典》。
(二)《反革命罪条例》的颁布。
1927年2月9日,武汉临时联席会议第22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反革命罪条例》,武汉国民政府于1927年3月30日颁布。该《条例》是中国刑法史上最早由革命政权公布的专门规定反革命罪的单行刑事法规,共16条。根据《条例》,成立“反革命”的一个标准是具有反革命的“目的”和“意图”。从此,一个本身就具有随意性的否定性的政治污名“反革命”便被提升为一个可以置人于死地的法律罪名“反革命罪”。
《条例》在第1条给反革命罪下的定义是:“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认为反革命行为。”自第2条至第10条列举了11项“反革命”行为,其中包括“以反革命为目的,统率军队或组织武装暴徒,或集合土匪盘踞土地”、“与世界帝国主义者通谋,以武力干涉国民政府”、“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以反革命为目的,从事间谍行为”、“从事反革命宣传”、“反革命罪之未遂”等反革命罪行。
三、反革命罪之发展
(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1936年)。
国共两党分裂后,两党各自对有关政策法规作了相应调整。但是,对《反革命罪条例》的内容,两党基本都沿袭下来了。之后,关于“反革命罪”立法的发展,表现为南京国民政府以及革命根据地政权颁布的各类法律、法令、法规、条例、办法等。
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立法包括刑法典和刑事特别法。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3月10日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中华民国刑法》,在刑法典中规定“内乱罪”和“外患罪”。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刑事特别法强化和发展了刑法典的内容。由于特别法的效力优于刑法典,所以在“反革命罪”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运用的是刑事特别法。1928年3月9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将反革命罪定义为“意图颠覆中国国民党及国民党政府或者破坏三民主义而起暴动”的各种行为。利用“反革命罪”的罪名,主要针对共产党,以刑事特别法的形式把国民党的“清党”运动推广到全社会。这样,打击共产党及一切异己分子便于法有据,师出有名。[7](p266)由于关于什么是 “反革命”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1931年1月31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以取代《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8](p959-962)《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将《暂行反革命治罪条例》所列各条收入其中,并将“反革命罪”改名为“危害民国罪”。
在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也制定了许多惩治和打击反革命罪的刑事法律规范。1930年6月《闽西苏维埃政府惩办反革命条例》是革命根据地时期第一次以“反革命”命名的立法,1932年4月《湘赣省苏区反革命犯暂行条例》是革命根据地时期首次明确规定了“反革命罪”概念的条例,[9](p378-379)该条例反映了当时立法理念的进步性。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则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在总结几年来各地与反革命罪犯作斗争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而成,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府制定的关于惩治“反革命罪”最有代表性的立法。
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共41条。《条例》在第2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者,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条例》在第3条至30条列举了反革命具体罪行,例如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勾结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以武力来进攻苏维埃领土或抵抗苏维埃红军的行动;以反革命为目的,或希图取得报酬为反革命服务,进行各种间谍行为,或传递盗窃收集各种有关国家秘密性质的材料或军事秘密;制造或保存各项反动煽惑的文字图画以便作反革命的宣传鼓动;投降反革命并向反革命报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各种秘密,或帮助反革命积极反对苏维埃红军等。
(二)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1945年)。
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抗日战争爆发,新的抗日统一战线成立。此时的“革命”便意味着团结全国各阶层,集中力量抗日。而破坏抗日统一战线,勾结日寇,出卖国家民族利益的行为也即人们所熟知的汉奸行为被称为“反革命”。此时,惩治汉奸成为一项最为迫切的任务。不论南京国民政府还是根据地政府,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镇压汉奸等反革命分子。因此,在抗日战争期间的立法上,“汉奸罪”也包括在“反革命罪”里。[10](p515)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8年8月15日公布了《惩治汉奸条例》,后于1946年3月13日修正公布《惩治汉奸条例》。抗日根据地也制定了关于惩治汉奸的条例,例如陕甘宁边区政府、保安司令部1937年10月联合发布的《陕甘宁边区锄奸委员会组织条例》,是边区政府最早规定汉奸罪行的法律文献。还有1938年《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1939年7月陕甘宁边区 《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 (草案)》;1943年4月2日《山东省战时除奸条例》;1944年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联合公布《处理汉奸军事间谍办法》;1945年7月苏中行政公署、新四军苏中军区政治部联合公布《调查叛国汉奸罪行暂行条例》等。其中,有代表性的是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共13条。《条例》在第3条规定了以汉奸论罪的18种行为,例如企图颠覆国民政府所属各级政府,阴谋建立傀儡伪政权;破坏人民抗日运动或抗战运动;进行各种侦探间谍,及一切秘密特务工作;施放信号,显示敌人轰炸或射击目标;组织领导军队叛变或逃跑;宣传煽惑人民,组织领导叛乱者;藏匿贩运及买卖军火,意图叛乱;以粮食军器资送敌人;捏造或散布谣言;以文字图画书包宣传,或以宗教迷信破坏抗战;有意放纵汉奸分子逃跑。可以看出,在内容上《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与1934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十分相似,其实质意义并没有改变,只不过是不同的历史时期要求法律语言表述的不同而已。可以说,“反革命罪”在抗日战争时期就是指的“汉奸罪”。
(三)解放战争时期(1945年—1949年)。
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革命政权首先面临的问题是镇压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随着土地革命的开展,破坏土地革命的行为也纳入了“反革命罪”的范畴。因此,这一时期“反革命罪”的具体罪名有所变化,例如增加了“破坏解放区革命秩序罪”,“破坏土地改革罪”。[10](p527)
这一时期,关于“反革命罪”的立法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斗争:1.肃清政治土匪。例如1948年《辽北省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草案)》具体规定了对各类土匪犯罪的处刑办法。2.镇压地主恶霸分子。如1947年11月晋察冀边区《对破坏土地改革者的制裁问题》、1948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3.惩治战争罪犯。1947年10月10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宣言》(亦称 《双十宣言》),根据“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提出对战争罪犯的处理原则。接着又在1948年11月发布《惩处战争犯罪》的命令,具体列举了以战犯论处的各项罪行。4.取缔一切反动党团及一切特务组织。如1948年11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5.解散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华北人民政府1949年1月发布《解散所有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将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及与匪特相勾结的成员都列为反革命罪主体。
四、反革命罪之鼎盛
(一)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
建国后的反革命罪立法最具代表性的是1951年2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是解放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的主要法规,[11](p59-65)为镇反运动提供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标准,该条例于1980年1月1日即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施行之日失效。
从1951年2月起,镇压反革命的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展开,“为了给与干部和群众以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法律武器,为了给与反革命罪犯的人员以量刑的标准,为了在坚决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克服或防止右的倾向和‘左’的偏向,需要有一个惩治反革命的条例”。[12](p52-53)于是,中央人民政府1951年2月21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就如何处理反革命问题作了明确的全面的规定。《条例》的施行为解放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提供了法律武器和量刑标准,对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
《惩治反革命条例》共21条。第2条规定了反革命罪的概念:“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第3至13条具体规定了反革命罪的罪名:背叛祖国罪(第3条);煽动叛变罪(第4条);叛变罪(第4条);持械聚众叛乱罪(第5条);间谍罪(第6条);资敌罪(第6条);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罪(第7条);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 (第8条);反革命破坏罪 (第9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9条);反革命挑拨与煽惑罪(第10条);反革命偷越国境罪(第11条);聚众劫狱罪或暴动越狱罪(第12条);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第13条)。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在颁布实施单行法规的同时,我国从1950年开始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法对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有所增删和修改,但基本还是延续了其主要内容,将“反革命罪”作为分则第一章,自第90条至第104条,共规定15个条文、12个罪名。
在制定刑法典的过程中考虑到,总结“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的教训,避免对敌斗争扩大化,对反革命罪的构成要件应严格加以限制,不能给动辄扣上“反革命”帽子的错误做法留下可乘之机。[13](p85)因此,1979年刑法第90条对反革命罪下了十分严格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就是说,构成反革命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客观上要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反革命行为;二是主观上要有推倒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即反革命目的。1989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了关于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指出“‘以反革命为目的’,是刑法规定的构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条件。”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反革命罪具体罪名有:背叛祖国罪(第91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第92条)、策动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罪(第93条)、投敌叛变罪(第94条)、持械聚众叛乱罪(第95条)、聚众劫狱、组织越狱罪(第96条)、间谍、资敌罪(第97条)、反革命集团罪(第98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99条)、反革命破坏罪(第100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101条)、反革命煽动罪(第102条)。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1980年11月15日,特别检察厅就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向特别法庭提起公诉,认为十名主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法庭受理此案,并定于11月20日开庭公审。特别法庭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0条、第92条(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第93条(策动投敌叛变或者叛乱罪)、第98条(反革命集团罪)、第101条(反革命杀人、伤人罪)、第102条(反革命煽动罪)、第103条等对十名主犯分别判处了刑罚。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中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一次重大反革命案件,是一场举世瞩目的审判。[14](p288)
五、反革命罪之转化
随着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转变为“建设党”,刑法也随之转型,从“革命刑法”转向“建设刑法”。[15]随着国家的主要任务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司法实践中被以“反革命罪”定罪的越来越少。在不同历史时期,反革命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现代社会,“革命”的政治色彩也淡化了一些,人们经常用“革命”来指自然界、社会界或思想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深刻质变,比如产业革命、技术革命、生态革命、体制革命等。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革命”的内涵“有着动态的变化性”,[16](p11)把这一含义易变的政治概念作为某类犯罪的罪名,难以反映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自1982年起,刑法典的修订历时15年,其重点修改阶段(1991年)主要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17](p12)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两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7条将原宪法第28条中“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不仅是类罪的名称有所变更,在内容上也有较大的修改,去除了“反革命罪”的政治色彩而恢复了其法律本色,使罪名与行为的实质内容更加符合,这也是依法治国提出的要求。同时,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避免了政治犯引渡在国际司法协助中所处的困境,适应了改革开放的需要,有利于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2012年3月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将“反革命案件”的表述删除,可谓适应了时代需要。
至于何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虽然刑法典中没有界定,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4条第2款中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另外,国家还颁布了《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月14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修订)等。这样与其它有关的法律相互配合,使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更加周密、完整。
六、反革命罪流变之启示
马克思说过:“人类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8](p92)法律的发展是一个整体概念,指的是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包括制度变迁、精神转换、体系重构等在内的法律进步。[19](p66)而社会发展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和继承性。这种发展中的继承性表现为新事物对旧事物的扬弃而不是简单的否定或抛弃——尽管新法的出现对于旧法来说可能意味着废止——这种否定中一定包含着肯定的因素,经过反思后,选择、改造旧法中值得肯定的内容,使之成为新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赋予它新的生命力。所以,尽管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会有一定的选择,但是那些在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却会被继承下来并被吸纳入新的法律之中。
每个国家的立法形式及立法内容都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的需要。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经济建设成为全党工作的重点,社会主要矛盾已不是阶级矛盾,“反革命罪”因此不再符合国家社会建设新形势的需要,其发生转化是历史的必然。政治和法律在社会发展中总是彼此互动的,政治变化往往是法律变化的先导和前兆。[20](p30)从“反革命”到“危害国家安全”的转化更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在承袭其原有法律精神基础上的一次转型,是中国刑事立法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一次进步和发展。“危害国家安全”并不是对“反革命”的否定和抛弃,正如赵秉志教授指出的,“不以反革命罪作为章名,不是否定反革命的存在,也并不影响反革命一词作为政治概念继续使用。只要有反革命存在,反革命这个概念就存在,不以刑法中是否作为章名而改变。”[21](p47)我们应该透过法律变化的表面现象,去探寻隐藏于其背后的社会历史变迁,并从社会历史的变迁中探索法律的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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