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研究
2013-04-11李兵
李兵
(平顶山学院 人事处,河南 平顶山467000)
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研究
李兵
(平顶山学院 人事处,河南 平顶山467000)
在十九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最早得到确立。其基本原理是把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统一结合起来。检察官公正义务指的是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探索并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实现司法公正。这种制度的基本内涵在于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体现了检察官的基本属性,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要求,检察官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承担客观公正义务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还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客观;公正;权益;司法
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有主观派和客观派这两派人物对于检察官应当承担的义务产生了争论。主观一派认为检察官仅需控诉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事实即可,无需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而客观一派认为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职责是执行国家公权力,应当有义务实现司法公正,协助法官发现事实、严格守护法律的公正严明。在激烈的斗争下,客观派最终获得了胜利,使得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得以确定。由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正确反映了刑事诉讼对真实与正义的追求,这一制度迅速传到欧洲大陆其他国家。
一、我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制度
我国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制度兴起于当代。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客观义务相关条款,这使得很多人认为我国对于检察官客观公正理论来自于大陆法系。但事实上,虽然这些规定有些许类似,其实际是受到苏联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影响,而检察官客观真实公正原则正是苏维埃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这项原则是为了实现审判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法院必须做出准确的刑事裁判。这样就要求苏维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应从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实施犯罪事实的各方面发现并确定事实真相,该原则在苏维埃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原则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是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义务和行为准则。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一种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原则立场。要求检察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不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是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既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也要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既要注意对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也要注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情况,还要保障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在行使不起诉、提起公诉以及出庭支持公诉等诉讼职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适用法律和进行诉讼活动。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一种致力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旨在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通过《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公正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保证公正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应当对嫌疑犯及受害者的立场也有所考虑,并能够发现一些是否会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的相关情况。”上述《准则》供各国制定相关法律时参考。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回避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的情形还有: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二)证据收集。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三)协助调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获取资料信息的手段是非常有限的,调查取证常常面临着许多困难,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的取证制度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在征得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且辩护律师向被害方调查取证还必须要得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及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双重许可,这个过程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检察机关既需要自行收集证据,还应当协助被追诉方收集证据。
(四)证据开示。客观公正义务还要求检察院在进行证据开示时,不仅应当开示有罪证据,而且应当开示无罪证据。同时,为了达到协助辩护方调查取证的目的,检察机关有义务将证据进行开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五)诉权行使。检察机关是人民的代表,它所提起的诉讼是以大众的角度进行的活动。但是,检察机关并不是拥有这种诉权的人,所以不能任意行使公诉权,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的诉权任意性大得多,而公诉方所行使的公诉权应当是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的。检察官发现被告人不应当起诉的,就不应提起控诉;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漏的,检察官应当及时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以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
(六)全面救济。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检察官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这种上诉或再审的提起既可以不利于被判决者,也可以有利于被判决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及第205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二审和再审抗诉的理由均是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如果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论是有利于控方还是有利于辩方,检察机关都有义务提出抗诉。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的内涵
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应当有的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和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应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站在客观立场,不能因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立场而影响自身立场。检察官必须在案件调查、审理的整个过程中都努力地去发现、探寻案件的事实真相,将最真实、最准确的真相还原,并严格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诉讼活动。实现司法公正是检察官进行诉讼活动的最终任务,它要求检察官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促使案件的审理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要做到案件的公平公正还要同时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无论是检察官自身的诉讼行为公正,还是自身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活动影响到的法院审判的公正。
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官并不仅仅是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责任、义务等方面,而且还要达到协调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矛盾平衡。在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合理协调司法公共权力,调整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其次,检察官要做到客观公正最终的核心价值是如何通过采集证据、发现事实来认定案件、探求案件真相,使司法机关能够平衡与当事人的权益冲突,解决因法律问题而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让司法机关能够真正代表国家公权力合理正确地行使职权。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所体现的是检察官个人的相对独立和检察机关的绝对独立的统一与联系。这种司法独立性作为检察官客观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被各项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确认。
(三)检察官需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被告人,这种保护不只是来自于法院的裁判,也有可能来自于侦查机关的个别恶意侦查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是受局限的,这就需要检察官行使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职责。虽然在职权主义模式的理论背景下产生了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但是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客观公正都作为一种职责义务纳入到法律制度的构建当中。
五、检察工作的价值追求
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的基本保障。显然,客观公正与法律监督是无法分割的,只有客观公正地对待案件的审理,才能够达到法律监督的实现。因此,宪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利,有利于纠正一些片面的控诉倾向,有落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基础,更好地防止因当事人双方权益失去保障而造成的不公正审判。“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其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是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工作的价值追求。
(一)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必须做到查明事实真相和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忽略了对被追诉者有利的事项而造成偏失,应当尽可能地寻求法律的公正适用。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这种义务要求检察官不但要履行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职能,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且还要履行对案件情况的全面注意义务,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要依法收集。
检察官应当以确立或辨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责任,而不是以胜诉为目标。这样才能够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公民的各项权益。
(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不仅仅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而且还应当主动维护、保障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让法律能够正确实施。同时,检察官维护的也不仅是受害人的权益,即便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其权益的保障不影响犯罪的惩罚,相反这样才能让真正有罪的人受到法律公正的制裁,使无罪的人不会错误地受到法律责任追究。法律应该有着既不能让有罪者逃脱,也不能让无辜者遭受惩罚的双重目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不是案件的胜诉,而是保证司法的公正实施。
(三)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自觉地运用到每次执法活动中。实体公正要求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不枉不纵,有罪者应诉,无罪者不诉,重罪重诉,轻罪轻诉。实体公正是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首要价值,是其真正实现公正以及作为社会和个体利益的忠实维护者的具体体现。程序正义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实现人权保障的现实基础,不仅是保证实体公正,同时具有“法治”的内在独立价值,即实现公正、人权的价值追求。检察官在办案中,应严格遵守程序正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案件,将被告方同样作为诉讼的一方主体,将客观公正落在实处,做到真正客观有效地执行法律,将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统一起来,切实保障一切诉讼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基本内容上既要体现法治原则,又要体现社会正义价值。法律规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官的法定职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对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即体现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治原则及合法性原则。但是,司法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往往不是法律规定所能解决的,这就需要检察官把握蕴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法治精神,在执法中体现社会正义价值及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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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3
A
1673―2391(2013)11―0155―03
2013-06-18 责任编校:郑晓薇